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改革
一、审级制度与上诉审的功能
审级制度,是指法律所规定的审判机关在组织体系上分多少等级以及诉讼案件经过几级法院审理后,其判决或裁定才发生法律效力的制度。审级可以分为单一审级制与多重审级制,多重审级基本上可以分为两审终审制与三审终审制两类情况。多重审级中一审又被称为初审,第二审、第三审均被称为上诉审。
多重审级存续的基础在于上诉审的功能。毫无疑问,上诉审最基本的功能是纠错救济。上诉制度实际上是给当事人提供一个机会,申请上级法院审查纠正下级法院的裁判。上级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对下级法院的裁判进行审查,对一审的错误裁判进行纠正。因此,实行上诉制度,有利于减少错案,促进司法公正。上诉是对未确定的裁判请求上级法院通过审判予以救济的异议申请制度。然而,上诉审功效不仅仅在此,上诉审还具有“保障正确适用法律和公正地保障当事人权利、通过上诉法院裁判以实现法律解释和适用上的统一、通过重复审判给当事人一个充分陈述的机会,以增加判决正当性和可接纳度。上诉程序在循序渐进地发展法律方面的功能至少在最高法院层次受到公认”{1}等功能。
基于上诉审的功能,除最高审判机关直接作出一审判决外,对于初审法院作出的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可以提出上诉是世界各国的通例。{2}但是两审终审还是三审终审,各个国家有所不同。
二、我国的两审终审制度及其合理性基础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分为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又分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我国1996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因此,我国审级制度为四级二审制。
我国实行二审终审制,一方面是因为受前苏联司法制度影响较深;另一方面,我国传统刑事诉讼理论认为,我国是地域辽阔的发展中国家,交通不便,人力、物力资源有限。如果审级过多,不但给当事人增加负担,而且会导致诉讼久拖不决,难以及时惩罚犯罪分子。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级别管辖制度,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以及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案件均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进行第一审,能有效地保证案件质量;二审全面审查制度,二审既审查原判认定事实有无错误,也审查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二审开庭审理制度,使得二审更加有效,基本上可以纠正一审法院裁判的错误;我国《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死刑案件复核程序以及审判监督程序。从我国审判制度和刑事诉讼程序的整体来看,实行两审终审足以保证案件审理的准确性。
基于上述认识,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界对我国两审终审制的科学性、合理性少有研究。然而,近年来,在“公正与效率”的主题下,“从技术到制度”,司法改革逐步深入,一些审判制度中所存在的弊端也得以暴露。两审终审能否保证最大限度地减少终局裁判出现差错,实现司法公正?两审终审对于节省诉讼资源,提高司法效率有多大意义?不少人对我国的两审终审制提出了质疑,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当代司法制度的理论与实践》一文中也指出国外没有再审制度,而是多数实行三审终审。我国建国初期也是实行三审终审。那么,我们能否取消再审,恢复三审?这个问题可以先由学者们去认真地讨论。”本文拟对我国的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利弊以及初步完善作一粗略分析。
三、我国两审终审制度的弊端与不足
通过理性分析,可以发现我国两审终审制度存在着一些弊端。
(一)两审终审不利于上诉功能的实现
1.两审终审不利于纠错息诉
(1)两审终审导致公正与效率两大价值追求失衡
我们知道,公正与效率是司法两大价值追求,两者之间既有一致之处,也有对立、矛盾之时。公正是司法的首要价值,但是公正是有代价的。从一般意义上来说,程序的完善与结果的公正成正比关系,而程序越是完善、正规,产生的费用就越高。并且,诉讼结果的绝对公正只是一个美好的愿望,可以说,绝对公正不可能百分之百实现。良好的司法制度不是片面追求某一项目标,而是使公正与效率处于相互平衡的最佳结合点。
