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个被抚养人如何计算生活费
多个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计算公式(一)
举例:北京市城镇居民赵C死亡,有一子7周岁,需要11年生活费,一女儿不满1周岁,需要18年生活费;其父母2人均是65岁,需要15年生活费,赵C共有兄妹3人。赔偿标准是2010年北京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934元。男孩每年的生活费是:9967元(19934÷2人赵C和妻子)女孩每年的生活费是:9967元(19934÷2人赵C和妻子)父每年的生活费是:6644.67元(19934÷3人赵C兄妹)母每年的生活费是:6644.67元(19934÷3人赵C兄妹)计算过程:一、由于赔偿数额不得超过19934元,因其子要11年就满18周岁,4人前11年的生活费分别计算为:A、先计算出赔偿比率:【消费性支出19934元÷33223.34(4人的年生活费之和)】=59.99%。B、男孩的生活费是:9967元×59.99%×11年=65771.24元;C、女孩的生活费是:9967元×59.99%×11年=65771.24元;D、父亲的生活费是:6644.67元×59.99%×11年=43847.51元;E、母亲的生活费是:6644.67元×59.99%×11年=43847.51元;二、后续的生活费计算:由于赔偿数额不得超过19934元,因女孩和其父母还需4年生活费,3人后4年的生活费分别计算为:A、先计算出赔偿比率:【消费性支出19934元÷23256.34(3人的年生活费之和)】=85.71%。B、女孩的生活费是:9967元×85.71%×4年=34170.86元;C、父亲的生活费是:6644.67元×85.71%×4年=22780.59元;D、母亲的生活费是:6644.67元×85.71%×4年=22780.59元;三、后续的生活费计算:其女儿还要3年,年满18周岁女孩的生活费是:9967元×100%×3年=29901元;多个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计算公式(二)举例:北京市城镇居民赵C死亡,有一子7周岁,需要11年生活费,一女儿不满1周岁,需要18年生活费;其父母2人均是65岁,需要15年生活费,赵C共有兄妹3人。赔偿标准是2010年北京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934元。男孩每年的生活费是:9967元(19934÷2人赵C和妻子)女孩每年的生活费是:9967元(19934÷2人赵C和妻子)父每年的生活费是:6644.67元(19934÷3人赵C兄妹)母每年的生活费是:6644.67元(19934÷3人赵C兄妹)计算过程:一、4人前11年的生活费之和超过人均消费性支出19934元。第12年开始到第15年的生活费,仅有女孩和父母,共3人的生活费之和也超过人均消费性支出19934元前15年的生活费为:15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9934元=299010元;二、女孩的生活费还有3年,应为:3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9934元÷2人(女孩的父母)=29901元;两种计算结果比较:由于按百分比计算,第一种方法,比第二种方法少40.46元,误差为0.000135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八条,虽然明确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但是,在实际工作中,许多事故处理机关、人民法院、保险公司、律师以及事故双方当事人常常对道路交通事故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产生误解,从而导致事故中的赔偿义务人(即致害人)产生了额外赔偿。笔者认为其最根本的原因在于对《解释》中第二十八条的内容错误地理解和领会所致!下面对该条内容进行详细分析并举例说明,欢迎大家探讨。 一、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这规定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1、应以扶养人(即受害人)的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以有鉴定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为准)和户口类别,确定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即扶养人(即受害人)为城镇居民户口,则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若扶养人(即受害人)为农村居民户口,则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不能以被扶养人的户口类别来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这是正确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关键所在。2、应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所在的统计期间,确定适用某年度的赔偿标准。3、应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点所属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确定适用某地的赔偿标准。二、“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这规定了被扶养年限的计算方法:1、被扶养人的实际年龄:应以扶养人(即受害人)事故发生时间为截止点。2、被扶养人的实际年龄、被扶养年限均以周岁为单位,可计算到月为止(但要将月化为年,一般保留两位小数)。3、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者,被扶养年限计算到18周岁。即未成年人的被扶养年限=18年—被扶养人的实际年龄4、被扶养人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者,被扶养年限计算20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即被扶养人的实际年龄在18—60周岁的,被扶养年限=20年被扶养人的实际年龄在61—75周岁的,被扶养年限=20年-(被扶养人的实际年龄-60)被扶养人的实际年龄在76周岁及其以上的,被扶养年限=5年三、“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这规定了被扶养人的条件和种类:第一种被扶养人:是指扶养人(即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它有两个缺一不可的条件:1、扶养人(即受害人)依法应当对其承担扶养义务;2、未成年人,即实际年龄在18周岁以下。第二种被扶养人:是指扶养人(即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它有5个缺一不可的条件:1、扶养人(即受害人)依法应当对其承担扶养义务;2、丧失劳动能力(以有鉴定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为准);3、无其他生活来源(如有退休工资者,则不属于此);4、成年人,即实际年龄在18周岁以上;5、是扶养人(即受害人)的近亲属(如父母、夫妻、子女等)。