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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判决、两种制度、三重视角 中德“逮捕聆讯审查程序”比较及其展开
发布日期:2017-09-18    作者:单义律师
 一、导入:判决引发的联想   在我们对德国波恩州法院的这份判决书稍加研读之后,我们可以轻易地发现关于它的一些基本印象:内容充足详实,语言优美活泼,涉及了被告人的生活经历、精神病历史、此次故意杀人的详细案情、被害人的受伤情况、最终责任承担等诸多事宜,甚至连被害人家中一条狗的受伤程度也被法官写进了判决书,就更不用说判决所体现出来的人文关怀了。通过对比中国类似的判决书,我们可以大致做出结论:德国这份判决书的详尽程度是绝大多数中国刑事判决书所不能比拟的。{1}  另外,我们可以注意到一个十分有意思的现象,德国这份判决书中写到了许多有关刑事程序方面,特别是逮捕羁押程序方面的内容。在该案中,犯罪嫌疑人哈逖姆?马斯洛依(Hatim Maslouhi)的犯罪实行行为主要集中在2001年12月7日21点15分至2001年12月8日凌晨。判决书B部分第III节中提到:“在2001年12月8日4点18分,他在住处被男证人并且身为高级警官(P0K)的朗讷(Langner)和警官(PK)蔡腾(Zeiten)拘捕。”这表明了本案犯罪嫌疑人何时于何地被逮捕的情况,从作案时间和被捕时间的间隔时间来看,可以发现犯罪嫌疑人还是相当迅速地就被警方临时逮捕。判决书在B部分第III节紧接着写道在拘捕时,被告人给男证人朗讷(Langner)的印象是平静和沉着。在进行一般性谈话时,他的回答是适当的和本身无矛盾的。”这句话又提到了犯罪嫌疑人在被拘捕时和一般性谈话时的表现情况。除此之外,判决书在第C 部分第I节还涉及了嫌疑人何时被警察讯问的情况,在第C部分第II节,讲述了犯罪嫌疑人何时被带到拘禁法官面前接受聆讯以及被法官签署拘禁命令的情况:  在2001年12月8日警察对他进行的讯问中,被告人基本上像法庭根据调查所确定的那样说明了犯行。(判决书第C部分第I节)  2001年12月9日,被告人被带到拘禁法官(Haftrichter)面前,在那里他重复了他对警察所作的说明。讯问他的动机时,他说自己想伤害男证人斯旺革卡尔帕(Swangkalpa),使他进医院。然后,他(被告人)想平静地与女证人萨尔茨(Salz)交谈。因此,拘禁法官(Haftrichter)因为怀疑是未遂的谋杀和危险的身体伤害而发出了对被告人的拘禁命令(Haftbefehl)。(判决书第C部分第II节)  以上所列举的这些程序性的事项,在中国刑事判决书中,可以说无法得到很好地体现。笔者检索了两个中国刑事案例判决书,其中只是简单地提到了羁押和逮捕的时间{2}:  被告人李道红。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7年6月29日被羁押,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于泽。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7年11月9日被羁押,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除此之外,这两份中国的判决书中并无有关羁押和逮捕的相关讯问程序的内容。这是中德两国判决书所体现出的逮捕羁押程序上的差异:中国判决书中涉及程序的事项要大大简略于德国判决书;德国犯罪嫌疑人很快便被逮捕、被讯问,很快便被带到法官面前接受听证,并被告知沉默权和有关诉讼权利;而中国的犯罪嫌疑人没有被法官聆讯,羁押在逮捕之前就已经发生,且看不出其是否被及时讯问,是否受到刑讯。  在和平年代,刑罚是对公民基本权益最严厉的处分,刑事诉讼是对公民基本权利最严厉处分的过程。而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一个自由公民的合法权益最容易造成侵犯的就是逮捕和羁押。丹宁勋爵指出社会必须有权逮捕、搜查、监禁那些不法分子。只要这种权力运用适当,这些手段都是自由的保卫者。但是这种权力也有可能被滥用。而假如它被人滥用,那么任何暴政都要甘拜下风。”{3}在这种语境下,有关逮捕和羁押的审查就显得十分重要,而中德两国这种巨大的差异性更加激发了我对中德“逮捕聆讯审查程序”的研究兴趣。因此,本文将重点就两种不同的制度——中国“批捕中讯问嫌疑人程序”和德国“捕后向法官解送程序”,展开初步研究。  二、基础视角:逮捕羁押有关概念的界定  在确定了研究方向之后,我们首先需要对研究的对象作出合理的界定,即对到底什么是逮捕羁押,中国的逮捕羁押与德国的逮捕羁押是否在内涵上相同,进行探讨。  (一)德国的有关概念  几乎在所有西方国家,逮捕和羁押在适用程序方面是分离的。从各国立法例来看,逮捕是以强制方式使嫌疑人到案的一种措施,它一般只会带来较短时间的人身监禁。在逮捕之后,警察必须毫不延迟地将嫌疑人送交司法官员,后者有权对是否继续羁押嫌疑人进行全面的审查。进行审查和听审之后,司法官员对于具备羁押条件的,作出正式羁押的决定或命令,否则,就将嫌疑人释放或采取其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4}  在德国《刑事诉讼法》中,有暂时逮捕和逮捕两个不同的概念。所谓“皙时逮捕”,即是指在无法官签发的逮捕令的情况下的紧急逮捕。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27条规定,某人现行时被发觉或者被捕,如果他有逃跑嫌疑或身份不能立即确定时,任何人都有权将他暂时逮捕;如果存在签发逮捕令或者安置令的前提条件,在延误就有危险时,检察院和警察机构的官员也有权暂时逮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在尚未有告诉提起时也准许暂时逮捕。{5}考虑到侦查实践需要,对紧急情况难以做到细致划分,暂时逮捕在执行程序上,并无过多规定。  所谓“逮捕”,即指构成逮捕理由,对具有重大行为嫌疑的被指控人允许待审羁押。德国在立法上对逮捕理由、逮捕令的写法、逮捕的执行,均做出了细致的规定。可见,暂时逮捕和逮捕的主要区分,一方面在于是否存在法官签发的书面逮捕令;另一方面在于在执行程序上是否有详尽的法律规定。  