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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与交通肇事罪
发布日期:2018-01-02    作者:单义律师
人类对于过失犯罪之重视,可谓始于交通过失犯罪。{1}交通肇事犯罪是一种典型的过失犯罪,也是司法实践中常见、多发的一种过失犯罪,一直颇受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重视。尤其是在1997年《刑法》对交通肇事罪修改之后,人们对交通肇事罪更加关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2000年11月21日起施行)公布实施后,又掀起了有关交通肇事罪的新一轮讨论热潮。从有关的文章来看,目前,交通肇事罪的关注热点主要集中在怎样理解《刑法》133条“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上,对交通肇事罪的其他问题鲜有论述。本文将结合交通肇事处理的司法实践(不仅仅指刑事处理),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与交通肇事罪构成的有关问题展开探讨。
  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与交通肇事罪的构成
  我国《刑法》中交通肇事罪的一个最主要特点就是将交通事故责任与交通肇事罪的构成紧密联系起来。尽管《刑法》133条中并没有规定交通事故责任与交通肇事罪之间的关系,但《解释》第1条明确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法定罪处刑。第2条又详细地列举了不同的交通事故责任对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影响。因此,分清事故责任是认定交通肇事罪的重要依据,甚至可以说,事故责任的大小直接决定着交通肇事罪的成立。这一点在刑法所规定的重大事故类犯罪中是独一无二的。那么,将事故责任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重要、关键依据是否有利于司法实践,是否符合现行的刑法理论,目前,司法界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解释》规定交通肇事只有负同等责任以上的,才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事实上,各级法院也是依据这一规定掌握交通肇事罪认定标准的。第二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罪的认定标准只能是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只要行为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了法定的危害后果,就应认定构成本罪。至于肇事者的责任大小,不能作为定罪依据,只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第三种观点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将交通肇事罪的治罪范围限定于肇事者负主要或全部责任之内,但对于负有次要责任或同等责任的肇事者,同时具有法律规定的“交通运输后逃逸或者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因其社会危害性达到了相当严重程度,也应当认定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2}本文赞成第二种观点。理由分述如下:
  (一)从司法实践方面来看,现行规定不利于对交通肇事罪的公正处理
  第一,《解释》对事故责任对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的重要意义作了细致明确的规定,其目的可能是要为司法实践部门的定罪量刑提供一个操作性很强的标准,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刑法原则,防止由于缺乏标准而造成的司法不公。可以说,这一立法初衷是好的,但立法者并没有结合目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实践,从而在实际上造成了司法的不公和随意性。国务院于1991年制定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该办法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责任认定的原则、事故责任的等级等内容。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的定责标准,办法只规定了违章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就定责这一抽象的原则,而无具体规定,有关法规、规章也无具体规定,全国没有一个统一的定责标准,而是一个地方一个样。有采用路权原则的,有采用安全原则的,有采用优先通行权原则的,有的是按着事故处理领导的观点来定,事故定责的标准随领导变化而变化。情节基本相同的事故,在不同的地方,事故责任往往相差很多,完全相反的定责结果也很正常。这样就导致了目前事故责任认定随意性大、定责失衡等有碍执法公正的问题,也是社会普遍反映强烈的问题。刑事制裁是所有法律制裁中最为严厉的制裁方法,它直接关系到公民的财产利益、人身自由甚至生命,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必须要做到公正、公平,并且不仅仅是形式上的,而且也必须是实质上的,要追求形式和实质的统一。将无统一标准、随意性很大的事故责任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重要依据,从法律形式上看是人人平等,但实际上却在客观上导致了法律适用的不公正。
  因此,在目前对事故责任认定尚无统一法律标准的情况下,将事故责任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定罪依据极易导致司法的失衡。
