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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刑诉法辩护权制度之借鉴
发布日期:2017-11-14    作者:单义律师
一、引言 
  截至目前,以韩国2007年6月1日修订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为介绍对象的文献已为数不少,从中我们可以大致了解本次修订的主要内容。本次修订的动因主要基于保障人权和民主主义的发展;司法改革的深化;无罪推定原则的贯彻;国选律师人数的增加等。{1}韩国为本次刑事诉讼法修订成立了专门机构{2},历时近四年,终于就全面修改刑事诉讼法达成共识。韩国自1954年9月23日制定刑事诉讼法至本次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已进行了13次修改{3},相比而言,本次修订,已不是简单的局部法律条文梳理,也不是与社会发展相适应而进行的部分内容调整,而是在人权保障理念指导下的一次彻底整合。在总数493个条文中,对100多个条款进行了修订。{4}本次修订的主要内容是为了保障人权以及提高犯罪嫌疑人的防御权。{5}具体内容主要包括:被追诉人辩护权的实质性增强;以不羁押犯罪嫌疑人侦查原则的确立;被追诉人沉默权制度的具体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逮捕和羁押规则进一步正当化;公判中心制度的确立。此外还确立了公民参与刑事审判制度;重构系统化、正当化快速处理程序;加强了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等内容。{6}
  本文将以韩国2007年6月1日修订通过并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刑事诉讼法修订案为主要参考资料,重点介绍该法中涉及的辩护权制度,并通过与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进行比较,得出初步的比较法上的结论,以期对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提供些许借鉴和参考。
  二、韩国刑诉法辩护权制度的基本框架和内容
  韩国刑事诉讼法的程序结构大致包括侦查程序、起诉程序、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等四个主要方面。辩护权制度主要规定在侦查、起诉和审判程序之中。从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借鉴角度上着眼,韩国刑诉法在侦查和起诉程序中的辩护权制度的介绍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一)侦查程序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辩护人在场制度
  韩国刑诉法引入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辩护人在场制度,并非想当然的结果,而是在判例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2003年11月11日,韩国大法院在一则判决[2003(mo)402]中指出,虽然刑事诉讼法未明确规定,但是认定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辩护人在场权利,这一权利是宪法上合法程序原则及获得辩护人帮助权利的延伸。{7}韩国宪法裁判所2004年9月23日也在一则判决中明确认定,参与讯问的辩护人有权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8}《韩国刑事诉讼法》第243条之2规定:(1)检察官或者司法警官根据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亲属、兄弟姐妹的申请,应当允许辩护人和犯罪嫌疑人接触,或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准许其参与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2)要参与讯问的辩护人为两个以上时,犯罪嫌疑人可以指定一人参与讯问。如不指定参与的辩护人时,检察官或司法警官可以为其指定一人。(3)参与讯问的辩护人讯问结束后,可以陈述辩护意见。讯问中也可以就不当的讯问方式提出异议,经过检察官或者司法警官批准可以陈述辩护意见。(4)检察官或者司法警官应该将第(3)款的辩护意见记载在讯问笔录,让辩护人阅读该讯问笔录并在讯问笔录上签名或者捺指印。(5)检察官或者司法警官应当把辩护人参与讯问及其限制情况记载在讯问笔录。本条第(1)款中限制辩护人参与犯罪嫌疑人讯问的唯一的条件是“正当理由”。对于何谓“正当理由”,韩国刑事诉讼法未具体规定。参照韩国法务部制订的《司法警察官吏执务规则》(法务部令)第16条之2第1款规定,正当的理由就是很有可能因辩护人参与讯问而导致妨碍讯问、泄露侦查秘密或者妨碍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并且即使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也要保障辩护人和犯罪嫌疑人可以随时接触的权利。{9}同时,《韩国刑事诉讼法》第244条之3第1款检察官或者司法警察官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应告知的事项事包括“犯罪嫌疑人接受讯问时,可以要求辩护人参与并可以获得辩护人的帮助”的事项。该条规定属于《韩国刑事诉讼法》第243条之2的保障措施,也应归入辩护人在场制度之中。
