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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回到塔甘采夫”的刑法学反思
发布日期:2017-11-07    作者:单义律师
一、引言 
  从2000年陈兴良教授《社会危害性理论——一个反思性检讨》{1}一文发表以来,我国刑法学界关于犯罪构成理论的争论一直在不断升温和深入,这在给人带来丰富教益的同时,也使中国刑法学的发展在某种程度上处于一个亟待作出选择的“十字路口”:“向左走”有主张直接引入德、日为代表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的“激进派”,“向右走”有主张借鉴英美犯罪成立理论的“重构派”{2},“向前走”有主张在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基础上进行修补的“改良派”,“向后走”有新近提出“回到塔甘采夫”的“撤退派”。{3}到底向着哪个方向前进中国刑法学的发展才有更美好前景?各方共识远未达成,因此研究有必要继续深入。本文主要针对“撤退派”的主张加以评说,以期对该主张的理解及可能带来的问题有更进一步的认识,这对思考中国刑法学发展的何去何从或有点滴之益。
  “撤退派”之称谓并不含贬义,学术理论的创新很多时候都是从“撤退”开始,“回到塔甘采夫”与“回到柏拉图”或“保卫马克思”的理论口号一样,只是一种学术立场或路径的自我标定。“撤退”到某一问题探讨的原初状态或最早的研究者著述,完全可能发现我们当下的理解存在某种根本性的偏差,因而就有机会对当下的讨论提供新的理论视野和创新契机。正如海德格尔所言思想之路本身隐含着神秘莫测的东西,那就是:我们能够向前和向后踏上思想之路,甚至返回的道路上才引我们向前。”{4}但是,不是每一次“撤退”都能够回到正确的地方并实现这种机缘,而一次正确“撤退”后的“重新出发”也未必都走在正确的方向上。“回到塔甘采夫”回到了什么,成为必须认真对待的问题。
  本文将主要从塔甘采夫理论在中国的引介情形、塔甘采夫犯罪构成理论的基本面貌、塔甘采夫犯罪构成理论的刑法知识增量史地位、塔甘采夫犯罪构成理论中国式回溯后的成果、提出回到“塔甘采夫”这一理论口号的意义等方面进行阐述和评论,笔者的基本看法是:“回到塔甘采夫”理论口号的提出没有具体、翔实文献的有力支撑,忽略了刑法学术史的历史断裂,问题意识并不确切;塔甘采夫的理论尚处在“要素集合”的知识发展阶段,回到塔甘采夫的理论并没有带来刑法教义学意义上的刑法知识增量;之所以会如此,乃是因为对马克思主义理论方法论的简单套用,使刑法教义学特有的问题意识和方法论被抹杀。只有重新回到犯罪论体系独特的构造方法上来才能获得真正的刑法知识进展。
  二、塔甘采夫的理论在中国的引介
  尼古拉·斯捷潘诺维奇·塔甘采夫(1843—1923)作为“俄国十月革命前最伟大、最有影响的刑法学家”{5},今日被介绍到中国在某种程度上有种横空出世的感觉。20世纪50年代初,中国刑法学“全盘苏化”,引介了很多苏联刑法学家的著述,对塔甘采夫的理论却并没有相对集中的介绍,这似乎是一个不该出现的巨大历史空白,从而有必要认真反思这一学术悬疑:为什么被有的学者视为苏俄刑法学理论基础的塔甘采夫刑法理论不是在半个世纪以前就向中国进行介绍,而是要等到今天——等到中国刑法学走到了十字路口上才来补课?塔甘采夫到底在苏俄和中国传统刑法学的理论史上处于怎样的地位?
  新中国从1950年起开始译介苏俄刑法学。新华出版社于1950年2月出版了由杨旭翻译的杜尔曼诺夫教授的《苏联刑法概论》一书,但该书在刑法学界的学术影响似乎非常有限,后来的学者更乐于把大东书局1950年7月出版的由孟沙金教授等撰写、彭仲文翻译的《苏联刑法总论》一书视为中国刑法学界学习苏俄的标志。在《苏联刑法总论》一书下册第十四章至第二十一章,孟沙金教授等提出了犯罪构成理论。这七章的标题依次是犯罪概说、犯罪的客体、犯罪构成的客观因素、犯罪的主体、犯罪构成的主观因素、免除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情况、犯行发展之阶段、共犯。值得特别注意的是,在该书展开犯罪构成理论论述的过程中,没有引述塔甘采夫的任何文字,其主要参考文献除了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的著作外,主要集中在特拉伊宁、赫尔琴桑、杜尔曼诺夫、沙郭罗斯基、谢尔吉夫斯基、伊萨也夫与彼昂特考夫斯基、契赫克瓦兹、基利契恩科以及孟沙金自己的著述。特拉伊宁1941年出版的《关于共犯的学说》、1947年出版的《关于犯罪构成的学说》都被引用,后者更是被引用多次。塔甘采夫在该书中总计被引用三次,分别出现在该书的第507页、第525页和第533页,均是关于刑罚方面的正面引用,涉及体刑、流刑和财产刑问题。
  在特拉伊宁的代表作《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中文译版)中,对塔甘采夫的著述也有引用。第一次提及在第一章(犯罪构成在苏维埃刑法总的体系中的意义),特拉伊宁说革命前俄国的著作,对犯罪构成问题也很少注意。在俄国革命前的刑法著作中,没有关于犯罪构成的专门书籍或专题研究。塞尔盖耶夫斯基教授的教科书和塔甘采夫教授的教程对犯罪的学说很为重视,但都没有研究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6}然后加了一个脚注说“如H. C.塔甘采夫教授在‘刑法教程’第1卷(1902年版)巨著中谈到犯罪行为的‘要件’时写道:‘同任何法律关系一样,犯罪行为的重要要件可以归结为三大类:(1)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人;(2)犯罪人的行为所指向的东西——侵害的客体或对象;(3)应当从形式上和实质上受到审理的犯罪的侵害行为本身。’(第367页)”{7}再次引用塔甘采夫的看法是在第二章(资产阶级的犯罪构成理论和资产阶级法制的破坏),特拉伊宁说:“前面已经指出,俄国革命前的刑法著作,对于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没有予以很大注意。但是,不能不指出,在俄国的著作中,却把犯罪构成作为主、客观因素的总和,作了比较深刻的论述……塔甘采夫教授写道:‘不言而喻,在从法律上研究犯罪行为时,不能仅限于行为本身,而忽略了对犯罪人人身的研究;犯罪人的特征和品质,决定着归责的条件,并影响到量刑,譬如在再犯、未成年等情况下就是;但是,不难看出,这种人身所以属于刑法研究的范围,只是因为它表现在犯罪行为中,而且正因为它表现在这种行为中。’”{8}该书第三次引用塔甘采夫著述是在第七章(犯罪构成的分类),批评塔甘采夫等把犯罪构成分为一般构成和特殊构成的做法,而主张其作为具体犯罪诸因素的总和,只能是具体的,而不能是一般的。{9}该书最后一次引用塔甘采夫的著述是在第十一章(犯罪构成和总则方面的问题),特拉伊宁讨论共同犯罪时引述了塔甘采夫的协议乃是共同犯罪的根本条件之观点并加以批判,认为其原理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是不正确的。{10}
