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是指对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和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活动。一般情况下,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于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等条款的约定都比较明确,如果发包方不支付预付款,承包方可以选择不开工;而工程进度款不付,则承包方可以发包方违约为由停工,我们常见到的“烂尾楼”即因此而形成。这两种情况下承包方相对比较主动一点,但建设工程合同履行中,工程完工后发包方不作结算是很普遍的现象,因为建设工程合同中支付竣工价款一般都是以结算为条件的,都是约定在结算后一定期限内支付完毕。一但结算报告得到双方确认,承包方即成就工程竣工价款的请求权。 一、 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所以,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当时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勿须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二、 约定对工程结算审查的期限。 法释(2004)14号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所以在合同中应当约定明确两层意思:第一,发包人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多少天内对承包人予以答复;第二,如果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对结算文件的认可。这样一来,只要发包方签收结算文件,则答复期限届满,则请求权即告成立。 三、没有约定工程结算审查的期限。 如果合同双方未就结算期限作出明确约定,结算期限应该如何计算,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07号 2001.11.5)第十六条规定“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上述事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此后的2004年10月20日,财政部、建设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 对结算审查期限作了进一步明确: 单项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应按以下规定时限进行核对(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所以在上述期限届满,发包方未能作出答复的,同样可以要求发包方支付工程价款。 四、 发包方既不作验收,也不签收结算文件。 为了拖延、逃避支付工程价款,发包方总是想方设法推脱对工程竣工及结算的确认,有时既不作验收也不签收结算文件,摆出一副市井无赖的架势,很是让承包商犯难。有时承包商为了尽快拿到工程款不得不委曲求全,与发包方达成延期付款或减少价款的不平等补充条款,这使承包商处于一种更不利境地。 如果发包方不作竣工验收,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规定:拖延验收的,以提交验收报告日为竣工日期;未经验收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之日为竣工日期。但如果停工,既未签收验收报告亦未使用,则承包方唯一的救济途径就是申请鉴定,承包方可以申请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工程审计鉴定机构进行工程质量和造价进行鉴定,或诉讼中由人民法院指定相关机构进行鉴定,其结果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 五、其它条款的设定。 如果在合同中设定相应的条款,比如对延期竣工验收、延期结算审查设定违约责任条款,对发包方关于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更为明确,设定合同外工程量的计算及结算条款等,这些措施会使发包方减少违约。但实际操作中,承包方为了接到工程,很多合同是由发包方提供的“甲方合同”,因而承包方非理智地牺牲了自己的利益,很多承包商在被拖欠多项工程款后,才逐步回归理性。 相关法律规定: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07号)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发承包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定期或者按照工程进度分段进行工程款结算。 第十六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竣工结算: (一)承包方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约定期限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 (二)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 (三)发包方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答复期内向承包方提出,并可以在提出之日起的约定期限内与承包方协商。 (四)发包方在协商期内未与承包方协商或者经协商未能与承包方达成协议的,应当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竣工结算审核。 (五)发包方应当在协商期满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 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上述事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 发承包双方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仍有异议的,在接到该审核意见后一个月内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包方与承包方确认即应当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二十条 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