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登记的出资比例与实际情况不一致时以谁为准?
李某原持有A公司100%的股权。2007年5月,李某引入侯某、朱某参股A公司,约定将A公司50%的股权分别转让给侯某、朱某各25%。
2007年7月末,侯某通过银行汇给李某500万元。
为明确各自权益,各方对A公司资产进行评估,同意在侯某出资时以4000万元确定A公司资产。根据该评估,500万出资持股比例应为12.5%。2007年9月7日,A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章程注明股东比例为李某50%、朱某25%、侯某25%。后A公司因煤矿整合关闭,公司在清算中确认侯某占16%的补偿款份额。侯某不同意该分配方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按公司章程约定25%的比例分配整合款。李某、朱某共同答辩称,由李某转让煤矿25%的股权给侯某,侯某需出资1000万元,但侯某实际仅出资500万元,依照其出资比例,仅占A公司12.5%的股权。法院最终认定应当以侯某实际出资500万元,确认其所占公司股权比例为12.5%,并按此比例分配权益。
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原则表明股东享受的权利应与其承担的义务相适应,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出资比例与股东实际出资比例不一致时,若系股东之间因股东权益产生的争议,则应以股东实际出资额来确定股东所享有的权益。
来源:微信公众号鑫涌法律大讲堂
【关键词】广东律参律师事务所|出资比例|实际出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