  与犯罪嫌疑人在场制度相关的值得介绍的还包括对犯罪嫌疑人陈述录音录像过程的辩护权制度。对犯罪嫌疑人陈述录音录像过程的辩护权规定在《韩国刑事诉讼法》第244条之2之中,按照该条规定:(1)对犯罪嫌疑人的陈述可以进行摄像,但要事先告知犯罪嫌疑人,摄像应覆盖自调查开始至结束的全部过程和事实。(2)完成第(1)款的录像后,应在辩护人或者犯罪嫌疑人面前立即将原本封印,并让犯罪嫌疑人签字或者捺指印。(3)进行第(2)款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或者辩护人提出要求时,应再次播放影像使其视听。如果对其内容提出异议,应附上异议的书面要旨。
  (二)签发羁押令状听审程序中的辩护权制度
  在韩国,司法听审程序首先在1995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规定法官可以依职权主动就逮捕或羁押犯罪嫌疑人的必要性安排听审,听审时犯罪嫌疑人被要求出席。然而,由于侦查部门强烈反对羁押听审制度,这一制度于1997年被修正,修正后的羁押听审程序只有在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其律师、家属提出要求时才会启动,羁押听审程序只有在有必要时才会举行。鉴于韩国《宪法》第12条第3款要求的司法令状应当以正当程序的方式获取,1997年作出的这一修正案被批评是在人权保障方面的退步。而且韩国政府于1990年签署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3款也规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到司法官面前。{10}为此,韩国2007年6月1日修订通过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无论是对已经逮捕还是没有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签发羁押令状都必须在有犯罪嫌疑人出席的情况下举行实质性的听审程序。从以上介绍的情况看,签发羁押令状的听审程序的启动经历了一个法官主导到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亲属申请且由法官认为必要为双重条件再到无条件举行实质性的听审程序的过程。与此相对应,签发羁押令状听审程序中的辩护权也经历了由可能性到必然性的一个变化过程。由此不难看出,签发羁押令状听审程序中的辩护权制度并非韩国2007年6月1日修订通过的刑事诉讼法新引入的制度,而是原有制度基础上的改良与强化的结果。
  (三)审前证据开示(展示)制度
  依照韩国2007年6月1日修订通过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检察官羁押期间,辩护方可以查阅、复制证据材料。对于检察官拒绝辩护方查阅、复制证据材料申请的,辩护方可以向法院提议,要求撤销检察官的拒绝决定;侦查机关应当将所有的侦查材料没有删减地附入案卷,并有义务全部开示。该规定类似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诉案件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的阅卷权制度。规定该制度在于实现控辩平等对抗的目的。只有辩护人能够及时看到侦查证据材料,才能为其有效辩护提供可能或条件;如果辩护人未能及早查阅侦查卷宗证据材料,可能成为其不能有效辩护的障碍。从这个意义上说,韩国刑事诉讼法引入审前证据开示制度也是保障人权,提高犯罪嫌疑人防御权的一项重要内容。
  (四)阅卷权制度
  韩国2007年6月1日修订通过的《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了阅卷权制度。该条是在原有制度上改良而成。根据修订前的《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在诉讼过程中可阅览或复印有关材料或是证物。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1)被告人和辩护人在诉讼过程中可阅览或复印有关材料或是证物。(2)被告人的法定代表人,附带于第28条的特殊代理人,附带于第29条的辅助代理人或者是被告人的配偶、直系亲属、兄弟姐妹,提出能够证明被告人的委托证明和身份关系者,也符合第一项规定。根据该条规定,不仅被告人的辩护人有阅览或复印有关材料或是证物的权利,被告人本人,甚至与被告人有特定关系的人,如法定代表人、特殊代理人、辅助代理人或者是被告人的配偶、直系亲属、兄弟姐妹也有阅览或复印有关材料或是证物的权利。通过将阅卷权的主体范围进行扩张,以实现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提高被告人防御权的立法目的。
  三、中韩两国刑诉法辩护权制度的比较
  在我国,辩护人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采纳律师辩护意见难等辩护难的问题长期困扰着律师界。{11}这些困难既有立法上的原因,也有执法上的问题,或许还有其他社会方面的原因导致。就本文的主旨而言,本部分主要偏重于立法方面的比较,因中国司法实践中司法解释或者试点存在的事实,因此,在比较中也兼顾司法实践方面的内容。
  (一)关于侦查程序中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辩护人在场制度
