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银行卡内资金被他人境外盗取案
【基本案情】
张某系老年人,其为取款方便,便在某人民医院附近某银行支局办理银行卡一张。张某于2017年2月18日发现其在上述银行支局开设的银行卡内资金被人通过境外ATM机取走存款17152.06元,后经多次与某银行支局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张某遂诉至某人民法院,请求某银行支局、分公司返还张某存款17152.0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某银行分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前支付原告张某存款8576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58元(一部份案件受理费)。
【律师说法】
原告张某涉案银行卡卡内资金被盗取系因被告某银行制作的银行卡被他人伪造使用所致,因此,被告某银行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即被告某银行应返还原告张某被盗的全部存款。具体理由如下:
1.原告张某与被告某银行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储户将存款存入银行,实际上是由银行对储户存入的款项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也就意味着款项的所有权已从储户转移到了银行,而此时的储户因储蓄合同关系成立从原先对款项的所有权转化为了对银行的债权,即储户有权要求银行向其返还本金并向其支付利息。故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某银行支付存款的主张合法。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的相关规定,银行的保证支付义务不仅是指银行不得拖延、拒绝支付,还包括银行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履行支付义务。
在本案中,原告张某在被告某银行开设账户所得的银行卡一直都是由张某随身携带从未离开过原告张某身边,原告张某取钱时也仅是由其外孙女陪同取款,取款后卡也是被原告张某及时收回。本案原告张某银行卡被盗取的根本原因在于被告某银行因自身技术问题导致自己发行的某银行卡被案外人复制并使用伪卡通过境外(泰国)的ATM机取款(盗取)成功,也即被告某银行未能保证其发行的银行卡具有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故案外人使用伪卡通过境外(泰国)的ATM机取款(盗取)的行为,不应视为原告张某本人的行为,也不应视为被告某银行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张某履行了支付存款的义务。
3.被告某银行在原告张某涉案银行卡被盗刷时虽发短信到原告张某手机,但本案原告张某系70多岁的农村文盲老人,其自身除会使用手机接电话之外,就连最简单的使用手机拨出电话都不会,这根本就谈不上要求原告张某发送或及时发现并阅读短信。本案原告张某在发现涉案银行卡内资金被盗后其本人及外孙女及时拨打110报警并寻找被告某银行处理,原告张某也是在某银行工作人员告知及帮助查看手机的情况下才发现本案所涉短信。同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可知,我国70岁以上农村老人根本不识字(系文盲),现在他们虽然手上持有手机,但也仅是只会使用手机接听电话(这主要是子女防止老人失踪专门为老人配的老人手机)。因此,鉴于本案受害人具有其本身的特殊性,依法应当与受害人为年轻人的情况相区分。更何况本案涉案银行卡内资金被盗的根本原因系被告某银行未能保证其发行的银行卡具有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所导致的。
因此,本案原告张某的涉案银行卡被盗取,应当由被告某银行承担全部责任为宜,也即被告某银行应返还原告张某被盗的全部存款。代理人(蒋奉军)作为原告张某的代理律师,在诉讼中依法提出上述主张,最终当事人双方从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等角度出发,本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某银行分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前支付原告张某存款8576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58元(一部分案件受理费)。”本案虽未能替原告张某将被盗资金全部追回,但本案调解成功对节约司法资源并减少张某因本案给其带来的精神、财产等各种有形无形的压力来说很好的维护了张某的合法权益。调解协议达成后,被告某银行分公司也按照调解协议约定将张某被盗的大部分资金8576元按时支付给了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