  那么,塔甘采夫的理论在特拉伊宁建构自己的犯罪构成理论过程中到底居于何种地位?考察其犯罪构成概念的提出过程对此将是一个有力的参考。特拉伊宁在该书的第三章(社会主义刑法体系中犯罪构成的概念)提出了自己的犯罪构成概念,但此前的第一章(犯罪构成在苏维埃刑法总的体系中的意义)和第二章(资产阶级的犯罪构成理论和资产阶级法制的破坏)为该概念的提出做了大量的理论准备。他首先对资产阶级犯罪构成学说、革命前俄国有关犯罪构成的研究以及同时代学者的有关研究做了总体介绍(参看第一章),然后集中对资产阶级犯罪学说进行了长篇累牍的政治批判,最后又引用马克思主义理论经典作家的论述提出了自己的犯罪构成概念。从其叙事的脉络来看,对资产阶级刑法学家论述的批判是重心——费尔巴哈、施就别尔、别林格、米切尔梅耶尔、梅茨海尔、毕克梅耶尔、龙伯罗梭、凯恩尼等学者都遭到批判,而马克思主义理论经典作家论述被作为理论的基本立场和指导思想,对革命前俄国理论的介绍只是有所提及,既没有集中进行批判也没有着力予以引介。从其可能的思想来源来看,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的著述有着巨大的影响,而革命前俄国的刑法学家如别洛格里茨·科特里亚列夫斯基、季斯甲科夫斯基、塞尔盖耶夫斯基、塔甘采夫等学者的著述可能有一定影响,再者同时代的刑法学家如契柯瓦则、古梁斯基、采列捷里、马卡什维里、萨哈洛夫、库德里亚夫采夫、皮昂特科夫斯基、孟沙金、赫尔琴桑等众多学者,对他的理论都产生了一定影响。特拉伊宁主张犯罪构成乃是苏维埃法律认为决定具体的、危害社会主义国家的作为(或不作为)为犯罪的一切客观条件和主观条件(因素)的总合。”{11}但特拉伊宁在这个概念上加了一个脚注,指出同时代的孟沙金、采列捷里、马卡什维里、菲利伯夫斯基、多拉尔、多连斯基等人参与的多本教科书里都有“不确切”或“差不多”犯罪构成的概念。{12}由此,不难看出,塔甘采夫的理论并非特拉伊宁的犯罪构成理论之基础或主要来源,特拉伊宁的理论来源是多样化的,而塔甘采夫的理论在其理论来源中处于非常边缘的地位。
  也许应对苏联刑法理论诞生和成熟阶段的所有刑法学著述都做一个类似的分析才能真正确定塔甘采夫理论在苏联刑法学中的地位,而借助19世纪五六十年代中国译介苏俄刑法学的有限著作所做出的分析难免以偏概全,与史不符,但笔者认为并无此种必要。除了特拉伊宁、孟沙金作为苏联刑法理论的集大成者具有高度的代表性,在很大程度上能够反映苏联刑法学的理论状况外,考虑到当时苏联与新中国刚成立后某个阶段颇为相似的、高度意识形态化的学术言说环境,恐怕也很难给予帝俄时代的塔甘采夫以更高的理论地位。学者指出众所周知,中国的法学理论,包括刑法理论,是借鉴苏联的理论而发展起来的,但是借鉴的只是与苏联交好时期通行的理论,而在苏联,由于意识形态的影响,曾批判革命前法学的反动本质、命令性地否定1917年前所创作的著作,这种思潮不能不影响到刑法理论的传承。”{13}应当说,这一情况在相当程度上造成了苏俄刑法学学术史的时代性断裂,学术的传承偏离了正常的轨道而屈从于意识形态式的界分与择取。但我们至此也就可以得出结论,塔甘采夫在中国引介的苏俄刑法学著述中并没有重要的理论地位,甚至在苏联刑法学形成与成熟期的19世纪30年代到50年代,塔甘采夫都不太可能得到更多的重视。
  值得一提的是,我国鼓吹“回到塔甘采夫”的学者却认为:“……从20世纪初期开始,德国犯罪论体系是以贝林格的学说为基础发展起来的,而俄国犯罪论体系的发展,则是以塔甘采夫的学说为基础。”{14}还有学者指出,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是对作为‘草案’的十月革命前的俄国犯罪构成理论的改造,其表现为将主客观相统一的形式构成改造为主客观相统一的实质构成,即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引入犯罪构成中”。{15}这两种说法都没有提供具体、翔实的直接文献支持,只是凭空想象或牵强附会所得的大而化之的不可信判断。我国还有学者认为“苏联刑法学中的犯罪构成体系是对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改造而来,两者之间存在渊源关系”。{16}这一说法从前述文献分析来看有其合理之处,苏联学者如特拉伊宁确实对大陆法系主要是德国的犯罪论体系进行了批判,但其他的思想来源在这种说法里仍被遮蔽了。
  一个也许必要的补充说明是,在我国改革开放后的刑法学发展中,对塔甘采夫的介绍也基本上处于一个零星引用或转述的状态。在中国学术期刊网没有发现有关塔甘采夫的学术热点,只有屈指可数的几篇论文里对塔甘采夫有所提及,比如侯国云的《犯罪构成理论的产生与发展》(载《南都学坛》2004年第4期),雪千里的《关于犯罪客体的几个问题》(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年第6期和2006年第3期),杨兴培的《犯罪客体——一个巨大而空洞的价值符号》(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6期),董玉庭、龙长海的《俄罗斯刑法理论上关于犯罪构成结构的争议性问题》(载《北方法学》2008年第4期)等论文。直到新近的学术动向里,有学者提出“回到塔甘采夫”的口号,主张彻底回到塔甘采夫的“主体→中介→客体”的三要件的犯罪构成基本结构,并把苏俄刑法学作为以塔甘采夫理论为基础的理论分支与以贝林格理论为基础的德、日犯罪论体系进行比较——这两个理论分支源于一个“共同的父亲”费尔巴哈,希冀通过这种比较为中国的犯罪论体系发展做出正确、科学的选择。{17}塔甘采夫因这种学术努力受到了空前的关注,并被部分学者作为中国刑法学发展的方向来对待,甚至有学者提出了以塔甘采夫理论为基础、以系统论为方法构建的“中国犯罪构成理论新体系”。{18}
  这里要特别指明的是,既然塔甘采夫并不能够被视为苏俄刑法学的基础,那么就很难经由塔甘采夫把苏俄刑法学理解为费尔巴哈刑法理论的一个分支,进而塔甘采夫也无法再被理解为这个分支的起点,企图通过“回到塔甘采夫”而彰显苏俄刑法理论个性并为中国刑法学发展提供借鉴的愿望必然失去确切的问题意识而落空。或可追问的是,如果非要从理论“撤退”中寻求学术发展契机,为何不干脆“回到费尔巴哈”而追寻苏俄刑法理论和德、日刑法理论的共通原理?
