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离婚后,双方未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变更房屋所有权登记,后房屋因名义登记一方原因被法院查封,另一方能否以离婚协议书已经发生物权变动效果,其为房屋所有权人而主张解除法院查封?此种情况生活中十分常见,一方面可能是因为离婚时双方往往约定将房产归属于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离婚后产权名义登记一方出于不想另一方过早再婚等目的迟迟不肯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另一方面也可能是基于法律意识淡薄,觉得有此离婚协议书即可,毕竟短期内并无意处分、转让房屋,变更登记与否并未影响居住、使用。在司法实务中,针对这一问题作出判决的案例亦是屡见不鲜。
人民法院报曾在2015年1月28日第8版,刊登了一文《离婚协议中不动产约定能否直接引起物权变动》,该文认为,“离婚协议中对房产的约定,能直接引起所有权的变动”,并以此作为排除执行的理由。(网页链接://rmfyb.chinacourt.org/paper/html/2015-01/28/content_93315.htm?div=-1)
2016年,载于《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02/96:145)中的广东广州中院(2014)穗中法执复议字第101号“臧某执行异议案”(见《臧旭霞执行异议审查案——离婚协议是否具有物权变更效力》(殷雨晴)),则认为—离婚协议书对于不动产物权归属的约定,虽未办理变更登记,在无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应认定发生物权变动效力。根据《物权法》规定,物权应当经依法登记而成立、生效,即物权公示公信原则,该案例的裁判说理显然一定程度上违背了物权基本原则,也因此未能得到学界的一致认同。(网页链接://www.sohu.com/a/206104257_725762)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 2016年第6期,在钟永玉与王光、林荣达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书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协议书虽不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效果,但一方在离婚后实际占有房屋,并基于离婚协议书而享有要求办理变更登记的物权请求权,而物权请求权应优先于在离婚之后因名义登记方所负债务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因此,可以产生阻却执行的事由。且该案判决书中的裁判说理部分亦是十分详尽,值得我们深入学习与借鉴。(案例链接://dwz.cn/7baLpC)
然而,2017 年第 2 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付金华诉吕秋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却又作出了“离婚协议中关于不动产归属的约定不具有对抗外部第三人债权的法律效力。”这一不同的指导性裁判规则,一时之间让众人摸不着头脑。(网页链接://www.360doc.com/content/17/0321/06/28009503_638640730.shtml)
案例
| “钟永玉与王光、林荣达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 (2016年最高院公报案例)
| “付金华诉吕秋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2017年最高院公报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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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主体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光,(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永玉,(名义登记人前妻) 原审被告:林荣达, (名义登记人)
| 原告:付金华, (名义登记人前妻) 被告:吕秋白,(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第三人:刘剑锋(名义登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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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 1.确认诉争房产归属于钟永玉所有;2.停止对讼争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措施;3.本案诉讼费由王光、林荣达承担。
| 一、确认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二路房屋、上海市松江区北翠路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原告;二、解除对前述两房地产的司法查封,停止对该房地产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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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 本案系案外人钟永玉在王光与林荣达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生效判决的执行中,对执行标的(讼争房产)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理由为股权转让关系发生之前该讼争房产已在离婚协议中作为其与林荣达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归其和四名子女所有,因此,钟永玉对本案讼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钟永玉对诉争房产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权利。主要理由是: 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钟永玉与林荣达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钟永玉与林荣达解除婚姻关系及有关财产约定的意思表示真实。根据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王光与林荣达之间转让股权的时间为2009年9月,王光因该股权转让纠纷根据生效判决申请原审法院对讼争房产进行查封的时间为2013年6月,此时讼争房产登记在债务人林荣达个人名下。钟永玉一审中提供的复印自上杭县档案馆的《离婚登记申请书》、《离婚协议书》、《审查处理结果》等三份证据,能够证明钟永玉与林荣达两人于1996年7月22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书》已明确将夫妻双方共有的讼争房产归钟永玉及其子女所有。上述《离婚协议书》系钟永玉与林荣达两人双方自愿达成,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两人亦已依该协议并经行政机关批准解除婚姻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由于该《离婚协议书》签订时间(1996年7月)在先,法院对讼争房产的执行查封(2013年6月)在后,时间上前后相隔长达十几年之久,林荣达与钟永玉不存在借离婚协议处分财产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据此,钟永玉与林荣达在离婚协议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亦属有效。王光上诉认为钟永玉与林荣达之间的离婚协议属恶意逃避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钟永玉对讼争房产的请求权的内容问题。根据《上杭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杭房权字第06072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杭国用(1997)字第44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据可知,讼争房产的用地面积为172.8平方米。由于钟永玉与林荣达签订《离婚协议书》时,讼争房产尚未办理门牌号码也未测量其实际面积,因此,钟永玉与林荣达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建在上杭县城关和平路的面积一百七十三平方米(尚未办理门牌号码)的房屋归女方及女方所生子女所有”,该约定的内容即应解释为诉争房屋的全部而非其中的173平方米归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所有。尤其是,在《离婚协议书》签订之后,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也一直实际占有、使用了诉争房屋。因此,王光上诉以钟永玉仅对诉争房屋的173平方米部分享有请求权、人民法院不应停止对该房屋其他部分执行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由于《离婚协议书》并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问题,且钟永玉对案涉全部房产享有请求权,因此,需要进一步讨论的问题是,钟永玉依据《离婚协议书》对讼争房产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执行。 