  对于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辩护人在场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司法解释也未作出规定。侦查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辩护人现场参与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基本不存在。据报道,我国在刑事公诉实践中有类似韩国刑事诉讼法中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在场制度的做法。2005年3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允许辩护律师在场旁听公诉人对犯罪嫌疑人讯问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规定,辩护律师如想参与旁听公诉人讯问犯罪嫌疑人,须向承办案件的公诉人提出书面申请。在押犯罪嫌疑人也可以向公诉人提出让自己的辩护人参与旁听提讯的书面申请。征得办案人同意后,辩护人可以参加旁听,并允许做记录、录音、录像,但禁止在提讯中进行讯问和插话。公诉人提讯结束后,辩护人可以就案件事实直接向当事人进行发问,但禁止辩护人诱导性发问。《实施办法》规定,对于“特殊案件”,一是指涉及国家机密的案件;另一个是犯罪如属共同犯罪,犯罪嫌疑人有多名,有串供嫌疑或有部分在逃的情况,不允许辩护律师在场旁听讯问犯罪嫌疑人。{12}2010年12月6日,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推出《关于辩护律师旁听讯问办法(试行)》规定,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可请求其辩护律师旁听。辩护律师旁听讯问目前先试行于犯罪嫌疑人未被羁押案件,旁听律师限于在审查起诉阶段受犯罪嫌疑人聘请为其辩护的执业律师。该制度将逐步向未成年人犯罪和外国人(含港澳台)犯罪这两类案件延伸。在启动程序上,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公诉部门均有权提出。公诉部门在通知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来院接受讯问时,应告知其有权请求辩护律师旁听讯问。犯罪嫌疑人也有权拒绝辩护律师旁听讯问。旁听讯问时,辩护律师可以记录,可向犯罪嫌疑人解释有关法律规定,对讯问人提出的与案件无关的问题可提出异议,发现违反法律规定及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可提出意见或代为提出控告。讯问完毕后,经讯问人允许,辩护律师可补充发问,核对讯问笔录,针对遗漏或差错提出补充或改正建议,并签字。该规定也明确规定,辩护律师不得干扰讯问正常进行、不得故意曲解法律、不得引诱犯罪嫌疑人作虚假供述、对讯问过程中了解的情况严格保密。如有违反,讯问人可当场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令其离开讯问场所。情节严重的,向其所在单位和主管机关提出检察建议。触犯法律的,依法予以追究。{13}
  (二)关于签发羁押令状听审程序中的辩护权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拘留犯罪嫌疑人由侦查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须经检察院或者法院决定。我国立法中的拘留、逮捕与羁押是合而为一的,拘留或者逮捕就当然意味着羁押,并无单独的羁押制度。拘留或者逮捕程序无须法院的介入或决定,而由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各自决定。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法院决定逮捕的规定是指法院对自诉案件被告人是否逮捕的决定,而非对检察机关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司法审查。由此,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无拘留或者逮捕的听审制度,也当然没有类似韩国由法院签发羁押令状的听审制度。但我国检察和侦查实践中已开始建立审查逮捕阶段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机制。如2008年6月1日,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发布《关于律师介入审查批捕程序办法(试行)》。该《办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聘请律师的,检察机关审查逮捕部门在受理案件后,应当及时告知律师。律师针对案件事实、法律适用、逮捕的必要性、侦查活动是否合法提交书面材料或者会见检察官。检察机关在作出是否逮捕决定时,应当充分听取律师意见。案件办结后,及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律师。再如为进一步规范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工作,保证办理审查逮捕案件的质量,依法打击犯罪,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颁布了《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试行)》第1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提出不构成犯罪、无逮捕必要、不适宜羁押、侦查活动有违法犯罪情形等书面意见以及相关证据材料的,检察人员应当认真审查。必要时,可以当面听取受委托律师的意见。对律师提出的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应当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以上规定尽管没有改变逮捕决定权的归属,也没有改变逮捕的性质,但是却具有了某种改进的因素,使逮捕的决定过程具有了某种听审的因素,值得肯定。同时,审查逮捕应当坚持客观、公正立场,既认真审查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案卷材料,听取侦查人员的意见,又要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的申辩及其委托律师的意见,做到兼听则明,居中裁断。审查逮捕是一种司法审查。{14}据此,可以说审查逮捕程序具有了准司法的性质。尽管与韩国刑事诉讼法关于签发羁押令状听审程序的立法相去甚远。