  三、塔甘采夫的犯罪构成理论
  塔甘采夫的第一本专著《俄国刑法教程总论》发表于1874年,而其最后的专著《俄国刑法讲义总论》发表于1902年。1994年俄罗斯科学出版社将塔甘采夫的《俄国刑法讲义总论》转换为现代俄语出版,但删除了原著的许多内容;2001年俄罗斯“手稿”出版社则将之完整版转换为现代俄语出版。{19}令人遗憾的是,主张“回到塔甘采夫”的学者至今还没有推出塔甘采夫代表作的中译本,而俄语学界甚至早就有了专门针对塔甘采夫的学术研究(扎戈洛特尼科夫:《尼古拉·斯捷潘诺维奇·塔甘采夫》,莫斯科,科学出版社,1994年版{20}),同样也未能翻译过来。这就使汉语界的读者既不知其人,又不知其书,更无法详细了解塔甘采夫的求学经历或其所生活的时代背景与其理论的关联。“回到塔甘采夫”的理论口号因此就或多或少显得缥渺玄乎、云山雾罩,忍不住问一句何必那么匆忙?”尽管如此,作为一种已经被提出的学术主张,我们还是要采取尊重和认真对待的态度,不妨姑且从现在有限的资料出发,对塔甘采夫的理论面貌做一简单梳理。
  塔甘采夫在俄罗斯著名刑法学家库兹涅佐娃教授那里被认为是俄罗斯刑事古典学派最著名的代表人物,扎戈洛特尼科夫教授则认为塔甘采夫一生奉行“从生活中来并为了生活”的原则,因此不能把他绝对地归为古典主义者或社会主义者等划分种类。{21}塔甘采夫的犯罪构成理论存在一个发展过程,在他1874年出版的《俄国刑法教程总论》一书中,他主张“犯罪作为独立的法律现象,应当与其他法律关系加以区别;行为被视为犯罪所应当包含的那些典型特征或条件的总和,我们称之为犯罪构成”。{22}1902年,塔甘采夫对犯罪构成的定义则是:“作为对现实存在的法律规范、对法律所保护的生活利益的侵害,犯罪行为是某种产生于侵害人和侵害对象之间的某种重要关系,这种关系包含独特的特点或要件,并以此为根据构成一般类型的法律关系,且在该类法律关系中犯罪作为刑事可罚的不法而占据独立的位置。犯罪行为的这些评价性要件的总和在刑法学中,特别是在德国的文献中,被称为犯罪行为的构成(Corpus delicti, Tatbetand即犯罪构成)”{23}。但塔甘采夫坚持了他关于犯罪构成三个基本要素的看法:(1)行为人——犯罪行为的实施者,(2)犯罪人的行为所指向的对象——犯罪侵犯的客体或者对象,以及(3)从内在和外在进行考察的犯罪侵害本身。{24}
  塔甘采夫把行为人——犯罪行为的实施者理解为自然人。动物、自然人、法人都不能成为犯罪主体。在对犯罪主体进行讨论时,重点讨论了刑事责任的根据问题。我国学者对塔甘采夫的立场做了如此介绍:“认为某个人所实施的对规范所保护的利益的侵害,如不止一次所指出的,可以对行为人归罪或者不归罪,而且被归罪的是这样的人,在这些人身上,除了行为与结果的因果联系以外,还表现出了行为人的罪过。根据专业的刑法术语,对犯罪行为的归责意味着认定该人不但实施了这一行为,而且也有罪过,因此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没有罪过就没有责任,也就没有归罪。”{25}塔甘采夫还讨论了责任年龄、减轻或无责任能力的种种情形。
  塔甘采夫详细讨论了犯罪行为的客体。“在将犯罪行为界定为对法律规范的现实存在的侵犯之后,或者换言之,被界定为对法律所保护的生命利益的侵犯,我们同样也确定了犯罪侵犯的客体的概念:这种客体是戒条或法律规范,他们表现在进入主体权利领域,受这一规范所保护的生命的利益。”{26}在研究犯罪行为客体时,塔甘采夫还讨论了排除犯罪性的行为如受害人同意、法律的执行、有约束力的命令、纪律权的行使、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问题。
  塔甘采夫把犯罪行为作为连接行为人和客体的中介来对待。“塔甘采夫指出,犯罪行为要产生,犯罪人应当与法律规范处于一定的关系中,这种关系是以对该规范的现实存在的侵犯的形式出现的。”{27}关于犯罪行为的概念,“只有有罪过的行为才能构成行为的概念,这种行为因为为法律以刑罚相威胁所禁止,而成为我国现行《刑法》第1条意义上的犯罪行为。这样,犯罪行为的概念包含两个因素:外在因素是法律所禁止的侵害,即作为或不作为,内在因素是罪过或犯罪意志:表现在合法行为中的犯罪意志是假想的犯罪行为;表现在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中的合法意志不能被归罪。”{28}关于罪过,塔甘采夫主要讨论了故意和过失,认为“罪过的主要类型是故意,故意也存在细微差别,而过失只发挥补充的、次要的作用”。{29}塔甘采夫还讨论了侵害的偶然性排除罪过、认识错误对罪过的影响等问题。关于行为的外在因素,“作为和不作为是犯罪行为的两种表现形式。作为被视为是犯罪人实施的某种行为,其表现是积极的,而不作为是有罪人不履行某种行为,其表现是消极的”。{30}犯罪行为的概念可以包括这一行为的结果和危险。塔甘采夫还讨论了因果关系理论,犯罪行为的预备、未遂及中止。{31}
  四、回到塔甘釆夫后回到了哪里
  如果要对塔甘采夫的犯罪构成理论做评价,那就必须明确自己的评价语境。我们可以从塔甘采夫生活的那个时代和国度出发对他的理论进行评价,称之为一个伟大的刑法学家也许并不为过。但我们今天之所以要评价他的理论,乃是为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的发展方向提供借鉴,因此我们最为关心的问题是:塔甘采夫的刑法理论是否能为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提供获取知识增量的契机?对塔甘采夫的理论进行一种“刑法知识增量史”意义上观察就是有必要的。
