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解除劳动合同需谨慎
【案号:沪劳人仲(2017)办字第1074号】这是本律师代理的又一起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解除劳动合同的案子,在类似案例中具有一定代表性,对用工单位及劳动者都有一定参考价值,在此供大家参阅。
【案情介绍】
2004年12月李某进入A公司,2015年6月李某所属部门被B公司收购,三方签订了劳动关系变更协议约定了2004年12月为李某在B公司处服务年限的起始计算日期,之后李某与B公司签订了自2015年7月1日期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李某的工作岗位为实验室高级技术员,系从事解除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2017年7月2日起李某因颈椎病开始请病假,期间李某通过邮件告知B公司申请医疗期,2017年7月10日李某根据公司要求至公司相关病假单及诊断材料时,被公司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李某所在部门撤销)”为由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代通金共计21万元),当天公司拒收了李某开具至2017年7月13日的病假单。
【案情分析】
李某在被公司解除后十分气愤,在咨询了多位律师后,李某最终选择由我作为其代理人代为申请劳动仲裁。在和李某的沟通后,我作为代理律师,为李某确定了三大方面的诉讼方案:第一点,李某在法定的医疗期内,公司不得以劳动合同法第40、41条情况解除其劳动合同;第二点,李某系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42条规定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公司不得以劳动合同法第40、41条情况解除其劳动合同;第三点,关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首先“客观情况”因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情况,而本案中虽公司通过董事会决议撤销了李某所在的原部门,但是成立了具有相同职责的新部门,实际上只是部门名称进行了“变更”,因不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即使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才能根据劳动合同法40条解除劳动合同,需要强调的是,这种协商必须是在平等的基础上进行有效协商,用人单位不得利用其优势地位进行恶意磋商。表现在实务操作中,要求用人单位提出的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当具有合理性,不得随意变更,比如,将劳动者的工作岗位调整至其完全不熟悉的领域,大幅降低劳动者的职位或劳动报酬等,而本案中公司在和李某协商中提供的工作岗位恰恰极不合理(李某原在上海任职,工资每月1万多,而公司提出的新岗位在广州,工资没有仅3500元),故公司所为客观情况的解除也是站不住脚的。而根据本律师提出的这三点,只要任意一点被采纳,那么公司的解除行为即为违法解除。
【案件结果】
在劳动仲裁庭审中,在本律师阐述全部上述观点后,公司终认识到自身错误不再反驳,后经双方协商达成调解,公司一次性支付了李某33万元了结此案。
【办案结语】
最终公司自愿调解结案,很大原因是因为我方在诉前准备充分,多方面准备的结果,所以说,诉讼不仅仅是在诉讼中的唇枪舌战,更多是庭前的充分准备,有些当事人总认为,案情简单,不需要律师,自己可以直接诉讼,但往往当事人的认识是单一的,而专业的律师确能从多角度出发举一反三专业的梳理案件。所以还是那句话,专业的事情交给专业的人做,你不会吃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