  第二,将事故责任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定责依据,实际上造成了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权由公安机关主导的客观情况。尽管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对人民法院的定罪量刑有着很大的影响,但交通肇事罪仍有其特殊性。根据现行事故处理法律的规定,事故责任由处理事故的公安机关作出,当事人如不服,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对于重新认定的结果,当事人能否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尚有不同意见,实践中的具体做法也不一样。但问题的关键不在于此。《公安部关于对地方政府法制机构可否受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复议申请的批复》指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对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所起作用大小的一种定性、定量的描述。{3}事故责任认定本质上是一种鉴定结论,如我国台湾地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就称为事故责任鉴定。但实际上我国目前并没有独立、系统的进行事故责任鉴定的机关,完全是由公安机关决定。在法院审判活动中,当事人不能申请对事故责任进行再认定,人民法院认为事故责任不妥的,不能主动改变事故责任,也无法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再认定。事故责任认定本质上是鉴定结论,但从认定体制上看又不符合鉴定行为的法律特征,缺乏法律制度的有效制约,实际造成了事故责任认定结果基本由事故处理机关最终决定的局面,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肇事案件中,基本都将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最权威的证据来对待,使审判实际上成了走过场的程序性活动。如陈兴良教授在《交通肇事逃逸的法律性质及责任认定》一文中就浙江嘉兴余定海交通肇事逃逸一案中指出:“在本案中,尽管辩护律师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但两级法院还是直接采信交通管理部门的显然有瑕疵的责任认定意见,以此作为定案的根据。法院就认为,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是交通肇事案件审理中的一种具有权威性的证据。”{4}
  (二)从理论方面看,违背了过失犯罪和犯罪构成的理论
  我国法律之所以将事故责任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重要依据,其中一个主要立法意图就是通过限制事故责任,缩小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范围和刑罚打击面。因为,现在每年全国发生的重、特大交通事故数量十分惊人,并且随着机动车保有量的增加和交通的发展,还会继续增长。如果不将事故责任限制在同等责任以上,那么每年因为交通肇事罪而受到刑事处罚的人会比现在增加许多,这可能会影响到我国交通运输业的发展。诚然,这一立法意图无疑符合了刑罚谦抑性原则,体现了刑罚手段的最后性,是值得肯定的。但如果从刑法理论上分析,便会发现其中存在着理论上的缺陷。
  将事故责任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重要依据,如果深究其立法上的理论,我们不难发现,这一规定其实就是在过失犯罪的构成理论中引进了过失相抵理论和犯罪学中的被害人责任理论。如有文指出,交通肇事罪作为一种业务过失犯罪,它有明显区别于同类其他一些犯罪的基本特点。例如,与重大飞行事故罪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相比,三种犯罪的法定刑幅度基本相同,但从发生事故的主客观原因上看,交通肇事通常由肇事者与被害人的共同过失造成,而后两罪的发生原因全部在于特定人员的业务过失。为掌握追究刑事责任标准的一致性,在一般情况下,将交通肇事罪的治罪范围限定在肇事者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之内,应当说是合法有据的。{5}所谓过失相抵,即在加害人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如果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失,可以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6}其实质是就义务者之过失与权利者之过失,两相较量,以定责责任之有无及其范围,并非两者互相抵消。过失相抵是混合过错的法律后果,是现代民法的一项重要原则。过失相抵的概念来源于罗马法,{7}后被德国、日本、英国、美国等国家的法律所确认,成为侵权行为损害赔偿的一种重要方法。有关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除法国法排斥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外,其他国家立法如英国、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现行法,均承认过失相抵规则。我国现行民法对于过失相抵亦有规定。《民法通则》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我国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实践中,也正是这样做的,只是不称过失相抵,而称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这里需要指出的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身并非与过失相抵是同一个概念,但二者之间具有非常密切的关系。事故责任认定确定是事故各方当事人的交通违章行为对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的大小,也可以称之为原因力的大小。实行过失相抵有两个基本方法,即比较过错和比较原因力的方法。在交通事故中,许多国家和地区均采用比较原因力的方法来确定过失相抵的具体比例。如日本,先后由仓田卓次、中村行雄等法官根据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制定了多个交通事故中过失相抵率的认定基准;{8}台湾在事故责任鉴定中,曾用过失成数来表示事故责任的大小。{9}由于交通事故责任与过失相抵的密切关系,《解释》将事故责任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重要依据,从深层次上讲就是引进了过失相抵的理论。
