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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借据为侵害对象的犯罪行为定性研究
发布日期:2018-01-08    作者:单义律师
一、以借据为侵害对象的违法犯罪现象
  本文所称借据,是指民间借贷中的借条、欠条、收条、收据等用以证明借款合同关系的简单条据。而所谓借据纠纷和借据犯罪,简单地讲,是指以借据为侵害对象或手段的民事侵权行为和犯罪,或者说是与借据有关的民事纠纷和犯罪。具体表现形式主要有:债务人亲自或指使、雇佣他人以骗取、抢劫、抢夺、盗窃等方式从债权人手中获取借据予以隐匿或销毁,企图赖债不还;“债权人”以伪造借据、胁迫立据等方式掩盖其赌债、高利贷、嫖债等非法债务或者凭空捏造莫须有的或超出实际数量的债务,然后通过敲诈勒索、“诉讼诈骗”、暴力或暴力威胁等手段大肆侵夺“债务人”财产甚至侵犯其人身权利。
  根据不同标准,借据纠纷和借据犯罪可以有多种分类。按照借据的实际存在与否,可分为毁灭借据型和伪造借据型;按照借据在行为中的作用,可分为以借据为侵害对象型和以借据为主要行为手段型,前者以借据为抢劫、抢夺、盗窃并毁灭的对象,后者则以伪造或胁迫所立的借据为主要手段进行敲诈勒索、“诉讼诈骗”等违法犯罪;按照行为人的不同,可分为债务人抢劫、抢夺、盗窃并毁灭借据企图“赖债”(违约)型和“债权人”伪造借据或胁迫立据以追索非法债务(包括莫须有的或者超出实际数量的“债务”,它们实际上都可以归为非法债务)型。标准虽然不同,结果都是基本相同的两大类型,即债务人谋取并毁灭借据企图“赖债”型和“债权人”伪造借据或胁迫立据以追索非法债务型。本文主要通过对借据的法律性质的研究,来探讨以借据为侵害对象的犯罪,即债务人为了“赖债”而以抢劫、盗窃等手段谋取并毁灭借据行为之定性,而对以借据为主要手段的违法犯罪另作探讨。
  所谓以借据为侵害对象的犯罪,是指债务人亲自或者雇佣、指使他人销毁债权人持有的借据,或者以骗取、抢劫、抢夺、盗窃等方式从债权人处获取借据并加以销毁、隐匿企图赖债违约、情节严重的行为。其主观故意在于通过制造证据不足而使债权人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主张不能得到国家法律的有效保护,从而达到利用诉讼证据规则逃避债务(违约)的目的。例如一起抢劫借据案。{1}1998年至1999年,李某先后四次从胡某处借款共2.3万元。到期不还,胡某遂起诉李某,但经协商,在李某承担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首期还款3000元的条件下,胡某撤诉。2000年3月1日,李某让胡某代他重新写了一张借条:“李某欠胡某2万元,以后每月还500元,还完为止。”李某确认后签名、加注时间、按指印。但当交接时,李某突然去抢夺欠条,其弟则从背后抓住胡某的胳膊,将他按倒在茶几上,相持十多分钟后,欠条终于被李某抢走大半并撕毁。再如一起抢夺借条案。{2}被告人朱某系个体户,1997年3月,经朋友赵某担保,他向黄某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1.5%,期限6个月。9月25日晚,朱某到黄某家,谎称还钱,要黄某看看借条上的利息是多少。黄某拿出借条,被朱某一把抢走,黄某上前要夺回,朱某拔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威胁说:“你要过来,就别想活。”遂逃走并销毁了借条。
  至于为了赖债不还而撕碎、毁灭借据或者盗窃、骗取借据然后予以毁灭的行为则更为多见。
  对于这种为了达到“赖债”不还之目的,债务人亲自或者指使、雇佣他人以抢劫、抢夺、诈骗、盗窃手段获取并毁灭、隐匿借据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构成侵犯财产罪或其他什么犯罪等,在理论界一直是一个多有争论的疑难问题,司法实践中的处理也不尽相同。有人认为,借据在民法学上是一种证书或者债权凭证,在证据学上不过是一种直接证据——书证而已,本身并不具有价值,因此这种行为不构成侵犯财产罪。但是,这种抢劫、抢夺、盗窃然后予以毁灭、隐匿证据的行为显然妨害了国家的正常诉讼秩序,影响到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的有效行使,有着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刑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以妨害司法定罪处罚。有人则持相反意见,将借据视为有价证券、有价凭证或有价票证,因此将以借据为侵害对象的犯罪定性为侵犯财产罪。显然,借据的法律性质,即它是否属于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就成为以借据为对象的违法犯罪行为定性之关键。