在法律适用上,应当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针对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时如何处理的规定。由于执行程序需要贯彻已生效判决的执行力,因此,在对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上,应坚持较高的、外观化的判断标准。这一判断标准,要高于执行异议之诉中原告能否排除执行的判断标准。 由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千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就应当在如下意义上理解,即符合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执行异议能够成立;不满足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也未必不成立。是否成立,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后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 在本案中,钟永玉与林荣达于19%年7月22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讼争房产归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所有,该约定是就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分配的约定,在诉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之前,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享有的是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与王光的请求权在若干方面存在不同,并因此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 首先,从成立时间上看,该请求权要远远早于王光因与林荣达股权转让纠纷所形成的金钱债权。债权的成立时间尽管并不影响债权的平等性,但是在若干情形下对于该债权能否继续履行以及继续履行的顺序产生影响。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针对出卖人就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问题明确规定,在均未受领交付且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的继续履行请求权就优先于其他买受人。以此类推,在本案情形,至少不能得出王光成立在后的债权具有优先于钟永玉成立在前的债权的结论。 第二,从内容上看,钟永玉的请求权系针对诉争房屋的请求权,而王光的债权为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诉争房屋只是作为林荣达的责任财产成为王光的债权的一般担保。在钟永玉占有诉争房屋的前提下,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精神可知,其要求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也应当优于王光的金钱债权。 第三,从性质上看,王光与林荣达之间的金钱债权,系林荣达与钟永玉的婚姻关系解除后发生的,属于林荣达的个人债务。在该债权债务发生之时,诉争房屋实质上已经因钟永玉与林荣达之间的约定而不再成为林荣达的责任财产。因此,在王光与林荣达交易时以及最终形成金钱债权的过程中,诉争房产都未影响到林荣达的责任财产。在此意义上,钟永玉的请求权即使排除王光债权的执行,也并未对王光债权的实现形成不利影响。 第四,从发生的根源上看,讼争房产系钟永玉与林荣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合法建造而产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钟永玉与林荣达婚姻关系解除之时约定讼争房产归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所有。从功能上看,该房产具有为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与王光的金钱债权相比,钟永玉及其子女享有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基于钟永玉与王光各自债权产生的时间、内容、性质以及根源等方面来看,钟永玉对诉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应当能够阻却对本案讼争房产的执行,钟永玉提起执行异议请求阻却对本案讼争房产执行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判决停止对讼争的位于福建省上杭县和平路121号房产的执行正确,应予维持。王光上诉请求撤销该项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 法院执行部门对此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并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沪一中执异字第7-1号、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付金华提出的异议。原告付金华遂提起本案诉本案系争房屋是原告付金华与第三人刘剑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系争房屋应属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我国《物权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上述房屋产权均归原告所有,这是第三人对自己在系争房屋产权中所拥有份额的处分,该处分行为未经产权变更登记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因系争房屋的产权未发生变更登记,第三人刘剑锋仍为系争房屋的登记产权人,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尚未变动至原告名下,故在第三人对外尚存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被告吕秋白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要求对第三人名下的财产予以司法查封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依据《离婚协议书》对系争房屋产权的约定要求确认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属其所有并要求解除对系争房屋的司法查封、停止对系争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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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 一、停止对位于福建省上杭县和平路121号房产的执行;二、驳回钟永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光负担。
| 驳回原告付金华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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纵观两个案例,裁判观点中存在的相同点便是,两个案例均认为离婚协议书签订后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则不能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效力。而最终导致两案完全不同判决结果的原因并非离婚协议书是否能够发生物权变动效力这一认定,而在于更加重要的离婚协议书是否使得权利人对该房产享有物权请求权,这一物权请求权能否优先于名义登记人在离婚后所负债务产生的债权请求权这一问题。
两个案例而言,笔者更加认同2016年钟永玉与王光、林荣达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一案的裁判观点。主要原因如下:
一、离婚协议书虽因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而不能发生物权变动效果,但并非当然不能阻却执行。离婚协议书经民政部门登记备案即发生效力,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虽因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而无法满足物权公示效力,但其仍可以基于离婚协议书而享有请求名义登记人办理过户登记的请求权。但如若其已经实际占有房屋,仅是未能办理变更登记的,其所享有的则是物权期待权。对于物权期待权而言,其依法优先于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追索债务人财产的债权请求权。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 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符合上述条件的买受人尚且能够排除执行,那么实际权利人岂非亦可等同于理解为基于离婚协议书而符合上述条件,亦能阻却执行?
