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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断是企业间借贷还是自然人借贷纠纷
发布日期:2017-11-07    作者:刘琬琳律师
导读:民间借贷中常常涉及到关于企业间借贷还是自然人之间借贷的认定问题,那么本案中到底是如何认定的呢?本文将从以下案例中详细解读。案情简介:如何判断是企业间借贷还是自然人借贷纠纷
2012年8月27日,詹某与张某签订《借款协议》,2012年8月29日,詹某与赵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就詹某向张某借款事宜由赵某按照詹某要求的时间,向张某汇款3000万元。2012年9月4日,赵某以个人汇款委托书的形式向张某汇款1000万元。同日,张某向詹某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詹某1000万元。2012年8月29日,詹某与马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就詹某向张某借款事宜由马某按照詹某要求的时间,向张某汇款3200万元。2012年9月20日,马某以个人汇款委托书的形式向张某汇款2000万元。同日,张某向詹某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詹某2000万元。2012年10月9日,张某向詹某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詹某借款1200万元,并要求此款进入刘必林账户。2012年10月10日,马某以个人汇款委托书的形式分两笔向刘必林汇款1200万元。2012年9月24日,詹某与A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就詹某向张某借款事宜由A公司按照詹某要求的时间向张某付款。2012年10月23日、10月24日、11月1日、11月5日,A公司以个人汇款委托书的形式分四次向B公司汇款440万元。2012年10月24日,詹某向张某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张某借款利息300万元。2012年11月5日,张某向詹某出具收条确认收到800万元。2012年9月4日,B公司向詹某出具承诺函载明:B公司对张某向詹某所借本金50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B公司对因张某违反借款协议约定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滞纳金、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等所有可能发生的费用,一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判决:应当偿还借款本息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纠纷是企业间借贷纠纷还是自然人间借贷纠纷的问题。第一,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首部明确记载了借款人是张某,出借人为詹某,未记载借款人是B公司,出借人是A公司。该借款协议落款处出借人、借款人一栏签字的也是詹某和张某个人,并非是A公司和张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B公司。第二,张某出具的借条也明确了本案借款人是张某,出借人是詹某。张某分别于2012年9月4日、9月20日、10月9日、11月5日四次向詹某出具的收条都载明了收款人是张某个人,出借人是詹某,且上述4份收条均未加盖B公司的公章。第三,B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均明确是张某向詹某借款。综上本案所涉纠纷是詹某与张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而非企业间借贷纠纷。詹某出借款项给张某个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合同应认定有效。詹某已将借款交付给张某,张某未按约向詹某偿还该笔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詹某根据合同有权要求张某清偿该笔借款和利息。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借款本金数额
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借款协议》约定张某应在借款之日扣除第一季度利息,张某亦按约支付了300万元,詹某出具《收据》确认该300万元款项的性质为利息,且詹某在本案诉讼中认可向张某实际出借4700万元,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的借款本金数额应确认为4700万元。
关于借款利息的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詹某主张张某支付截至2014年6月30日前的利息20763584.24元,该部分利息数额系以50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得出,但鉴于本案詹某的借款本金数额已予调整,故利息数额也应当根据调整后的本金数额4700万元为基数予以确定,即第一笔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第二笔为2000万元,第三笔为1200万元,第四笔为100万元,第五笔为456000元,第六笔为100万元,第七笔为1944000元,第八笔为60万元。詹某与张某对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即按月利率2%计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法定上限,故利息以詹某各笔借款本金为基数自实际付款日开始分别按2%的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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