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刑和附加刑怎么执行?
(一)主刑的执行
1、管制的执行
(1)执行机关。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人民群众有权对被判管制的犯罪分子进行监督,但这种监督只是配合、协助公安机关更好地执行管制,而不能代替公安机关的执行主体地位。
(2)执行的时间和方法。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2日。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被判处管制的罪犯不能外出经商。若原单位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安排其工作的,在不影响监督考察的情况下,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常住户口所在地自谋生计;家在农村的,亦可就地从事或承包一些农副业生产。
2、拘役的执行
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
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1天至2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拘役犯服刑期满,应由执行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发给释放证明,予以释放。
3、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缓的执行
我国监狱法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监狱内执行刑罚。刑法第46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对于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罪犯,在监狱通过2年的考察以决定死缓执行的变更: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2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减刑应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4、死刑的执行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死刑的立即执行,应当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处和核准的,或者由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授权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应当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或者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
(2)准备执行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签发的执行死刑命令,均由高级人民法院交付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中级人民法院在接到死刑执行命令后,在7日内应作好执行的准备,包括:确定执行的具体日期和刑场;执行的指挥人员、参与人员和具体的执行人员;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通知公安机关派员进行刑场警戒;起草、印制执行死刑的布告等。
(3)验明正身,讯问有无遗言、信札。
(4)押赴刑场,执行枪决或者注射。
(5)制作笔录,上报死刑执行情况。
(二)附加刑的执行
1、罚金的执行
罚金作为我国刑罚的附加刑,既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单独适用。我国刑法规定的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所谓“一次或分期缴纳”,是指对犯罪分子判决的罚金总额,在规定的期限内,裁决一次或者几次缴纳均可。
人民法院判决犯罪分子缴纳罚金,规定的期限届满,罪犯有缴纳能力而拒不缴纳,人民法院可强制其缴纳,强制措施包括查封、扣压、冻结等。但是,如果罪犯遭受到不能抗拒的灾祸,如地震、水灾、火灾、车祸、家庭成员死亡等,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罚金数额或者免除罚金。
此外,我国刑法还建立了罚金刑执行的随时追缴制度,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2、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
对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应当注意的是:单独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其刑期应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执行;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其刑期与管制刑期相等,同时起算并执行;判处拘役、有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的刑期从拘役、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并执行,换言之,在拘役、有期徒刑执行期间,虽然不计入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但犯罪分子在这个期间内当然地不能享有政治权利。
3、没收财产的执行
在执行中主要划清犯罪分子个人财产和家庭财产的区别,正确处理犯罪分子正当债务的清偿和留足犯罪分子生活费用等问题。
没收财产的判决,无论附加适用或者独立适用,都由人民法院执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换言之,没收财产的执行机关一般是人民法院,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需要请求公安机关协助执行。
4、驱逐出境的执行
驱逐出境的执行,应当注意区别单独适用驱逐出境和附加适用驱逐出境的情况,分别执行。单独适用时,应由负担外国人出入境管理职责的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时责令犯罪的外国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离开我国的国(边)境。对附加适用者,应当在其主刑执行期满后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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