四、“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这规定了有多个扶养人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共同分摊:1、扶养人(即受害人)只有1人时,则被扶养人生活费全部由扶养人(即受害人)1人承担。例如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以前,未成年人A的母亲已去世,而在本次事故中其父亲因伤死亡或者成为植物人,则未成年人A的扶养人(即受害人)只有其父亲1人,故该未成年人A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全部由其父亲1人承担。2、扶养人不止1人时,扶养人(即受害人)只承担其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即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扶养人共同分摊。例如在一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因伤死亡或者成为植物人的成年男子B,有70多岁的父亲需扶养,但该成年男子B还有成年已出嫁的姐姐和成年未出嫁的妹妹共同扶养父亲,因此其父亲的扶养人有3人,故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3名成年子女共同分摊。所以,该成年男子B只承担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三分之一。五、“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这规定了被扶养人有多个时,用分段计算法求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赔偿总额以扶养人(即受害人)所在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为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分段计算方法:1、以最小的被扶养年限为基准,将相同的被扶养年限分成段,整数与小数被扶养年限单独分段,且小数被扶养年限分在1年中;2、计算每段中各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赔偿额;3、计算每段中所有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赔偿总额;4、将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赔偿总额与扶养人(即受害人)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进行比较,确定每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赔偿标准:若每段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赔偿总额≥扶养人(即受害人)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则每段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赔偿标准=扶养人(即受害人)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若每段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赔偿总额<扶养人(即受害人)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则每段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赔偿标准=每段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赔偿总额。5、每段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总额=每段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赔偿标准×每段被扶养年限;6、多个被扶养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每段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总额之和。为了更好地领会和理解以上内容,现举例说明:事故发生时间: 2005年7月2日19时许,事故发生地点:四川省达州市达巴公路50KM+100M处,事故经过及有关情况:A车超速、占道,加之临危措施不当,致使路边行人甲(出生于1971年1月15日)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到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于2005年7月12日死亡,交警认定A车负全部责任。甲与妻子共同扶养2名未成年的子女乙(出生于1995年9月19日)、丙(出生于2003年8月23日),同时甲还有母亲丁(出生于1937年4月18日)需扶养,而甲有成年兄长B和已出嫁妹妹C共同扶养母亲。死者甲的子女丙农转非为城镇居民户口,子女乙、母亲丁的户籍登记均属农村居民户口。则死者甲的3名被扶养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以下方式计算:(一)若死者甲是农村居民户口由于事故发生时间是2005年7月2日19时许,事故发生地点在四川省达州市达巴公路50KM+100M处。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为四川省2005年度(从2005年5月1日起至2006年4月30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2010.9元/年。1、若死者甲只有1个被扶养人——未成年的子女乙(为农村居民户口),则未成年子女乙的实际年龄=9周岁零10个月=9年+10÷12年=9.83年未成年子女乙的被扶养年限=18年-9.83年=8.17年子女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10.9元/年×8.17年÷2人(父母共同分摊)=8214.53元2、若死者甲只有1个被扶养人——未成年的子女丙(为城镇居民户口,值得特别注意的是:虽然该被扶养人丙为城镇居民户口,但其扶养人甲为农村居民户口,故应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作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则未成年子女丙的实际年龄=1周岁零11个月=1年+11÷12年=1.92年未成年子女丙的被扶养年限=18年-1.92年=16.08年子女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10.9元/年×16.08年÷2人(父母共同分摊)=16167.64元3、若死者甲只有1个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母亲丁(为农村居民户口),则母亲丁的实际年龄=68周岁零3个月=68年+3÷12年=68.25年母亲丁的被扶养年限=20年-(母亲丁的实际年龄-60)=20-(68.25年-60)=11.75年母亲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10.9元/年×11.75年÷3人(3名成年子女共同分摊)=7876.03元4、若死者甲同时有3个被扶养人——未成年的子女乙(为农村居民户口)、丙(为城镇居民户口)和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母亲丁(为农村居民户口),这属于被扶养人有数人的情况,则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采用分段计算法。分段方法:
被扶养人
|
被扶养年限
|
整数、小数被扶养年限
|
子女乙
|
8.17年
|
12345678
|
0.17
|
|
|
|
|
子女丙
|
16.08年
|
12345678
|
9
|
10 11
|
12
|
13 14 15 16
|
0.08
|
母亲丁
|
11.75年
|
12345678
|
9
|
10 11
|
0.75
|
|
|
分段
|
第1-8年段
|
第9年段
|
第10-11年段
|
第9年段
|
第13-16年段
|
第9年段
|
分段被扶养年限
|
8年
|
1年
|
2年
|
1年
|
4年
|
1年
|
①第1—8年段,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总额:子女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赔偿额=2010.9元/年×1年×1人÷2人(父母共同分摊)=1005.45元子女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赔偿额=2010.9元/年×1年×1人÷2人(父母共同分摊)=1005.45元母亲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赔偿额=2010.9元/年×1年×1人÷3人(3名成年子女共同分摊)=670.3元因为第1—8年段,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赔偿总额=1005.45元+1005.45元+670.3元=2681.2元>2010.9元,所以,该段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赔偿标准=2010.9元/年。故第1—8年段,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总额=2010.9元/年×8年=16087.2元②第9年段,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总额:子女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赔偿额=2010.9元/年×0.17年×1人÷2人(父母共同分摊)=170.93元子女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赔偿额=2010.9元/年×1年×1人÷2人(父母共同分摊)=1005.45元母亲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赔偿额=2010.9元/年×1年×1人÷3人(3名成年子女共同分摊)=670.3元因为第9年段,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170.93元+1005.45元+670.3元=1846.68元<2010.9元,所以,该段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标准=1846.68元/年。故第9年段,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总额=1846.68元/年×1年=1846.68元③第10—11年段,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总额:子女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赔偿额=2010.9元/年×1年×1人÷2人(父母共同分摊)=1005.45元母亲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赔偿额=2010.9元/年×1年×1人÷3人(3名成年子女共同分摊)=670.3元因为第10—11年段,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赔偿总额=1005.45元+670.3元=1675.75元<2010.9元,所以,该段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赔偿标准=1675.75元/年。故第10—11年段,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总额=1675.75元/年×2年=3351.5元④第12年段,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总额:子女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赔偿额=2010.9元/年×1年×1人÷2人(父母共同分摊)=1005.45元母亲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赔偿额=2010.9元/年×0.75年×1人÷3人(3名成年子女共同分摊)=502.73元因为第12年段,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赔偿总额=1005.45元+502.73元=1508.18元<2010.9元,所以,该段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赔偿标准=1508.18元/年。故第12年段,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总额=1508.18元/年×1年=1508.18元⑤第13—16年段,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总额:因为子女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赔偿额=2010.9元/年×1年×1人÷2人(父母共同分摊)=1005.45元<2010.9元,所以,该段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赔偿标准=1005.45元/年。故第13—16年段,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总额=1005.45元/年×4年=4021.8元⑥第17年段,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总额:因为子女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赔偿额=2010.9元/年×0.08年×1人÷2人(父母共同分摊)=80.44元<2010.9元,所以,该段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赔偿标准80.44元/年。故第17年段,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总额=80.44元/年×1年=80.44元所以,甲的子女乙、丙和母亲丁3个被扶养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①+②+③+④+⑤+⑥=16087.2元+1846.68元+3351.5元+1508.18元+4021.8元+80.44元=26895.8元(二)若死者甲是城镇居民户口,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为四川省2005年度(从2005年5月1日起至2006年4月30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371.1元/年。在其余所有条件不变时,则只需将上述1—4种情况下各计算式中的2010.9元/年替换为6371.1元/年,即可计算出死者甲是城镇居民户口时,各种情况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理解与适用
