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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普外国与国际刑法研究所的比较法研究
发布日期:2017-11-09    作者:单义律师
文化部长先生,马普协会主席先生,联邦法院院长先生,校长阁下,院长阁下,女士们,先生们: 
  在这个喜庆仪式上发表的演讲和致词已经给我们提出了一个问题。该问题是在这个早已成立并且名声远播到弗莱堡大学之外的比较法研究所被并入马普协会的场合提出来的,问题涉及到这里进行的研究工作本身。具体而言,这个问题可被分解为:我们这个比较法研究所在成立以来的25年中已经做出了什么样的贡献?该所是如何组建起来的,以及该所为了在规定时间内完全实现由转型而确定的目标,制定了怎样的工作计划?
  在我试图回答以上问题之前,我想在此说明一下,利用科研经费在刑法领域内开展的比较研究工作,并不因人们所宣称的刑法的鲜明民族特征,而比早在200年前就已开始从事的私法或公法上的比较研究来得轻松。而且,这种对比较研究的需求总是不断增长,现在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加迫切。
  在私法领域,人们目前已经认识到了欧洲法制史的共同之处{1},这种共同之处也在刑法领域里体现出来,而且早就激发了人们获取外国法律知识,以及把本国法同外国法进行比较的愿望。欧洲大陆国家的刑法制度共同起源于中世纪的罗马法与意大利法,人们从中推导出了对后世尤为重要的刑法上的两条原则:第一,意志优先原则,即在评判人类的所有行为时,应当优先考虑意志,而不是优先考虑外部结果;第二,精确描述原则,即应当特别强调从法律意义上精确描述法律规定的可罚性条件。责任原则(Schuldprinzip)(这是我们现在的称谓)和法定原则(Gesetzlichkeitsprinzip)由此进入欧洲大陆国家的刑法制度中,自此成为理解各国制度的纽带和桥梁。此外,在英美法领域,对责任(即“mens rea”,译为“犯罪故意”)的要求也是可罚性的一个无可争议的基础,这个基础正是两大法系的连接点。然而,在英美法中,法治原则(Rechtsstaatspri- nzip)不是通过法律,而是通过其他方式,比如通过对被告人、辩护人的程序性保障而实现的。关于欧洲共同性的意识是由一种在国际上广为接受的法学承载的,这种法学在18世纪的自然法学说中得到了最好的反映。旨在废除死刑和体罚的斗争,对自由刑人道化的追求,以世俗、理性的制度取代贯穿着宗教与思想偏见的刑法,以及与意大利的贝卡利亚(Beccaria)、法国的伏尔泰(Voltaire)、英国的约翰·霍华德(John Howard)、奥地利的冯·索南菲尔斯(von Sonnenfels)、葡萄牙的迈娄·弗雷尔(Mello Freire)、德国的托马修斯(Thomasius)等名字相连的启蒙运动的伟大成就,这些都被视为欧洲的诉求,并且超越单个国家和专门科学的边界而被当时的整个思想界继承。就其基本特征而言,刑法当时仍被理解为一种关乎全部人类共同生活的自然法。
