2017年某些故意杀人案
案情简介:
A与B因同时暗恋C引发矛盾,2003年4月16日18时许二人在高阳县XXX村菜市街丁字口D家门市部附近发生打斗,A持随身携带的刀子刺中B腹部一刀,打斗中致B手部受伤,案发后A逃离现场,B经抢救无效死亡。
一审核心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 关于定罪部分
对被告人涉嫌的犯罪不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杀人的动机目的,通观全案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双方在口角、打斗中被告人临机表露过要杀死被害人。
㈠本案系被告人送走E往回走、在菜市丁字街口偶然碰到被害人,双方先发生口角,进而又互相打斗才致死的被害人,被告人没有预谋杀人或伤人。
㈡被告人一方没有实施主动挑衅、激化冲突的言语行为,被告人亮出凶器后也没有当即捅刺被害人,而是先对被害人予以警告,被告人意在吓唬住被害人以避免被害人对被告人实施殴打行为,双方冲突、矛盾激化没有严重到要杀人的程度。
㈢在被害人松手后,被告人想到的不是继续捅、扎被害人,而是想躲开被害人;被告人跑的时候没有想到可能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
被告人在卷二第26页供述
“我当时就想跑,怕他追我再打我,就想躲开他,先跑开……我当时想或者没捅到,或者捅到的话最多住两天院”。
二、通过开庭审理,应当认定被告人在同被害人的打斗中仅捅刺了被害人一刀,没有实施连续刺捅被害人的行为,在被害人说出已经捅到其后被告人当即就停手了。冀保检公二刑诉【2017】XX号《起诉书》查明的“打斗中,A持随身携带的刀子刺中B腹部、手部各一刀”与事实不符。
㈠证人F和D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均可以证实被告人仅扎了被害人一刀、就向东跑了。
1、证人F在卷二第56页证实“后来A从身上拿出了一把两面刃的匕首扎了B右腹部一刀,就向东跑了”。
2、证人D在卷二第140页证实“高个子的搡着拿刀的矮个的往南移动,在到我门市部门口的时候,矮个的小伙子扎了那个高个的小伙子左腹部一刀,扎了一刀以后俩人都松了手,矮个的拿着刀就往东跑了”。
3、被告人在卷二第17页供述“他说的‘你扎到我了’,他就松手了,我就跑”,在第26页供述“这时他说你已经捅到我了,他就松手了,我就一闪身从他身边绕过,出门跑了”。
㈡鉴定意见公法技检字第X号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可以证实被害人手部的伤不是被扎造成的、而是在抵抗行为中无意造成的。
卷三第172页公法技检字第X号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中尸表检验“左手环指近指关节内侧有一裂创0.8×0.2cm”、分析说明“2、根据左前臂背侧之三处皮肤划伤长4.8cm、5.1cm、5.5cm,左手环指内侧之裂创0.8×0.2cm情况,分析认为,系锐器所形成(抵抗伤)”中,明确体现了被害人手部裂创在左手环指近指关节内侧、左前臂背侧系皮肤划伤,在括号中明确了抵抗伤,排除了被告人主动扎、刺、捅所致的可能性。
三、案发当时,有诸多群众在场,被告人和被害人在发生打斗前存在较长时间的口角论理,不符合通常情况下杀人的情势环境。案发前和案发后至被告人到案,被告人均不存在动辄行凶、出手不计后果、视生命如儿戏的前科劣迹。
证人D在卷二第52-53页证实“他们俩当时对着脸说话,我也没太注意,我就抱着孩子到北边转了一圈,转了有五、六分钟,我就又回到了家门口,我看见那两个人还在原来位置站着说话呢”。
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二、故意杀人、伤害案件审判中宽严相济的把握”中“实践中一些致人死亡的犯罪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往往难以区分,在认定时除从作案工具、打击的部位、力度等方面进行判断外,也要注意考虑犯罪的起因等因素。对于民间纠纷引发的案件,如果难以区分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时,一般可考虑定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对本案也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案件。
五、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系在作有罪推定,违反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违反刑事诉讼法、法发[2016]18号《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法发[2017]5号《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强制性规定。
㈠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中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
