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了离婚协议未离婚,财产分割条款是否有效?
签了离婚协议未离婚,财产分割条款是否有效?
——赵启太律师、田凯程律师为您释疑
【关键词】
离婚协议 财产分割
【案情简介】
原告:莫某某,女,汉族,31岁,住广东省怀集县xx镇。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34岁,住广东省怀集县xx镇。
原告莫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发生离婚纠纷,向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莫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于200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3月双方登记结婚,同年10月21日生育一子李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双方性格完全不合,被告性格自私、多疑,把妻子当作个人财产。原告作为一名教师,见到同学、同事或学生家长时,难免要互谈几句,但被告对原告的正常交往均干涉限制,对原告恶言相向,甚至侮辱原告人格。平时,原、被告之间很少谈心,原告得病,被告也漠不关心,双方根本无法建立应有的夫妻感情。2007年暑假,原告为了家庭生活及缓解夫妻矛盾,向被告提出外出做家教,遭到被告反对,并经原告母亲出面制止原告外出,声称“如果要外出家教,必须先办离婚手续”等等。由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断恶化,双方曾于2010年5月协议离婚,但因财产等问题协商未果。2010年7月,被告为在离婚时霸占夫妻共有财产,骗取原告将(2006)第xxxx号《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全部变更给被告。2010年8月初,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并将家里的门锁全部换掉,原告被迫在外租房与儿子共同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有坐落在怀城镇的宅基地[(2006)第xxxx号《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价值15万元及电器、家具等,应依法分割处理。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李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3.依法平分夫妻共同财产(价值约15万元);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莫某某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一年的自由恋爱,双方对对方的性格已完全了解,应有牢固的婚前基础。婚后,双方生育有儿子李某,被告通过人事关系两次为原告调动工作。在2009年12月原告因病住院15天,被告每天陪护至原告康复,可见夫妻感情深厚、牢固。原、被告还有和好可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官多做原告的思想工作,使原告放弃离婚念头,挽救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莫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3月双方登记结婚,同年10月21日生育一子李某。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较好。2007年暑假,李某某阻止莫某某外出做家教,双方发生言语争执。之后,夫妻关系时好时坏。2010年5月,莫某某草拟离婚协议一份交给李某某。李某某答应如果儿子由其抚养和夫妻存续期间购买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为女方,价值20万元)归男方所有的,愿意去办离婚手续。同年7月,原、被告双方到土地管理部门将原登记在莫某某名下的(2006)第xxxx号《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全部变更给李某某名下。但是,李某某反悔,不同意离婚。同年8月初,莫某某搬离家中在外租房居住,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
【争议焦点】
原告莫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草拟的离婚协议是否生效,变更后的财产是否仍是夫妻共同财产。
【判决摘要】
婚姻当事人之间为离婚达成的协议是一种要式协议,即双方当事人达成离婚合意,并在协议上签名才能使离婚协议生效。双方当事人对财产的处理是以达成离婚为前提,虽然已经履行了财产权利的变更手续,但因离婚的前提条件不成立而没有生效,已经变更权利人的财产仍属于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判决依据】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莫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双方经一段时间互相了解并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在生活和工作上能相互扶持,双方建立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生育的儿子尚年幼,从双方诉讼中反映的情况,现儿子极需父母的爱护,双方离婚,对儿子会造成伤害,因此,莫某某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双方当事人是否达成离婚协议问题。离婚协议是解除夫妻双方人身关系的协议,该协议是一种要式协议,必须经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才能生效,即双方在协议上签名画押是其成立的前提条件。否则,即使有证人在场见证,证明双方达成离婚合意,但由于一方没有在离婚协议上签名确认,在法律上该离婚协议是没有成立的。原告莫某某于2010年5月草拟离婚协议一份交给被告李某某,虽然李某某口头答应离婚,且双方履行了共同财产分割部门,可以认定双方对离婚达成了合意,但是由于李某某并没有在协议上签名导致离婚协议欠缺合同成立的要件,且事后李某某反悔不愿离婚,因此,不能根据仅有一方签名的离婚协议判决双方离婚。
对于双方当事人在离婚前作出的财产处理问题。本案离婚协议是属于婚内离婚协议,所谓婚内离婚协议,是指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基本目的,并就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达成的协议。婚内离婚协议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前提,一方或者双方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可能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作出有条件的让步。在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没有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其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不能当然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原告莫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协议离婚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对财产分割进行处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经进行了变更登记,但由于李某某并未在离婚协议上签名,达不到离婚协议的成立要件,因此,该婚内离婚协议无效,即按该协议所进行的履行行为也可视为无效。虽然(2006)第xxxx号《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变更在李某某名下,但该土地使用权还是莫某某和李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与原来登记在莫某某名下的性质是一样的。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莫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莫某某负担。
(一审判决后,原告莫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均没有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
【律师分析】
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通常是当事人平等协商的结果,因此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但其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先决条件,不能完全由当事人的合意来完成,还必须履行一定的法律程序。因此,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并不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时生效,而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生效条件,即从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离婚证或到法院领取民事调解书,可视为所附条件已经成就,当事人所签署的财产分割协议因此而生效。
附登记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前提的,《民法通则》第62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在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或法院协议离婚的情况下,该离婚协议并没有生效,对夫妻双方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
审判实践中遇到经过公证的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何认定其效力的问题,我们认为,经公证的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在性质上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双方签字后成立,在完成协议离婚后生效。公证的效力在于确认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不能改变协议的生效条件。
如果当事人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到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或到法院协议离婚未成,也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我们认为,当事人已经在协议中明确了协议离婚未成也要按照原约定履行的意思表示,在诉讼离婚时,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具体处理时应依照约定的内容进行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