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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是否返还彩礼?
发布日期:2017-11-07    作者:110网律师
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是否返还彩礼?
——赵启太律师、田凯程律师现身说法
 
关键词
彩礼返还
案情简介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男,40岁,住台湾省台北市xx路。


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女,26岁,住福建省厦门市xx区。


被告(反诉原告):周某,男,48岁,被告周某某之父,住福建省厦门市xx区。


原告杨某某因与被告周某某、周某发生返还聘金纠纷,向福建省厦门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周某某、周某收取了原告23万元的聘金后,周某某不愿与原告结婚,还拒不返还聘金。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聘金,返还原告存放在其家中的先锋牌摩托车一部,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二被告答辩并反诉称:聘金和摩托车都是原告杨某某为结婚送给被告周某某的,聘金已经在举办婚礼、给媒人送红包和添置新婚物品等方面花费了17.4万。周某某和杨某某共同生活过两个月,双方感情不错。只因杨某某的家里人一再违反承诺,以各种理由拒绝杨某某与周某某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以致发生纠纷。这是原告毁约,被告不仅没有返还聘金的义务,还有权要求原告赔偿周某某的青春和名誉损失,并为周某某今后的生活作出安排。请求判令原告赔偿青春和名誉损失费20万。


杨某某针对反诉答辩称:周某某、周某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理应驳回。
争议焦点
23万元聘金和摩托车是何种性质的财产,应否返还?
判决摘要
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构成非法同居,应当解除。在同居前一方当事人给付聘金的行为追求的是双方结婚,现结婚不能实现,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返还聘金。
判决结果
一、被告周某某、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原告杨某某返还聘金15万元和先锋90摩托车一辆。


二、驳回周某某、周某的反诉请求。
(宣判后,周某某、周某不服,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聘金是被上诉人无偿赠与给上诉人的。一审承认聘金是赠与的,却又将赠与说成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既不符合本案事实,也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审应当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返还聘金的责任。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法规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律师分析
杨某某是为与周某某结婚,才给付周某某、周某23万元聘金。双方未办结婚登记,而是按民间习俗举行仪式“结婚”,进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这种不被法律承认的“婚姻”构成同居关系,应当解除。杨某某在同居前给付聘金的行为虽属赠与,但该赠与行为追求的是双方结婚,现结婚不能实现,为结婚而赠与的财物应当返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在酌情扣除为举办“结婚”仪式而支出的费用后,判决周某某、周某将聘金返还给杨某某,判处恰当。周某某、周某上诉认为23万元的聘金是杨某某的无偿赠与,不应返还,其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应被采纳。


《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非针对双方已共同生活的情形,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彩礼方请求返还彩礼,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具体返还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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