㈡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㈢法发[2016]18号《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第二条第三款中规定“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对于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应当综合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第八条中规定“进一步完善公诉机制,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第十五条中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按照疑罪从无原则,依法作出无罪判决”。
㈣法发[2017]5号《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3条中规定“坚持疑罪从无原则,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第30条中规定“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对于定罪事实应当综合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应根据案发起因、行为发展过程、犯罪工具、行凶手段、打击部位、打击强度、行凶情节、作案时间、地点、环境、被告人与被害人平时关系、被害人死亡的原因、被告人的一贯表现和犯罪后的态度等,综合分析判断,不应因被害人死亡了就直接推定被告人实施的就是故意杀人行为。
第二部分 关于量刑部分
一、证明被告人实施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的的证据不足,依法应当认定被告人实施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㈠因被告人身份证、户籍证明上的年龄比被告人的真实年龄大,在不能查实大的具体差距的情况下,不应将被告人身份证、户籍证明作为认定被告人年龄的根据。
1、被告人供述、证人E证言、G证言、H证言、I证言、J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当地户籍证明上的年龄报大、不属实是普遍现象。
①被告人在卷二16页供述“我原来A的身份证号是在当地报户口时报大了,为的是分地使用,我们三个兄弟都报大了。计划生育怕罚款”,在卷二第22页供述“我户口上可能是1981年,我听家里父母说当时村里要分土地,年龄小的分不到地,还有年龄小的话计划生育要罚款,家里人就把我的年龄往大里报了”,在卷二第37页供述“我们老家父母报户口时为的计划生育不罚款和能分上地都报大岁数,我的岁数就是家里报大了,后来就一直没有改过来”,在卷二第38页供述“他们的岁数也都报大了,具体报大多少我不知道”、“在那个年代我们老家那都把岁数报大,在我们老家是普遍现象”。
②证人E在卷二第117-118页证实“我的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大,我的真实出生日期是属牛的,正月二十一出生的,户口上的出生日期错着呢”、“主要是计划生育罚款和分地的原因,报大了可以分到地和不罚款”。
③证人G在卷二第94页证实“我叫G,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我实际上是1987年出生的”。
④证人H在卷四第100页证实“他户口本上大,他本人年龄小”。
⑤证人I在卷二第83页证实“我身份证上是1978年9月18日,实际上我是1981年腊月出生的,具体哪天不知道,没过过生日,我知道我属鸡的”。
⑥证人J在卷二第69页证实“我们XX镇都是年满八周岁后就可以向村里大队上申请要土地,所以都把小孩子年龄往大里报,另外年龄小了的话计划生育要罚款,所以都往大里报”。
2、被害人的姐姐K在卷二第134-135页证言“我实际是1975年出生的,身份证上岁数大,我实际上43岁” (2017年2月16日做笔录),也证实了在当地身份证、户籍登记的年龄比真实年龄大,其通常说的年龄也是虚岁。
3、本案中,没有能证实被告人身份证、户籍证明上的年龄比被告人的真实年龄大多少的证据。
㈡被告人当庭对关于其年龄的庭前供述内容进行了合理解释,其仅根据幼时同龄人说法的记忆供述的年龄无法保证真实性,鉴于其根据记忆作出的供述与C属相属牛、E比被告人大半年、LE比被告人大几个月、I属鸡、J属猪的证人证言内容均不符,不应将其庭前关于其年龄的供述作为认定其真实年龄的根据。
1、被告人在卷二第22-23页供述“我一直暗恋C(我听说她也是属鼠的)”,但是C在卷二第102页证实“我叫C,1985年9月11日出生”、在卷二第103页证实“我属牛的”。
2、被告人在卷二第37页供述“我比E大几个月”,但是E在卷二第118页证实
“认识(A),……我比他大半年,他喊我哥哥”、“他比我小半岁”在第119页证实
“(问:你是怎么知道你比A大半年的)我们两个是堂叔伯兄弟,一块长大的,老人们说的我就记住了。我们两家住的相距不远,老人让他喊我哥哥”。
3、被告人在卷二第34页供述“因为小时候我去‘E’家玩儿,‘E’他妈妈说过我比‘E’大几个月”,但是“E”妈妈L在卷二第131页证实
“(问:E和A谁大)E大,大多少不知道”。
4、被告人在卷二第16页供述“我大哥属猴的,二哥属狗的”、在卷二第22页供述“我大哥属猴……二哥属狗”、在卷二第33页供述“我知道我二哥J属狗,我大哥I属猴”,但是I在卷二第83页证实“我身份证上是1978年9月18日,实际上我是1981年腊月出生的,具体哪天不知道,没过过生日,我知道我属鸡的”、J在卷二第69页证实“我是1983年出生的,实际上属猪的”。
5、考虑农村说记年龄通常是按虚岁的习俗,被告人庭前供述中的年龄33岁应理解为虚岁年龄。