  二、借据的法律性质
  借据的法律性质,至今没有明确的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这是当前对此类案件的定性多有争议的主要原因。《法制日报》报道的上述“特殊抢劫案”中称“按有关司法解释,把借条作为有价凭证,视为财产”,这种说法没有任何根据,其实是错误的。从法学理论上讲,首先,借据属于广义上的证券。民法学和证券法学上,证券有多种分类,按照证书、资格证券和有价证券的分类方法,借据属于“证书”,证书是法律上发生效力的书据之一,但它仅仅对法律关系的存在起证明作用,并不能改变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即使证书灭失,它所证明的实体法律关系也并不因之而改变。如房产证丢失并不能引起房屋所有权的消灭,借据丢失并不能引起债权丧失。按照证据证券、所有权证券和有价证券的分类法,借据属于“证据证券”,是单纯证明某种事实的文件,主要证明权利之存在。但无论哪种分类,几乎没有人将它视为有价凭证或者有价证券;其次,民法学和合同法上,借据等不过是民间借款合同书的简化形式,是一种借贷债权的凭证;最后,证据学上,借据就是一种写明了债权人、债务人和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履行期限而具有直接证明效力的书证。
  在司法实践中,借据往往被错误地视为有价证券、有价凭证或有价票证处理。例如上述“特殊抢劫案”,胡某以刑事案件报案,公安机关虽然很重视并且采取了侦查措施,但由于对这起“前所未遇的案件”的定性拿不准,久久未能立案。内乡县人大行使个案监督职权,组织县政法委、公、检、法、司等单位人员讨论分析,最后形成一个比较一致的意见:李某抢走胡某2万元借条,属于侵犯财产权利,李某为了达到非法占有胡某2万元的目的,兄弟二人将胡某按倒在地,抢走借条,当场使用了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经请示市人大、省人大并得到肯定后,县人大于2001年6月8日向县公安局、检察院下发了通知书。2002年3月内乡县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李某兄弟有期徒刑各7年并处罚金。根据报道,其主要理由是:“一是借条是载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本身就代表着财产,正如单位会计核算,把欠条、借条是作为现金下账的;二是按有关司法解释,把借条作为有价凭证,视为财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5条第2款规定,有价凭证作为财产……;三是从法律和社会影响上讲,如果借了钱再去把借条抢走、偷走而不受到惩处,既造成法律上的盲点,又可能产生法律上的误导。”对于上述抢夺借条案,也有人认为暴力抢夺借据然后持刀威胁之行为也构成抢劫罪,理由是:借条是一种债权凭证,可以成为抢劫的对象,通常的抢劫犯罪直接掌握了对财物的控制权,犯罪对象是物权,抢劫借条则是直接掌握了对债权凭证的控制权,间接掌握了对债权所代表的经济利益的控制权,抢劫对象是债权;司法实践中,抢劫存单、债券等均作为抢劫犯罪处理,同理,抢劫借条也构成抢劫罪。
  不难看出,将以借据为侵害对象的犯罪定性为侵犯财产罪,实际上都存在这样一种立论基础:
  大前提:有价证券(凭证)视同财产、财物,能够成为侵犯财产罪的客体,已有司法解释明确规定;
  小前提:借据属于有价(支付)凭证;
  结论:借据能够成为侵犯财产罪的对象,侵害借据的行为可构成侵犯财产罪。
  所谓“特殊抢劫案”,虽然被作为人大个案监督的成功范例报道,但我们认为,当前将此类以借据为侵害对象的犯罪直接定性为侵犯财产罪颇有疑问,至少其论据值得进一步研究,因为其立论的小前提“借据属于有价(支付)凭证”根本就是错误的。那么,借据与有价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等有什么不同呢?
