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被他人盗开肇事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18-01-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原告 杨某
被告 车某
被告 砖瓦厂
被告 雷某
被告 镇政府
案由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1999年12月,被告雷某向被告镇政府购买了一辆已报废的吉普车归自己使用。该吉普车报废前行驶证上车主为被告砖瓦厂,但实际使用人为镇政府。2000年4月17日,被告车某用自配钥匙将该车盗开兜风,在316国道584公里处将原告杨某撞伤,车某肇事后弃车逃逸。县交警大队认定车某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00年6月22日,杨某在追索医药费未果的情况下,以肇事者车某、车辆报废前车主砖瓦厂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8万余元。在案件审理中,法院追加雷某、镇政府为共同被告。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车某未经车主雷某同意,盗开雷某吉普车,将原告杨某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车某对杨某损失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车主雷某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镇政府、砖瓦厂与雷某之间买卖报废汽车的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2001年4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由被告车某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7万余元,其余三被告不承担责任。杨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01年9月,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驳回原告杨某上诉,维持原判。
?王志文?
点 评:
本案原告在起诉肇事者即应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人车某的同时,也将肇事车辆原车主砖瓦厂作为被告一并起诉,法院在审理中又追加了现车主雷某及原实际使用人镇政府为共同被告。无论是原告的主张,还是法院的追加,都是基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规定而为。
按照该条规定,其首先肯定了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作为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车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是毫无疑问的。其次,该条规定又规定在“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情况下,“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负责垫付”。雷某作为肇事时车辆的所有人,因有可能承担该垫付责任,其被追加为共同被告是可行的。而原车主砖瓦厂及原使用人镇政府因不是肇事时车辆的所有人,故原告诉原车主砖瓦厂,法院追加原使用人镇政府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如果认为雷某与镇政府之间的买卖关系无效,或者虽有效但车辆所有权尚未转移,则原告起诉原车主砖瓦厂有一定依据,法院追加买卖的双方当事人雷某和镇政府仍无依据,因为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在负赔偿责任的驾驶员无力赔偿情况下,只需确定谁应为负垫付责任责即可,并不因此而去审理买卖关系本身的权利义务内容。再次,该规定紧接着又规定了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应负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应依转承责任原则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责任。依此,如果肇事者车某与砖瓦厂或镇政府有劳动法律关系,或者与雷某有雇佣关系,其开车出去又是执行单位或雇主指派的任务,则本案原告只能告砖瓦厂或镇政府或雷某,既不能告肇事者车某,也不能将与车某没有劳动关系的其他人作为共同被告。这是依第31条规定所确立的程序上的被告主体资格确定的应有内容。
依第31条规定确立的实体关系,首先是肇事者如与砖瓦厂、镇政府不存在劳动关系,与雷某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则不存在上述第三层含义的适用问题,即不发生转承责任的问题。其次是肇事者虽与砖瓦厂或镇政府存在劳动关系,或与雷某存在雇佣关系,但肇事责并不是因履行职务而发生应负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虽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但其使用车辆是经车辆的所有人单位或个人同意的,一般情况下,车辆所有人应承担垫付责任。承担垫付责任的前提,必须是具有车辆所有关系和对驾驶员的选任、监督管理关系,缺一不可。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18日法释?1999?13号《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明确肯定“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21日法释?2000?38号《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均是因两种关系缺一,即虽有所有权关系,但不存在对驾驶员的选任、监督管理关系,故在这两种情况下,车辆所有权人均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肇事者车某盗开他人车辆,车辆所有权人对其不存在选任、监督管理关系,两种关系缺一,车辆所有权人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无论车辆所有权变动关系如何,只要原车主、现车主与肇事者不存在选任、监督管理关系,就不能以所有权变动上的任何原因使原车主或现车主对肇事者应负之责承担垫付责任。故此,本案一、二审判决未支持原告要求肇事者以外的其他被告也承担责任的请求,是符合上述原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