  即使是在法国大革命之后,欧洲在刑法上的共同性也不因民族意识、民族国家和局限于自身法律的实证主义而完全消失。在19世纪上半叶,占据统治地位的主要是法国刑法,这种统治地位维护了超越法国乃至欧洲的刑法的统一性。在实体刑法上,1810年的《法国刑法典》成为包括普鲁士和德意志帝国在内的许多国家制定本国刑法典的楷模。费尔巴哈(Feuerbach)于1813年负责制定的《巴伐利亚刑法典》虽非同等重要,但也起到了类似的作用。刑事诉讼法是在改革过去的纠问式程序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而这种纠问式程序主要存在于法国法中,也部分地存在于英国法中。由于前一个世纪里发生的这场改革,刑事诉讼法成为连接欧洲各国法律的纽带,我们只要看看检察制度、公诉原则、言词原则、公开原则和参审制度的起源便知一二。19世纪下半叶,呼吁刑法从整体上进行适应于崭新社会与科学进步的改革,这便是一个伟大的想法。这种想法大力推动了思想交流,开启了现代的比较刑法学,而这门学科是以德国的弗兰茨·冯·李斯特(Franz von Liszt)、瑞士的卡尔·希图斯(Carl Stooss)、比利时的阿道夫·普林斯(Adolphe Prins)、荷兰的范·哈迈尔(van Hamel)、法国的萨莱叶(Salleilles)和奥地利的海因里希·拉玛仕(Heinrich Lammasch)为标志的。在世纪之交,由“国际犯罪侦查协会”(Internationale Kriminalistische Vereinigung)负责的《当代刑事立法之比较研究》{2}以及由德意志帝国司法部(Reichsjustizamt)发起的《德国与外国刑法之比较研究》{3}为比较刑法学做出了巨大贡献。这种贡献表现出了理念上的完整性、论述上的统一性以及成果上的丰富性。我们现在也许对细节问题的了解比以前要多,但是尚未达到前人的这种水平。
  甚至在经历了“二战”这个灾难后,刑法上的这种跨国意识非但没有熄灭,还令人意外地迅速发展成为多种全新的模式,这些模式为本所的科学研究插上了翅膀。回顾过去,我们总能想起那些满怀希望的尝试,我们企图利用国际刑法而在重大的国际纷争中实现一种全球正义,但我们总是失望而归。{4}在欧洲委员会(英文名称为Council of Europe,拥有47个成员国,该组织有别于由欧盟27国部长组成的Council of the European Union,后者可译为“欧盟理事会”——译者注)的框架内,欧洲国家启动了刑法领域的欧洲范围内的合作,旨在取得实际的效果。这种合作产生了国际刑法领域的1957年《欧洲引渡条约》和1959年《欧洲司法协助条约》{5},以及一些仍在讨论之中的重要的条约草案。德国刑事法改革,特别是刑事诉讼法改革的意义最终通过弗莱堡搭起的通往美国的桥梁得到了实现。{6}我们通过这种方式获得的知识对德国的相对价值不无争议,但是这些知识在刑法改革的大讨论中解决了一些重点问题,比如增加规定了证据禁止的情形{7},扩大了交叉询问的范围,调整了被告人与辩护人的地位,确定了审判长的裁判职能,实现交通案件刑事诉讼的自动化。这样的例子俯拾皆是。
  我们只要稍作回顾就不难发现,如果没有比较法学的贡献,刑法上的科学渗透就几乎是不可思议的。这是因为,本国法总是通过与外国法的比较而被人理解的。由于我们正处在一个在精神上和经济上进行着全方位国际交流的时代,如果我们在刑法领域只局限于一种属于民族国家的与实证主义的法律思维,那么我们就不可能确立法律文化的标准价值,不可能产生跨越国界的正义意识,不可能实现社会关系的人性化,也更不可能形成运行良好的国际社会。本所于1938年成立时{8},那时的德国——不幸的是——一意孤行,毁灭了其在世界上的——不仅仅是在法律领域的——名声。这一代人在进行比较法研究时,明显地感受到了这一点,而且也会在若干年后感受到它的存在。阿道夫·徐恩克当时决定成立该所,表达了一种不愿顺从蒙蔽的愿望,因而这个决定显得难能可贵。他所成立的这个机构外观并不起眼,但却成为那个野蛮时代的对立物。