㈢证人E证言、L证言、I证言、J证言、M证言均证实被告人的真实年龄在1985年4月16日之后。
1、证人E直接证实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在E出生日期1985年3月12日后半年。被告人在卷二第34页供述“我觉得‘E’应该知道我的年龄属相”。
证人E在卷二第117-118页证实“我的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大,我的真实出生日期是属牛的,正月二十一出生的,户口上的出生日期错着呢”、 “认识(A),……我比他大半年,他喊我哥哥”、“他比我小半岁”,在卷二第119页证实“我是属牛的1985年的,正月二十一出生,换算成公历是1985年3月12日(查看手机后)”、“(问:你是怎么知道你比A大半年的)我们两个是堂叔伯兄弟,一块长大的,老人们说的我就记住了。我们两家住的相距不远,老人让他喊我哥哥”。
2、证人L也证实E比被告人大。
证人L在卷二第131页证实“实际上他(E)今年33岁,属牛的”、
“(问:E和A谁大)E大,大多少不知道”。
3、综合证人I、J、M证言应当认定被告人出生在1985年的冬天。
①证人I在卷二第83页证实“我身份证上是1978年9月18日,实际上我是1981年腊月出生的,具体哪天不知道,没过过生日,我知道我属鸡的”、“我记得我爸告诉过我说我们哥三个都是腊月的生日,都差两岁,就是我比二弟大两岁,我二弟比我三弟大两岁”。
②证人J在卷二第69页证实“我是1983年出生的,实际上属猪的”、“我实际比A大两岁,他属什么我不知道”。
③证人M在卷二第86页证实“我只知道他们三个都是冬天出生的,别的记不住”、“我只知道老大比老二大两岁,老二比老三大两岁”。
㈣证人G证言、C证言没有排除被告人出生在1985年4月16日之后。
1、证人G在卷二第94页证实“我叫G,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我实际上是1987年出生的”、“我也不知道A比我姐大还是小”、“我姐比我大两岁”。
2、证人C在卷二第102页证实“我叫C,1985年9月11日出生”、在第103页证实“我属牛的,我不知道A的属相,我也不知道他比我大还是小”。
㈤在证明被告人实施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的证据不足,不能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确实无法查明被告人实施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时,依法应当认定被告人实施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审查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或者审判时是否达到相应法定责任年龄,应当根据户籍证明、出生证明文件、学籍卡、人口普查登记、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综合判断。证明被告人已满十四周岁、十六周岁、十八周岁或者不满七十五周岁的证据不足的,应当认定被告人不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或者已满七十五周岁”。
2、《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条规定
“审查被告人实施犯罪时是否已满十八周岁,一般应当以户籍证明为依据;对户籍证明有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出生证明文件、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应认定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没有户籍证明以及出生证明文件的,应当根据人口普查登记、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综合进行判断,必要时,可以进行骨龄鉴定,并将结果作为判断被告人年龄的参考。未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且确实无法查明的,不能认定其已满十八周岁”。
㈥不考虑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定性,不考虑被告人存在的其他量刑情节,单因被告人实施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对其最重也应在无期徒刑内量刑。
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二、被害人在本案案发、与被告人的矛盾激化中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㈠按照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在与被告人的口角中存在言语挑衅、激怒被告人的成分,是被害人先动手打的被告人。
