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卢某,男,
1991年
3月
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扬子洲镇为民村土库自然村
73号,身份证号:
XXXXXXX。
委托代理人:邵贤南,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
被告:黑龙江
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黑龙江
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
XX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XXXXXXX。
法定代表人:
XXX,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沈
XX,福建
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
1988年
6月
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磁灶镇锦美村东路
7号,身份证号:
XXXXXXX。
原告聂
XX与被告黑龙江
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赵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
2017年
1月
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贤南,被告黑龙江
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沈
XX及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向本院提出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
5450元;
2、本案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2015年
8月
25日,中国铁建十六局集团
XXXX房地产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黑龙江
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曾用名“黑龙江
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
16ZYJC-62《中国铁建●
XXX项目售楼处(
A-31楼)
XXX装饰专业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梅林大道(
70米宽)以南、曰修路(
30米宽)以西的中国铁建
XXX项目售楼处
XXX装饰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工程交给原告施工,由原告负责组织施工。原告为完成施工垫付了资金、材料、劳动力等费用,并于
2015年
9月份竣工。
2015年
11月
17日中国铁建十六局集团
XXXX房地产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但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合法利益受损。原告向被告催款无果,现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黑龙江
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涉案项目工程是该公司交给赵某承包完成的,并没有给卢某承包;因而,原告卢某不具备起诉资格,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如果赵某将项目工程交给赵某施工的话,原告应该起诉赵某才是。
被告赵某辩称:一、其与被告黑龙江
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内部挂靠关系,双方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由原黑龙江
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装饰工程管理费,并扣除工程款的
11%的开发票的费用。因涉案工程总价款为
1085158元,扣除前述二笔费用后,实际工程款就只有
911532元(
1085158元×
84%);二、赵某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卢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有口头协议,约定要在工程总价中减去带骨架石材
319026.57元,同时还要扣除
10%的中介管理服务费用,因此赵某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费用是
533255元,鉴于赵某已支付
450000元的工程款,故其尚欠原告
83255元,而此款又包含
5%的质保金即
54257.90元,故其最终因支付原告工程款
28997.1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收条及货物清单等证据,被告认为此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结算,被告并不清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相互补充,达到证明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
8月
28日,案外人中国铁建十六局集团
XXXX房地产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黑龙江
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售楼处
XXX装饰专业施工合同》,由乙方承包甲方位于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梅林大道(
70米宽)以南、曰修路(
30米宽)以西的中国铁建
XXX项目售楼处
XXX装饰工程。同日,双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
16ZYJC-62《中国铁建●
XXX项目售楼处(
A-31
楼)
XXX装饰专业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价款为
1085158.90元;保修期自
2015年
9月
11日至
2017年
9月
11日,保修金为
54257.90元。原告卢某作为乙方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
2015年
8月
29日,原黑龙江
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签订一份《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将上述涉案装饰工程交给赵某承包。而赵某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卢某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口头约定转包工程的总价款
1085158.90元的基础上扣除
5%的质保金和
11%的开具发票的费用,此外还须扣除“带骨架石材幕墙”工程的石材价款的费用和管理费的费用。
另查明,涉案工程现已竣工,而中国铁建十六局集团
XXXX房地产有限公司亦进行了工程结算并支付了
1030900元(扣除了
54257.90元保修金)。而被告赵某则已向原告支付了
450000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我国《建筑法》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已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被告黑龙江
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中国铁建
XXX项目售楼处
XXX装饰工程非法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赵某,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而被告赵某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卢某,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以支持”。现涉案工程竣工,而发包方已将相应的工程款支付给被告黑龙江
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被告黑龙江
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赵某未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故其负有将涉案工程款交付给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原告的义务,而赵某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卢某进行施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达成口头协议,并对工程款进行了口头约定,即在原工程款总价款
1085158.90元的基础上扣除
5%的质保金和
11%的开具发票的费用,此外还须扣除“带骨架石材幕墙”工程的石材价款的费用和管理费的费用。双方对质保金和开具发票的费用没有异议,但对石材价款和管理费的数额存在争议。
本案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在于应当扣除多少带骨架石材款的金额问题。对此,原告主张的石材款为
360000元,而被告赵某则辩称系
319026.57元,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其陈述不一,且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原告的自认确定本案应扣除
360000元石材款,故确定原告转包的装饰工程款的总金额为
670900元(
1030900元
-360000元)。双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在于应扣除多少管理费的问题。对此,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管理费为总工程款的
2%,被告主张为
10%,两人陈述不一,且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原告自认确定应当在总工程扣除
2%的管理费,因被告赵某已实际支付的
450000元工程款,在扣除
11%的开具发票的费用即
73799元(
670900元×
2%)后,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应为
133683元(
670900元
-45000元
-73799元
-13418元)。至于被告赵某辩称应当扣除工程款管理费等内容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两被告之间的约定不得约束作为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即本案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
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卢某支付工程款
133683元;
二、驳回原告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
判
员
陈艳平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付
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