当战争和野蛮的阴影笼罩德国时,相对于那两个在对外开放的20年代成立的“威廉国王研究所”(Kaiser-Wilhelm-Instituten)(即比较私法与比较公法研究所)而言,成立一个“外国与国际刑法研究室”被放在了次要的位置。阿道夫·徐恩克非常清楚地知道,比较法不是简单地从外国法中抽出只言片语就能搞好的。我与他的合作是在战后开始的,当时他就常常对我解释说,他在所里指导进行的对每个社会问题的比较法研究,重要的是从真正全面的信息(包括历史发展和生活条件)中找出外国法中的解决方法,这里不仅是把有关知识一一罗列出来,还要理出彼此的关系,然后进行批判性评估。就本所有限的经费而言,这么宏伟的目标只是一种追求,还远未实现。但是,该所至少已经成功地维持了与外国刑法学界的联系,为本国的司法与行政实践提供了亟需的外国法知识,并为联邦各部的立法计划做了一些比较法上的准备工作。本所于1954年被决定转变为联邦、巴符州和弗莱堡大学的一个公立基金会,推动了这个由阿道夫·徐恩克建立的机构的迅猛发展。由于比较刑法学被马普协会接纳为一个得到认可的、前景光明的科学领域,我们马普所取得了如今的辉煌成就。
  一、马普所的工作成绩
  如果今天有人问我,在联邦、本州和大学接纳该所的12年中,该所究竟取得了哪些成绩,我不想谈那些文化与政治上的不可测量的价值。比如,这些价值可能包括:我们建立了广泛的国际联系,许多外国学者曾经在此工作,国外人士关于德国法的许多问题在此得到了解答,德国在参与刑法学界的国际活动中受到了鼓励并发展了协作。今天我也不想一一列举这些建立起来并维持下来的广泛的联系,而只想做一个纯粹的专业报告。
  (一)在战后的最初几年里,德国被排除在法律重建的讨论之外,这是可以理解的。那时讨论的话题是如何在国际范围内运用刑法建立一种保护法律与和平的崭新机制。随着时间的流逝,当德国再次可以在国际讨论中发出自己的声音时,本所在此过程中以其大量的科研工作以及——对具有外国法特点的刑事诉讼程序——提供专家意见等方式贡献颇多。{9}本所在这方面的主要贡献是,通过严格的法律论证,使以下原则得到认可:单单针对战败国的刑事司法不应当是最终目的,全面、平等、适当地运用法律才可满足人类对国际纷争中的正义的基本需要。此前,国际社会在这一方面已经取得零星的进展。比如,1949年《维也纳公约》确立了战俘的法律地位,为战俘提供了相对于战胜国刑罚权而言较为有效的保护。这是一种文化上的成就,但也似乎要再次受到严峻考验。为了维护国际法,当时已有几个国家通过不同方式在其国内法中吸收了本条约规定的刑事条款。而在联邦德国,在本所参与修订并已提交的《军事刑法》草案中包含了一些必要的补充条款。1948年《联合国反种族灭绝公约》是从“二战”和当今种族灭绝的惨痛经历中诞生的,该公约表达了一种屡屡提出的合理要求,即对属于任何国别、种族、宗教和民族的群体的共同生活提供刑罚保护。人们还提出了旨在保护人类和平与安全的国际刑法典条约草案,以及国际刑事管辖权条约草案。这些被临时搁置于联合国档案馆的条约草案是对国际刑事法院这个世界组织的持续呼吁,呼吁国际社会不要放弃这些20年前就已宣示的伟大目标,而这些目标是依据全人类平等的原则以及世界与权利不可分的原则而确立的。
