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朱清诉称,原被告曾就原告名下南郭村392号房产签订购房协议,价款5万元,被告付清房款,原告交付涉案房屋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现原告因得知该协议违反国家的法律及政策,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购房协议无效;2.被告腾退392号房屋;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吴起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已将户口迁出村里,属于城镇户口,没有资格在该村想有宅基地使用权,购房协议签订并履行完毕距今已有十载,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三、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购房协议显示,涉案房屋系因原告无力偿还被告欠款而用于抵债抵给被告的,协议签订后,被告即搬入涉案房屋居住至今。而原被告当庭表示涉案房屋并非以房抵债,而是单纯的买卖房屋关系,且都承认购房款支付的事实。经法庭释明被告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对原告主张信赖利益的损失。被告自始至今都未取得南郭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
四、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判决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1)购房协议无效。
(2)被告腾退涉案房屋并返还给原告。
(3)原告返还被告购房款。
五、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因为涉案房屋的性质,原被告之间就买卖涉案房屋签订的购房协议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对于农村宅基地转让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被告之间的购房协议为无效协议,故,原被告因该协议而取得的财产都应当返还,被告应腾退涉案房屋,归还给原告,原告应退还被告购房款。又因被告在法庭释明的情况下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追究信赖利益损失,所以法院对此无需作出处理。对于被告提出的时效抗辩,因购房协议存在法定的无效事由,协议自始当然无效,故不涉及诉讼时效的问题。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