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借钱炒股)胜诉案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邓某勇,男,1963年 月 日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通衡街 栋 单元 号,电话:被申请人:黄某,男,1956年 月 日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跃进路社区居委会李子园 号,电话被申请人:唐某雄,男,1953年 月 日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佘湖社区居委会 组 号,电话申请人对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3月28日所作的(2017)湘05民终166号民事判决不服,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请求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3月28日所作的(2017)湘05民终16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4日所作的(2016)湘0502民初484号民事判决。
事实与理由: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定性不当,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应予纠正。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完全是一致的,具体陈述如下:黄某于2015年7月13日至2016年3月16日期间,借用邓某勇的证券账户(资金账号:25000006074280,开户证券公司:财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邵阳城北路证券营业部)及资金买卖股票。邓某勇分别于2015年7月13日转入自己的证券账户36万元(其中10万元系黄某所有,加上账户里原有4万元,账户里共计40万元),于2015年8月10日转入30万元,2015年8月14日转入19.4万元(扣除了黄某于2015年7月13日所借30万元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截止2015年8月14日,邓某勇实际共借给黄某80万元。在股票买卖期间,黄某分别于2015年7月13日向邓某勇的银行账户转入7.8万元,于2015年7月14日转入2.2万元(系黄某东转入2.8万元,邓某勇称其中6000元系黄某东应支付自己的利息,扣除后余款2.2万元为黄某所有),于2015年7月29日转入14.9万元,于2015年9月13日转入4.6万元,于2015年10月13日转入10万元,于2015年11月12日转入1.2万元,于2016年1月2日转入1.2万元,于2016年1月27日转入1.2万元。黄某实际共转给邓某勇43.1万元。
邓某勇对黄某所转入的上述款项分别作如下处理:2015年7月13日的7.8万元与2015年7月14日的2.2万元全部转入自己的证券账户(表现为:邓志某勇于2015年7月13日转入36万元中的10万元):2015年7月29日的14.9万元于同日转入自己的证券账户;2015年9月13日的4.6万元,邓某勇扣除1.6万元的利息,于2015年9月14日将余款3万元转入自己的证券账户;2015年10月13日的10万元,邓某勇扣除1.2万元的利息,于同日将余款8.8万元转入自己的证券账户;2015年11月12日的1.2万元和2016年1月2日的1.2万元和2016年1月27日的1.2万元作为利息予以扣除。即邓志某勇将黄某所转入的款项,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予以扣除后(其中部分月利息邓某勇同意只收1.2万元),余款36.7万元全部转入自己的证券账户,由黄某自己操作。
在股票买卖期间,因股票行情不好,黄某处于亏损状态。双方约定,账户内的自有资金(包括融资融券的)不能低于80万,于是2015年8月24日,邓某勇与黄某协商,由黄某给邓某勇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邓某勇人民币肆拾万元正,一个月内还清,按月2%付息,借款人:黄某。”之后,账户仍由黄某操作。2016年1月12日,黄某又给邓某勇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黄某将邵阳北塔区万桥村安置联建房修建性规划用地中的5号楼3-4间两间地基抵押给邓某勇。当股票自有资金跌至肆拾陆万元时(460000元),邓可强行平仓,抵押两间地基则归邓某勇所有,两间地基作价肆拾万元(400000元)。承诺人:黄某。担保人:唐某雄。”至2016年3月16日,证券账户内的自有资金不足46万元,邓某勇便将证券账户内的股票全部强行平仓。平仓后,证券账户内自有资金为439555.94元。2016年3月18日,邓某勇取走了账户里的40万元。邓志某勇认为黄某尚欠其借款40万元及利息,多次向黄某催收未果后提起本案诉讼。
对以上事实,双清区人民法院定性为民间借贷,判决某偿还邓某勇本息,担保人唐某雄承担连带责任。邵阳市中院认为双清区法院定性错误,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证券业务”定性本案为非法融资融券,驳回邓某勇的诉讼请求!申请人拿到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之后登录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类似的案子其他人民法院是怎么判的,是怎么定性的,查询的结果是:几乎所有的判决都将此类特定的自然人之间借钱炒股的行为都定性为民间借贷。申请人认为邵阳市中院针对本案查明的事实适用《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明显文不对题,实属风马牛不相及。因为本案的邓某勇并没有未经批准设立证券公司营利;第一百二十二条针对的应该是提供大量的设备和固定的场所,针对和吸引不特定多数人进行融资融券,并从中收取管理费和赚取营业利润的行为。但本案查明的事实是,邓某勇的行为并不是这么回事。本案民间借贷的特性非常明显,第一,黄某向邓某勇出具的借条,双方就已经用书面的形式将其定性为民间借贷;第二,从法院查明的邓某勇对黄某所转入的43.1万元所作的处理也可以证明,邓某勇只收取约定的利息,并没有获取利息之外的利益;第三,从本案邓某勇不承担黄某炒股的风险,也不分割黄某炒股获得的盈利,只收取固定的利息来看,也属典型的民间借贷。从以上三点明显可以判定本案的法律性质是民间借贷。
至于邓某勇借钱给黄某炒股是否违法,申请人认为只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法律又没有明文禁止的就是法律所允许的。邓某勇、黄某之间的行为并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规定的情形;《<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邓志某勇是借钱给黄某炒股,并不是借钱给黄某购买毒品购买枪支,公民可以拿自己的钱去炒股,也可以借别人的钱去炒股,中国有哪条法律规定借钱炒股是违法犯罪的吗?综上所述,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并再审本案,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此致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人: 代理律师:邓琼泉2017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