被告人在卷二17页供述“后来我们说着说着就打起来了,他一下打到了我脸上,我从我的口袋中拿出了一把小水果刀就朝他身上捅过去”,在卷二第23页供述“他警告我,让我注意点,让我别动C的心思让我离C远点”、“后来说着说着他推了我一把,我退了两步……警告他,让他别打我,打我我就捅你,他说我不敢捅他,他就上来一大步,用左手,打了我右脸一下,把脸抓破了,然后我就拿着刀贴在我腰部往前推,他用一只手抓住我右手手腕,另一只手抓住我衣领,我俩就争执,当时我面朝马路,他把我一直往后推……他把我推进店铺门里后,他说‘你捅到我了’,说完他就松手了,我也就跑了”,在卷二第25页供述“当时他朝我笑笑,好像意思是终于找到你了,让我别动C的心思,让我离C远点,我没同意,他就说让我请客”,在卷二第26页供述“我说我掏钱,大家一起吃个饭,但这不算请客,他没同意,然后就争执起来,他就推我胸口,我往后退了两步,我就用右手顺手从右边裤子兜里掏出一把水果刀,我掏刀时他看到了,冲我笑笑,当时感觉很轻视我”、“我掏出刀后,我说你别打我,你打我我就捅你。结果他说你不敢捅我,然后他又照我右脸打了一下,右脸颊被抓破了”。
㈡证人F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和被害人是在打架,不是被告人单方在打被害人。
证人F在卷二第56页证实“大约6点钟我到了菜集丁字路口那,北边看见B和A两个人正在那打架,我见B揪住A的头发,A抓着B的手”。
㈢证人D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和被害人互相撕扯、掐吧、揪搡打架来着,而且可以印证被告人关于打斗中被告人在退让、被告人跑时被害人没有倒地的供述内容。
证人D在卷二第52页证实“就两个人互相打架来”,在卷二第140页证实“他俩就在丁字街口那撕扯、掐吧起来,俩人互相揪着、互相搡……两个人就又撕扯起来……这两人互相推搡……高个子的搡着拿刀的矮个的往南移动……矮个的小伙子扎了那个高个的小伙子左腹部一刀,扎了一刀以后两人都松了手,矮个的拿着刀就往东跑了,高个的男的蹲下去想扶着我门市部大门的门框,没扶住,就一头栽进我门市部里去了”。
三、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积极坦白了案件事实,认罪态度好,不应因被告人对犯罪行为性质的辩解否认被告人认罪的态度。
自愿认罪是指被告人认识到自己行为已触犯刑法并将依法受到刑事追究,愿意接受因此而导致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被告人的辩护权,被告人对指控的罪名作出辩解,是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体现,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中“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的答复精神,不应因被告人对犯罪行为性质的辩解否认被告人认罪的态度。
四、被告人属于初犯。
五、被告人在案发后到案前的近14年时间内没有新的违法犯罪记录,没有再犯可能性,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
六、被告人真诚悔罪,庭外曾委托二位哥哥主动联系被害人近亲属协商赔偿事宜
综合以上,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A在有期徒刑内量刑。
2017年7月21日
一审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A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A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N经济损失28493.5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A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N均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
保定律师拟定的《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A,男,1985年腊月出生(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6刑初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XX县XX镇XX行政村XX25号。现羁押于高阳县看守所。
上诉人不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6刑初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下简称一审判决),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上诉人有期徒刑。
事实与理由:
一、上诉人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杀人的行为,判决上诉人犯故意杀人罪理据不足。
㈠主观上,上诉人没有主动追求与被害人B发生打斗,二人发生打斗具有偶然性;没有证据证实在打斗过程中上诉人表露过要杀死被害人,上诉人主动刺了被害人仅一刀不足以反映出上诉人有积极追求或放任被害人死亡的意思;上诉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冲突没有发展到你死我活的严重程度,不存在令上诉人萌发要杀死被害人的目的动机的事实基础。
一审判决在第8页认为上诉人“杀人故意明显”没有事实根据,单根据上诉人“持刀刺被害人B腹部”就推定上诉人“杀人故意明显”不符合逻辑和经验。
