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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发布日期:2017-11-01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十五年,育有王蒙一子,现因矛盾已分居长达五年,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王蒙归被告抚养,我每月给付王蒙抚养费8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二、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同意离婚。分居期间孩子一直由我照顾,原告对孩子不闻不问。
  三、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南郭小区391号房屋一套,登记在原告名下,据本院请专业机构评估房屋价值为100万元。原告主张房屋所有权并同意被告可以在该房屋居住7年。被告主张原告另有住房,该房屋应归自己。经本院查明,原告因继承取得南苑小区392号房,后经拆迁置换成北苑小区503室,但至今未交房,被告主张该房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该房为个人财产。经查,原被告二人无其他共同财产。
  四、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1)准予原被告离婚。
  (2)王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八百元直至其成年。
  (3)南郭小区391号房归被告。
  (4)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四十万元。
  五、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且二人因感情不和分居长达五年,已超过二年,经法院调节无效,故可以由法院判决准予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被告之婚生子属于未成年人,法院应当综合原被告双方的经济情况、生活条件以及该未成年人的实际需求等因素,本着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原则决定由哪一方抚养、抚养费数额及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503号房产系原告在婚前继承,属于其婚前财产,故被告无权主张该房产。391号房屋属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法院分割该房产份额时应当充分考虑双方住房状况、经济能力、生活水平等因素,本着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对该房屋进行分割。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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