  民商法理论和证券法学理论认为,所谓有价证券是指表示民事权利且行使权利者必须以持有该证券为必要条件的证券,如票据、股票、债券、仓单等,“是代表一定财产所有权或债权的书面凭证,大多可流通。”{3}原则上,不得离开证券而行使权利,不持证券即使其他方法证明其为真正权利人,也不能行使记载权利。此时,只能依照法律规定的方法来行使权利,如公示催告、除权判决。而所谓有价(支付)凭证、有价票证,虽然没有明确的立法定义和法学理论定义,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发布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5条第2款规定,有价支付凭证、有价票证与有价证券是在同样意义上相提并论的,并无明显的区分;又根据公安部经征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的意见于1992年11月发布的《伪造货币、有价证券犯罪案件立案标准(试行)》规定:由财政、金融、工商、税务等国家职能部门发放或统一管理的支票、股票等有价证券,以及1979年《刑法》124条所列各种有价凭证包括车票、船票、邮票、税票、货票等(现行《刑法》221条则表述为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属于“其他有价证券和票据”。此外,根据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有价凭证的种类还有电话卡及其他各种电信服务证、彩票等。因此可以认为,所谓有价(支付)凭证、有价票证,在法律性质上实际上与有价证券基本相似。
  通过对上述有价证券的概念以及《刑法》、司法解释和法规、规章所规定的一些有价凭证特点的归纳和研究,我们可对有价证券(有价支付凭证、有价票证)的法律特征作如下概括:
  1.(财产)权利与证券的不可分离性。有价证券等代表着一定的财产权利或者享受某种服务的权利,这种权利的行使必须得以有价证券的持有为必要条件。有价证券的本身就表彰一定的权利,且与其所表彰的权利不可分离,权利的发生、转移、行使均与证券相结合,否则,权利人就无法直接行使权利。
  2.流通性、交易性(可转让性)。有价证券是指具有一定的票面价值和交换价值、能够通过买卖或交易或作为交易手段给持有人带来预期收益的证券。因此,除了存单等少数凭证受到一定的限制外,大多数的有价证券都具有流通性、交易性、可转让性。
  3.具有票面价值和交换价值。这一特点使得有价证券等所表彰的财产权利具有绝对性、对世性,即任何人持有都能够有效地行使权利。这是其流通性、交易性、可转让性的前提条件,也是将它视为财物的主要原因之一。
  4.是要式凭证,由国家职能部门统一印制、发放或管理。有价证券等一般都是由财政、金融、工商、税务等国家职能部门大批量地统一印制、统一发放或者统一管理,具有严格的书面形式要求。这是其流通性、可转让性的必要条件。
  这些特点决定了有价证券、有价支付凭证、有价票证等的灭失将直接导致原持券人财产的损失,这是一种现实的必然的财产损害。
  而借据则显然不具备上述特征。首先,借据只能对当事人之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起到证明作用,它所表明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使和履行,并不以借据的持有为必要条件,借贷关系不需借据证明的大量存在。它的灭失对借贷关系的设立、变更和消灭等不造成任何实质上的影响。毁之不灭债权,当然可能会造成证据不足而使债权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有之也不一定能使债权得到必然的保护,例如受胁迫所书写的借据、掩盖非法债权如赌债、高利贷的借据等。因此,只要有其他证据以资证明或债务人认可,借据所证明的债权的行使与借据是可以分离的。其次,借据不过是特定当事人之间为了证明借款关系的存在而制作的一种书证、一种文书、一种证据,不具有票面价值和交换价值,具有相对性,离开了特定的双方当事人它就是废纸一张,所以它又不具备流通性和可转让性,它的灭失并不会使原持有人的财产权利受到必然的、现实的损害。这里,债权的转让与借据的转让是不同的。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在通知债务人以后有权将其债权转让与第三人。为了证明,往往要将债务人给其出具的借据交付受让人,但这绝不等于将借据作为有价值的凭证加以转让,事实上,债权的转让并不以借据的交付为必备条件。最后,借据是特定当事人之间制作的简单条据,在名称、形式、内容上都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当然不具备国家职能部门大批量统一印制、发放或统一管理性,不具有严格的书面形式。