  刑法知识增量就是刑法知识相对于前一阶段的创新,但创新的含义过于宽泛,尤其是当以“刑法知识增量史”为观照时,无从对其在整体上予以直接的全面把握,因此有必要建立起来一个有效的认识模式。车浩博士关于“要素集合一位阶体系”的犯罪构成理论类型的划分尽管如其所言是带有理论乌托邦色彩的“理想类型”,但笔者认为它仍然可以作为一个有益的认识模式。他说我采取一种截断众流、化繁就简的方法,提取各种犯罪构成理论中最具共性之处,根据这种根本特征,将历史上和现有的十几种理论归纳并区分成两个理论类型:要素集合与位阶体系。在前者中,研究者所做的工作主要是总结和提炼出各种事实性和规范性的要素。这些要素同时齐备即意味着犯罪成立,但是诸要素之间缺乏张力,也就是不存在或不明显存在连接、递进、交叉等关系,而基本上处于一种并列的状态,以此为根据在认定犯罪时具有一次性和共时性的特点。我将这种犯罪构成的理论模型称作一种平面式的要素集合。在后者中,研究者则将各种要素进一步整合成彼此相关的几个范畴,确立出逻辑始项、逻辑基项和逻辑终项,按照一定的位置和阶层去构建体系,以此为根据在认定犯罪时具有步骤性和历时性的特点。可以将这种犯罪构成的理论模型看作是一种有内在秩序和逻辑的位阶体系。”{32}他把德、日早期的犯罪构成理论(包括费尔巴哈的理论)归为“主观一客观”的要素集合,民国时期有代表性的理论归为“主体—客体—律有正条—……”的要素集合,苏联和中国的理论(包括特拉伊宁的理论)归为“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的要素集合;德、日刑法理论发展上先后出现的某些代表性理论则被归为“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的三位阶体系、“行为—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的四位阶体系、“不法—罪责”的二位阶体系;陈兴良教授提出的“罪体—罪责—罪量”犯罪构成理论也被视为一种三位阶体系。他最后指出从这个意义上说,包括当代中国犯罪构成理论在内的要素集合与以德、日三位阶犯罪构成理论为代表的阶层体系之间的区别,就不再是一般所说的两个理论体系之间的区别,而是有无体系的区别,是要素与体系之间的区别,是要素列举与逻辑体系之间的区别,是简单的要素集合与将诸要素整合后形成的阶层体系之间的区别。这是二者之间的根本差异。直言之,是体系建构的第一步与第二步的区别,是初级阶段与高级阶段的区别。”{33}
  笔者认为,塔甘采夫的犯罪构成理论仍然是要素集合而非阶层体系,它在刑法知识增量史上处于理论发展的初级阶段。
  塔甘采夫理论的主要特色在于他把从内在和外在进行考察的行为作为连接行为人与客体的中介,提出“行为人—中介—客体”结构的犯罪构成模式。我国有学者对此给予高度评价,认为“这个结构是现实生活中任何一种犯罪所固有的完整的结构,因而是科学的、合理的。”{34}还有学者评价道:“这种理论符合现实生活的逻辑,即在现实生活中,主体是犯罪活动的实施者,任何犯罪都是主体对法律所保护的客体的侵害,而主体只有通过一定的中介才能作用于客体。”{35}这种评价若是从行为之中介意义的发现来看确有其独到之处,尤其是以特拉伊宁为代表的苏联刑法学和我国刑法学为参照,该理论贡献出了别具特色的一面。这种意义的发现使犯罪构成要素的顺序有了从行为人经行为中介到客体的排列与勾连,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各要素间地位的混乱。此外,塔甘采夫对于客体的界定也具有社会危害性理论所支撑的客体理论所不具备的规范品质。
  但是,如果仔细深究该理论对于犯罪构成要素的排列,就会发现其实它只是提供了一种理论表述顺序,并无刑法教义学视野中的严格逻辑顺序或位阶关系,而这一点是行为中介意义之发现所未能解决的问题。
  塔甘采夫的犯罪构成理论表面上看存在行为人、中介、客体三要素之先后顺序,但是作为中介的行为仍然可以区分行为之主观方面(罪过)和客观方面(作为/不作为),而法官绝不可能直接从“中介”之整体出发来完成对该要素相关事实的体认,终究还是要将之区分为行为之罪过和作为、不作为来分别予以判断。这就在事实上形成了“行为人—罪过—作为/不作为—客体”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要特别强调的是,也许塔甘采夫并不认为罪过、作为或不作为可以作为犯罪构成基本要素来对待——因为那是“中介”或者行为人、客体的理论地位,但在事实上这四个要件对于法官认定犯罪成立的意义而言,其重要性都是完全一样的,不管哪一个要件在判断犯罪成立时都必须存在缺一不可:这样就无从对这四个要件从对于犯罪成立的重要性之区别上来赋予某种确定的顺序性关系。之所以如此,正是因为这四个要件不存在层层递进的内在逻辑关联,于是即使提出“行为人—中介客体”结构之具备特别意义的理论模式,也没有任何思考过程意义上的程序性机制来保证法官在认定犯罪时总是遵循先做行为人判断、再做中介判断、最后来做客体判断的思维顺序,因此该理论其实实质上并没有实现从要素集合到位阶体系的根本性转变,仍然停留在犯罪构成理论发展的初级阶段。
  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一般来说遵循“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三个阶层之判断顺序。行为之构成要件该当性具备则进行违法性判断,违法性也具备则进行有责性判断,只有行为先后具备三个层次的判断要求才能予以入罪;但是行为之构成要件该当性不具备则不能再进行违法性判断而予以出罪,更不能越过违法性判断再去进行有责性判断;若行为虽然构成要件该当性具备而违法性不具备,也不能再进行责任判断而应予以出罪;即使行为先后具备构成要件该当性和违法性,但是若不具备有责性仍然要予以出罪。这就形成了理论表述顺序与逻辑构造顺序相呼应,而逻辑构造顺序支撑并掌控理论表述顺序的理论特色。在司法应用中法官如果不严格遵循这个判断逻辑就无法科学地完成对犯罪的认定。
  塔甘采夫的犯罪构成理论虽然提出了犯罪构成基本要素的理论表述顺序,但是其逻辑构造无从确保在司法过程总是按照“行为人—中介—客体”的顺序来进行,因此实际上并没有真正确立起来有价值的内在逻辑构造,判断过程的不确定将很可能影响到判断结果的科学性,轻易出入人罪难免发生,这与现代刑法权利保障的理念势必背道而驰。
  既然塔甘采夫的犯罪构成理论实际上也是一种四要件模式的理论,并不存在内在的逻辑顺序或位阶关系,那么这种理论与苏联以特拉伊宁为代表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以及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就存在某种程度上的同质性。虽然塔甘采夫对客体的定义等方面与后者存在重大区别,在三大基本要素的结构意义之把握上也有独特之处,但它实质上仍然是一种平面式结构,而各要件仍具有事实与价值相混淆的重大缺陷。
  陈兴良教授曾指出我国及苏联犯罪构成理论存在三大根本性缺陷{36}:事实与价值相混淆、犯罪构成的平面化、规范判断的缺失,前两点批判对于塔甘采夫的犯罪构成理论竟一样是适用的。蔡道通教授则尖锐地指出塔甘采夫的理论具有危及刑法权利保障的风险{37},笔者深以为然——尽管据以判断的根据各有侧重。塔甘采夫的理论除了在一定程度上没有像苏联刑法知识那样严重的实质主义刑法学的理论逻辑外,在犯罪构成理论的构造原理上缺乏根本性突破,而对于保障权利之市民刑法的现代理念也无法从其理论的功能上予以确保,“回到塔甘采夫”的倡导者带我们回到的地方深深蕴含着内在的理论危机与理念落差。