一、问题的产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赔解释》或《解释》)第二十八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和数量的依据。这一看似“明确具体”的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却并非容易把握。随着不同个案中“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被扶养人有数人”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等条件的不断变化,正确计算的结果使每个“被扶养人”最终得到的生活费赔偿未必就是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标准”数额,而许多“不擅精于计算”或“忽略了第二十八条本意”的法官和律师却对此浑然不知,导致案件的裁判结果偏离了法律期待的目标,产生了有失公正的效果。由此,我们有必要对这一条款进行认真地解读。
二、《解释》第二十八条的“本意”
【条文】: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㈠这一条文为上、下两款,第一款是“一般规定”;第二款是“特别原则”,主要说明了谁是“被扶养人”以及“扶养人有数人”和“被扶养人有数人”时的处理原则。
㈡从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的信息看,多数人对第一款的理解也存在着“误区”,该款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规定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但这里的“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指的是“扶养人”还是“被扶养人”?从该条款看并不明显。我所遇到的多数法律职业人均认为是指的“被扶养人”,但我也偶尔听到了反面的声音。尤其是一位网民曾发表了这样一段文字:“不敢苟同,建议去好好看看最高院民一庭编写的对《人赔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是按照扶养人的身份来定,不是按照被扶养人的身份来定!!!”。
《人民司法》2004年第2期曾发表了最高人民法院陈现杰的一篇文章《〈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其中写道:“第三,对赔偿的内容进行分解,即仍保留过去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而分解出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死亡赔偿金予以赔偿,以与民法通则和现行有关立法相衔接。按照继承丧失说,对死亡受害人近亲属的逸失利益按收入损失计算,即按代表死者生前综合收入水平的年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在计算上被收入损失吸收。因此,收入损失之外不再重复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鉴于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中均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为使司法解释与立法保持一致,解释以分解的方法对继承丧失说的收入损失赔偿作了技术处理,即将收入损失分解为人均可支配收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两个部分。人均可支配收入按职工人均工资除以平均负担系数计算,代表的是人均工资的2/3,因为平均负担系数一般是 1.5(即工资标准一般按能够养活1.5个人测算),另外1/3则以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方式体现,按平均生活费指标计算”。 “我国现行立法在残疾赔偿金以外还规定须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此,依据劳动能力丧失说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就在事实上被分解为两个部分,其结构如下:残疾者收入损失=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些内容十分清晰的告诉我们: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是按照扶养人的身份来定位。
那么,为什么在实际操作中多数人都认为应该按照被扶养人的身份确定计算标准呢?笔者对此感到十分困惑,曾向某些层次的“民事专家”咨询也未得到满意的答复,只好自己查阅相关资料,似乎有所感悟。原来,在《解释》施行之前,法院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基本都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损害赔偿章节的规定(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均无具体标准的规定),该办法中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这显然与“扶养人”是“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的身份无关,但却明确地传达出一个信息,即:在人身损害赔偿中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就是使被扶养人的生活水平不至于因某个扶养人丧失扶养能力而下降到“贫困线”以下。这一以被扶养人为“中心”的司法观念在广大执法者的头脑中形成的“思维惯性”一直延续到现在。由于新的《解释》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从形式上作了“城镇”、“农村”两种规定,当案件中被扶养人不止一人且分别有“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时,法官为了体现“公平”则自然采用了不同的赔偿计算标准。
在此,我们暂不评说《解释》通过“技术处理”得出的赔偿标准的合理性,但就该《解释》从“填平损害的损害赔偿价值理念”出发,按照“从中国实际出发,主观计算与客观计算相结合的方法设计的定型化赔偿模式”的指导思想,采纳“以受害人死亡(或致残)导致的家庭整体收入减少为计算依据的继承丧失说(或劳动能力丧失说)”的救济模式,分解“受害人收入损失”(平均收入指标)而得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具体“计算标准”,均表明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是按照扶养人的身份来定位”的《解释》本意。