  总之,借据的法律性质,在民商法和证券法、合同法理论上不过是一种合同文书、一种债权凭证、一种证书或证据证券;在证据法学上不过是一种书证、一种直接证据。虽然它在广义上是一种证券,但它绝不是什么有价证券或有价支付凭证、有价票证。因此,借据本身不是财产或财物,也不能视为财产。抢劫、抢夺、盗窃借据可能构成犯罪,但绝不能将其简单地等同于侵犯财产罪。
  三、以借据为侵害对象的犯罪行为之定性
  (一)借据不能成为我国侵犯财产罪的侵害对象{4}
  财产罪,是西方国家的刑法术语,是指侵害他人财产的犯罪。各国刑法大多将盗窃(或窃盗)、强盗(或抢劫)、诈欺(或诈骗)、恐吓(或敲诈勒索)、侵占、毁弃(或毁损财物)等规定为财产罪。在我国,财产罪一般称为侵犯财产罪,指侵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公共财产和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的犯罪。《刑法》第5章“侵犯财产罪”第263—276条规定了包括抢劫、盗窃、诈骗、抢夺、聚众哄抢、侵占、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挪用特定款物、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破坏生产经营等12个罪名。
  财产罪的对象是他人的财物与财产上的利益。西方学者认为,作为财产罪侵害对象的财产,包括财物(金钱和实物)与利益(财产性利益)两类。其中,以财物为侵害对象的是财物罪,以财物之外的财产性利益作为对象的是利益罪(或利得罪)。如《日本刑法》第236条第2项、第246条第2项、第249条第2项分别规定了利益强盗罪、利益诈欺罪和利益恐吓罪。在这些国家,法律将财产罪明确分为财物罪和利益罪两类,作为财产罪侵害对象的财物与财产性利益是相并列的概念,两者之间不存在包容关系。但是,我国《刑法》只规定了财物罪,并未规定利益罪,因此,在我国,侵犯财产罪相当于国外刑法中的财物罪,侵犯财产罪的对象只指财物。
  借据不属于《刑法》上的财物,不是财物罪的侵害对象。作为财产罪客体的财物是否以有价值为必要?财物的价值是否仅限于经济价值?财物有无价值是从客观方面还是从主观方面来判断?都是外国刑法理论上有争议的问题。我国刑法理论界对财产罪侵害对象的财物必须有价值已无争议,但对于这种物是否必须有经济价值以及是从客观上还是主观上来判断其有无价值,学者们认识不一。笔者赞同,作为财产罪侵害对象的财物必须具有一定经济价值、金钱价值或交换价值。“经济价值是指能够用客观的价值尺度衡量的经济效用,某件物品是否具有经济价值,主要通过市场关系来体现。”{5}这种价值只能从客观上判断,如果某种物品不具有金钱价值或者金钱价值很低,但却有其他方面的重要价值,例如打印在一张纸上的重要国家机密,对证明某种法律关系有重要价值的记录等,《刑法》固然要给予保护,但不应该当作财物来保护。盗窃、抢劫这种纸张、记录,即使构成犯罪,也不应认为构成盗窃、抢劫罪。借据的法律性质决定了借据虽然对证明当事人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具有重要作用和价值,但是它不具有经济价值、金钱价值、票面价值或交换价值,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不是财物罪的侵害对象。无论何种方式获取并毁灭借据的行为实际上都是一种毁灭证据行为,这种行为对借贷关系的确认有重要影响,但并不从实质上现实地、必然地损及他人财物,因此不属于我国侵犯财产罪的侵害对象。
  (二)理论上,借据可以成为利益罪的侵害对象