  (三)关于证据展示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未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的证据展示制度。相关的司法解释中也无类似的规定。但检察实践中却有类似做法。如有的检察院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改革意见,大胆尝试,推出了《庭前证据开示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试行办法》规定庭前证据开示,是指公诉案件在法庭正式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依法相互展示所掌握证据的一种活动,以期达到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目的,使案件得以更好地顺利审理。《试行办法》明确规定了证据开示的启动、要求和操作程序,即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辩护律师可以向承办案件的主诉检察官提出证据开示的申请,主诉检察官也可以自行决定证据开示,证据开示经科室负责人批准后进行,告之辩护律师。证据开示的主体系公诉人及辩护律师;范围系控辩双方拟在法庭审理中出示的一切证据;时间应于案件法庭审理的一周前进行;地点应在公诉人办公场所进行,双方应做好有关的记录并签字。对于证据开示,试行办法规定控、辩双方应本着忠于事实、忠于法律的态度进行。可以就案件的事实、法律的适用双方交换意见,以便对案件作出公正处理。公诉机关对于辩护律师依法行使辩护权利,如摘抄和复制案件的诉讼材料、调查取证、会见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等,应依法提供便利条件,保障其顺利行使辩护职责。{15}再如2010年7月19日,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与司法局联合出台《公诉人与辩护律师庭前证据交换试行办法》。该试行办法明确规定了证据交换的启动、要求、原则和操作程序。即: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辩护律师可以向承办案件的检察官提出证据开示的申请,检察官也可以自行决定证据开示,证据开示经科室负责人批准后进行,并告之辩护律师。证据交换的时间在整个审查起诉期间内都可以进行,律师自提交委托书时起就可以申请公诉方进行证据交换。证据交换的地点应在公诉人办公场所进行,双方应做好有关的记录并签字。控辩双方已经交换并达成一致的证据,填写《证据交换目录》,由公诉人与辩护人双方签字。提起公诉时随案移送,征得合议庭同意后,可以在庭审中进行列举式质证,简化质证程序。该试行办法明确规定了证据交换的范围。一是公诉方交换的证据。包括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构成犯罪和罪行轻重,责任大小(包括刑事和民事责任),拟在法庭上出示的所有证据材料。二是辩护方交换的证据。包括辩护方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所有证据,特别是公诉方尚未掌握的证据。这些做法从实质内容上看与韩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开示的立法并无二致。
  (四)关于阅卷权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就律师阅卷权设有规定。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阅卷权分为起诉阶段的阅卷权和审判阶段的阅卷权。前者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1款,即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相关司法解释对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的范围进行了界定。{16}后者则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2款,即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
  以上规定与《韩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关于阅卷权的规定,形成了明显的差异,主要的区别在于阅卷权的主体范围有明显不同。我国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辩护律师的阅卷权,除律师以外的辩护人虽然经检察官或法官的同意,可以查阅卷宗或复印有关材料。但实践中,出于规范律师队伍及辩护行为的考虑,非律师人员已基本被排除在辩护人之外。而即使个别案件存在非律师辩护人的情况,法官和检察官出于安全与保密的考虑,也基本上不允许其查阅卷宗,许多法院和检察院均在内部作出了类似的限制性规定。{17}而被告人不享有阅卷权。《韩国刑事诉讼法》不仅规定辩护人有阅卷权,而且还进一步规定被告人,甚至“信赖关系人”即被告人的法定代表人、特殊代理人、辅助代理人或者是被告人的配偶、直系亲属、兄弟姐妹,提出能够证明被告人的委托证明和身份关系者,也可以享有阅卷权利。