㈢《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关于“扶养人有数人”的处理原则(即:“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在司法实践中多数法官都能准确把握。应注意的是如果按照本文前述“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是按照扶养人的身份来定”的理解,当出现“扶养人有数人”情况,且其中有的扶养人是农村居民,有的扶养人是城镇居民时,“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怎么计算?笔者主张鉴于“填平损害”的赔偿理念,计算的基本标准还是应根据受害人(作为案件当事人的扶养人)的身份来确定,考虑法律上对“扶养人有数人”时并没有因各自的经济条件不同其每个人的扶养义务有大小之分的规定,故还是应按照扶养人数的平均份额计算,而不必将“其他扶养人”实际或多、或少承担扶养义务的因素纳入考虑范围。
㈣《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第二个原则(即:被扶养人有数人时,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基数”原则),似乎不太引人注意,多数人在遇到“被扶养人有数人”情况时,对其生活费的计算都采取的是“分别计算,直接相加”的方式。他们对《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年赔偿总额”的限制性规定大都“没有注意”,或者将其曲解为“每个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基数’”,这显然是错误的。道理很简单,赔偿的原理是“填平损害”,赔偿的标准是来自对“受害人收入损失”(《解释》将其定型化为“平均收入指标”)的分解,而受害人死亡(伤残)前的“收入”是有限的,如果受害人死亡(伤残)前有十个被扶养人,那么他(她)实际平均能支付给每个被扶养人的扶养费也只能为十分之一。背离这一基本的赔偿原理,或者以“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或“自由裁量权”为名,恣意裁判的结果对“赔偿义务人”会造成新的不公,也就偏离了《解释》的本意和法官职业道德的要求。
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
㈠在现实的案件处理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往往涉及到《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两个原则”的同时运用,还与对每个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年限(《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有着密切的关系。举个最简单的例子【例1】:受害人有两个被扶养人,这两个被扶养人均无其他扶养人,一个应赔偿五年的生活费,一个应赔偿十年的生活费。赔偿计算方法是首先根据被害人的身份选择赔偿的“基数”是“城镇”或者“农村”标准,然后确定前五年两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均应相应减少)各自为“基数”的1/2(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基数”),后五年按照“基数”标准全部给“应赔偿十年的”被扶养人。
㈡为了适应所有案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我们有必要归纳出计算的一般原则。
1、“超额才理”。并非所有案件中某年度数个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会超过“基数”,只有“超额”时才会涉及到“调整计算”问题,不“超额”时的计算仍实行的是“分别计算,直接相加”方法。比如【例2】:某受害人有三个被扶养人,这三个被扶养人分别各自还有另外二个扶养人(假设赔偿年限都一样),赔偿义务人应该分别向每个被扶养人赔偿“基数”1/3的生活费。此时,在同一年度中,三个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正好等于“基数”(1/3+1/3+1/3=1),没有“超额”,故计算结果不用调整。
2、“按比例递减”。我们仍用前面这个例子的基本情况,但改变其中一个被扶养人的扶养人为二人(即还有另外一个扶养人)。此时简单计算的结果是1/2+1/3+1/3>1【例3】(注:如果受害人是因伤致残,还应乘以代表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比例系数后看其结果是否>1)。为了符合《解释》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基数”原则就必须对每一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赔偿数额作相应减少,使之达到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基数”的标准。而调整计算后(年度)每个被扶养人实得的生活费在“基数”中所占的比例关系为:(1/2)/(1/3)/(1/3)。
3、“分段计算”。实际案件中数个被扶养人的赔偿年限各自有长有短,如果刚开始数个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基数”需要“调整计算”,随着赔偿年度增长某个被扶养人的赔偿年限届满(赔偿完毕)就会退出“赔偿权利人”的范围,这时就需要对剩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是否超过“基数”进行重新核算,如果超过则应在剩余的被扶养人中进行新的“调整计算”,分别计算出在新的阶段中(剩余)每个被扶养人各自应得的生活费赔偿数额,直至某个被扶养人的赔偿年限届满后剩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等于或小于“基数”,后续赔偿年限剩余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才能按照“分别计算,直接相加”的方式处理。每一个被扶养人所能得到的生活费赔偿总数是其在各个阶段参与计算后(按不同阶段各自应得数)分别相加的结果。前述【例1】就大致说明了这一过程。
㈢在上述计算原则的指导下,我们可以得出每个被扶养人在某个(需要“调整计算”的)赔偿阶段的生活费计算公式:
A=M×[(1/a)/(1/a+1/b+1/c+¨¨)]×N
B=M×[(1/b)/(1/a+1/b+1/c+¨¨)]×N
C=M×[(1/c)/(1/a+1/b+1/c+¨¨)]×N
¨¨¨
不需要“调整计算”赔偿阶段的生活费计算公式:
A=M×(1/a)×N×S
B=M×(1/b)×N×S
C=M×(1/c)×N×S
¨¨¨
其中:
A、B、C¨¨¨——分别为各个被扶养人在同一阶段各自可获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M——本文所称的“基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a、b、c¨¨¨——分别为各个被扶养人A、B、C¨¨¨各自对应的扶养人数(包括作为扶养人的受害人在内);
N——相应赔偿阶段的年数;
S——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比例系数(受害人死亡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S=100%)。
每一个被扶养人所能得到的生活费赔偿总数最后再分别按照A1+A2+A3+¨¨¨;B1+B2+B3+¨¨¨;C1+C2+C3+¨¨¨;¨¨¨方式计算得出。
