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二手房买卖中不得不了解的常识
发布日期:2017-12-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赵甲、钱乙共同共有某小区房屋。2017年3月25日,孙丙与赵甲在中介公司签订《房屋买卖三方合同》,约定孙丙以935000元的价格购买赵甲房屋,孙丙向赵甲支付购房定金人民币30000元,孙丙于2017年3月31日将首付200000人民币给赵甲,尾款705000元于办理公证委托前一次性付清,赵甲应在2017年4月30日内将该房屋交付给孙丙,赵甲应保证该房屋无抵押、无查封、无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由此引起的法律及经济责任由赵甲自行承担。
合同签订后,钱乙对赵甲出售房屋的行为予以追认。合同订立当日,孙丙便向赵甲支付了200000元房款及30000元的定金,2017年4月14日,孙丙又向赵甲支付了50000元房款。从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期间,孙丙将余款筹好,多次要求赵甲办理房屋公证、过户手续,赵甲以事多,没空回来办理手续为由,予以拒绝。孙丙无奈,诉至法院。
【孙丙观点】
赵甲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房屋并办理相关手续,请求解除合同,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返还购房款250000元。
【赵甲观点】
孙丙要求解除合同、双倍返还定金、返还购房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赵甲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违约,而是孙丙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2017年4月18日前付清全部房款,赵甲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请求驳回孙丙的诉讼请求。同时,赵甲表示,孙丙支付的28万元被用于生意,目前涉案房屋仍有30万元的房贷没有还清,没有能力还清这30万元的房贷。
【中介观点】
目前涉案房屋还有贷款尚未还清,根据合同约定,卖方应保证房屋无抵押、无查封、无产权纠纷,目的是为了防止除此之外还有抵押,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卖方应配合办理手续并提供材料,如房屋有按揭贷款未还清,应先还清贷款,办理解押手续之后再卖,在贷款没有还清之前,根据交易习惯,为保障双方财产安全,房款不应支付。
【法院观点】
经审理,孙丙与赵甲在中介公司所签订的《房屋买卖三方合同》合法有效,钱乙对赵甲的售房行为予以追认,应认定赵甲、钱乙均为合同当事人,受《房屋买卖三方合同》的约束。涉案的《房屋买卖三方合同》应当予以解除,理由如下:
1、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而在本案中,赵甲、钱乙没有提供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财产的证据,也没有将孙丙所支付的房款25万元用于提前清偿贷款,目前也没有能力提前还清贷款,导致房屋目前仍有抵押,房屋的产权无法变更登记,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2、根据中介方陈述,在二手房买卖中,卖方应先将贷款还清,办理解押之后,才应支付房款,这与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三方合同》中关于卖方应保证房屋无抵押、无查封、无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的约定相互印证,应认定赵甲、钱乙负有先还清贷款、办理解押的义务,在此之前,孙丙有权不付房款尾款。而孙丙多次要求赵甲、钱乙履行合同义务,在合理期间,赵甲、钱乙没有履行合同义务。
3、在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三方合同》中并未约定支付尾款的时间具体时间,在2017年4月15日,孙丙方已经将钱筹好,但赵甲、钱乙没有回淮安办理委托公证,在此之后也一直以没有时间办理为由予以拒绝,在赵甲、钱乙以其行为表示不办理委托公证的情况下,孙丙有理由不支付房屋尾款。综上,应认定赵甲、钱乙违约,涉案的合同符合解除条件。
【法院判决】
解除赵甲与孙丙于2017年3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三方合同》。赵甲、钱乙向孙丙返还购房款250000元、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