  四、韩国刑诉法辩护权制度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通过以上四个方面的比较,可以直观地看到中韩两国辩护权制度之间的不同。归纳起来可以说,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的,韩国刑事诉讼法有明确规定;两国刑事诉讼法均有规定的,规定之间也存在明显不同。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内容,如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辩护人在场问题、签发羁押令状听审问题以及检察机关证据展示问题,一般是通过司法解释或者试点的做法来实施的。这些差异反映了中韩两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不同,但透过现象挖掘隐藏在背后的法理,才是比较法的生命所在,也是撰写本文的初衷。
  借鉴之一:宪法是刑事诉讼法的根基
  在韩国,就《宪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关系上看,《刑事诉讼法》上的相关制度均可以从《宪法》中找到根据。韩国现行《宪法》{18}第12条第1款规定,合法程序作为刑事程序的指导原理;第12条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可以拒绝刑事上不利的陈述;第12条第4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拘留或逮捕时获得辩护人的帮助。前文介绍的《韩国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辩护人的在场制度的《宪法》根据就是第12条第1款和第12条第4款;羁押令状听审程序制度的《宪法》依据也是第12条第1款;证据展示制度和阅卷权制度是依据《宪法》第12条第4款。本文未作重点介绍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沉默权制度则是以《宪法》第12条第2款为依据的。由此可见《韩国刑事诉讼法》与《宪法》之间的密切关系。在某种意义上说,《韩国刑事诉讼法》是宪法性意义上的刑事诉讼法而非一般意义上所说的程序法上意义上的刑事诉讼法。除此之外,韩国设有专门的宪法法院(宪法裁判所),负有保障宪法正确实施的使命。{19}宪法法院的权限之一便是受理违宪案件。如前文的介绍的2004年9月23日韩国宪法裁判所在一则判决中就明确认定,参与讯问的辩护人有权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这样类似的宪法性判决也成为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要根据之一。由此可见,《韩国宪法》的司法化也是刑事诉讼法的根据。
  我国现行《宪法》{20}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涉及刑事诉讼法内容的只有一条,即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本条规定对于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固然有重大法律意义,但是就刑事诉讼法上辩护权的相关制度设计而言,本条规定没有提供根据。如侦查程序中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辩护人在场制度、签发羁押令状听审程序中的辩护权制度、证据开示制度、阅卷权制度等均无法从该条中找到对应的根据。也就是说无法从宪法上找到根据。从而使得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好像是一只迷失方向的羔羊,在空旷的草原上游荡。{21}我国没有宪法法院的建制是众所周知的。即使在刑事判决中也不宜引用宪法作为论罪科刑的依据。{22}在刑事诉讼中引用宪法作为裁判依据更是“法律上不能”。因此,在我国宪法司法化存在制度上的障碍。以宪法裁决作为刑事诉讼法的根据在当前的法制环境下是不可能实现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借鉴韩国的做法,在宪法中全面规定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为刑事诉讼法指明方向的立法模式值得借鉴。当然这是一种立法论的解决方案,依赖于修宪才能实现。在当前的司法环境下,如果以司法解释的方式规定可以适用宪法作为裁判的依据,也不失为一种现实性的解决之道。
  借鉴之二:人权保障的理念指导下的刑事诉讼法修改
  韩国刑事诉讼法的修订是在保障人权理念下的产物。所谓人权保障主要是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人权。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人权的保障,即同时意味着对侦查和检察机关的权力进行限制,两者是相辅相成,须臾不可分离的关系。人权保障的理念通过宪法规范予以体现,前述宪法的规定也是人权保障的条款,如合法程序作为刑事程序的指导原理、犯罪嫌疑人可以拒绝刑事上不利的陈述以及犯罪嫌疑人在被拘留或逮捕时获得辩护人的帮助等均是人权保障的宪法表现。另外,韩国政府于1990年签署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也是韩国人权保障的重要法律渊源。本文介绍的韩国刑事诉讼法辩护权制度无不与人权保障有关。如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辩护人的在场权制度,一是为了防止讯问犯罪嫌疑人过程中侵害人权,使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在场起到监督作用;二是为了实现宪法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获得辩护人帮助的目的,扩大犯罪嫌疑人的防御权的实现手段;签发羁押令状听审中的辩护人参与、证据展示以及阅卷权制度,一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人权,提高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防御权;二是为了限制侦查或者检察机关的权力,实现人权保障与公权力之间的平等对抗。
