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虚假驾驶证会追究刑事责任!
2016年3月份,被告人赵某某通过河北省车管所外的“托”购买了名为“郎书志”的A2虚假驾驶证,并将自己的照片贴附使用。
2016年7月19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冀AKV609(冀AVY15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鄂托克旗棋盘井镇鄂绒电厂北门时,向执勤民警出示了其购买的虚假A2驾驶证,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变造、买卖虚假的机动车驾驶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院(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在民警依法对其进行检查时,其向民警出示了虚假的驾驶证,即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了虚假的驾驶证;赵某某明知其没有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资质,仍驾驶与其真实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牵引车在道路上行驶,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变造身份证件罪,变造是指在真实的驾驶证基础上,通过涂改、擦消等方法进行改动、加工,以改变其真实内容。据此,被告人将自己的照片贴附在虚假驾驶证上的行为,不是变造行为。认定其犯变造身份证件罪,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构成买卖身份证件罪,经查,关于本案被查获的虚假驾驶证的来源,仅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称是其向他人购买的,再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认定其犯买卖身份证件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不符,应认定为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在案扣押的虚假驾驶证,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虚假驾驶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来源:执法手册
【关键词】广东律参律师事务所-章法律师团队|虚假驾驶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