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最新答复】符合条件的住房公积金可强制执行
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文本来源:《执行工作指导》总第49辑
(2013)执他字第14号函
最高人民法院
2013年7月31日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2)皖执他字第00050号《关于强制划拨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你院报告中所述事实情况,被执行人吴某某已经符合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条件,在保障被执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条件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强制执行。
此复
以往最高人民法院对住房公积金是否可以强制执行,持有较为保守的态度,最高人民法院在(2006)执他字第9号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答复、在(2012)执他字第5号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答复中既没有明确住房公积金可以强制执行,但也未明确表示禁止。(2013)执他字第14号批复,明确了在被执行人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事由,及不影响被执行人基本生活、居住条件的情况,可以对住房公积金强制执行。
下面,京创律师将从三大方面阐明了在什么样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冻结(划扣)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
一、《意见》第9条,确定被执行人以该项住房公积金履行公积金贷款合同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对该项住房公积金暂不予冻结(扣划),但下列情形除外:
(1)住房公积金贷款即将清偿完毕,可在贷款期限届满后对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进行冻结(扣划)
(2)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大于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的还款余额,对超出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的还款余额部分,人民法院可以冻结(扣划)
人民法院虽然对住房公积金暂不予冻结(扣划),但公积金中心应对人民法院要求冻结(扣划)的法律文书进行记载。待冻结(扣划)的条件成立时,公积金中心应协助办理冻结(扣划)事项。
被执行人以其房屋作为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抵押担保的,人民法院对该抵押房屋强制执行时,不影响公积金中心的优先受偿权。
二、《意见》第11条,人民法院对于被执行人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下列情形,可以扣划其住房公积金:
(1)退休的;
(2)出境定居的;
(3)调离本市或户口迁出本市的;
(4)非本市常住户口或本市农业户口的,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5)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住房公积金转入管理中心指定的账户集中封存满1年仍未重新就业的;
(6)涉及住房消费类债权债务纠纷(如购买自住住房、偿还购房贷款本息以及支付房租引起的债务纠纷);
(7)被执行人死亡或则被宣告死亡,或者死亡(被宣告死亡)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系被执行人的
三、《意见》第12条,除第11条规定外,人民法院在“四查”(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屋、土地、机动车辆)后,发现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其所欠债务,对于被执行人有住房公积金且符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扣划其住房公积金:
(1)查不到被执行人下落的;
(2)申请执行人为孤寡老人、孤儿、农村“五保户”、农村和城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人员、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患有重大或严重疾病的人;
(3)执行标的属于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农民工工资、人身损害赔偿金;
(4)婚姻、继承、析产等案件的生效法律文书已对住房公积金作出明确分配并符合提取条件的。
(5)除上述情形外,其他认为应当扣划住房公积金的。执行法院应书面报请沈阳中院执行局,沈阳中院执行局征求公积金中心意见后,决定是否予以扣划。
【京创律师小谈】
司法实践中,部分法官认为只要当事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上有余额就可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京创律师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可取的,住房公积金与公民的个人存款有本质上的区别,它是职工及其单位按规定缴纳的长期住房储备金,具有生存保障的“生活必需品”性质,因此在执行上应该有严格的限制性条件并区别不同情形具体分析。其次,鉴于住房公积金的特殊性质,在对住房公积金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赋予当事人执行异议的权利,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予以审查,经审查认为执行住房公积金可能影响当事人的居住条件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执行,否则予以驳回。更多法律咨询欢迎联系我们,京创律师免费法律咨询热线:4006805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