㈡客观上,上诉人仅刺了被害人一刀,没有实施连续刺捅被害人的行为,在知道可能已经捅到被害人、有条件继续刺捅被害人的情况下也没有继续刺捅被害人。一审卷三第172页公法技检字第X号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卷二第56页证人F证言、卷二第140页证人D证言,均系独立的证据,均可以直接证实相关事实。
一审判决在第2页查明上诉人“持随身携带的刀子刺中B腹部、手部各一刀”,存在明显错误。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中尸表检验“左手环指近指关节内侧有一裂创0.8×0.2cm”、分析说明“2、根据左前臂背侧之三处皮肤划伤长4.8cm、5.1cm、5.5cm,左手环指内侧之裂创0.8×0.2cm情况,分析认为,系锐器所形成(抵抗伤)”中,明确体现了被害人手部裂创在左手环指近指关节内侧、左前臂背侧系皮肤划伤,在括号中明确了抵抗伤,排除了系上诉人主动刺伤所致的可能性。
㈢上诉人在实施犯罪行为中使用的凶器是水果刀,没有使用易致死被害人的管制刀具;被害人是经抢救无效后才死亡的,不是在案发当场死亡,在被害人逃离现场时被害人没有倒地;法律上没有用了刀子、刺了被害人腹部的犯罪行为就确定是故意杀人的规定。
㈣我国著名的于欢案中,于欢持尖刀连续捅刺四人,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轻伤,死亡被害人的伤也在腹部,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均依法认定于欢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本案中,上诉人对被害人的刺捅力度远不如于欢的捅刺力度,上诉人还没说过弄死被害人的言语,如此还判决上诉人构成故意杀人罪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处于欢无期徒刑的(2016)鲁15刑初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23页中阐述“尽管有证人证明听到被告人于欢说‘弄死你’之类话,即使如此,也属在冲突过程中的斗狠之语,不能以此断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改判于欢五年有期徒刑的(2017)鲁刑终1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阐述“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五方面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三、视频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和有关书证材料5.冠县公安局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明:杜某2上腹部正中见一纵行2厘米×0.5厘米哆开创口,深达腹腔,创道长15厘米,造成肝固有动脉2厘米裂伤口及肝右叶下侧面裂伤长4厘米、深8厘米。该损伤符合被他人用锐性致伤物(如单刃尖刀类)在外力作用下所形成。杜某2系腹部损伤后造成肝固有动脉裂伤及肝右叶创伤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本院评判如下:……二、关于法律适用4.上诉人于欢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害人杜某2近亲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提出,于欢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经查,虽然于欢连续捅刺四人,但捅刺对象都是当时围逼在其身边的人,未对离其较远的其他不法侵害人进行捅刺,亦未对同一不法侵害人连续捅刺。可见,于欢的目的在于制止不法侵害并离开接待室,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其具有追求或放任致人死亡危害结果发生的故意。故对上述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二、故意杀人、伤害案件审判中宽严相济的把握”中“实践中一些致人死亡的犯罪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往往难以区分,在认定时除从作案工具、打击的部位、力度等方面进行判断外,也要注意考虑犯罪的起因等因素。对于民间纠纷引发的案件,如果难以区分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时,一般可考虑定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对本案也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案件。
二、一审判决没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实施犯罪时的年龄,根据孤证且不真实的户籍证明认定上诉人的年龄,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审查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或者审判时是否达到相应法定责任年龄,应当根据户籍证明、出生证明文件、学籍卡、人口普查登记、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综合判断。证明被告人已满十四周岁、十六周岁、十八周岁或者不满七十五周岁的证据不足的,应当认定被告人不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或者已满七十五周岁”。