  五、回到塔甘釆夫后带来了什么
  “回到塔甘采夫”的倡导者在高度评价了塔甘采夫的理论后对此进行了继承和发展,在新出版的《中国与俄罗斯犯罪构成理论比较研究》一书中,该学者提出了“中国犯罪构成理论的新体系”。他借鉴了塔甘采夫“行为人—犯罪侵害(包括内部的和外部的)—客体”之犯罪构成基本结构,以系统论为理论方法,提出了以“犯罪主体――犯罪中介(犯罪活动犯罪客体”为基本结构的“犯罪构成系统论”。
  该学者指出:“中国犯罪构成理论新体系的最大特点是思维方式的转变,即从18、19世纪的经典科学思维方式转变为当代科学思维方式。其主要标志是犯罪构成系统论的创立。这是一个根本性的转变,具有极其重大的意义。”{38}他认为苏联及其后的俄罗斯以及中国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都是以经典科学思维方式即机械论构造出来的,而这种把事物看作是机械的累加的观念只在十分有限的范围内才是合理的、有效的;当代科学思维方式以系统性思维和互补性思维为基本内容,从哲学角度对现代系统科学揭示的系统特征进行概括,一般认为它具有整体性、结构性、层次性、开放性四个特征;既然事物作为系统而存在,就应当如实地用系统的观点去观察一切事物和一切问题,这样才能做到全面地、正确地认识事物和正确地分析处理问题;既然事物是作为系统而存在,犯罪构成这一事物也是作为系统而存在。{39}他说事实上,犯罪构成就是由主体—中介—客体三个基本要素相互作用的过程系统,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系统。因此,就必须如实地把它作为一个系统整体并且用系统的观点对它进行观察和研究。犯罪构成系统论的全部理论观点,都是这种观察和研究的结果。”{40}
  该学者指出:“按照现代系统科学的系统观和系统方法论,把犯罪构成作为一个系统来考察,我们就可以发现,所谓犯罪构成,是指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由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诸要件组成的具有特定的犯罪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的有机整体。”{41}他还指出:“犯罪构成基本上可分为三个层次。犯罪构成整体自身是第一层次,犯罪主体、犯罪中介、犯罪客体三个子系统属于第二个层次,而这三个子系统所属的各个要件就属于第三个层次(例如,组成犯罪中介的犯罪的主观方面与犯罪的客观方面也属于第三个层次)。而且犯罪构成的某些要件,还可以有更多的层次。”{42}
  我们还发现在“回到塔甘采夫”的倡导者所提出的“中国犯罪构成理论新体系”中除了在借鉴系统论方法上与塔甘采夫的理论有别外,他还把塔甘采夫理论中仅指自然人的主体概念扩展为还包括法人,把作为中介的犯罪行为修正为犯罪活动,而把客体又理解为主体的犯罪活动所侵害的、并为刑法所保护的利益。
  笔者认为,“回到塔甘采夫”的倡导者对塔甘采夫理论的改造有其合理之处,比如将主体由仅指自然人拓展到包括法人即具有超越塔甘采夫理论的力量,使刑法理论对更多的问题具有解释力。但是,该学者把作为中介的犯罪行为修正为犯罪活动并无必要。因为即使有的犯罪活动包含众多犯罪行为,在刑法评价时一般仍要以单一犯罪行为作为评价基点,不提出犯罪活动之概念作为连接主体与客体的中介,相关问题在刑法中仍能得到解决,而提出这一概念反而使只有单一犯罪行为的情形在刑法理论解释时遭遇困难。再者,主张李斯特意义上的“法益”概念虽有其价值所在,但认为塔甘采夫的客体概念就是法益则是对塔甘采夫理论的误读。该学者把塔甘采夫的客体概念归为“利益说”{43},这种理解主要的问题在于把作为犯罪侵犯之客体的现实存在的法律规范与该现实存在法律规范之表现形式混为一谈。被犯罪侵害、受法律保护的各种利益不过是现实存在的法律规范之体现或证明,但犯罪侵害的仍然是现实存在的法律规范。{44}塔甘采夫的客体概念其实是以特定范围利益为表现形式的对现实存在的法律规范之侵犯。塔甘采夫清楚地做出说明:“任何法律规范,作为一个抽象的原理,是可以进行争议,可以批评的和不承认的;但是仅仅具有现实生命的规范才是可以被违反的。”{45}特定范围的利益正是规范的生命表现形式。
  必须特别指出,“回到塔甘采夫”的倡导者提出的新犯罪构成理论之最大问题恰就在于系统论方法的使用。在笔者看来,以系统论为方法来研究犯罪构成理论既没有借此实现对塔甘采夫理论的实质性超越,也没有创造刑法教义学意义上的新知识。
  从认识论之一般意义上去看待系统论,我们必须承认它的积极意义。它指导人们在认识事物时把事物作为系统来研究,使人们注意到系统及其要素之间的复杂联系及意义,注意要素之间的结构关联,注意系统各组成部分的层次性以及系统与环境的关系,这些都有助于对事物认识的全面性。但是,这种认识论并非是特别为刑法问题而提出的,因此不是刑法教义学认识论而始终是哲学意义上的一般认识论。刑法上的犯罪构成理论自然可以作为系统来进行研究,但问题是现有的德、日的犯罪论体系、苏俄及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同样都可以作为系统来进行研究,甚至我们在使用系统论来发展自己理论的学者那里可以发现两套“犯罪构成系统论”!{46}借助系统论来研究犯罪构成理论除了具有把犯罪构成理论实现一种有条理的安排外,并没有真正在“如何更准确地认定犯罪”这一问题上提供实质性的知识,其根本问题在于:尽管系统论强调系统要素之间的关联方式或结构,但这种关联方式或结构所依据的意义都无法由系统论提供——它也绝不可能对一切事物之要素间的关系做出特别规定。犯罪构成理论各构成要素之间的关系只能经由刑法教义学意义上的问题深究才可能有所推进——比如依照什么样的原则来确立各要素之间的逻辑或位阶关系,而在各构成要素之间的关联以及所依据的意义确立之后,系统论的作用仅在于一种基于对确保理论之全面性的考虑而给予对理论进行审查的严密视角——它可以避免某些被遗漏的细节,使思维的效果有一种辅助性的保证。