  (二)本所在德国参与建设国际法过程中的贡献仅限于理论方面,因为当时德国还被国际机构排斥在外,至今在某种程度上仍然如此。尽管如此,我们通过为现在的刑法改革开展比较法上的预备工作,对这个专业领域产生了直接而实际的学术影响。这里首先要做的是实体刑法上的改革研究,这些研究于1962年形成了政府版本的《刑法典草案》,现在正由联邦议会刑法改革特别委员会进行审议。{10}对总则和分则若干专题的比较法研究是本所受联邦司法部之托进行的,并于1954年至1955年间发表出来。{11}虽然这些研究成果的部分作用是向联邦司法部的修法者们和刑法委员会的委员们汇报外国现有的和曾经的行之有效的解决方法,但它们对于草案的形成本身也有不小的影响。在“刑法大改革委员会”(GroBe Strafrechtskommission)的会议记录里有大约4000条关于外国法的建议,其中有30条被政府草案选作立法依据。我们可以说,在新拟定之《刑法典》的484个规定中,有50个以上的规定或多或少是以外国法为原型的。根据比较法上的前期工作,立法者们做出了刑事政策上的一个重要决定,即为解决切金刑问题而引入北欧法系(nordisches Rechtssystem)中的日额罚金制(Tagesbu?ensystem)。这样,我们能在总则中发现,对犯罪集团采取的追缴和没收的规定借鉴了英美法,而在分则中,关于谋杀和杀人的区别——这是刑事立法中的传统问题——则取自于瑞士法。
  从比较法学家的视角来看,我认为在德国草案中缺少了以下论述的这种刑罚制度。在这种制度中,对犯罪者进行救济的思想优先于对犯罪者提出的赎罪要求。也就是说,当自由刑可以避免时,应当更加宽容地、更加坚决地以其他法律后果替代之;完全允许以处分措施的实际执行取代自由刑;通过责任原则对以预防犯罪为目的的刑事司法进行限制。这种预防性刑事司法的主张是:自由刑是不可避免的,纯粹意义上的一般预防也必不可少。{12}在我看来,德国草案对于这些问题好像还有改进的余地。因此,我在一系列关于比较法的演讲中对瑞士、意大利、希腊、比利时和葡萄牙等国的刑事政策状况进行了对比。这些国家多少有些保守,但绝对没有表现出盲目的乐观。在修法问题上,它们的意愿比德国还要大。我们进行这些研究的目的是,依据比较法上的成果,呼吁修改《刑法典草案》里的刑罚制度。在我看来,在国会讨论这个阶段修改刑罚制度似乎是可行的,也不至于将这项伟大的立法工作引入危险之中。联邦议会刑法改革委员会(Bundestagsausschu? für die Strafrechtsreform)在立法过程中邀请大家参加一个关于政治刑法的转型的比较法研讨会,这表明该委员会在当前的立法工作中,对于这些意见持着欢迎的态度。现阶段正在被广泛讨论的草案章节,正是这次比较法研讨会的主题。{13}
  此外,相对于修改《军事刑法》中遇到的问题而言,本所这些(尚未公开的)比较法上的专家建议,对刑法草案工作的实际影响似乎微不足道。在这些专家建议中,具有国际法特征的刑法问题是首先被解决的。比如,在对待敌军人员的问题上,应当主要解决的是如何看待间谍行为或者非法使用武器行为的可罚性,如何对同盟者实施刑法保护,是否考虑士兵具有的服从命令的天职。这里还有法律方面的基本问题,比如防御情形下刑罚具有何种意义,极端危险情况下如何确保遵守命令,异常困难处境下如何进行刑事追究。在此,以保护国际法为目的的几个刑法新条文被制定出来,这些条文将很有可能构成本领域内未来法律的一个组成部分。本所比较法上的若干建议已被现行法接受,比如媒体的编辑秘密(Redaktionsgeheimnis der Presse)以及煽动民众行为的可罚性(Strafbarkeit der Volksverhetzung)这两项研究成果。但是,由于立法者没有完全采纳我们的建议,这就导致了在某些情形下可能出现的消极后果。
