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装饰工程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4民终11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阳光花园13号楼1单元20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欢,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新华住宅小区东区1号楼2单元30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女,198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新华住宅小区东区1号楼2单元302号。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姚某某、程某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5)德城民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维持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5)德城民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并改判被上诉人姚某某、程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2012年8月份,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夫妻共同经营的卫浴专卖店进行精装修,完工后被上诉人姚某某为上诉人出具了欠13万元工程款的欠条,被上诉人程某对此是知情的,并且也认可该欠款。该欠款发生在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程某一审时并未出庭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欠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其不承担还款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姚某某、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装修款13万元及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份,原告为被告家庭经营的位于德城区湖滨南路德州装饰材料城A区55号九牧卫浴专卖店一二层装修。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装修完毕后,被告未按约定工完帐结付清装修款。经原告多次催要,2013年2月2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尚欠装修款13万元,该款至今未付。该款系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现被告双方已经离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婚姻关系证明、欠条及录音光盘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没有书面的装饰工程合同,但原告陈述的事实、被告程某的录音、被告姚某某出具的欠条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双方确实存在装饰工程的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经将装饰工程施工完毕,被告姚某某出具的欠条也证明了其拖欠装饰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婚姻关系证明虽然证明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提交的光盘虽证实被告程某知道欠款之事,但双方已经离婚,被告程某也未到庭说明情况,原告以此要求被告程某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待有其他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装饰工程款1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姚某某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已经认定了涉案欠款属于被上诉人姚某某、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虽然双方现已离婚,但并不影响对此之前形成的债务的性质的认定。被上诉人程某在一二审期间均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欠款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情形。因此,被上诉人程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5)德城民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二、变更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5)德城民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姚某某、程某共同偿还上诉人李某某装修款13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现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姚某某、程某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姚某某、程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卫华
审判员高红梅
审判员孔祥龙
二零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