诉讼的公正与效率都必须通过诉讼程序实现。美国学者迈克尔·D·贝勒斯指出:程序法的目的之一是为了解决争执,法律程序也被看做一种实现某一目的的过程中产生的一种费用,因而程序法的目的是实现费用最小化。程序法的目的可扼要表述为实现错误成本(EC)和直接成本(DC)最小化,即:实现(EC+DC)的总额最小化。我们的目的不在于只使其中一种成本最小化,而在于实现两者的总额最小化。{3}
从迈克尔、D·贝勒斯的论述,我们可以看出,错误成本(EC)和直接成本(DC)均属变量,然而两者的总额却可以求得一个最小值。直接成本投入的减少也就意味着错误成本的加大。我国两审终审制度最大的弊端就在于通过普通救济程序(即上诉审程序)投入的直接成本不足,导致错误成本过高,不得不求助于审判监督程序。而审判监督程序是特殊救济程序,有其固有的弊端,通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来实现纠错、弥补两审终审制度不足的同时,也必然带来了审判监督程序的弊端。因此,要尽可能防止错案发生,充分发挥上诉审的纠错功能,增加审级,增大直接成本的投入无疑是最直接、最合理的方法。
需要说明的是,并非审级越多就越公正,案件办理的质量就越高。审级制度同样是诉讼公正与效率追求之间的平衡的产物。在科学、合理的审级制度下,错误一般能够避免,而所投入的直接成本被控制在合理范围内,并且两者之和最小化。
(2)我国法院管理的行政化使得二审终审制度未能完全得到落实,并进而影响了纠错功能的实现
我国实行四级二审制。从理论上,四级法院是四个各自独立的审级,在法律规定的管辖范围内,各级法院均享有对案件独立不受干涉的审判权,上级法院非依当事人双方参与的审判程序不能直接否决下级法院裁判的效力。
然而,由于长期的行政化管理,不少人对于上下级法院各自独立行使审判权以及两者之间的关系,存在着一些认识上的偏差。一种认识是只要案件被上级法院改判,就认为原来的案件判决是错误的。(在现实中,裁判被推翻,往往使得一审案件承办人的能力、人品等均受到怀疑,提升也会受到明显的影响。在近年法院系统的改革中,更有将裁判被上级法院撤销、发回、改判,作为违法违纪线索,追究审判人员的责任。)另外一种认识是在法律幅度范围内,二审法院能不改判的尽量不改判,有人甚至认为此举是尊重下级法院的自由裁量权,维护法院判决的既判力。
由于上述错误认识的存在,扭曲了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下级法院法官在审判案件时,往往比较注意揣摩上级法院法官的倾向,有的还事先与上级法院法官进行“勾兑”。而上级法院法官考虑照顾下级法院法官的“面子”,尽量不改判。案件请示制度更是使一审、二审“合二为一”合法化,使得理论上的两审终审实际上变成了一审终审。世人瞩目的张子强案件的审判就被香港的一些媒体称为“张子弹被半审终审制判处死刑。”{4}因此,可以说,目前,我国法院内部管理以及上下级法院之间关系的行政化影响了两审终审制的贯彻。
(3)两审终审制度不符合人们的诉讼心理
俗话说“再一、再二、不再三”,三者为多,经过三级审判,往往容易满足当事人“讨一个说法”的诉讼心理。而中级法院只是一个承上启下的中间过渡审级,它甚至不是当事人很容易到达的省级行政辖区内的最高审判机构,缺乏足够的权威使当事人信服。
另外,尽管目前我国还没有实行法官的遴选制度,并非审级高一级,水平高一级。但在同一区域内,越是上级法院,其人员素质总的来说就越高,这是不争的事实。而两审终审的制度设计使得中级法院成为大量案件的终审法院,由于中级法院这一层次的审判人员的业务水平有限,既使得上级法院审判资源没有得到合理利用,也不利于保证办案质量。
2.两审终审不利于实现法律解释和适用上的统一,更别说循序渐进地发展法律的功能
实行两审终审,大量的一二审均集中在中、基层法院,由于中、基层法院所辖范围、级别层次等条件的制约,其功能局限于直接解决纠纷,影响相当有限。而高级法院、最高法院审判案件数量有限,由其一审的更少。因此,高级法院、最高法院通过审判案件解释法律,实现法律适用上的统一,指导法律发展的功能受到很大制约,这也是当前我国屡屡出现的省与省之间、地区与地区之间法院就同一问题或相关问题所作出的判决冲突、量刑不平衡的重要原因。“整个司法系统竭力以统一的声音说话,对所有的当事人一碗水端平”也就很难实现。{5}
(二)二审制度、死刑案件复核程序以及审判监督程序自身所存在的缺陷使得他们无法弥补两审终审制度的不足
1.关于二审开庭审理、全面审查
尽管依据《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以不开庭审理为例外,然而,司法实际恰恰与这一规定相反,绝大多数二审案件是以不开庭方式审结。以笔者所在法院为例,每年,两个刑事审判庭开庭审理的案件占全部二审案件的比例不超过10%,二审的书面审固然能节约人力、物力,提高诉讼效率(二审之所以仍大量釆用书面审,也主要是司法资源严重不足造成的),但往往导致开庭审判所具有的易于发现一审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有利于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等功能的丧失。