  如果谈到本所的比较法研究对立法工作的直接影响,我们不应忘记在这里进行的法律改革研究工作。这些工作至今为止还未取得实际的成功,因为它们的科学价值还未被发现。在这种情况下,我还想回顾一下一部四卷本的关于刑法执行改革的比较法著作。{14}这部著作简要介绍了外国法中的自由刑和限制自由的处分措施的执行,其中包括各国的实际执行情况。这部著作也是为制定《联邦自由刑执行法》而进行的科研准备。所有的专业人士都一致认为,这些由《刑法典草案》新引入的或者经改造的制裁手段(Sanktionsmittel)能够实现的条件是,符合立法者意图的刑罚与处分的执行与这些制裁手段相适应。尽管如此,德国在这个问题上自那时以来基本上裹足不前。为此目的,我们研究和论述了外国的方法和经验。一旦这项自由刑执行改革的伟大立法工作启动,这些方法和经验都会派上用场。
  (三)本所在为《刑法改革法》所做的比较法准备工作中已经多次考验合格。欧洲法尚且处于兴起阶段,我们在欧洲法上进行的科学渗透还未取得实质进展,这仍然是未来的一项任务。{15}不过,目前倒是有两个例子,一个是“本国法官对于外国法的适用”研讨会,另一个是“刑事判决的国际影响”研讨会,由国际刑法协会分别于1961年和1964年在本所举办的。这两个研讨会主要都是以在弗莱堡起草的建议而作出最后的决议,而这些决议在国际刑法领域间接地影响了欧洲委员会公约草案。对于欧洲法进行的系统的比较法研究将是我们未来的研究领域之一。
  二、马普所的工作方式
  (一)接着,我将谈谈本所的组成部门和工作方式,以及现在的情况如何,未来有何打算。比较法是一种法学方法,就其本质来说,它是以若干研究人员以及一个特定科研机构为前提的。{16}在研究外国法过程中,只要我们希望了解某个规定的背景及其在实践中的具体运行,我们就常常需要得到外国专业人士提供的咨询。如果我们希望利用与这些人的联系,我们就应保持这种关系。此外,对于多种外国法的研究,以及某个特定问题的全面比较,这些只能通过“团队工作”(team work)的方式进行,因为个人很难准确了解一种以上的外国法。以上要求也就决定了一个比较法研究所的人员组合的特征。为此,我们不仅要重视研究人员具备超越纯粹法学领域的科研素质,还要特别重视研究人员的合作能力。弗莱堡研究所分为国别小组(Landerreferate),这些小组由实习生和在所内留学的奖学金生协助工作。国际法和国际刑法这两个专题小组(Sachreferate)截至目前只具有兼职的性质,将来应当独立出来,合并为一个小组。自由刑执行(Strafvollzug)和青少年刑事法(Jugendkriminalrecht)由闲暇的工作人员负责。此外,还将有两个专题小组分别负责刑法史和犯罪学。刑法史应当在本所受到特殊的对待,这不仅因为位于法兰克福的马普欧洲法制史所没有将其列为研究对象,还因为对几个历史时期的刑法进行的这种法制史上的比较研究可以给我们带来新的知识。除了这个雄心勃勃的目标外,外国法上的具体问题始终可以追溯到教义史的发展,此中也几乎总是蕴含着疑难问题的答案。尽管我们与弗莱堡大学犯罪学与自由刑执行学研究所有着紧密的合作,犯罪学仍然需要在这座房子里占有一席之地。这是因为,犯罪学是从规范科学(Normwissenschaft)通往生活现实(Lebenswirklichkeit)的一座桥梁,而且它也总是解释和评估法学方案所必不可少的。现在,以比较的方式研究各种不同的犯罪学也尤其必要,并且多有成果。
  (二)当然,像医学或自然科学研究所这样的科研设施不会包含比较法研究机构。但是,一个具有无限价值的、高度多样化的以及普遍适用的,由所有员工经过多年辛苦劳动建成的,而且总是力图继续完善的设施,就可以拥有这样的研究机构。这种设施便是图书馆。弗莱堡马普所的这个图书馆因拥有5万册图书而获得重要地位,它不仅是德国境内甚至也是欧洲大陆上最大的刑法专业图书馆。我们这个图书馆的发展方向应该是继续完善目前受到忽视的,尤其是非洲、亚洲、拉丁美洲等地区的国别部门,并普遍加强各部门的历史基础。