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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起他人自杀,多半就是不负责!
发布日期:2018-01-06    作者:唐丽娟律师
引起他人自杀,多半就是不负责!
今早,一则“初吻被夺跳河自杀”的新闻被腾讯推送上了头条备受网友关注,经查,这位实施“自杀”的姑娘是一家料理店的兼职服务员,在跨年夜狂欢之后,已婚的同事趁她不备强吻了她,由于接受不了初吻被夺,便选择跳河轻生,不过万幸的是,警察蜀黎及时赶到将她拽上了岸。生活中,像这样由他人行为引起的自杀亦不在少数,比如情侣分手,再比如老师教训学生,那么如果受辱的人真的因“自杀”而亡,那些点燃他人“自杀”行为导火索的人是否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呢?
案例一、学生被老师体罚后自杀
某市一名15岁的初中女生小王留下一封遗书跳河自尽,只留下一封遗书称“班主任周老师要对她的死亡负责。”原来,小陈所在的班级一直都是学校的优秀班级,而班主任周老师亦是出了名的严厉,一次中午自习时,全班抽查英语单词,小王没有背出来却在合格单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周老师知道后打了她的嘴巴没让她吃午饭,并罚站小陈40分钟,之后还让小陈在讲台上当着全班同学的面读了两遍检讨书。由于这件事给小陈造成了极大的羞辱,最终使得自己想不开跳了河。
事后,其家人认为周老师对小陈的死有过错,那么周老师对小陈的死到底应不应负责呢?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学校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一旦老师用暴力的手段惩罚学生,则应针对不同的情节,给予老师不同的处罚,分别有学校的处罚、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而对于刑事处罚,则只有在老师体罚学生造成严重后果时,才可予以追究,上述周老师的行为并没有直接对小陈造成严重后果,自杀只是小陈自己想不开,所以周老师对小陈的死亡不负刑事责任,只会受到其他相应的处罚,而小陈的家属,应该也只能获取一些民事上的补偿。
案例二、台大硕士当兵受辱自杀 副排长被判刑
硕士学历的洪某于20083月入伍,被分发到台军陆军特战指挥部,同年6月完成预财士训练,但是它的长官却没有依照台军指挥部人令,将他由最低级的二等兵改任下士,并经常辱骂他,812日,洪某被台军某医院诊断患有忧郁症,但它的长官仍继续欺凌他,一次训练中,郝副排命洪某同其他3名战友各背负12.8公斤的携行装备受检,一人不合格全体重来,4人来回操作45次后,洪某终于体力不堪被送到医务室,不仅如此,洪某还经常在短时间内多次受到连长、辅导长、排长、副排长、班长等人的“指正”,最终,无力改变自身处境的洪某选择了自杀来解脱。
法院审理此案后,认为部队长官的欺凌和辱骂与洪某的自杀有着因果关系,遂判决台军陆军司令部赔偿洪某家属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郝姓副排长亦因构成以藉士凌虐军人罪被判除有期徒刑一年。
案例三、女子分手后自尽 家属向其前男友索赔被驳回
小悦与男友相恋7年,期间还曾怀孕堕胎,但随着时间推移,二人感情出现问题,男友王某选择分手,小悦一时接受不了如此大的变化,一气之下选择喝农药结束自己的生命。
事后,小悦的父母在悲痛之余,将小月的前男友王某告上法庭,以其侵犯自己女儿的生命权、健康权为由,向王某索赔46万余元。但是最终法院驳回了他们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小悦应理性处理感情问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自杀的行为负责。虽然王某收到短信,但不能依此就推断小悦必然有自杀行为,也没在现场目睹其自杀,因此被告并无必须报警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的法定义务。此外,小悦在王某不在场情况下,自食剧毒农药后进入王某家中,王某家人立即拨打急救电话将其送医抢救,所以王某方已经采取了合理措施。由于王某表示愿意给予一定补偿,最终法院判处王某支付小悦父母1万元的精神抚慰金。
看了这么多案例,相信大家心中也约莫有些答案了吧,几乎所有这样的案例,都不会被判故意杀人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他们顶多也就依照自己所做行为的性质被判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样的结果估计在那些不懂法却又愤世嫉俗正义感满满的“网喷”心中仍是难以接受的吧?可是没办法,事实就是如此,你可以无知乱喷,但法律还是会打你的脸...
下面介绍一下此类事件的具体处理情况:
1、正当行为引起他人自杀身亡
正当行为引起的他人自杀的,行为人对死亡结果不负有任何责任。就像上述案例三一样,王某选择分手系正当行为,此行为亦没有影响到小悦的合法权利,所以王某不有负任何民事和刑事责任。
2、错误行为或者轻微违法行为引起他人自杀身亡
行为人的先前行为只是一般错误或者一般的违法行为,之所以导致他人自杀,主要是由于自杀者本人的心胸过于狭窄,这时同样不存在犯罪的问题,行为人仅会涉及到其他方面的处罚,比如体罚老师会受到学校处罚、行政处罚,而对于民事赔偿,也只在自身过错范围内进行赔偿。
3、严重违法行为引起他人自杀身亡
应将行为人的严重违法行为与引起他人自杀身亡的后果进行综合评价,如过其行为足以达到危害社会的犯罪程度时,就应当按照相应的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4、犯罪行为引起他人自杀身亡
行为人先前实施某种犯罪行为,引起被害人自杀的,只要行为人对这种自杀结果没有故意,应按其先前的犯罪行为定罪,而将自杀结果作为量刑时考虑的一个从重或选择较重法定刑处罚的情节。
其他注意问题:
1、“引起他人自杀”与“逼人自杀”不同!
“引起他人自杀”的行为人往往没有故意杀人的意图,也是基于此,只根据自己行为的性质认定相应的责任,不会被追究“故意杀人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而“逼人自杀”就不同了,“逼人自杀”说明就是明显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意图,对方不死不与罢休,即使自己没有为他人的死提供物理上的助力,其行为依然构成“故意杀人罪”。
2、有抚养义务关系的人之间的“引起他人自杀”可能会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
这种关系比如夫妻之间、孩子与父母之间,所以请妥善处理好亲人之间的关系,一旦吵架或是发生其他矛盾引起对方自杀,自己能够救助却见死不救的,依旧会被追究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
3、“引起他人自杀”负有责任时的赔偿范围
负有责任的行为人应当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赔偿自杀身亡人的相关抢救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除此之外还应在责任范围内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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