  既然如此,借助系统论来研究犯罪构成理论,其实并没有在犯罪构成理论所企图回答的根本问题即“如何更准确地认定犯罪”上提供新的贡献,而一个严谨地遵循刑法教义学逻辑展开的关于犯罪构成理论的学术努力,也许无须专门引入系统论的视角仍然在事实上不违背并贯彻了系统论。如果过于强调系统论,反而在问题的解决上显得喧宾夺主,甚至压迫了问题解决过程中更为重要的思考逻辑。我们可以很容易地发现,“回到塔甘采夫”的倡导者之所以从原来“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结构的犯罪构成系统论发展到“行为人—中介—客体”结构的犯罪构成系统论,并不是因为系统论的方法发生了变化,而是因为塔甘采夫犯罪构成理论各要素的关联方式及所依据的意义得到了该学者的认可。该学者构建的新犯罪构成系统论中,对于法人作为主体要素之拓展借助的也是法人之独立人格的发现,而非在犯罪构成理论构造上使用了系统论之方法。{47}
  当系统论方法的使用压迫了刑法教义学逻辑的展开时,所谓的犯罪构成理论系统论即使回到塔甘采夫,也不可能由此而超越塔甘采夫。前面笔者对塔甘采夫犯罪构成理论的批评意见,对以其为基础的新的犯罪构成系统论也仍然是成立的。
  六、“回到塔甘釆夫”背后的知识路径
  “回到塔甘采夫”的倡导者在回到塔甘采夫之后却带来了系统论指导下的犯罪构成理论。如果说回到“塔甘采夫”是把苏联刑法理论来源的多样性抹杀而误加于塔甘采夫一人的话,那么为何该学者总是孜孜以求钟情于系统论在犯罪构成理论研究中的应用呢?检讨该学者将系统论引入刑法学研究的知识路径,将对这个问题做出某种有意义的解答,而背后所折射出的也许不仅仅是其个人偏爱,恐怕更是中国以及苏联刑法学人身上的某种时代烙印。
  “回到塔甘采夫”的倡导者早在1987年就开始尝试把系统论引入自己的学术研究,他于《政法论坛》当年第3期发表《对犯罪构成的哲学思考——论犯罪构成的概念》一文,指出费尔巴哈、斯求别尔、贝林格、特拉伊宁的犯罪构成概念之共同特点就在于“犯罪构成是法律所规定的构成某一犯罪所必需的诸要件的总和”,这个定义可以归结为一个哲学命题即“整体等于部分的总和”,但按照唯物辩证法的系统观特别是现代系统论的观点,这个哲学命题是不正确的。因为整体功能并不等于各个部分的简单相加,各要素之间相互联系、作用的方式不同,系统的整体就具有不同的功能。犯罪构成也是一个系统,也是由若干要素按照一定方式结合起来的具有特定功能的整体。由此可见,所谓犯罪构成,就是刑法所规定的、为构成某种犯罪所必需的各个要件组成的具有特定社会危害性的有机整体。
  该学者的这种观点在其后来的著作中基本得到坚持,他于1993年发表《〈犯罪构成系统论〉导论》一文(《政法论坛》1993年第3期、第4期连载),1995年出版《犯罪构成系统论》一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6月),全面、深入展开了自己以唯物辩证法的系统论为方法之学术言说,在自己主编的刑法教科书里对此主张也予以贯彻,新近推出的《中国与俄罗斯犯罪构成理论比较研究(中文版)》(何秉松、〔俄〕科米萨罗夫、科罗别耶夫主编,法律出版社2008年10月版)一书中这一方法论仍然得到贯彻,虽然在表述上不提唯物辩证法只言“当代科学思维方式”,但对系统论内容的介绍并无原则性区别。{48}由此不难辨明,该学者的刑法学研究始终坚持唯物辩证法的系统论为基本方法,而这一理论正是马克思主义理论这一官方意识形态的重要组成部分。从马克思主义理论的观点或方法引入到新的刑法学主张的提出,这是他提出“回到塔甘采夫”的学术口号前后始终依循的知识路径。
  该学者的学术特色其实与其同代人相比具有相同的学术气质,新中国建立到改革开放政策实施之初,在理论上逐渐走向成熟的中国老一辈刑法学者,他们的著述基本上也依循了这种知识路径,这给后来的很多中青年刑法学者造成巨大的影响。我们甚至可以再向前回溯,在我国所译介的苏联刑法学者著述中,这种知识路径清晰可见,尤以在构造犯罪构成理论的方法论上得到鲜明体现。无论是苏联刑法学者还是中国学者都以其构造犯罪构成理论的同一方法论而依循了共同的知识路径。
  仍以1958年汉译的《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一书为例,从马克思主义理论所涉及的阶级分析方法、形式与实质相统一的方法、主客观相统一的方法之引入到新的社会主义犯罪构成理论的提出,其知识路径赫然在目。特拉伊宁在该书中旗帜鲜明地指出在社会主义的刑法体系中,犯罪构成的学说应当以犯罪的阶级性的一般学说和它的实质定义与形式定义为基础。”{49}而他在该书提出自己的犯罪构成理论之前,对包括费尔巴哈、贝林格、施就别尔、毕克梅耶尔等在内的刑法“古典学者”的犯罪论体系进行批判,称之为“犯罪构成的客观结构”,认为其“人为地割裂犯罪构成的统一概念”{50}。随后,他又对普林斯、龙伯罗梭、李斯特、维立采里(现一般译为威尔泽尔)等的主张提出批判,认为“人类学者和社会学者的犯罪构成的主观结构,完全像早时的‘古典学者’的客观结构一样,是阶级斗争发展的不同阶段在刑法方面反映的特殊形式。”{51}至于如何构建社会主义刑法体系中的犯罪构成,他指出:“马克思主义的方法论,为正确解决犯罪构成学说的另一个问题——关于犯罪构成的客观结构和主观结构的问题——提供了一把钥匙。”{52}他认为不可能存在完全客观的犯罪构成,犯罪构成必须同时包括主体和主观因素。{53}尽管在他的论述里存在着对论敌著述断章取义、曲解误读等问题,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作为其提出自己理论的重要方法论原则仍然非常明确。苏联学者皮昂特科夫斯基也指出辩证唯物主义在考察人们行为时所持的出发点,是行为中客观因素和主观因素的统一。犯罪行为也和人们其他有意志的行为一样,乃是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的客观属性和主观属性一定的统一。主观(人的故意、过失)表现在客观上,即表现在对苏维埃社会有危害的一定的外界变化上。没有表现在客观行为上的故意和过失,就没有罪过的特征。但是,人的行为中客观和主观的统一,当然并不能抹杀二者间的区别。因此,也就不能把犯罪的客观方面同主观方面混为一谈,尤其不能把人所实施的行为和所发生的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一方面,同这一事件发展中的人的罪过的另一方面混为一谈。人们行为中主观和客观的辩证统一,乃是正确了解社会主义刑法上的犯罪构成的基础。犯罪构成永远是犯罪行为必要的客观特征和主观特征的统一。”{54}