德国波恩州法院这份的判决书中并没有提到法官签发逮捕令,但从警察如此迅速地逮捕犯罪嫌疑人(从嫌疑人2001年12月7日晚上作案,到12月8日凌晨4点被拘捕,只有短短几个小时的时间)来看,应当是属于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27条所规定的“暂时逮捕”。  无论是暂时逮捕还是一般逮捕之后,德国法中都规定有“逮捕后向法官解送程序”,这是一种由逮捕向正式羁押转化的聆讯审查程序。依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15条第1项之规定,被捕后,应当立即向主管法官(即签发该逮捕命令者)解送被逮捕人,这种向法官的解送应当毫不延迟地,至迟应于第二天解送。该法官有三项任务:①通知被逮捕之家属或其所信赖之人(刑诉法第114b条第1项)依刑诉法第115条第3项之规定对其加以讯问;③决定是否维持羁押命令。如果实在无法解送至有管辖权的法官处(例如因被告已远离管辖法院之所在地或在边界才被逮捕),则该被逮捕之被告应立即被解送至最近之区法院(刑诉法第115a条)。{6}  由此可见,在德国“逮捕后向法官解送的程序”中,法官可以通过讯问被逮捕人,最终决定是否维持羁押的命令。也就是说逮捕只产生强制到案的效力,不能直接产生羁押的效果。一般情况下的逮捕(即除去临时逮捕的特例),需由法官发出令状,由警察机构执行这一令状进行逮捕,然后再通过法官主持羁押决定程序,最终决定对一个犯罪嫌疑人是否进行羁押。这样,逮捕和羁押在程序上实现了分离,并且实行逮捕前置主义,羁押必须通过逮捕实现,逮捕之后并不必然导致羁押。这种分离机制和逮捕前置主义,保证了对嫌疑人的逮捕和羁押将受到双重的司法审查,并使得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始终掌握在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这对于公民权利的桿卫,程序法治的实现,都是最基本的保证。{7}  (二)中国的有关概念  在中国,与这个问题相关联是有拘留、逮捕两个概念。另外,在逮捕中,则存在一个逮捕的审批程序。拘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在紧急情况下,依法临时剥夺某些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的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逮捕,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进行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或发生社会危险性,而依法剥夺其人身自由,予以羁押的一种强制措施。{8}中国的逮捕被批准并被执行之后,即产生羁押的效果,没有独立的羁押程序来将逮捕产生的短期羁押向正式的羁押转化。  按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第61条和第163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具有法定七种紧急情形的,可以先行拘留;人民检察院对自己受理的案件中,存在两种紧急情形时可以决定拘留。另外,拘留产生的羁押时间是相当长的。《刑事诉讼法》第89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加上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的七日时限,拘留最多可以导致37天(30+7)羁押。  至于逮捕,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了逮捕的条件和对象。{9}《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可见,我国在逮捕的决定权和执行权上实行分离机制,以控制逮捕权的适用。另外,在逮捕的审批程序,通过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对公安机关的逮捕行为承担一定程度的司法审查功能。但对于人民检察院自身决定逮捕的情形,如何进行有效审查,法律并没有给出很好的回答。2012年新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也只是在第143条到第144条规定了应当不予批准逮捕和可以不予批准逮捕的情形,没有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时,如何协调自身同时作为侦查机关和审查机关的矛盾。法院决定逮捕的情形,主要是发生在自诉案件中。人民法院作出逮捕决定后,应当将逮捕决定书等相关材料送交同级公安机关执行,并将逮捕决定书抄送人民检察院。{10}  (三)对比分析  通过以上对于逮捕、羁押等基本概念的考察,我们可以发现,中国和德国在这些概念的定义上是存在许多差异的,为加深对这些差异性的理解,我们可以进行三组概念的比对分析:中国法上的“拘留”和德国法上的“暂时逮捕”相对比,中国法上的“逮捕”与德国法上的“逮捕”相对比,以及中国法上的“逮捕”和德国法上的“羁押”相对比。  1.中国的“拘留”VS.德国的“暂时逮捕”  中国“拘留”与德国“暂时逮捕”的相同之处在于两者都没有司法令状,都产生了临时剥夺人身自由的效果,其设立的目的都是出于效率考虑或侦查需要。但是二者又有明显的区别:①适用主体不同,中国的拘留只有公安机关和检察官可以适用,德国的暂时逮捕适用范围则较广,公民个人、检察机关、警察机构都可以适用;②产生的羁押效果不同,如上文所分析,中国的拘留最长可以产生37天的羁押效果,而德国的暂时逮捕产生的羁押不超过2天,因为按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28条之规定,应当将嫌疑人毫不延迟地在逮捕后的第二日向逮捕地属地地方法院法官解送,进行是否羁押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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