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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交付房屋所有权凭证是否构成违约
发布日期:2018-01-18    作者:姚雷律师
案情简介:未交付房屋所有权凭证是否构成违约
毕某原系东方汇理银行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汇理银行)职员。1996年7月3日,汇理银行与毕某签订房产抵押贷款合约一份。合约的主要内容是:汇理银行贷给毕某人民币60万元,用于购买住房,贷款利息为年利率3%,贷款期限为25年,毕某每月还本付息2845元;毕某应将购房合同连同房屋交付使用通知书一并交给汇理银行,并委托汇理银行向房产管理部门申领抵押房产相关的证明文件,毕某在未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前,须将抵押房产的全部所有权凭证交汇理银行保管;毕某违反上述约定即构成违约,汇理银行有权改变还款年限和金额,对毕某尚未清偿的贷款部分,汇理银行有权采用当时市场利率计算利息;如毕某离开汇理银行处,毕某保证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本合约经上海市公证处公证后生效。该合约签订之前,汇理银行已于1995年12月25日将上述贷款发放。1997年9月,毕某领取所购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后一直未交给汇理银行。1998年4月24日汇理银行通知毕某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同年5月31日终止,从1998年4月24日起,毕某不必到汇理银行处上班。同年4月28日,汇理银行通知要求毕某在劳动合同终止之日还清贷款余额。5月初,上海市公证处对《贷款合约》出具公证并送达双方当事人。9月22日,汇理银行通知毕某贷款利率提至年息8.0325%。毕某自1996年1月~2000年2月间每月按约还贷2845.27元。嗣后,汇理银行以毕某未将所购房屋的所有权凭证交给汇理银行办理抵押登记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毕某归还贷款余额539123.35元,支付自1998年9月~2000年8月因提息所生息差51031.42元。
法院判决:构成违约
法院认为,毕某与汇理银行签订的房产抵押贷款合约业经公证生效。毕某未按约将所购房屋的所有权凭证交给汇理银行,致使未能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构成违约。汇理银行据此改变还款期限、金额和利息符合合约的规定。汇理银行要求毕某归还贷款余额、支付因提息而生息差应予支持。据此判决:一、毕某归还汇理银行贷款539123.35元;二、毕某支付汇理银行息差51031.42元。
律师说法:构成违约的观点是否成立
汇理银行与毕某于1996年7月签订的房产抵押贷款合约,于1998年5月经上海市公证处公证送达后生效。该合约生效之前,汇理银行已通知毕某于1998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合约规定,汇理银行与毕某终止劳动合同后,双方签订的房产抵押贷款合约继续有效,毕某负有保证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该合约签订后,毕某按约还本付息。而汇理银行于1998年4月28日向毕某发出终止劳动合同后房屋贷款事项处理通知,要求毕某在劳动合同终止之日(1998年5月31日)还清贷款余额,明显与合约规定不符,在此情形下,毕某未交付房屋所有权凭证尚不构成违约。故汇理银行主张毕某未交付房屋所有权凭证构成违约的观点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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