  有必要特别说明的是,作为苏俄犯罪构成理论基础的犯罪阶级性的一般学说与犯罪的实质定义和形式定义存在密切关联。苏联学者指出:“对刑法和犯罪的阶级性质的看法是同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关于国家阶级性质的学说相联系的”,“承认刑法和犯罪的阶级本质,是苏维埃刑法理论同资产阶级刑法理论最显著的区别”。{55}我国学者则指出犯罪概念是刑法理论的基石,我国刑法在研究犯罪概念的时候,都把马克思、恩格斯的下述论断奉为经典,‘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和法一样,也不是随心所欲地产生的。相反,犯罪和现行的统治都产生于相同的条件’。”{56}这种在刑法理论研究中注重阶级分析视角的做法,首先与中苏两国当时学者展开言说时必须面对的政治情境密切相关,同时与把现象和本质、形式与内容的辩证关系原理作为思考方法密切相关。毛泽东曾说我们看事情必须要看它的实质,而把它的现象只看作入门的向导,一进了门就要抓住它的实质,这才是可靠的科学的分析方法。”{57}“坚持内容和形式的辩证统一,自觉地运用内容决定形式、形式必须适合内容的唯物辩证法原则,可以促进事物的发展。”{58}这样的思考方法,必然导致在犯罪概念上穷究其实质、寻找决定性的内容因素,从犯罪的阶级本质来认识犯罪就理所当然。
  但是,由于这种哲学思考方法实际上是在存在论的语境展开的,该方法基于对一般性事物认识的思考,并没有深入兼顾必要的规范性因素,而像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这样必须经由规范评价才能理解的事物,在对其进行研究的认识方法上不得不引入规范维度。在笔者看来,这种维度的引入是通过形式与实质相统一的方法构造来实现的。实质意味着阶级性判断,形式则意味着规范性判断。犯罪的概念由此包含了阶级属性判断和法律判断双重意蕴,苏俄学者由此提炼并加以立法化的犯罪的两个基本特征就是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59}“现象”与“内容”这两个原本极为有用的术语被无声地拋弃了,留下的却是“形式”与“实质”两个术语的新颖组合。也许“现象”一语更方便指称犯罪学意义或事实意义上的犯罪,倘若用以指称刑法意义上的犯罪未免牵强,因为它承载不下必须的规范意蕴。“内容”与“实质”应用起来在所指上尽管可能有接近之处,但前者之表述过于中性,显然不如后者更能包涵某种正确性、深刻性或科学性旨趣的深切诉求——即便这种正确性或科学性实际上只是对政治上妥帖的一种宣示。显然,尽管哲学分析方法在认识刑法上犯罪问题时的窘迫赫然在目,但犯罪的形式概念和实质概念均由此找到了“理论根据”。有苏联学者指出资产阶级刑法典是从形式上规定犯罪的定义,把犯罪看成是实施时即为法律所禁止,并应受惩罚的行为。苏维埃立法则与此不同,它是从实质上,也就是从对法律秩序的损害上、危害上来规定犯罪的定义的。”{60}1922年的《苏俄刑法典》第6条即规定:“威胁苏维埃制度基础及工农政权在向共产主义制度过渡时期所建立的法律秩序的一切危害社会的作为或不作为,都被认为是犯罪。”{61}1943年,杜尔曼诺夫在其以《犯罪概念》为题的博士论文中把犯罪的形式特征和实质特征结合起来研究,指出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违反刑事法律的、有责任能力的和依法应受惩罚的作为和不作为”;他还提出,根据犯罪的形式特征可以给犯罪下一个全面的所谓形式上的定义。{62}杜尔曼诺夫的研究实现了实质犯罪概念和形式犯罪概念的统一,对苏联学者产生了广泛影响。以犯罪的实质定义和形式定义区分与统一为基础,遵循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苏联学者遂建立起以社会危害性或阶级危害性为核心的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
  在我国,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学者们对这些构建犯罪构成理论的方法论原则都奉为圭臬。我国学者在总结从1949年到1990年新中国刑法学研究的历史经验时指出:“我国刑法学作为人民民主专政的法律学科,首先具有鲜明的阶级性,公开表明为维护人民民主专政和社会主义制度服务……”“正是由于我们坚持了刑法学的党性原则,才使新中国的刑法学研究自觉地为社会主义服务,确立了正确的政治方向,从而取得了丰硕的研究成果”。{63}这种阶级分析导向的思维使我们在刑法理论尤其是犯罪概念和犯罪构成研究中完全接受了苏联刑法学的知识成果及思考方式,对中国刑法学的发展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尽管阶级分析的方法在改革开放以后的中国刑法学理论研究中逐渐风流云散,但形式与实质相统一的方法、主客观相统一的方法有意无意地作为构造犯罪构成理论的重要原则至今仍然大行其道。
  马克思主义理论所涉及的阶级分析方法、形式与实质相统一方法以及主客观相统一方法在苏联和我国刑法学者的研究中均曾得到广泛应用。要特别指出的是,不管这些方法在中国刑法学界的命运如何,经由这样一些方法而构建出来的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仍然在相当大程度上支撑着中国刑法学的理论基底,而由这些方法论所带来或掩盖的在构造犯罪论体系之原理意义上的问题,仍然在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中屹立不倒。我国学者李海东博士曾经指出:“辩证统一说与所谓‘主客观一致’、‘原则性与灵活性结合’诸如此类的‘原则’,在基本思维的形式逻辑上是典型的似是而非的诡辩”;“在方法论上,这类‘原则’构成了刑法理论中的数个偏安之隅。它们的共同特点是,用哲学的、政治的、经济的、社会的或者伦理的抽象展开来代替法律学本身的规范逻辑与论证以及刑事法律认定中的实际规则。”{64}
  苏联(以及我国)的传统刑法理论之所以在其诞生过程中会遵循阶级分析的方法、形式与实质相统一的方法、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方法来构建犯罪构成理论,这与当时的社会政治环境密切相关。今日看来,虽不可苛责前人,但出于中国刑法学学科发展立场上的考虑,对之予以反思和检讨则深有必要。
  在笔者看来,这三大方法之应用所反映出的苏俄及我国刑法学研究知识路径,实际上是把马克思主义理论这一官方意识形态的有关观点或方法在刑法学研究中进行简单套用。这种知识路径的形成动机,并非出于在构造犯罪论体系过程中业已发现有此理论必需,而是首先把自己的指导思想建立在官方意识形态的基础上,以此求得政治旗号和立场的正确性。在这个过程中,也不排除确实拥有对官方意识形态的真诚信任,但问题的出发点并非是如何更好地认定犯罪,而是把如何在理论中更多地运用官方意识形态作为一个必备前提,至于罪刑法定原则或保障人权之资产阶级刑法理念自然无缘顾及。这种做法实际上是在政治意义上而非学术意义上来运用马克思主义理论。学术意义上的理论工具选择应是出于研究问题之必需,从如何更准确认定犯罪出发来考虑借鉴何种哲学理论作为方法,研究的问题主导理论的选择,而非先选定某种哲学作为指导思想,而后再据其铺陈展开。
