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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期间妻子借款为儿买房,按照新规判决妻子一人还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发布日期:2018-01-26    作者:崔新江律师
●案情介绍
    江苏省南通市的冯XXXX与蒋XXXX系夫妻关系,两人有一个孩子。因夫妻感情不和,蒋XXXX曾于2016年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妻子冯XXXX离婚,法院于同年3月底判决驳回蒋XXXX的离婚请求。2016年11月17日,蒋XXXX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妻子冯XXXX离婚。冯XXXX向丈夫提出离婚前给儿子买一套婚房的要求,但遭到了拒绝。之后,冯XXXX以购房为由向好友陈XXXX借款30万元,并口头约定年利息为6厘。当日,冯XXXX向陈XXXX出具了借条,陈XXXX通过银行汇款向冯XXXX交付了30万元。第二天,冯XXXX一共出资170万元为儿子购买了一套房子。
    借款到期后,陈XXXX向冯XXXX多次催要,但冯XXXX称丈夫从家中先后拿走100万元,现自己一个人没有能力偿还借款。无奈之下,陈XXXX一纸诉状将冯XXXX和蒋XXXX一起告到了法院,请求两人共同还本付息。
●案情分析
    本案主要的争议是被告冯XXXX向原告所借款项是否构成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江苏省南通市XXXX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冯XXXX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既有借贷合意,又有款项交付事实该借贷关系成立。但冯XXXX在向陈XXXX借款时,蒋XXXX已再次起诉离婚,两人夫妻关系不和,冯XXXX向原告借款事先未征得丈夫同意,事后亦未得到丈夫追认。蒋XXXX与陈XXXX互不相识,也未参与借款洽谈,两人间也缺乏借贷合意。冯XXXX向陈XXXX借款金额巨大,冯XXXX为儿子购房也属家庭重大事项,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协商处理,冯XXXX单方向陈XXXX借款不构成家事代理。同时,冯XXXX为其子购房并非履行法定抚养义务,其向陈XXXX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并未因此增加夫妻共同财产。
    该案承办法官介绍说,依照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通常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对外举债或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医等活动以及履行法定义务、共同生产经营而对外所负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司法解释规定不是实体法规则,而是诉讼证明上的推定规则,如借款人配偶能够证明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就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新规要求夫妻共同债务的形成要“共债共签”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一般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即采取推定制。近年来,这一规定的合理性颇受质疑,成为社会广泛关注的问题。从2018年1月18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要“共债共签”或一方事后追认,对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里的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是指通常情况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费,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消费、日用品购买、子女抚养教育、老人赡养等各项费用。本案中,两被告的儿子已成年,被告冯XXXX为儿子购房并非履行法定的抚养义务,故该债务并非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应认定为冯XXXX个人债务,应由其一人归还。
    据此,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冯XXXX向陈XXXX借款属冯XXXX个人债务,由被告冯XXXX独自还本付息,被告蒋XXXX不负责任。
    (据《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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