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婚姻律师指导不懂法的人打离婚官司到底胜算怎样?
案例一: 2017年第一次起诉离婚
【诉讼中快速协议离婚】
我方获取抚养权-孩子获取房屋所有权
南京知名离婚律师庄荣华指导分析
【浦口离婚案件2017.12-1结案】
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案情介绍:
本案男女双方因家庭矛盾无法共同生活起诉离婚,经济问题,孩子抚养问题以及其他感情问题,男方无奈委托知名南京离婚房产律师庄荣华此案。
承办法官:孔慧萍副庭长【少年庭】。
立案时间2017-10月,结案时间为2017-12-1
本案自立案起不到二个月左右全部结束!
案件结果:
一、双方离婚 ;
二、孩子抚养权归我方,对方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均摊。
三、车子归我方,浦口房屋归孩子,外地房屋归对方,剩余房贷归对方,对方补偿我方8万元
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点评:
在每年处理的大量离婚诉讼中,庄荣华律师经常会在诉讼过程中促成双方协议离婚、调解离婚,并且尽可能的保护我方当事人的抚养权利益以及财产利益。
本案双方无法协议离婚,庄荣华律师代理:1、实现了快速离婚、2、实现了孩子抚养权的争取,3、财产分割全面照顾和解决孩子的切身利益
调解技巧和调解策略在离婚诉讼案件具有巨大的机会优势和诉讼战略意义,再没有如同离婚案件的其他诉讼业务能够充分展示律师的调解作用!
本案确实涉及了婚姻法、合同法、民法等综合法律知识才能有效的实现当事人的诉求。
值得强调的是夫妻财产价值巨大,凡涉及离婚分割房屋、存款、股权、公司等重大财产性利益的诉讼离婚案件,最好寻求专业离婚律师,或者有着相关成功案例的律师处理,庄荣华律师对于离婚房产分割有着大量的成功诉讼经验,当事人有不明之处可致电庄荣华律师咨询。
至此本案终结。
案例二: 2017年第一次起诉离婚 【7天快速调解离婚】 南京知名离婚律师庄荣华指导分析
【秦淮离婚案件2017.10.25结案】
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案情介绍:
本案男女双方因家庭矛盾无法共同生活起诉离婚,经济问题,以及其他感情问题,女方无奈委托知名南京离婚房产律师庄荣华此案。
承办法官:武麟法官【少年庭】。
立案时间2017-10-18,结案时间为2017-10-25
本案自立案起共计7天时间结束!
案件结果: 一、双方离婚 ;
二、对方给付我方30万元经济补偿款
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点评:
本案系双方第一次起诉离婚。
诉讼前对方坚持不给付我方任何财产折价款,双方因协议离婚遇到重大问题障碍无法进行下去。
庄荣华律师建议当事人尽快诉讼,通过律师的方法和法律的手段,在诉讼中查实财产予以分割,在立案后法院向被告送达完毕后,被告即感受巨大的压力以及诉讼活动可能带来的更不利的后果,最终双方恢复协商,最终于2017年10月25日协议离婚,女方完成了获取财产以及快速的全部诉求,并且该笔款项已经全部当场履行完毕。
本案确实涉及了婚姻法、合同法、民法等综合法律知识才能有效的实现当事人的诉求。
值得强调的是夫妻财产价值巨大,凡涉及离婚分割房屋、存款、股权、公司等重大财产性利益的诉讼离婚案件,最好寻求专业离婚律师,或者有着相关成功案例的律师处理,庄荣华律师对于离婚房产分割有着大量的成功诉讼经验,当事人有不明之处可致电庄荣华律师咨询。
至此本案终结。
附相关法律法规:最高院民一庭:婚后一方父母部分出资给子女购房的认定问题【问】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审判实践中对如何适用该条文存在较大分歧,这里的“一方父母出资”是指出全资买房还是部分出资?如果一方父母部分出资,夫妻共同还贷,离婚时应如何处理?
【答】
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内容来看,我们仅从字面语法上简单理解,“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是对后面“不动产”的修饰,是一个定语,它所强调的是不动产,赠与标的物是不动产而非出资。
第七条并没有“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或“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出资”的用语,适用第七条的前提条件是:其一,一方父母全额出资且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其二,购买不动产的目的是“为子女”,而非为父母本身。现实生活中,有的父母可能出于子女单位能够报销相关物业费、暖气费等原因,也有的考虑到将来可能发生的遗产税等问题,将父母自己出资购买的不动产登记在子女名下,实际上并无赠与子女的意思表示。父母挂子女之名购房,用子女的名义登记产权,但实际是父母本身的财产,没有赠与的真实意思。审判实践中应区分“赠与”与“挂名”的实际情况,否则离婚时因挂名登记导致父母与子女之间争夺产权,极有可能损害父母的切身利益。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把“产权登记”与“确定赠与一方”进行链接,使父母出资购房的真实意图之判断依据更加客观合理,即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等于已经向社会公开了不动产的所有者只是自己的子女,这种情况下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有利于均衡保护婚姻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也便于司法认定及统一裁量尺度。
实际生活中父母出资为子女买房的情况复杂多样,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是提供一个基本裁判规则,不太可能穷尽各种情况。
如果离婚时尚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又缺乏明确赠与一方的证据,婚后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出资应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如果一方父母出资,而房屋产权却登记在另一方名下,按照日常经验法则,除非当事人能够提供父母出资当时的书面约定或声明,证明出资父母明确表示向子女的配偶赠与,一般应认定为向夫妻双方的赠与;当然,如果婚后一方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产权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的,该房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如果父母只是支付了房屋价款的一部分,其余款项由夫妻双方共同支付,则出资父母并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也就无法决定将房屋赠与自己子女并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父母部分出资时一般只能决定其出资份额赠与何方,在欠缺出资时而非离婚诉讼时“确定”赠与一方的有关证据情况下,按照婚姻法婚后所得赠与归夫妻双方共有的原则,将父母出资部分认定为向夫妻双方的赠与更加合理合法。
从债务承担方式的角度考虑,当事人婚后购房办理按揭贷款时,银行通常会要求夫妻双方到场签字,由夫妻双方连带承担银行的债务。既然债务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该不动产的产权也应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
总之,婚后一方父母部分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夫妻双方支付其余款项,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其不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对父母出资部分应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具体分割诉争不动产时,可对出资父母的子女一方予以适当多分。
执笔人:本书研究组
注:本文已刊登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54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