二、就阻却执行的法律依据来看,生效法律文书即可阻却金钱债权,那么离婚协议书之效力是否可以等同于诉讼离婚的法律文书,是否亦可阻却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第1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可以看出,如若双方系通过诉讼方式离婚,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房屋归一方所有,但文书生效后双方并未办理所有权过户登记的,双方离婚判决书中对于房产的确认亦可以阻却金钱债权执行。那么,对于离婚协议书而言,其系经民政部门这一行政机关登记备案,是否亦可参照认为上述规定中的“法律文书”,能够阻却金钱债权的执行。如若对离婚协议书与法院判决书予以区分对待,岂非是对协议离婚与诉讼离婚的效力进行区别对待,如此亦有违立法本意与生活常理认知。
针对该问题,人民法院报(20171122)刊登的《离婚协议关于房屋产权的约定能否对抗申请执行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 王毓莹)中,最高人民法院王毓莹法官则认为:“离婚协议中约定取得房屋产权的一方为实际权利人,其通常为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房屋登记方为名义权利人,其通常为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往往是因为名义权利人对外负担债务,其债权人申请执行名义权利人名下的房屋,实际权利人主张阻却执行引发的。从权利性质看,名义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之间的约定并未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实际权利人享有的仅仅是请求名义权利人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请求权,其性质为债权,而非物权。如果分析仅仅止步于此,似乎就会得出其不能阻却执行的结论,因为实际权利人享有的是债权,申请执行人享有的也是债权,债权之间是平等的。但是,这种流于表面的分析,忽略了对于实际权利人与申请执行人权利性质的进一步甄别。
从实际权利人的角度考量,如果其已经实际占有使用房屋,且房屋产权登记正在办理变更或者对于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没有过错,则其距离完整的法律意义的所有权人仅仅有一步之遥,其享有的权利的性质为物权期待权,对其应当优先于普通金钱债权人予以保护。
从申请执行人的角度考量,应对其享有的权利作进一步的区分,根据其对于涉案房屋是否产生直接的支配关系,其享有的权利分为金钱债权与非金钱债权。物权的公示公信制度保护的应当是交易中的第三人,而非所有第三人。申请执行人如果享有的是非金钱债权,比如其为涉案房屋的买受人,其应当受到保护,否则会破坏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但如果申请执行人仅仅是普通金钱债权人,其仅仅是在寻找执行人的责任财产时发现涉案房屋,如果将其债权优先于实际权利人享有的物权期待权予以保护缺乏合理的基础。”(网页链接://rmfyb.chinacourt.org/paper/html/2017-11/22/content_132407.htm?div=-1)
笔者认为,实际权利人能否阻却执行还需区别对待。
一、如果申请执行人系金钱债权人的,实际权利人的物权期待权优先于金钱债权请求权,依法可以阻却执行。
二、如果申请执行人系非金钱债权人的,如其为买受人,则需看实际权利人是否实际占有房屋,申请执行人是否构成善意买受人。
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一大关键,在于维护交易中的第三人。如若买受人系已经支付对价,对此并不知情、无过错的善意第三人的,则基于保护交易原则,善意第三人对于房屋享有的为物权请求权,此时实际权利人则无法再以离婚协议书为由阻却执行,其只能依据离婚协议书向名义登记人主张相应的债权即赔偿损失等。
但如若实际权利人在离婚后即实际占有房屋,买受人系于实际权利人占有期间签订买卖合同的,此时将无法认定其为善意买受人。因其对于房屋并未尽到相应的如实地查看确定归属等,对此存在过错,则此时实际占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仍可阻却执行。这样亦可以有效防止名义登记人在离婚后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以期变相取得本应属于实际权利人所有的财产。
也就是说,对于此类案件而言,实际权利人实际占有、使用房屋亦是十分关键的因素。最高院公报案例上对此前后矛盾判例亦将使得该问题的争议更大。但因2017年公报案例系最新案例,其指引恐将更受到各地法院的借鉴,然而这将可能导致的便是实际权利人甚至是双方子女即未成年人的权利受到的极大侵害,甚至影响着早已居住房屋中多年的实际权利人及子女的基本生存居住权问题,希望最高人民法院能尽快对此问题有一个明确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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