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买卖合同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可以吗?
以买卖合同为民间借贷合同担保
2014年9月,钟某向曾某、肖某借款时,曾某、肖某要求钟某提供担保。经双方协商,以钟某名下的兴国县保育院凤凰校区资产进行抵押担保。后双方到相关部门咨询抵押担保的登记手续,因相关部门对此不予登记,钟某、曾某、肖某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万;担保方式为钟某自愿将夫妻共有的兴国县保育院整体资产作为抵押,双方签订《兴国县保育院整体转让协议》,并经县公证处公证。若钟某到期不能还清借款本息,钟某将兴国县保育院整体资产过户到曾某、肖某名下。因钟某向多人借款,资不抵债,部分债权人先后向法院起诉。曾某、肖某在获知兴国县保育院凤凰校区的资产被查封后,于2015年1月向赣州市中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查封了兴国县保育院凤凰校区的诉争房产。黄某等103名债权人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并要求确认《兴国县保育院整体转让协议》无效。
担保合法有效,出卖人有优先受偿权
以买卖合同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担保,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但是该条款并没有规定当借款不能实现时,可以优先受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
确认《兴国县保育院整体转让协议》系一种非典型担保,该担保合法有效;在钟某、严某 不履行本案债务的前提下,曾某、肖某可申请拍卖《兴国县保育院整体转让协议》标的物,并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因此,法院认定曾某、肖某对《兴国县保育院整体转让协议》中的财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为了确保债权得到足额清偿,建议办理抵押登记,而不是签署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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