㈣还有一个在计算中要适当注意的问题,《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在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年限时分“未成年人”和“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两种情况。“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这就说明在“分段计算”时要考虑将其满十八周岁时生日的天数纳入计算(比如:前述公式中N实际应变为:N+x天/365);“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则只需考虑年数。
四、美中不足的遗憾
《解释》的出台确实起到了统一、完善、提高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作用,但产生出本文所述的相对复杂的计算方法恐怕也不是《解释》制订者的初衷。作为法律适用者只有理解法律精神、遵循法律原则的权力,任何将自己的“误解”神化为法律的行为都将是十分危险的。
在撰写本文的过程中,我们对《解释》通过“技术处理”得出的赔偿标准也产生了一些疑惑。按照统计学术语的基本解释:“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指被调查的城镇居民家庭用于日常生活的全部支出。人均消费性支出是按家庭全部人口计算的平均每人消费性支出。具体包括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及服务、医疗保健、交通和通讯、娱乐教育文化服务、居住、杂项商品和服务等八大类支出。” ——《解释》直接将“消费支出”作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与统计学上这些概念的内涵似乎并非同一或基本相同,这就容易造成公众对计算标准合理性的怀疑,也增加了法律适用者对其原则精神理解的难度。我们从现实的数据比较中也能感受到其中的疑惑。以湖北省近几年农村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赔付的标准为例:2004年5月1日《解释》实施前普遍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按照“居民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湖北省统计局公布的标准为:2003年10元/天,2004年11元/天;2005年依照《解释》规定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湖北省统计局公布的标准为2089元/年,折算后仅为2089/365=5.7元/天,这与前两年的赔付标准相去甚远,也不符合人们平均生活费逐年增加的客观现实。
无论如何,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不仅仅是“技术”层面的问题,它也同样体现出执法者对公正价值的追求。
二○○五年七月
(作者单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计算实例
案情:武汉市民某甲,男,2004年12月31日被人伤害致残,经鉴定伤残等级为Ⅱ级。甲与其妻丁生育一儿、一女,女儿A16岁(1989年3月14日出生),儿子B14岁(1991年5月26日出生);甲的父母健在,均是农民,父C65岁,母D60岁,C、D现由三个子女甲、乙、丙共同赡养。试计算出A、B、C、D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各自为多少。(湖北省2004年度统计数据: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399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089元。)
分析:
①扶养人数:A——2人;B——2人;C——3人;D——3人。
②赔偿年限:A——1+67/365=1.2年;B——3+146/365=3.4年;C——15年;D——20年。
③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比例系数:伤残Ⅱ级对应为90%。
④“基数”标准按受害人甲的身份确定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399元/年。
⑤分阶段核算“年赔偿总额累计”是否超过“基数”:前1.2年(1/2+1/2+1/3+1/3)×90%=1.5>1;1.2年后至第3.4年只有B、C、D三个被扶养人,但仍然是(1/2+1/3+1/3)×90%=1.05>1;3.4年后至第15年只有C、D二个被扶养人,(1/3+1/3)×90%=0.6<1;最后5年只有D一个被扶养人, 1/3×90%=0.3<1。
计算:
第一阶段:
A1=6399×[(1/2)/(1/2+1/2+1/3+1/3)]×1.2=2303.6(元)
B1=6399×[(1/2)/(1/2+1/2+1/3+1/3)]×1.2=2303.6(元)
C1=6399×[(1/3)/(1/2+1/2+1/3+1/3)]×1.2=1535.8(元)
D1=6399×[(1/3)/(1/2+1/2+1/3+1/3)]×1.2=1535.8(元)
第二阶段:
B2=6399×[(1/2)/(1/2+1/3+1/3)]×(3.4-1.2)=6033.3(元)
C2=6399×[(1/3)/(1/2+1/3+1/3)]×(3.4-1.2)=4022.2(元)
D2=6399×[(1/3)/(1/2+1/3+1/3)]×(3.4-1.2)=4022.2(元)
第三阶段(不需要“调整计算”):
C3=6399×(1/3)×(15-3.4)×90%=22268.5(元)
D3=6399×(1/3)×(20-3.4)×90%=31867.0(元)
每个被扶养人的总数:
A=A1=2303.6(元)
B=B1+B2=2303.6+6033.3=8336.9(元)
C=C1+C2+C3=1535.8+4022.2+22268.5=27826.5(元)
D=D1+D2+D3=1535.8+4022.2+31867.0=37425.0(元) 以下举一例计算如下;被告人冯某酒后驾车肇事,致被害人段某死亡后逃逸,其应当承担刑事及民事赔偿责任。段某系农民,生前与其妻共同扶养以下四人,长子差六年满十八周岁,次子差九年满十八周岁,段父两年六十岁,无劳动能力,段母两年六十岁,无劳动能力。段某人姐、妹各一人均有劳动能力。除被害人段某外,长子次子还有另外一人(母亲),段父、母还有另有扶养人。(2004年我省农民人均生活费支出为3015.72元)。 本案中四被扶养人共有三个获赔年限段,因此,应分三个阶段计算。 第一阶段为6年,冯某赔偿总额为3015.72元/年×6年=18094.32元。在这个阶段,四被告都有法律上的平等并非比例相同的获赔权。因段某长子和次子还另有扶养人一人,其父母还有扶养人二人,所以,段某长子和次子可获年赔偿额为3015.72元/2=1507.86元,段某父母可各获年赔偿额为3015.72元/3=1005.24元。在这一阶段四被扶养人可获年赔偿总额为1507.86×2+1005.24×2=5026.2元。此数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赔偿总额上限3297元/年,所以只能将此上限按比例分配。被扶养人各自的分配比例为: 长子和次子各为1507.86/5026.2, 父母各为1005.24/5026.2。 长子和次子获赔额各为3015.72×1507.86/5026.2×6=5428.296元; 父、母获赔数额各为3015.72元×1005.24/5026.2×6=3618.864元。 四被扶养人获赔总额为5428.296×2+3618.864×2=18094.32元。 第二阶段为3年,冯某总赔偿额为3015.72元/年×3年=9047.16元。 在这个阶段,只有段某次子和父母三个受赔人。