  从犯罪学的发展来看,在20世纪50年代产生了犯罪被害人学。{10}传统的犯罪学研究一向忽视被害人在犯罪过程中所可能起到的作用。{11}但通过犯罪与被害的具体情境的考察,结果表明,在某些犯罪事件中,被害人对于自身的受害负有一定的可以识别的责任。—些被害人学者指出,犯罪事件是双方当事人相互作用过程的结果,而不能仅仅关注犯罪人的动机和行为。1941年美籍德国犯罪学家冯·亨梯提出了犯罪人与被害人的“双重关系结构”,以色列犯罪学家门德尔松在1965年提出了“刑事伙伴”等重要概念。{12}这些概念表明犯罪者与被害者之间的关系是相互作用和相互转化的,甚至在很多场合被害者造就着罪犯,被害与犯罪不能简单地被看作为一种静止的量。{13}在被害人对于犯罪所起作用的研究中,被害人责任这个概念被经常运用。被害人责任是指在某些犯罪责任中,被害人的行为疏忽大意、不适当,甚至具有诱发性、不幸的事件是有可能预防的,但被害人不是最大限度地降低了他们所面临的危险,而是增强了这种危险性。从这种意义上来说,这些被害人所遭受的人身或经济损害,部分是由于自身的原因所造成的。进而,在某些案件中由于被害人具有不同程度的过错,就有可能与犯罪人分担责任。{14}门德尔松按照被害人对于犯罪所负责任的大小将被害人分为五大类,即完全无辜的被害人、罪责轻于加害者的被害人、罪责与加害者相等的被害人、罪责大于加害者的被害人、负完全责任的被害人。根据被害人学的这些理论来看,在交通肇事罪中明显地存在着犯罪人与被害人互相作用、互为因果的互动关系。目前,我国大部分公民都缺乏足够的交通安全意识和法律意识,交通安全和法制教育尚处在起步阶段,自觉遵守交通规则的社会氛围远未形成,交通违章现象十分突出,尤其是非机动车和行人的违章成为治理交通环境的难点,也是很多交通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可以说在交通事故中,被害人大都有一定程度的被害责任,甚至是完全责任,由此形成了“撞了白撞”之说。{15}
  在部分交通肇事罪中,客观存在着双方均有过错的情况,即存在着过失竞合现象。所谓过失竞合,即违反注意义务之竞合,亦即除行为人外,被害人或第三人各有违反其注意义务,因互相竞合,致结果发生。{16}如行人违反交通信号的规定,违章进入路口,被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撞死,双方均有过失行为并共同造成了行人的死亡。交通肇事罪中存在着过失竞合,那么在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中能否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呢。我认为不能适用。民事责任是因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而产生,主要是一种救济责任,其功能主要在于救济当事人的权利,赔偿或补偿当事人的损失,填补已发生之损害。民事责任主要集中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的责任,一般不涉及对国家的责任。当算定损害赔偿额时,就不法行为,可以斟酌被害人之过失,依过失相杀(即过失相抵,引者注),使应归责于被害人之事由所发生之损害,归于被害人本身负担,以期衡平。{17}刑事责任因犯罪行为而产生,主要是一种惩罚性责任。与作为刑事责任前提的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相适应,刑事责任是犯罪向国家所负的一种法律责任。它与民事责任由违法者向被害人承担责任有明显区别,刑事责任的大小、有无,都不以被害人的意志为转移。{18}刑事责任系对于反社会的行为所加之公的制裁,并无允许依过失相杀之理论,而消长已发生之刑事责任之余地。过失犯之成立与否,仅以行为人本身是否违反注意义务为准加以判断,与他人之是否违反注意义务,不生直接影响,故刑法上不认有过失相杀观念之存在。日本大审院昭和16、11、28判决指出:因自己的过失行为,致发生相当于一定构成要件之事实者,依此即足成立该犯罪,纵因他人之过失行为与之竞合,发生该事实,亦非因此阻却该犯罪之成立,或为刑之减免。英美法中也有助成过失的概念(与过失相抵含义相同),其并不影响行为人之罪责,仅在量刑时予以考虑。{19}我国刑事立法及理论也均不认可过失相抵能影响犯罪行为的成立。依通说,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包括犯罪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这四个要件。这四个要件都是针对行为人而展开的,在犯罪主观方面,故意和过失都是指行为人的心理态度,而不涉及被害人。在过失犯罪中,只要行为人违反了注意义务或结果回避义务,过失就能成立,而不考虑被害人是否存在着过失。我国《刑法》中,无论是总则还是分则都没有关于被害人过失是犯罪人免责的事由,甚至连被害人的过失是否影响量刑也没有明文规定。仅从《刑法》133条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来看,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包括: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犯罪客体是交通公共安全,犯罪主观方面是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客观方面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至于行为人主观方面是重大过失还是一般过失,被害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无因果关系及关系大小,并无规定。但《解释》实际上是将过失相抵理论引进了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从而限制交通肇事罪的成立。这一解释是否属越权解释,在此不论,仅从法学理论上说也是存在着重大问题。《解释》没有将民法上的概念和刑法上的概念区分清楚,没有注意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不同之处,将对民事责任有重大影响的、作为民事损害赔偿一项重要规则的、民法上的理论——过失相抵用在了刑法领域,使其成为影响犯罪成立与否、刑事责任有无的重要因素,不能不说是理论上的误用。其实,这种不同法律间制度、概念和理论的误用在我国目前的立法、司法和法学研究中并不少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法律制度本身就是一个例证。交通事故可能是一种民事违法行为,也可能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或刑事违法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有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在更多情况下,是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同时存在。因三种不同的违法行为所成立的三种不同的法律责任不能混淆,也不能互相代替。三种责任的性质、归责原则等也各不相同,要依据不同的法律和程序得到不同的处理结果。但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作为一个行政法规,却在试图规范行政违法行为的同时也对作为民事责任的损害赔偿作出规定,如果根据《解释》的规定,《办法》实际上也对交通事故的刑事责任作出了规定,一部行政法规试图同时解决三种法律责任,一个事故责任认定试图同时作为划分民事责任大小的依据和刑事责任有无的重要依据,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混乱、错误也就是必然的了。