二审全面审查客观上比部分审查更能发现一审裁判的错误,更能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情況,有利于保证二审裁判的正确性,完成二审监督、把关、纠错、救济的任务。然而,二审全面审查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6}多数人认为“全面审查原则”不符合诉讼救济活动的基本规律。在司法实践中,“全面审查”成为一项弹性条款。同时,没有与“全面审查原则”相配套的二审开庭审理制度,“全面审查原则”也就无法得到高质量的保证。
2.关于死刑复核程序
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及立法初衷,死刑复核是为了保证案件质量,避免冤杀、错杀以及死刑在全国范围内的平衡,死刑复核权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然而,由于种种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将大量死刑案件的复核权下放给了各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既是死刑案件的二审法院,又是死刑案件的复核法院,在同一法院内将死刑的二审与复核程序分离是不现实的,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在高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复核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的死刑案件,是形式主义,理由是,无论是二审还是死刑复核审,都是在同一个法院,在同一个审判委员会的领导下。”{7}在司法实际中,几乎所有高级法院都将复核程序与二审程序合二为一,死刑复核程序仅仅保留了裁判文书中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判决(或)裁定并为核准以××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或裁定)”话语形式,最终导致死刑复核程序名存实亡(专门的死缓复核案件除外)。
3.关于审判监督程序
审判监督制度的设立,源于“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我国刑事诉讼理论还认为,审判监督程序是两审终审制度的保障和补充,审判监督程序与两审终审制的配合使用,既能保证诉讼的高效,减少讼累,又能够通过再审纠正错案,保证司法公正的实现。然而,由于审判监督程序规定的缺陋简省、两审终审制以及对审判监督程序功能的不恰当定位,也使得审判监督程序变成了实际的“第三审”,甚至第四审、“无限申诉、无限再审”。审判监督程序带来了两个方面的严重后果:一是成本高昂。法院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投入申诉处理以及再审,严重耗费了司法资源,与设定两审终审节省诉讼资源的初衷背道而驰。二是破坏了司法的权威与安宁。司法的权威性体现在:法官负有对公民的生命、自由、权利、义务和财产作出最后判决的责任;司法机关对所有司法性质的问题享有管辖权,并拥有绝对的权威就某一提交其裁决的问题按照法律是否属于其权力范围作出决定;法院作出的司法裁决不应加以修改。由于允许申诉,不管有理无理,-当事人都心存侥幸,客观上导致不尊重法院的终审判决,滥用申诉权,重复申诉、缠诉。而频繁地启动再审也使得法院裁判的稳定与安宁丧失。
可以说,审判监督制度的实际运作结果令人始料未及,不仅没有达到人们兼顾效率与公正的初衷,还使得终审判决失去了终审的意义。正如最高人民法院万鄂湘副院长所指出“(有的案件竟被再审了十余次)这种翻烧饼式的再审制度正在自毁我们的司法权威”。{8}
综上,两审终审存在着诸多弊端,顺应国际潮流,改革两审终审,实行有条件的三审终审势在必行。
四、我国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重建
一方面应该看到,实行三审终审,有利于减少错误的裁判,对于重大案件实行三审终审,使当事人寻求更高级别的法院重新考虑案件的愿望得以实现,能够避免裁判生效后的反复缠诉;同时,也有利于发挥审级制度的监督作用,克服各种干扰,促进法律执行的统一,保证上诉审功能的实现。另一方面,我们也应该考虑到,诉讼案件的性质和难易程度是不同的,这要求在审级制度上也不能一刀切,否则,所耗费的司法资源不是我国现实国情所能承受的。
重建我国的刑事诉讼审级制度,笔者认为,关键在于:改革完善死刑复核程序和审判监督制度,建立以两审终审为基础,以三审终审为必要补充的审级制度。即:对于一般案件,应以实行二审终审为原则。对于一些有重大影响、涉及对法律的理解和运用等案件,应当有条件地实行三审终审。
(一)将死刑复核及审判监督的部分功能纳入第三审程序,建立有条件的三审终审制度
1.第三审的可行性