  在这一方法应用过程中的另一成果,其实是通过官方意识形态的高调标示,在生产社会主义刑法理论的同时,也生产出了社会主义刑法学者。这一人和知识的生产过程的背后蕴含着这样一种逻辑:因为我们用马克思主义理论武装头脑,我们是社会主义刑法学者,我们属于无产阶级,我们最大公无私、最没有偏见,所以我们提出的刑法理论最为科学。不是从理论应解决的问题之具体逻辑出发,而是从人的身份出发来论证人所制造的理论的科学性,实是一种无可奈何的时代遗迹。不由要再次重温李海东博士十年前的话:“请心平气和地想一想,今天我们刑法理论中,有多少最基本的概念或者范畴是我们在十几年中发展或者创造的?为什么我们一来,就把刑法的终极真理给揭示了,别人都是傻瓜”;“我们不能那么不顾及所谓‘实事求是’的基本要求,不能把自己的骄傲就认作事实本身。这既不能给中国或者中国人民增光,也不会改变我们刑法理论的研究水平。它只会使我们的理论研究毫无理由地故步自封。而且,这种理论方式本身,是不是根本就不是学术研究可以接受的?”{65}
  这种刑法学知识路径带来的问题是非常严重的,最主要者乃是哲学上的观点或方法论压迫了刑法教义学研究之专门方法论,使专门方法论没能真正展开,刑法教义学意义上的知识生产就无法有效进行,并在很大程度上适得其反地为刑法知识平添了意识形态气质,降低了这种刑法知识的学术品格。马克思主义理论的真理性毋庸置疑,但前所涉及的方法论并非是为刑法教义学研究所特别提出的,并不具有必要的具体的理论针对性。刑法教义学逻辑中的问题思考及解决方法必须经由其专门方法论才能有效解决,而马克思主义理论有关的方法或观点不可能解决这种部门法理论中的特殊问题。正如周光权教授在质疑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时所指出那样:“对于犯罪的客观要件、主观要件需要分别判断,例如对于实行行为、间接故意是否存在必须分别进行判断,判断过程极其复杂,不是主客观相统一这一口号所能概括的。”{66}德国社会思想家韦伯指出:“专门方法论的最重要成就,就是使用‘理想类型’建构起来的关于具体学科的对象与方法概念。因此,它们高居于特殊科学之上,以致特殊科学在这些讨论中单纯依据自身很难达到自我认识。由于这一原因,植根于它们自己主题之内的方法论讨论,对于特殊学科的自我认识来说也许更为有用。”{67}只有经由刑法教义学逻辑内的方法论,才可能真正在学术知识增量意义上达致有效的刑法知识。
  这种刑法学知识路径带来的另一个问题,则是由于把马克思主义理论有关方法、观点的机械套用,在一定程度上也损害了哲学自身。在笔者看来,马克思主义理论的基本原理是普遍适用的,而其有关的方法或观点也在一般意义上完全正确,但机械对之进行套用,实际上只是在刑法学理论中再次验证了其在一般意义上的正确性,却既没推进刑法知识的发展,也没有推进其自身发展。这种知识路径一方面使刑法学的发展失去了自己应有的问题意识,偏离了自己的成长逻辑;而在另一方面,没有真正意义上刑法知识的产出只有表面的文字繁荣,哲学也必然失去作为自身更新之重要力量源泉的新的知识素材。一种想要坚持哲学立场又发展刑法理论的学术努力,其结果却既压制了刑法学又损害了哲学,这不能不令人深思。
  七、结语
  “回到塔甘采夫”的学术努力对于中国刑法学的学科发展有其正面价值。笔者的这种判断既是出于对倡导者真诚关心中国刑法学学科成长的良苦用心之深切体察,还在于这种努力使我们再一次关注苏俄及我国传统刑法学理论的前世今生,使我们更好地理解当下主流的刑法理论究竟在刑法知识增量史上处于怎样的位置或阶段上。
  在笔者看来,从刑法教义学知识成长之意义上观察,我国传统刑法理论的状态并非“以苏联传统刑法理论为基础”一语所能确切涵盖的,即使在将犯罪构成的客体由“社会关系论”转换为“法益论”之后,其实我们大致仍处于塔甘采夫那个时代的刑法知识状况下,而在刑法知识品格上也并没有从费尔巴哈的理论走出多远。在这个意义上讲,“回到塔甘采夫”的学术努力并非一种理论“撤退”,而很大程度上只是在我们现有刑法教义学的知识地基上“原地踏步”。
  意识形态话语对刑法学术研究的入侵已经对中苏学者实现了超过半个世纪的征服,这恍若一场大梦,梦中迷失的是构造犯罪构成理论专门的方法论。德国的刑法学者却一直清醒,从贝林格开始一百年来,他们沿着刑法教义学逻辑去构造犯罪论体系的学术努力从没终结过。如何更新构造犯罪论体系的方法论使我国刑法学走上正常的发展轨道,这是一个刻不容缓的时代任务。陈兴良教授在对德、日犯罪论体系演进的理论发展过程进行梳理后指出从存在论到规范论,从归因到归责,我认为是整个犯罪论体系演进的一条基本线索。”{68}在笔者看来,撇开苏俄及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的意识形态因素而从刑法教义学意义上去观察,苏俄及我国的刑法知识形态基本上仍处于存在论语境下的发展阶段。
  就我国刑法知识的发展而言,拒斥德国及日本刑法理论的成果闭门造车重头做起并非是一个理智的态度,直接引入德、日刑法构造犯罪论体系的方法论及以犯罪论体系为核心的刑法教义学理论成果则大可考虑。其实,中国从律学式微以来根本未尝原创出自己的刑法教义学,民国时期引入了德、日的刑法理论,新中国成立后又弃德、日学苏俄,中国特色的刑法教义学实难追寻——如果非要求中国特色,不如先引进德、日刑法教义学,然后以此为基础进行完善,发展出具有自己民族特色的理论来。现在引入德、日刑法知识对我国传统刑法理论而言其实也并非只可理解为“推倒重来”,笔者更愿意理解为对其刑法教义学知识地基的“升级换代”——使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从“要素集合”走向“位阶体系”,从存在论语境的理论叙事走向规范论语境的学术演绎,进而实现我国整个刑法教义学理论从论说语境、方法论到知识品格的全面提升。这无论对于我国刑法学学科发展还是刑法学学者,失去的只是借意识形态话语而作茧自缚式的锁链,得到的则是刑法教义学逻辑内的知识生产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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