此外,为了获得国际刑法方面的图书资料,该所还应致力于把自己建设成为一个包含联合国与欧洲委员会资料的中央图书馆。我们还应与马普协会辖下的其他比较法研究所签订关于扩建图书馆、尤其是扩大发展中国家领域的协议。这个图书馆的主要问题在于,眼下它还未能找到合适的地方安家。图书馆不仅是我们整个研究所赖以生存的基础,它还会给其他研究所带来便利。我们不是不愿意守在原来的老房子里,但是符合上述目的的图书馆的建设和使用都需要一个新房子。为此,我们努力维持着与弗莱堡大学图书馆、该校法律系图书馆、该校比较私法、比较公法、犯罪学等大所,以及社会学、统计学、交通学等社会科学学科研究所的现有的空间上的——也包括精神上的——联系。
  (三)本所的出版物系列历史悠久,名声在外,但在资金上捉襟见肘,几乎难以为继。《整体刑法学杂志》外国法部分的历史可以追溯到1881年,德国的这个伟大的刑事科学研究核心机构就是在这一年创立的。因为该杂志的创始人弗兰茨·冯·李斯特(Franz v. Liszt)也是比较法学的创始人,所以毫不奇怪的是,我们从该杂志的第一卷开始就持续不断地看到关于外国法的文章,其中就有当时法学界之翘楚的大作。但是,该杂志的外国法部分仍然不能与德国比较法上的专门杂志,即拉贝尔(Rabel)创办的比较私法(即《外国与国际私法杂志》——译者注)与布鲁恩创办的比较公法杂志(即《外国公法与国际法杂志》——译者注)相提并论。虽然为刑法学也创建一份类似杂志的想法一直存在,但是由于历史的和现实的原因,这个想法只是在《整体刑法学杂志》的框架内得到了实现。《德译外国刑法典汇编》也可追溯到1881年,它在有些国家已经成为双语出版物,这样当然比纯粹的德语版本能够具有更大的科学影响。《意大利刑法典》就是以这种方式出版的。1934年由埃利希·施温格(Erich Schwinge)创立的《整体刑法学比较法研究》系列,不应只局限于比较法博士论文,这也是一件可以期待、力所能及的事情。《当代外国刑法》在出版了重量级的四卷本后,也应最终克服当前困难而尽快地继续出版发行。这些系列出版物都有其既定的目标,但还需要继续夯实基础,扩大规模。
  三、马普所的工作规划
  最后,当我们展望马普协会领导下的本所的未来研究工作时,我们不能忽略的是这种心理上的鼓励。马普协会对本所全部员工做出了肯定的评价,这是一种令人倍感喜悦的、在科学界被人高看的、并在国外受到尊敬的评价。我们有机会在人文科学部范围内、尤其是与马普协会里的其他法学研究所相互学习,我认为这是一种优势。刚被任命的监察委员会(Kuratorium)这种形式还扩大了本所智囊人员的范围,这对本所也是有好处的。此外,本所也将通过图书馆的扩建、固定职位的资深报告员的协作、现代技术设施的使用、出版物的扩展以及研讨与演讲会的增多,从而把自己建设成为一个整体的、精干的、自觉的研究者团队。
  (一)我们应该承担什么样的新任务?凡是提出这个问题的,都应首先想到,该所还应满足数量不少的现实要求。经过对外国与国际刑法的持续观察,我想本所应当重点研究学科领域的最新发展、出具专家意见、为国内外的政府部门、法院、检察院、律师和专家提供咨询、参加刑法大会、培养科学后备力量(从学历教育开始,不局限于德国)。本所现已转型为马普协会的一个研究所,这当然使得我们能够有足够的人力和财力开拓新的领域。首先,这里要进行的是为刑事诉讼大改革探路的比较法研究。联邦议会基本上已经作出进行改革的决定,这次改革也许应当比实体刑法改革更需要借鉴外国法律。