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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借贷关系是否存在 借贷利率应如何认定
发布日期:2017-12-18    作者:郭庆梓律师
导读: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常常涉及到关于如何确定借贷关系是否存在,借贷利率应如何认定,那么这种情形应当如何处理呢?本文将从以下案例中详细解读。案情简介:如何确定借贷关系是否存在,借贷利率应如何认定
王某为了发展家庭经济经销化肥,于1999年11月13日向李某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每元壹分伍厘,他当时将借期内的利息一并写入借据,约定届满一年的2000年11月13日还款,并用自己名下的住宅房屋抵押担保,《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号,同年12月31日他又以上述同样的事由、利息标准和担保方式再次向李某借贷现金15000元,约定届满一年的2000年12月31日还款,因王某上述两笔借款没有依约定按时偿还借款,他怕再次向李某借款,李某不借给他,就于2006年12月3日带来了在红旗中心小学任教师的妻子秦某,用秦某的工资担保,又借贷了50000元,约定月利息每元壹分伍厘。上述三笔借款经过李某不间断的催要,王某从2001年5月9日起至2016年2月4日共11次才给付利息共计49940元(收据未经李某核对),为了结清债务,保护李某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法院判决:应当偿还借款
李某要求王某提供还款收据为证,虽然王某仅提供了8笔还款收据,但王某提供还款收据的目的是为了证明偿还的是借款本金而非借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李某在起诉状中已明确表示还款49940元,即使李某未核对双方往来的收据,但其在起诉状中自认的事实,已无需王某举证证明,故王某还款数额4994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还款49940元的性质,王某认为偿还的是借款本金,李某认为偿还的是借款利息,王某提供的部分还款收据当中,虽有返还李某借款字样,但均无明确约定偿还的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且每次还款的数额均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故该还款合计49940元应属偿还借款利息。判决如下:王某、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李某罗增光借款本金合计75000元;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借贷关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对李某要求王某给付借款本金合计7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李某利息请求,因三笔借款中,有两笔借款(1999年11月13日借款10000元和1999年12月31日借款15000元)是将利息直接写入借款数额里,此两笔借款期限均是一年,虽然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但从借据的内容看,双方实际约定了利息,也承认了实际约定了利息,故此两笔借款借期内利率分别为月利1.5分,另一笔借款(2006年12月3日借款50000元)明确约定了月利1.5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李某要求按月利1.5分支付三笔借款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但王某已实际给付的利息49940元应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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