  借据含有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利益罪的侵害对象。一般认为,财产性利益是财物以外的有财产价值的利益。这种利益既可以是永久的利益,也可能是一时的利益;既可能是积极利益(指取得权利之类的含有积极增加财产意义的利益);也可能是消极利益(指免除债务之类的不积极减少财产而产生的利益)。取得财产性利益的方法,主要有三种类型:一是使对方负担债务;二是使自己免除债务(或延期履行债务);三是接受别人提供的劳务。{6}
  可见,外国刑法财产罪理论上关于财物和财产性利益的分类,一定程度上相似于我国民法财产权理论上关于物权和债权的分类。外国刑法通过规定财物罪和利益罪以达到全面保护财产权的目的;我国《刑法》实际上只规定了财物罪以直接保护物权,立法原意似乎在于通过对物权的直接保护达到间接保护债权的目的,从而实现对财产权的全面保护。但是从借据纠纷和相关犯罪等现象来看,这种立法存在很大缺陷——对于那些虽然不直接侵害他人财物,却在事实上严重侵害他人债权的犯罪行为的处理出现“真空”,正如前述说法“从法律和社会影响上讲,如果借了钱再去把借条抢走、偷走而不受到惩处,既造成法律上的盲点,又可能产生法律上的误导”。
  借据本身并非财物(只是价值十分微小的一张纸条),却是债权行使的重要凭证和证据,对它的侵害虽然不能对债权所能带来的财物产生直接的、现实的、必然的损害,但对债权人来说,它的毁灭或者严重缺损可能造成他的债权主张因为证据不足而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往往造成财产损失。对债务人来说,毁灭借据可能使自己的债务延期履行甚至免除,应该减少的财产不减少而产生消极利益。而“债权人”伪造借据或者胁迫立据等行为则使对方负担债务,自己取得财产而产生积极利益。正符合外国刑法中关于财产性利益、取得财产性利益的方法等利益罪的理论。因此,可以认为,借据包含有财产性利益,对借据的侵害是对财产性利益的侵害。虽然那种“抢劫借条则是直接掌握了对债权凭证的控制权,间接掌握了对债权所代表的经济利益的控制权,抢劫对象是债权”的说法有悖于罪行法定原则,当前不能成立,但是在刑法理论上,可以将这种侵害借据的行为定性为利益罪(利得罪)。
  但在我国,一方面,理论界对财产性利益和利益罪的概念、范围,借据到底是不是含有财产性利益之物,对这种侵害借据的利益罪如何确定罪名,都缺乏深入研究;另一方面,由于《刑法》从未规定利益罪,只规定了财物罪,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当前对侵害借据的行为无论定性为财物罪,还是利益罪(利得罪),都有悖于罪行法定原则,人们对此一时也难以理解和接受。一句话,在我国,当前侵害借据的行为不宜定性为侵犯财产罪。
  (三)以借据为侵害对象的行为可以定性为妨害司法罪,但有缺陷
  债务人亲自或者雇佣、指使他人骗取、抢劫、抢夺、盗窃、胁迫等手段从债权人手中获取并毁灭、隐匿借据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首先,债务人毁灭借据是制造债权人“口说无凭”、证据不足,使其债权主张不能得到法律支持。这种手段狡猾地利用了诉讼的证据规则而使受害人“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达到其“赖债”不还、违约而不受法律追究的目的。这种行为必然对正常有效的民事诉讼造成妨害,对司法机关的威信造成损害;其次,毁灭借据虽然不是直接侵害债权,但可能妨害债权人行使和实现债权,从而侵犯了债权人的财产性利益;第三,债务人为求获取并毁灭、隐匿借据,采用的手段如抢劫、抢夺借据等行为往往还会对受害人的人身权利造成损害;最后,毁灭、隐匿借据等行为违背了民法所倡导和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