这里要研究的问题包括:查明真相的诉讼目标与其他——诸如国家伦理(Staatsethik)或隐私保护的——基本价值的关系;从人格尊严或“正当程序”之宪法基本原则到程序安排之个别规定的内容;体现在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法律地位中的国家与公民关系之新规定;审判长的法律地位,即他是作为中立裁判员还是作为有权阅卷的审问官(Vemehmungsbeamter);检察院的法律地位,即它是作为刑事追诉机关还是作为独立的、只负责调查真相的类似于法院的机关;参审员(Laienrichter)的法律地位;从心理学角度而言,对普通证人和专家证人(Sachverstandigen)进行询问的正确方法;为维护法治思想而对证据所作的限制;轻微案件诉讼程序的简化与提速,尤其是在交通违法案件中;为行政违法行为(Ordnungswidrigkeiten)设计的诉讼程序上的最低保障。在这里,我们已经对有些题目做过粗浅的研究。至于未来工作的组织方式,我们现在已经有了一些想法。但是,关于一种协调性、长期性集体工作的详细计划,无论从工作本身还是从人事安排的角度,都暂付阙如。这种集体工作在法学界也将是一个新鲜事物。
  (二)我们面前的第二项新工作便是研究正在形成中的欧洲法。这里应当区别三组法规(Rechtsnormen)。首先,从刑法的角度来看,这种真正的共同体法自身提出了秩序刑罚权(Ordnungsstrafgewalt)的问题。秩序刑罚权可以被拓展,也可以被限制,这取决于跨越国家的或民族国家的趋势是否形成。第二组法规是各国的刑法规定,这些规定旨在保护共同体以及融入其中的经济利益和活动。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这些共同体国家的经济法将会采取什么样的发展模式。比较法的一个具体任务是要检验各国法律是真正确立了——旨在建立一个统一的、大型的竞争经济体的——欧洲共同体的目标,还是被证明为——在以欧洲各机构架设的道路上发生的——欧洲一体化进程的障碍。第三组规定是在欧洲委员会框架内制定的刑事条约,其最要者为1957年《欧洲引渡条约》和1959年《欧洲刑事司法协助条约》。这两个条约已在若干国家生效,也即将在德国生效。这里的任务是,通过科学界的共同努力使这些条约得到普遍接受,并使欧洲法制共同体的目标不因各种各样的保留条款而落空。在现已基本完成的草案工作阶段存在着三个条约,这些条约分别规定了对交通违法行为的追究、对有条件判决或有条件释放人员的监控以及刑事判决的国际效力,它们也都标志着各个专家委员会旨在大踏步实现欧洲法制一体化的意愿。
  (三)最后,基于此前已经进行的比较法研究,鉴于德国的刑法改革,我们还应努力确定刑事政策领域的国际标准,以便能够使德国刑法与大约15年前就已进行大幅改革的刑法上的制裁方式(Sanktionsmittel)接轨。
  比较法研究的危险在于,这会造成一望无际的材料的堆积。有意识地着眼于某个高度确定的专业问题还不是解决办法,因为法学家自始至终都会参与制定法律和使用法律这个整体过程中。现在,比较法不仅为法学家们的规范性判断和创造性想象提出了最高的任务,它还要求在提出理论假说时体现出一种连贯性的毅力与勇气。对实证法的关注不会由于比较法学的存在而有所减弱。这就好像大自然之于自然科学家,对比较法学家而言,在他准备改造这个世界之前,其第一个研究领域就是被实际使用的实证法。但是,比较法也赋予法哲学领域之法学家认清隐身于现行法的形式秩序之后的社会问题的力量,并促使他们时刻认识到,除了本国法律上的解决方法外,还存在着可能优于本国方法的其他法律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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