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离婚后又起诉索要商标哪些知识产权收益是共同财产
导读:《婚姻法》第17条第三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解释为:“婚姻法第17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也就是不包含尚未取得的经济利益。
案情简介:协议离婚后又起诉索要商标
原、被告于2003年2月21日登记结婚,2007年5月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
2001年2月,苏扬投资设立了扬州市新城苏扬足部护理中心(个人独资企业),后因区划调整,更名为扬州市维扬区苏扬足部护理中心。
2003年11月,苏扬申请注册“苏扬”图文商标,国家商标局予以核准,苏扬于2007年5月16日取得了第3796416号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有效期限:2006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6日)。2006年6月12日,苏扬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申请号为5412362、5412363“熙龙”商标,国家商标局予以受理。2007年7月2日,扬州市维扬区苏扬足部护理中心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申请号为6142005“苏扬”商标,国家商标局予以受理。
原、被告协议离婚时,通过离婚协议书对婚姻关系、子女抚育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了约定。第三条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其中第四款约定:乙方所开设的足疗企业归乙方所有,与甲方无关。乙方继续自行经营,企业的一切对外债权、债务归乙方,与甲方无关。
现原告向法院诉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以被告的名义申请注册了3796416号“苏扬”图文商标,并于2007年5月16日取得了商标证;还申请了申请号为5412362、5412363的“熙龙”图文商标及申请号为6142005的“苏扬”图文商标。上述商标及申请中的商标均为原被告共同创业,共同申请,所取得的商标及商标申请权也应为双方共有。请求法院确认:1、原告为3796416号注册商标的共有权人;2、确认原告为申请号为5412362、5412363、6142005商标的共同申请人。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陆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申请号为5412362、5412363“熙龙”商标虽系苏扬在与陆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申请,但该申请在国家商标局审查中,尚未获得授权,不属于婚姻法所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而申请号为6142005“苏扬”商标的申请时间为2007年7月2日,此时原、被告已经离婚。
此外,原、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书已对本案讼争的商标权进行了处分。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本协议未列明的其他财产归乙方所有;乙方所开设的足疗企业归乙方所有。第3796416号“苏扬”商标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无形财产,属于协议中未列明的财产,也是足疗企业的财产,应归被告苏扬所有。同理,即使申请号为5412362、5412363“熙龙”商标可以作为民事权利归夫妻共有,亦因属于离婚协议书中的未列明的其他财产,而归被告所有。
律师说法:离婚时知识产权尚未取得的收益能否要求分割
《婚姻法》第17条第三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解释为:“婚姻法第17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也就是不包含尚未取得的经济利益。
由此可知,离婚时尚未实际取得的知识产权收益,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但是,在实际生活中,也经常出现夫妻婚内共同经营某知名品牌,申请商标注册后尚未获得批准就离婚的情况,如果也视作非共同财产,无疑是对离婚一方不利的。对此,律师建议,离婚双方可以自行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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