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手房买卖,逾期未能办理过户,卖方要求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吗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贾蔷诉称:2016年3月18日,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共同签署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买卖定金协议书》、《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坐落于丰台区方庄蒲芳路3209号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总房款200万元;被告应在2016年5月31日前和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被告应在收到房款199万后5个工作日内将房屋交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0万元及剩余房款189万元,但被告无故拖延交房,并恶意拖延办理过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立继续履行《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向原告交付丰台区方庄蒲芳路3209号的房屋,并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2.被告按日支付原告房屋总价款200万元的万分之五的逾期交房及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违约金;3.被告赔偿因逾期交房导致原告未能租房收益的经济损失30万元;4.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10万元。
二、被告辩称
被告张立辩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我没有违约,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并将涉诉房屋内的租户腾退。因中介公司的过错导致双方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过户手续,我与贾蔷都没有过错,所以我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因涉诉房屋交易未完成,导致我无法购买其他房屋。
三、审理查明
2016年3月19日,贾蔷(买受人)与张立(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张立将其位于丰台区3209号房屋出售给贾蔷,成交价格为130万元,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等作价为70万元,买受人可以在签订合同的同时向出卖人支付定金10万元。出卖人应当在收到全部购房款后5个工作日内将该房屋交付给买受人。当事人双方同意,自合同签订之日起85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买受人未能在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15日内向买受人支付。
贾蔷(买受方、乙方)、张立(出卖方、甲方)与中介公司(居间方、丙方)另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贾蔷于2016年3月19日将定金10万元以自行支付的方式支付张立。于2016年5月26日前将第一笔首付款130万元以建委资金监管的方式支付张立。于2016年5月26日前将第二笔首付款59万元以理房通托管的方式支付张立。双方同意在2016年5月31日前,双方应共同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双方任何一方逾期履行约定义务的,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按日计算向守约方支付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贾蔷于2016年3月19日向张立支付定金10万元。之后双方办理网签手续。贾蔷于2016年5月19日将购房款189万元支付至理房通托管账户。
庭审中,张立提交其与中介公司工作人员邵玥文的微信记录,以证明其积极配合履行合同义务,并催促办理过户手续,因中介公司工作人员的过错导致未能在5月31日办理过户手续。张立发微信称“按合同要求已经过期!我要求终止合同,并按合同赔偿我违约金”贾蔷认为上述证据证明张立拒绝履行合同。
贾蔷主张因张立逾期办理过户手续并逾期交付房屋,导致其无法将涉诉房屋出租而获取收益,同时产生误工费损失,故要求张立支付违约金,赔偿经济损失及误工费损失。贾蔷未就其实际损失提交证据证明。
四、法院判决
一、被告张立协助原告贾蔷办理位于丰台区方庄蒲芳路3209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二、原告贾蔷于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同时向被告张立支付剩余购房款一百九十万元;
三、被告张立将丰台区方庄蒲芳3209号房屋交付原告贾蔷;
四、驳回原告贾蔷其他诉讼请求。
五、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贾蔷与张立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依据《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在2016年5月31日前双方应共同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贾蔷于2016年3月19日向张立支付定金10万元,并于5月19日将购房款189万元支付至理房通托管账户。双方未能在2016年5月31日前共同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非贾蔷个人原因所致。现贾蔷明确表示可以履行剩余购房款的支付义务,合同已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在贾蔷履行支付剩余购房款之义务后,张立应当依约履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以及交付房屋的义务。故贾蔷有权要求张立继续履行《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交付房屋。
对贾蔷主张的违约金、经济损失及误工费,考虑到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房屋价格上涨因素、原告未就实际损失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等因素,很难得到法院支持。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