段某次子可获年赔偿额为1507.86元,段某父母可各获年赔偿额为1005.24元,三人总的年可获赔偿额为1507.86+1005.24×2=3518.34元。此数也超过了法定的上限,所以,也要按比例进行分配。分配比例为: 次子可获赔偿额=1507.86/3518.34×3015.72×3=3877.35元, 段某父、母获赔偿额各为1005.24/3518.34×3015.72×3=2584.90元。 三被扶养人获赔总额为3877.35+2584.90×2=9047.15元。 第三阶段为11年,在这个阶段只有段某的父母二个受赔人,因二受赔人年获赔偿额各为1005.24元,合计年获赔偿额未超过法定上限,且为段某应承担的扶养份额。所以应按受赔人年应获赔偿额各1055.24元计算,每人应获赔偿额为1005.24×11=11057.64元。四被扶养人在三个阶段的获赔数额合计为: 段某长子获赔数额为5428.296元, 次子获赔数额为5428.296+3877.35=9305.646元。 段某父母各获赔数额为3618.864+2584.90+11057.64=17261.404元, 四被扶养人总获赔偿数额为5428.296+9305.646+17261.404=31995.346元. 其它方法: 第一种,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按照《解释》第28条第2款的规定逐一计算,然后将累计总额作为赔偿数额; 第二种,由于《解释》规定每年的赔偿总额是有限的,因此只需足额计算最长年限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即可; 第三种,将各个被抚养人的被抚养年限相加,然后乘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所得结果就是全部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此数额再除以全部被抚养人的人数,就是每个被抚养人应得的生活费; 第四种,先用所有被扶养人中扶养年限最高的年限数,乘以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然后除以全部被扶养人年数的总和,得出的数字再分别乘以每一位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计算结果就是每一位被扶养人应得的生活费; 第五种,计算有多个被抚养人情况下的生活费,既要考虑《解释》规定的精神,又要考虑到每个被抚养人的实际被抚养年限,将每个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准确计算出来,这样才能合情合理并避免新纠纷的出现。综合考虑各因素,并总结出如下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公式: A、最低年限被扶养人的生活费 = 本人被扶养年限 ╳ M或N 被扶养人总数 B 、次低年限被扶养人的生活费 = 上位被扶养人生活费 + 【(本人被扶养年限—上位被扶养人年限)╳ M或N 】 剩余被扶养人数 C、各被扶养人余额再分配额= 各被抚养人初步所得生活费用 ╳ 余额 赔偿总额 适用此公式应注意如下问题: 1、“被扶养人”仅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2、 “被扶养年限”的计算方法: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3、被扶养人为一人的,适用A公式;被为二人以上的,同时适用A、B公式,计算时先按被扶养人实际抚养年限由低到高的次序排列,然后依次分别计算。 4、“最低年限”是指所有被抚养人中实际被抚养年限中最低的抚养年限;“M”指受诉法院所在地受害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N”指受诉法院所在地受害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 5、被扶养人如果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6、受害人因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公式计算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再按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折算。 7、受害人也有责任的,生活费的计算或折算结果应按责任大小的比例分担。 8、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负担的部分。 9、在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情况下,对其他扶养人应负担的部分,应作为余额适用C公式由所有被扶养人参与再分配。 如,山西某甲于2005年5月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对方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甲的父母分别为65周岁、63周岁,农村户口,随甲在城镇生活三年;甲生前有四个孩子,三女一男,均为未成年人(长女14周岁、次女12周岁、三女10周岁、小儿8周岁),与甲同系城镇户口;甲还有一个姐姐乙,某市公务员。甲妻在事故前因病已故。 依据案情可知,本案中被扶养人有甲的父母、甲生前的四个孩子,最低抚养年限的是长女4年(18—4),次低年限的是次女6年(18—12)、其余依次是三女8年(18—10)、小儿10年(18—8)、父亲15年(20—5)、母亲17年(20—3)。 山西2005年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654.2元,根据上面的公式可计算出各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 长女的生活费= 4 ×5654.2/6 = 3769元; 次女的生活费= 3769 +【(6 —4)×5654.2/5】 = 6031元; 三女的生活费= 6031 +【(8 —6)×5654.2/4】 = 8858元; 小儿的生活费= 8858 +【(10— 8)×5654.2/3】 = 12628元; 父亲的生活费= 12628+【(15—10 )×5654.2/2】 = 26763元; 母亲的生活费= 26763+【(17— 15)×5654.2/1】 = 38071元。 此案例中甲已死亡,因此对计算结果不存在按甲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折算的问题。但由于甲在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因此,赔偿义务人对于上面的计算结果应按60%的比例承担(具体比例应由法院根据案件情况确定)。 3769元×60%= 2261元;6031元×60%= 3618元;8858元 × 60%= 5314元;12628元 × 60%= 7576元;26763元×60%=16058元;38071元×60%=22843元。 因为甲的父亲、母亲还有其他扶养人乙,因此,各被扶养人上面所得仅为初步所得,分别为长女2261元;次女3618元;三女5314元;小儿7576元;甲父亲为16058元;甲母亲为22843元;赔偿总额为57672元。 虽然乙应该承担甲的父亲、母亲生活费的一半,即:16058元÷ 2=8029元;22843元 ÷ 2=11422元。但根据《解释》规定的精神,在有多个被抚养人的情况下,赔偿义务人赔偿总额57672元不应该变。甲父亲、母亲少得的部分,即扶养人乙承担的部分(8029+11422=19451元)应作为余额在所有被扶养人之间进行再分配。 根据公式C可以计算出各被扶养人对余额的分配额。 