㈡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就其被抓获后多次供述其是1985年1月19日出生的情况进行了合理解释。其根据幼时同龄人的说法,仅凭记忆供述的其本人年龄无法确定结果真实。鉴于其凭记忆作出的供述中,关于C的属相、E和其的年龄大小比较、I和J的属相,与C属相属牛、E比其大半年、I属鸡、J属猪的证人证言内容均不符,不应将其被抓获后多次庭前供述的年龄作为认定其真实年龄的根据。
㈢一审判决不顾上诉人的户籍证明确定不真实的客观情况,生硬根据上诉人的户籍证明这一孤证就直接认定上诉人的出生日期为1981年8月9日,与证明上诉人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的证据不足的应当认定上诉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法律规定直接冲突,系有法不依。
本案中证人K(被害人的姐姐)证言(见一审卷二第134-135页 “我实际是1975年出生的,身份证上岁数大,我实际上43岁”)、被告人供述、证人E证言、证人G证言、证人H证言、证人I证言、证人J证言,均证实了上诉人当地户籍证明上年龄报大、不属实是普遍现象,由此应当认定上诉人户籍地户籍机关对居民自然情况的认定不是依法采集的,认定上诉人真实年龄时应当将上诉人的户籍证明予以排除。
三、一审判决在第8页认为“被害人B对引发本案无过错”与事实不符。
㈠2003年4月16日18时许,上诉人与被害人发生打斗的直接导火索、打斗的具体过程并没有查实地足够清楚。按照上诉人的供述,被害人在与上诉人口角中存在言语挑衅、激怒上诉人的情况,是被害人先动手打的上诉人;证人D证言可以证实上诉人和被害人互相撕扯、掐吧、揪搡打架来着,可以印证上诉人关于在打斗中上诉人退让、上诉人跑时被害人没有倒地的供述内容。
㈡上诉人组织人殴打被害人系在本案案发前多日,与案发没有直接的因果关联,且上诉人组织殴打被害人前被害人已对上诉人言语挑逗过,上诉人与被害人发生交集不是自上诉人组织殴打被害人才开始的。
一审判决在采信上诉人供述时,对不利于上诉人的内容予以直接认定,对有利于上诉人的内容却完全排除,有违司法公正。
四、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独立审判,刑事诉讼法、法发[2016]18号《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法发[2017]5号《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均作出了疑罪从无、在事实存疑的情况下按照有利于上诉人的结果认定的规定,一审判决在确定上诉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定性、审查上诉人犯罪时的年龄、审查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有无过错等焦点问题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而是按照与法律规定相反的反向认定的结果,损害了法律的威严。
此致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附:本上诉状副本五份。
上诉人:A
2017年9月10日
二审核心辩护意见:
一、上诉人仅刺了被害人一刀、没有刺被害人手部、被害人手部的伤系抵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容置疑,对一审判决中查明的错误事实应予纠正。如此,才能彰显法律的公正、严肃,才能贯彻落实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司法原则。
假如继续脱离事实,将故意伤害生硬判决为故意杀人,容易令上诉人、人民群众失去对法律的信心、敬仰,甚至于埋下隐患。
二、法发[2017]5号《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3条中规定“坚持疑罪从无原则,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得因舆论炒作、上访闹访等压力作出违反法律的裁判”,对于被害人近亲属以上访要挟人民法院违法裁判的行为应依法勇敢、负责地予以否定,以维护司法天平的真正衡平。
三、本案属于因民间矛盾引发的突发性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2条“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的规定,即使被害人近亲属不接受上诉人能力范围内的赔偿、不谅解上诉人,对上诉人也应酌情从宽处罚。
综合上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改判上诉人犯故意伤害罪,综合全案量刑情节判处上诉人有期徒刑。
2017年12月6日
二审判决结果:
驳回双方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评议:
本案案发后2003年对A网上追逃的罪名是故意杀人罪,A到案后的供述中无论是关于其年龄还是行为性质均不稳定,被害人近亲属闹诉、闹访给人民法院也造成了一定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