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房屋继承-法定继承
一次诉讼成功析产+折价归并处理完毕
【江宁案件2017.10.28结案】
南京律师案情介绍:
本案因被继承人去世,各继承人无法就共有房屋继承问题达成一致,故原告及原告的孩子共同委托律师处理此案。
承办法官:王瑶副庭长【少年庭】。
立案时间2017-5月,结案时间为2017-10月
本案自立案起共计5个月时间结束!【包括评估】
案件结果: 一、房屋、车辆均归我方 ;
二、我方支付对方约35万元财产折价款
律师点评:
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如何一次诉讼中全部解决析产的份额问题以及折价归并问题,是家事案件律师的目标和方向。
本案双方无法就房屋及车辆的价格达成一致,最终通过评估的方式全部解决完毕,但被告作为财产的共有人,坚决不同意折价归并,坚决必须只能按照份额来处理,但我方认为双方矛盾巨大,也出现了现实的风险和危机,双方因纠纷也报警处理,必须进行实物折价归并处理。否则麻烦不断。
为此庄荣华律师提供的调解意见和分割专业法律意见,最终被法院采纳我方法律意见,一次性全部解决。
本案确实涉及了婚姻法、合同法、民法等综合法律知识才能有效的实现当事人的诉求。
值得强调的是夫妻财产价值巨大,凡涉及离婚分割房屋、存款、股权、公司等重大财产性利益的诉讼离婚案件,最好寻求专业离婚律师,或者有着相关成功案例的律师处理,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民初号
原告:A,女,1985年,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原告:B,男,2013年,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理人:A(系原告母亲),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被告:C,男,1956年,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
被告:D,女,1964年,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
原告A、B与被告C、D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 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与原告B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荣华、被告C、被告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B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对被继承人E的遗产依法予以分割、折价归并。事实和理由:E于2017年1月1日因病死亡,A系E妻子,B系E儿子,两被告系E父母;E死亡后,各方当事人就E的遗产分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C、D共同辩称,其二人对双方的亲属关系予以认可;对于E的遗产,其二人认可应占有1/4的份额,剩余3/4的份额归原告所有,但是其希望确认份额后暂时不予分割,待B成年后再行处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E与原告A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即本案原告B,被告C、D系E的父母。201 7年1月1日,被继承人E因脑出血死亡。2017年5月,两原告内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分割E的遗产。
当事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审理中,双方对下列事项达成一致意见:
1.E、A名下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室房产,系E、A的共同财产,对于属于E的50%产权系遗产,应由本案当事人继承,故该房屋份额应由A占有5/8,由B占有1/8,由C占有1/8,由D占有1/8。对于诉争房产的市场价值,经A申请,法院委托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评估总价为1967900元,A为此支付了鉴定费用10983元。该房产以E名义办理了贷款,截至201 7年1月,该房产剩余公积金贷款为二63428.72元、型余商业贷款为341130.9元,合计剩余贷款604559.62元:该房屋现由原告占有使用。
2.E名下苏A号别克轿车,系E、A的共同财产,对于属于E的产权系遗产,应由本案当事人继承,故该车辆份额应由A占有5/8,由B占有1/8,由C占有1/8,由D占有1/8。对于诉争车辆的市场价值,经A申请,法院委托南京宁鉴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评估价格为56500元,A为此支付了鉴定费用5000元。该车辆现由A占有使用。
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除本案诉争财产外,无其他遗产需要法院处理。原告主张诉争房产及车辆的所有权,愿意支付被告所占份额对应的款项;被告对于诉争房产及车辆的份额比例不持异议,但是希望法院确认份额后暂时不予分割,待B成年后再行处分。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双方一致认可被继承人E去世后遗留有诉争房产及车辆,上述遗产由A占有5/8的份额,由B占有1/8的份额,由两被告共同占有1/4的份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诉争房屋及车辆均由原告实际占有并使用,且原告主张分割,故法庭认定诉争房屋及车辆归原告所有为宜,原告按照份额比例支付两被告房屋折价款340835.1元、车辆折价款14125元,合计354960.1元。对于诉争房屋剩余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室房产归原告A、B所有,原告A、B支付被告C、D房屋折价款340835.1元;对于该房产剩余贷款,由原告A、B负责偿还。
二、苏A别克轿车归原告A、B所有,原告A、B支付被告C、D车辆折价款14125元。
上列一、二项款项综合后,原告A、B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C、D35496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2995元、鉴定费15983元,合计38978元,由原告A、B负担29234元,由被告C、D负担9744元。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
漫步林间,你看见一株紫藤缠绕树干,感动于这静美的一幕。你想,不知未来会有怎样一番风雨?也许藤将断、树会倒,也许天会荒、地将老,那么,请时光定格在此刻吧,定格即是永恒。永恒里若有这静美的一刻,未来可能遭遇的种种劫难,便已得到了安慰与报偿。努力,不管成功与否,至少曾经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