有人顾虑,实行三审终审制将会拖长结案时间,耗费大量诉讼资源。笔者认为,对于这个问题,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观念问题。在许多普通民众心目中,刑罚更多的是一种报应,所谓“杀人偿命,欠债还钱”,对于一些重大案件似乎越快就越能满足被害人及亲属的补偿心理,这实际上把刑罚贬低为“以血还血、以牙还牙”同态复仇的一种手段。从刑罚作用有限、尊重人的生命来说,重刑尤其是死刑的适用,无疑应当是十分慎重的。因此,这类案件与一般案件相比较而言审判时间长,将更多的司法资源投入其中也是合理的;其次,通过严格条件控制实际进入三审的案件数量,使得第三审成为有条件、有选择的第三审;第三,随着审判公开、透明度的增强,裁判文书更加讲理,有利于使当事人服判息诉,有条件的三审终审对于很多案件来说是备而不用;第四,现代化手段的大量运用,必将大大提高诉讼效率。
总之,有条件的三审终审所需要投入的诉讼资源并非人们所想象的这么大。
2.第三审的条件
第三审必须符合特定条件方可启动。从案件类型来看,必须是下列案件:(1)判处无期徒刑及死刑案件。被判处无期徒刑无疑是对被告人权利的重大剥夺,应当允许其寻求更高级别的救济。而死刑案件三审终审,既体现了慎用死刑,尊重生命价值的刑罚观念,同时也是将死刑复核程序落到实处。需要说明的是,死刑案件必须通过三审,裁判才得以最终确立,而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被告人有选择上诉或不上诉的权利,被告人如不上诉,裁判即生效;(2)二审法院改一审无罪判决为有罪判决的案件、二审法院以新的证据为基础,并因此改判加重的案件以及二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案件。这三类案件对于遭受不利变更的当事人来说,如果不增加一次救济的机会,无异于一审终审,这显然是不公正的。遭受不利变更的当事人对这一类案件有上诉或不上诉的权利;(3)涉及对法律规定的理解与运用的疑难案件;(4)涉及上、下级法院、同级法院之间在适用法律上相冲突的案件。对于第(3)、(4)项案件是否实际进入第三审,上级法院有选择权。但第三审法院不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以赔偿金额过低或者过高提出上诉的案件,以及除无期徒刑以上在量刑幅度之内以量刑过重提出的上诉。从有条件的第三审启动的方式来看,与二审程序有所不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0条的规定,被告人有权通过书状或者口头上诉,且不需要说明任何理由,案件就进入第二审程序。笔者认为,有条件的第三审的启动,除了要符合前述案件范围外,从形式上说,必须是被告人书面提出上诉,要有明确具体的上诉理由,否则不予接纳(死刑案件除外)。
3.第三审的性质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6条规定,第二审既是事实审同时又是法律审,但是如果实行有条件的三审终审,第三审的性质应定位于法律审。第三审主要审查二审是否按规定的程序审判和准确适用法律,而不是审查二审所作的事实认定。因为,从救济当事人来说,在两个审级重复事实审无疑已足够充分,并且随着我国的刑事证据规则的逐步完善,现阶段的一审、二审主要将精力耗费于查明事实的局面将会有所改变,这样就完全可以在一二审与三审之间合理配置事实审与法律审之职责。
4.第三审法院以及审理方式
第三审法院是各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为防止大量案件三审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院无力应对,案件审理过于迟延,笔者建议恢复20世纪50年代最高人民法院在大区域内设置最高人民法院分院的格局。第二审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不开庭审理为例外。第三审主要考虑一二审法院程序是否合法以及法律的统一适用,它不是事实认定机构,因此,第三审法院一般不需开庭,而是以书面形式进行审理。
(二)严格规范审判监督程序
裁判一经确定,程序就告结束,不能再次反复进行。但是,由于各种原因,法官作出的判决裁定,难免不出现错误,裁判有重大错误而置之不理是违反正义的,因此,完全取消审判监督程序是不恰当的。审判监督程序之所以存在今日的弊端,除了法律规定的简省之外,笔者认为,根本原因在于:审判监督程序的定位不妥,在两审终审制度下,审判监督程序成为弥补两审终审功能欠缺的替代品,实际上是变相的第三审。在实行有条件的三审终审前提下,应将现在的再审类似不规范的第三审回归于真正的补救意义上的再审。必须认识到,审判监督程序是一个特殊的救济程序,它与一审、二审、三审程序相结合形成一个完整的有机体,共同完成救济当事人的任务。由于三审终审制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当事人上诉权的行使,保证了裁判的公正性,因此,应严格限制三审终审案件再审的提起。要规范再审申请的理由、缩短再审申请的期限,规定再审一律由上一级法院进行,再审一次终结(再审后不得上诉,也不能再申请再审)。为了淡化和消除当事人缠诉取胜心理,防止其滥用再审申请权,给法院增加不必要的工作,可以考虑预收再审诉讼费用,如其请求被再审采纳,返还所收取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