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郑静、朱占杰因与被上诉人吴亚莉、谢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11民终3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静,女,住辽宁省北镇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占杰,女,现羁押于辽宁省女子监狱。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荣,男,住天津市塘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亚莉,女,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丽,女,现羁押于辽宁省女子监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民,辽宁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静、朱占杰因与被上诉人吴亚莉、谢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2016)辽1103民初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郑静、朱占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民事侵权行为,连带赔偿上诉人15.7万元的被骗钱款损失;2、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故意歪曲上诉人的举证和证明目的,人为制造上诉人未举证的虚假事实,这是公然地、明显地、不择不扣地枉法裁判;2、一审判决由于法官为所欲为和不择手段,却不慎落入法律适用上的逻辑错误之中;3、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两次承办人被申请回避,当庭申请复议都不理,还强行开庭;4、本案系民刑交叉,即便上诉人不再举证,仅刑事卷宗事实,就足以证明二被上诉人参与叶萍团伙诈骗并非法获益35000元和8000元,并因违法行为构成民事侵权和侵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吴亚莉辩称:不同意返还15.7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谢丽辩称:本案财产系朱占杰和叶萍在看守所内约定的财产,谢丽未参与,也不知情,谢丽仅仅按朱占杰和叶萍的指示,无偿帮忙转交款,不存在过错,更没有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静、朱占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连带赔偿原告15.7万元。事实及理由:2012年9月,叶萍被临时押解回盘锦市公安局看守所期间,押解在吴亚莉任区长的监区,叶萍得以任号长,她除了与同室的谢丽结识外,还有机会出入区长的办公室,通过接触微机档案管理了解其他在押人员情况。不久,朱占杰被从其他监室调入叶萍、谢丽所在的监室,叶萍自称外面有人、花钱能办事,骗取了朱占杰的部分信任,叶萍从而获得郑静的电话。2012年10月1日,叶萍以给朱占杰办理取保候审为由,让郑静准备20万元钱。2012年10月4日,郑静按谢丽要求带着20万元现金在兴隆台区水木清华小区门口交给刚刚出监不久的谢丽。谢丽当时明确表示:不同意双方一起去银行存钱转账、也不同意郑静直接接触他们所谓的办事的人。谢丽说,“今天晚上叶萍就能和她联系,办事的人今天晚上也能来取钱,只要钱到位事情就能成,有急事可以通过她和叶萍取得联系”。
2013年春节前后,叶萍电话不通,朱占杰案也进入了一审,郑静发现被骗,开始向谢丽讨要20万元。这期间,谢丽谎称人在外地“躲”,吴亚莉假装好人出面调停里面的叶萍和朱占杰以及外面的谢丽和郑静,直至2013年4月底,谢丽假意退回少部分涉案钱款想换回20万元的收条双方没谈拢,退款不成,郑静于2013年5月9日向兴隆台区公安分局刑侦三中队报案。谢丽被刑拘之后“一次批捕”不成转为取保候审,后再以“原传销罪”被收监至今。叶萍也于2015年被判个人诈骗。吴亚莉当时就被警方移交到了兴隆台区检察院,最后以吴亚莉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综上,我方尚有15.7万元被骗钱款至今不能被追回的事实,原告方的财产损失得不到补偿,故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追究吴亚莉、谢丽的民事侵权责任,要求二被告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方的财产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叶萍、朱占杰、谢丽都被羁押在盘锦市看守所的一个监室里,吴亚莉是该看守所的工作人员。叶萍自称通过关系能给朱占杰办理取保候审,并与朱占杰女儿郑静电话联系让其准备人民币20万元办事款放谢丽手中。2012年10月,谢丽被释放后,叶萍在看守所内电话告知谢丽正在给朱占杰办理取保候审,让谢丽帮忙代收郑静给其母亲的办事款,同年10月4日,郑静带着20万元现金到盘锦市兴隆台区水木清华小区西门路旁,在郑静的轿车里,将20万元现金交给谢丽,谢丽给郑静出具一张收条,内容是:“代叶萍收郑静给母亲办事用人民币贰十万元”。随后,谢丽按照叶萍的电话吩咐,将上述款项转交给叶旭5万元(叶萍弟弟)、汇给吴亚莉3.5万元、张士平400元、王婷(叶萍外甥女)107,000.00元(通过方士超银行卡),总计192,400.00元,余款7600元在谢丽处。2013年春节后,郑静因叶萍未办理成朱占杰取保候审的事情,要求叶萍、谢丽退款。2013年4月底,谢丽想退回少部分钱款,双方因“收条”的问题发生争议,退款未成,郑静于2013年5月9日向兴隆台区公安分局刑侦三中队报案。在公安机关,谢丽将42600元(其中包括吴亚莉退给谢丽的3.5万元)交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又扣押了张士平400元,总计4.3万元返还给郑静。
另查: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4)兴刑初字第0020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叶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与前罪所判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
再查: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兴刑初字第0033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吴亚莉因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其犯罪事实是:2012年10月,被告人吴亚莉在任盘锦市公安局监管支队看守所女子监区管教期间,在押犯罪嫌疑人叶萍通过手机短信、打电话的方式与曾经在看守所羁押已出去的谢丽联系,以能为同监号朱占杰办理取保候审为名,骗取朱占杰家属20万元,叶萍指使谢丽将其中的3.5万元于2012年10月15日打入吴亚莉个人招商银行卡内,10月17日,吴亚莉将3.5万元取出,将其中的2万元交予叶萍的亲属王婷,在兴隆大厦为王婷购买戴尔笔记本电脑一部,花费4699元,余款10,301.00元被吴亚莉个人占有。2013年4月,因该款系叶萍诈骗他人财物所得,谢丽向吴亚莉索要此款,吴亚莉个人支付3.5万元交予谢丽。
一审法院认为:财产损害赔偿是指权利人的财产受到不法侵害时,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以弥补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一个人要承担侵权责任,此人必须有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告方的经济损失经原审法院(2014)兴刑初字第0020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由于被告人叶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人合法财产所有权,构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吴亚莉由于非法接受在押犯罪嫌疑人(叶萍)钱财人民币10301元,法院认定吴亚莉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被告吴亚莉和谢丽经过公安机关已将42600元返还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方虽提出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连带赔偿原告15.7万元的诉求,但未提供二被告有侵权行为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静、朱占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原告承担。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和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一、二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二被上诉人要求二上诉人返还15.7万元是否有法律依据;三、原审审判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侵权事实成立及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经原审法院(2014)兴刑初字第0020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叶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人合法财产所有权,构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依据法律规定,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应通过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追缴、退赔来解决,本案中,上诉人郑静、朱占杰另行对被上诉人吴亚莉、谢丽提起民事诉讼,上诉人未就侵权事实成立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提供证据,也未提供应予返还15.7万元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依据生效的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赔偿的诉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上诉人郑静、朱占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庆丰
审 判 员 高玉波
代理审判员 石 光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