  运用犯罪构成理论来深究谋取并毁灭借据行为的性质,我们会发现,在客体上,它侵害的是多重客体,既妨害了民事诉讼,又可能侵害债权人的财产性利益,还可能侵犯债权人的人身权利。但是,由于“赖债”这一目的的最终实现有赖于司法裁判,对诉讼的妨碍成为侵害债权人财产性利益的前提和基础,是行为人所追求的基本目标,对人身权利的侵犯则是行为人实现其妨害诉讼的手段行为,从这个意义上讲,这种行为的本质是对司法制度和诉讼秩序的侵犯。主观上,毁灭借据行为人的首要目标应当在于妨害诉讼,因为他知道,他与债权人之间的债的关系真实存在,毁灭借据并不能从实体上消灭这种关系,只不过是为债权人实现债权、为债权人的胜诉权设置障碍,企图造成证据不足而使债权人的主张得不到司法的保护。显然,行为人非法目的之实现最终决定于对诉讼妨害的成功与否。客观上,毁灭借据并不必然导致债权的不能实现,但无论债务人“赖债”目的的实现与否,都已经对正常、有效的司法秩序造成了实际妨害。因此,以抢劫、抢夺、盗窃、诈骗等手段从债权人手中获取并毁灭、隐匿借据的行为,侵害的客体是民事诉讼程序和司法机关的威信,是对国家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诉讼制度的公然侵犯。根据《民事诉讼法》102条规定,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307条第2款“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规定则对民诉法的这一规定予以肯定和补充。据此,我们可以认为,在当前我国刑法财产罪中没有规定利益罪的情况下,对这种侵害借据的行为可以定性为妨害司法罪。
  但是我们又会发现,无论《民事诉讼法》还是《刑法》,它们所追究的犯罪主体并不明确包括当事人,《民事诉讼法》102条指的是“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刑法》307条的用词则是“帮助当事人”,显然排除了当事人。正如学者指出的,“与1991年《民事诉讼法》的需求(即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刑事责任追究——笔者注)相比,1997年《刑法》仍然存在不敷使用的情形。”{7}这里,我们遇到的另外一个尴尬竟然是:对于被雇佣人、被指使人毁灭、伪造借据来说,勉强可以“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论处;对于债务人亲自毁灭、伪造借据、妨害司法的犯罪行为当前却并无明确的罪名去处罚。
  总之,在我国《刑法》既没有规定利益罪、也没有法律或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这种侵害借据的行为定性为侵犯财产罪是不合适的;当前虽然可以妨害司法罪定罪处罚,但仍然存在立法上的缺陷。我们认为,现行《刑法》的有关规定应当予以修改、完善,根据借据的法律性质,要么从现有的《民事诉讼法》、《刑法》规定出发,在妨害司法罪之中增设(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罪;要么像日本那样,在侵犯财产罪之中增设利益罪(利得罪),明确规定利益罪,确定什么是财产性利益,哪些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利益罪的侵害对象,以应对现实社会生活中不断出现的此类违法犯罪行为。至于采取何种方式获取借据,如抢劫、抢夺、盗窃、诈骗、敲诈勒索等手段,可作为定性和量刑的从重情节予以考虑,抢劫、抢夺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构成犯罪的,数罪并罚。这样既符合罪行法定主义的要求,又可以避免在解释上发生分歧,以维持执法的统一性。我们更倾向于后一种做法,即在财产罪中研究增设利益罪(或利得罪),以更加全面、有效地保护公民、法人的财产权(包括物权和债权等)。
  最后,无论当前还是将来,对以借据为侵害对象的犯罪行为的处理,仍然要注意区分违法和犯罪的界限。对于那些侵害债权数额不大、行为手段和侵害情节尚不严重的侵害借据行为,如果不认为构成犯罪,可以民事侵权行为论处。对这种民事纠纷的处理,只要有证据证明侵害借据的行为确实发生,根据《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等有关法律文件规定的精神,在证据的釆信上就要坚持有利于被侵害方而不利于侵害方的原则,以示惩戒和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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