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能否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归还本息
【案情简介】:
被告袁某梅、卿某军系夫妻关系。被告袁某梅因购买桂花树和银杏树缺少资金为由,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广西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400万元。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袁某梅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袁某梅向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利率按照当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15%上浮40%,执行年利率8.16%,按月付息,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借款合同第十条10.5第(2)项约定,“借款人连续或累计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2014年7月19日,被告袁某梅、卿某军共同在《借款偿还承诺书》签名捺印,并承诺用家庭所有财产偿还借款本息,同日,原告将借款本金400万元打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2014年7月6日,系夫妻关系的被告邓某艳、陈某共同签署了《借款抵押承诺书》,承诺以被告邓某艳名下的位于桂林市八里街开发区37﹟地“水岸新城”小区门面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于2014年7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7月1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2015年年底开始,被告袁某梅一直拖欠利息,经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该行为已经违背了《个人借款合同》第十条的约定,构成严重违约,截止2016年9月1日,被告袁某梅尚欠原告本金360万元及利息181580.52元未归还。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袁某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要求被告袁某梅、卿某军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邓某艳、陈勇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争议焦点】:
本案借款合同未到清偿期限,原告主张提前解除合同归还本息能否支持。
【法律评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袁某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邓某艳、陈勇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均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该全面履行。本案原告根据被告袁某梅的要求,将借款本金转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已经履行了贷款人放款的义务,被告袁某梅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卿某军以夫妻名义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名表示愿意共同归还借款本息,所以二被告应该连带清偿所借款项及利息。由于被告袁某梅没有按月清偿所借原告款项的利息,累计超过三期没有清偿,已经违背合同约定第十条,原告单方面可以宣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袁某梅提前归还未清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袁某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未清偿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由于被告袁某梅的违约行为,致使借款合同不能实际履行,被告邓某艳、陈勇又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以夫妻名义共同承诺以被告邓某艳名下的门面作为抵押为被告袁某梅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邓某艳、陈勇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亦予以支持。故对于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借款人归还本息及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该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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