  交通事故责任虽被称为责任,但其本身并不是法律责任。依据国务院法制局政法司、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编写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释义》中的解释,是指交通事故责任者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公安部关于对地方政府法制机构可否受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复议申请的批复》则明确指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对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所起作用大小的一种定性、定量的描述,是一种对客观事实的鉴定结论。也就是说,事故责任本身并没有涉及事故各方所受损害的权利的性质做出判断,没有对事故中所涉法律利益的大小和重要程度作出评价,没有对事故各方行为的后果和违法性质作出认定。例如,行人违章进入机动车道、过马路时未走人行横道,非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等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或非机动车驾驶者被撞致死。尽管行人或非机动车对这些事故发生所起的原因可能要大于机动车,即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但仔细分析我们就会发现,事故双方所侵害的权利的性质和对权利造成的危害则完全不同。行人违章进入机动车道或未走人行横道,实际上侵害的是机动驾驶者的道路通行使用权或优先通行使用权,是一般民事侵权行为。机动车驾驶者因过失将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行人撞死,则是严重地侵犯了行人的生命健康权,触犯的则是刑事法律。我们显然不能不问一个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所侵害的权利,行为的法律性质,而仅以行为对事件所生的因果关系来作为认定其法律性质的重要依据。因此,从事故责任本质上说,将事故责任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重要依据在理论上也是不能成立的。
  上文提到了犯罪被害人学研究了被害人在犯罪产生中和犯罪行为人之间的互动关系,提出了被害人责任的理论,那么,能否将此理论运用到刑法的定罪活动中来呢,或者说,被害人责任对定罪是否有重要影响。犯罪学中研究被害人责任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分析被害原因深化犯罪原因研究,从而研究被害预防,最终促进犯罪预防,可见其与刑法学研究所要达到的目的有一定的不同。我国台湾学者高金桂在《被害人之自我责任与刑法归责问题》一文中指出:“将被害人学之研究结果引进刑法领域,而将被害人行为视为刑法归责或量刑之要件,亦引起相当的质疑。1970年代以来,不少犯罪学者及刑事政策上的文献带有谴责被害人之色彩,将行为人之责任推向被害人,而实定法、习惯法、犯罪论、量刑理论有反应被害人行为之倾向,甚至以之为可罚性判断之基准,因而限缩了可罚性之范围,应罚性受到质疑,减轻刑罚以降低或免除被害人之负担,致牺牲被害人而扩充了行为人的自由度。”当然,被害人学的研究成果对于刑法学绝不是毫无价值。通过研究被害人在犯罪发生中的责任可以提高定罪量刑的准确程度。在被害人负有完全责任的情况下,行为人的加害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因而不负刑事责任,比较典型的就是正当防卫。在正当防卫中,最终的被害人是最初的加害人,对于自己被害负有完全责任。加害人依法实施防卫行为,对所造成的损害不构成犯罪,不负刑事责任。被害人责任对刑法的影响主要表现在量刑活动中。我国刑法虽没有明确规定在被害人对犯罪的发生负有责任的情况下可以减轻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但从立法意图和司法实践来看,被害人责任一般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来考虑,如我国《刑法》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20}但过度强调被害人的自我责任,使行为人免除刑法上的责任,限缩可罚性范围,恐有违刑法规范之创设目的。作为是实然科学之被害人学,其研究发现,若未经刑事政策上之价值判断,直接引进应然科学的刑法领域,恐使规范体系陷于杂乱。{21}
  通过上面的研究我们发现,民法上的过失相抵和犯罪学中的被害人责任理论有本质上的共同之处,即二者均是分析被害人在某一事件中对事件发生所起的作用和过错大小。无论是过失相抵还是被害人责任,均不能成为加害人行为无罪和免除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限制可罚性范围。但二者对加害人的量刑有一定的参考价值。由此,事故责任不能成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重要依据,只能对交通肇事罪的量刑产生一定的影响。《解释》将事故责任作为交通肇事罪成立的重要依据,实际上是将本应作为量刑的情节而作为定罪的情节来适用,从而有违我国目前的刑法规范和理论,是极不妥当的。
  二、推定事故责任与刑事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两种情况,一是在查清事故事实后,依据各方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及违章行为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第19条的规定,将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这一般称为认定责任。二是由于发生了特定的情况,事故事实无法查清,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及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先法确定,而依法推定事故责任。第20条规定,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第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应当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在这几种情况下,事故责任不是根据当事人事故发生时的违章行为及因果关系认定的,而是由于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违反报案、保护现场等行政义务,致事故事实无法查清而推定出来的事故责任,因此,一般称为推定事故责任。