  尽管我国还没有批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23},但是我国2004年修订《宪法》第33条第3款已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作出了规定。作为与人权保障联系最密切部门法的刑事诉讼法,负有实现宪法保障人权的历史使命。因此,应当借鉴《韩国刑事诉讼法》修订中的人权保障的指导作用,以我国《宪法》保障人权为根据,及时修改和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不失为一个好的方法。从现实上看,由我国最高司法机关联合其他部门(“两高三部”)共同制定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宗旨之一便是“保障人权”。该规定不仅适用于死刑案件,而且适用于其他刑事案件。{24}这就表明对于一切刑事案件要切实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确保案件质量是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人权的必然要求{25},也是衡量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人权的标准。尽管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没有将保障人权作为目的,但是,对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非法言词证据以及以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手段取得的物证和书证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本身就是为了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26}由此可见,司法上的保障人权比宪法上的保障人权(可能仅具有宣示意义)更直接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也更利于辩护权制度的实现。
  借鉴之三:局部调整与规模修订相结合
  与上述两个借鉴相比,这个借鉴方式为技术性的,或者说是方式和方法问题,而前述两个借鉴则是实体性的,或者说是根本性的问题,但同样重要。因为任何好的内容,都要以恰当的形式表现出来,方能体现内容与形式的完美结合。如前所述,韩国刑事诉讼法至今已经进行了14次修改。通过这些修改可以归纳出修改的规律,即适时修改原则与局部修改与规模调整相结合原则。{27}我国《刑事诉讼法》自1979年制定以来,只是在1996年进行了一次修改。从修改次数和频率上看,我国均无法与韩国相提并论。尽管如此,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涉及的内容是广泛的,本次共修改110处,条文由1979年的164个条文增加为现在的225个条文。修改内容既包括总则,也包括分则;既有对原有条文的修改,也有新增加的条款。特别值得一提的关于刑事辩护的修改。本次修改增加了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的时间、权限以及会见的相关内容,即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接受聘请作为犯罪嫌疑人的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刑辩律师有权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刑辩律师从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接受委托作为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刑辩律师在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涉案的诉讼材料、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刑辩律师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享有比在审查起诉阶段更大的权利。由此可见,本次修改应当属于规模修订的范围,而非适时修改和局部修改。但是,韩国修改刑事诉讼法的方法(或技术方法)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仍有借鉴价值。自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以来,社会经济等各个方面均发生了重大变化,“人权保障”已写入《宪法》,侦查和检察实践为刑事诉讼法修改提供的实践基础,刑事诉讼法理论研究为《刑事诉讼法》修改提供了理论支持,由此为《刑事诉讼法》的再次规模修订提供了较坚实的基础。我们有理由相信,大规模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不久就会出台。我们期待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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