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刑事责任述要
发布日期:2004-02-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编者按:当前,在抗击非典的斗争中,出现了与之相关的违法犯罪及法律应对问题。对于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行为,必须严格依法查处,根据不同情况追究有关人员和单位的法律责任。本文作者结合当前抗击非典的形势,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有关犯罪行为及其刑事责任进行了分析和阐释,以期对司法实践中及时、准确地处理此类案件有所裨益。
我国1989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章专门对妨害传染病防治工作的各类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1997年修订后的我国刑法典及2001年12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结合传染病防治法及环境保护法、国境卫生检疫法等相关法律的罚则规定和惩治犯罪的实际需要,创制了诸多罪刑规范,为司法实践惩处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犯罪行为提供了比较全面的法律依据。在当前防治非典传染病的斗争中,通过刑罚方法制裁有关犯罪行为,是十分必要的。
直接侵犯传染病防治制度的犯罪及其刑事责任
传染病防治法中附属刑法规范的依托是1979年刑法的有关规定,这些“比照”性的刑事责任条款由于有失科学、合理,不能准确反映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实为权宜之计。有鉴于此,1997年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五节“危害公共卫生罪”和第九章“渎职罪”设置了三个独立罪名,以惩治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直接侵犯传染病防治制度的犯罪行为:
1.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本罪是指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1)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2)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3)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4)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本罪是过失犯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有关单位或个人拒绝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传染病确诊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拒绝隔离,造成法定后果的,均可构成本罪。不过,本罪以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结果为成立条件。目前,尽管卫生部已报经国务院批准,将非典列入法定传染病范围,但由于国务院尚未将非典增加为甲类传染病病种(我国传染病防治法目前规定的甲类传染病只包括鼠疫和霍乱两种。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的规定,只有国务院才有权根据情况增加甲类传染病病种,卫生部无此权力),因此,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于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过失引起非典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目前还无法以本罪定罪处罚。笔者建议,由国务院根据法律授权及时将非典列入甲类传染病病种,以有效惩治犯罪。
2.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条)。本罪是指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行为。我国在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中国医学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中,对传染病菌种、毒种的实验、保藏、携带、运输及防止扩散作了专门性的规定。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因违反规定,造成法定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构成本罪。本罪为业务过失犯罪,特定人员如果遵守实验、保藏等规则,就不能认定为本罪;如果行为人故意将传染病菌种、毒种予以扩散危害公共安全的,则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而非本罪。本罪为结果犯,以“后果严重”为犯罪成立条件,“后果严重”主要是指造成某种传染病流行或者有流行的严重危险等。
3.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刑法第四百零九条)。本罪用于惩治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的渎职行为,是指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精神,即使没有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只要代表政府从事非典等传染病防治工作的人员,亦可以构成本罪。但是,行为人如非从事传染病防治公务人员,而属其他机关工作人员,在有关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玩忽职守罪而非本罪。“严重不负责任”是本罪成立的前提,它是指行为人在预防、控制、消除传染病,制定、组织实施传染病防治规划或者监测、监督管理传染病防治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严重违反职责规定,不认真履行职责,马虎草率、粗心大意。例如从事非典等传染病的医疗保健、卫生防疫、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疫情;不按规定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进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不依法对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行政处罚等等。认定本罪应当注意,行为人的“严重不负责任”行为必须与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在特定的时期、特定的条件下行为人没有能力预见到传染病的传播或流行,不能认定为本罪。
根据刑法的规定,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或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单位犯前罪的,实行双罚制。构成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与传染病防治有关的其他犯罪及其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和第六章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规定的有关犯罪行为,也在一定程度上危及传染病的防治或者间接地妨害了传染病防治制度。这些犯罪主要包括:
1.投放危险物质罪(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行为人如果投放传染病病原体,只要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即使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也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最高可处以死刑。
2.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本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的规定,擅自制造、买卖、运输、储存这些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凡自然人或单位,没有获得合法批准或者超出批准的种类、数量而擅自制造、买卖、运输、储存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即使没有造成实际危害,也可以构成本罪;情节严重的可以判处死刑。
3.盗窃、抢夺危险物质罪和抢劫危险物质罪(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前罪是指以秘密方法窃取或者公然夺取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后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构成前罪,最低处三年有期徒刑,最高可以判处死刑;构成后罪,最低处十年有期徒刑,最高可以判处死刑。
4.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故意将虚假的传染病病原体予以投放,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构成前罪;编造生化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构成后罪。行为人如果故意编造虚假的非典信息或者传播编造的虚假信息,给社会造成恐慌的,可以后罪定罪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最高可处十五年有期徒刑。
此外,对于在抗击非典斗争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比如传染病病人及其亲属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传染病防治工作人员采取隔离治疗等控制措施的;传染病死亡病人的家属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对死者尸体进行解剖查验或强制处理的,均可以妨害公务罪论处。个别非典等传染病患者,在明知自己患有严重传染病的情况下而拒绝接受隔离治疗,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生命财产重大损失的,还可构成“以传播传染病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或者“过失以传播传染病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