根据现行的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第一种情况下依据事故事实认定的责任,能作为定罪的重要依据是毫无疑问的。但是推定的事故责任能否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依据,有必要重点讨论。从《刑法》133条和《解释》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来看,均没有明确推定的事故责任能否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依据。《解释》第1条规定,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这里的“分清事故责任”是否包含推定出来的责任,《解释》没有明确。目前理论界关于这一点并无深入研究,一般持肯定的态度,尤其是对逃逸时推定出来的责任均认为可以作为定罪依据。司法实践中,普遍的做法是只要当事人负全部、主要或同等责任,而不论是认定的还是推定的责任,都作为定罪依据。我认为,根据《事故处理办法》第20条和21条推定出来的事故责任不能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依据。因为:一、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包括四个要件。其中,客观方面中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违章行为与严重的事故后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二者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因果关系不能查明,就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解释》的规定,我国交通肇事罪的构成不但要确定违章行为与事故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还要确定因果关系的大小。而推定事故责任,就是因为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履行报案、保护现场等义务并由此导致事故事实无法查清,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违章行为与事故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关系大小均无法确定。也就是说,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中客观方面的因果要素欠缺,自然交通肇事罪也就不能成立。二、推定的事故责任在刑事诉讼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理论,客观性是证据的本质属性之一。所谓客观性,是指证据必须是客观上确实存在的事实,是与客观实际的真实情况相符合的事实。{22}而推定的事故责任是在事故事实无法查清、违章行为有无及违章行为在事故中的因果关系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根据法律的规定所作出的一种推定,其本身不一定反映事故事实的真实情况,很可能使本来的主要责任变成了次要责任,无责任变成了全部责任,很难与客观的事实相符,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要求,因此在刑事诉讼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将一种依据法律推定出来的事实作为定罪的重要依据来使用,其结果不是冤枉了无辜,就是放纵了真正的罪犯。三是混淆了民法和刑法上不同的归责原则。推定过错责任原则是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之一,可以根据推定出来的过错作为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因此,推定的事故责任可以作为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但是刑事责任的承担必须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能存在推定、类推等情况。疑罪从无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推定事故责任实质就是对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仍存在着疑问,将此带有疑问的责任作为定罪依据是和罪疑从无的原则相矛盾的。四是现行刑法并未将事故发生后逃逸、未报案等行为规定为犯罪。交通肇事罪中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应该主要是指事故发生时的违章行为,如超速、违反交通信号等,虽然事故发生后当事人的逃逸等行为对交通肇事罪的定罪量刑有一定影响,但前者的存在对交通肇事罪的成立起着前提性的作用。当推定事故责任时,导致事故发生的违章行为及其作用并未查清,如果将这样的推定责任作为定罪依据,实际上就是根据行为人在事故发生后的表现来对其定罪,就使罪与非罪不再取决于肇事时的行为,而取决于肇事后的表现(即逃逸与否、报案与否)。这与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中的行为指的是当事人的危害行为,而不是当事人行为后的态度或者其他表现如自首或者逃逸,只能影响量刑而不影响定罪的刑事法理不合。因此,不符合犯罪构成的一般理论。五是将逃逸而致事故事实无法查清时的推定责任作为定罪依据,实际上违背了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因为,定罪时虽以推定责任作为依据,但适用推定责任的主要依据是逃逸行为,这样实际上逃逸行为在定罪时发挥了重要作用,而刑法第133条又将逃逸作为量刑情节来适用,从而导致逃逸这一事实既在定罪时予以法律评价,在量刑时又使用,这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所规定的在定罪量刑时,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予以二次或二次以上的法律评价,{23}定罪情节不得在量刑时再次使用的要求相背离,因而是违背刑法理论的。解决这一法律适用上的问题,严密刑事法网,最根本的措施就是不再将交通事故责任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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