长女余额再分配额=2261/57672╳ 19451=763元 次女余额再分配额=3618/57672╳19451=1221元 三女余额再分配额=5314/57672╳19451=1793元 小儿余额再分配额=7576/57672╳19451=2555元 父亲余额再分配额=16058/57672╳19451=5416元 母亲余额再分配额=22843/57672╳ 19451=7704元 综上,赔偿义务人赔偿上面所有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不变,仍然是57672元。 但长女最后所得生活费为2261+ 763=3024元; 次女最后所得生活费为3618+1221=4840元; 三女最后所得生活费为5315+1793=7180元; 小儿最后所得生活费为7576+2555=10131元; 父亲最后所得生活费为8029+5416=13445元; 母亲最后所得生活费为11422+7704=19126元。(第五种方法来自于 发表于《山西审判》2005-8) 用“线段法”快捷计算数个被扶养人生活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在司法实践中,当案件需要计算数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时,由于扶养人可能有多人、获赔年限不同、以及受年最高赔偿总额的限制等因素,此时的计算就比较复杂。笔者在实践中总结出一种较简捷的计算方法——“线段法”,现试以一案例进行说明,以供同仁指教。 案情:受害人蒋某(系城镇居民)在一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赔偿义务人负全部责任。蒋某有四个被扶养人,父亲蒋父,74周岁(即获赔年限为6年),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母亲蒋母,70周岁(即获赔年限为10年),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长子蒋大,6周岁(即获赔年限为12年);次女蒋二,3周岁(即获赔年限为15年);蒋父、蒋母有扶养人3人(包括蒋某),蒋大、蒋二有扶养人2人(包括蒋某)。假设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为A。 具体方法是:用不同长短的线段分别表示四个被扶养人的获赔年限,并根据其扶养人的人数,用分数分别表示出受害人蒋某应当负担部分(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部分)的比例。如下图:
蒋父(1/3)蒋母(1/3)蒋大(1/2)蒋二(1/2) 6年 10年 12年 15年 从上图可明显看出:在前6年阶段,四被扶养人总的可获年赔偿额的比例为1/3+1/3+1/2+1/2=5/3,超过了年最高赔偿总额,因而要按照四被扶养人各自所占的比例来计算其各自的生活费,即蒋父、蒋母分别为:1/3÷5/3×A×6年=6/5×A,蒋大、蒋二分别为:1/2÷5/3×A×6年=9/5×A。 在第7年至第10年这4年阶段,剩余的三被扶养人总的可获年赔偿额的比例为1/3+1/2+1/2=4/3,超过了年最高赔偿总额,因而要按照三被扶养人各自所占的比例来计算其各自的生活费,即蒋母为:1/3÷4/3×A×4年=A,蒋大、蒋二分别为:1/2÷4/3×A×4年=3/2×A。 在第11年至第12年这2年阶段,剩余的两被扶养人总的可获年赔偿额的比例为1/2+1/2=1,未超过年最高赔偿总额,此时分别计算其各自的生活费,即蒋大、蒋二分别为:1/2×A×2年=A。在第13年至第15年这3年阶段,剩余的蒋二的可获年赔偿额未超过年最高赔偿总额,其生活费为:1/2×A×3年=3/2×A。 综上,蒋父可获赔生活费为6/5×A;蒋母可获赔生活费为6/5×A+ A=11/5×A;蒋大可获赔生活费为9/5×A +3/2×A + A=43/10×A;蒋二可获赔生活费为9/5×A +3/2×A + A+3/2×A=29/5×A。因此,四被扶养人总的可获赔生活费为:6/5×A+11/5×A+43/10+29/5×A=27/2×A。 当然,如果不需要分别计算各被扶养人的可获赔生活费,而只需计算四被扶养人总的可获赔生活费时,用上述方法就更加简单、快捷,具体如下:在前10年阶段,被扶养人总的可获年赔偿额很明显超过了年最高赔偿总额,因此,被扶养人总的可获年赔偿额为A,则被扶养人在前10年总的可获赔生活费为10×A;在第11年至第12年这2年阶段,被扶养人总的可获年赔偿额为A,则被扶养人在这2年总的可获赔生活费为2×A;在第13年至第15年这3年阶段,被扶养人总的可获年赔偿额为1/2×A,则被扶养人在这3年总的可获赔生活费为1/2×A×3年=3/2×A。因此,四被扶养人总的可获赔生活费为:10×A+2×A +3/2×A =27/2×A。 上述方法针对的是受害人死亡和赔偿义务人全责赔偿的情形。若是致受害人残疾的情形,则还应考虑其伤残的程度;若赔偿义务人承担的是部分责任,则还应考虑责任比例,这样的情形就要略为复杂一些,但根据上述方法,也能较快捷地进行计算。 关于被扶养人有数人的情况下,如何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虽然《解释》第28条第2款规定: “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但具体如何计算,由于没有统一的规定,实践中计算方法因人而异,十分混乱,严重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 有人认为,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按照《解释》第28条第2款的规定逐一计算,然后将累计总额作为赔偿数额;有人认为,由于《解释》规定每年的赔偿总额是有限的,因此只需足额计算最长年限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即可;还有人认为,将各个被抚养人的被抚养年限相加,然后乘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所得结果就是全部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此数额再除以全部被抚养人的人数,就是每个被抚养人应得的生活费;还有人认为,先用所有被扶养人中扶养年限最高的年限数,乘以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然后除以全部被扶养人年数的总和,得出的数字再分别乘以每一位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计算结果就是每一位被扶养人应得的生活费。? 笔者认为,第一种方法明显不合适。这种办法不符合《解释》规定的精神,年赔偿总额累计有可能超过扶养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种方法也不当。这种方法对赔偿义务人来说,从赔偿总额上是和《解释》规定的精神一致的,但这种办法仅考虑了赔偿义务人应该赔偿的总额,各个被抚养人各自应该得到多少无从知道。给下一步各被抚养人之间具体分割抚养费,留下了后患和不安定因素。? 第三种方法也明显没有依据,况且对部分超过抚养平均年限的被抚养人明显不公。? 最后一种方法表面上看起来年赔偿总额累计既没有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抚养人之间生活费的分配在形式上也比较公平,但事实上,此种方法上对被抚养年限比较长的被抚养人同样很不公平。? 由于分别计算被抚养人的生活费非常麻烦,因此大多数法院在判决、调解时一般使用第二种方法。? 笔者认为,计算有多个被抚养人情况下的生活费,既要考虑《解释》规定的精神,又要考虑到每个被抚养人的实际被抚养年限,将每个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准确计算出来,这样才能合情合理并避免新纠纷的出现。综合考虑各因素, 笔者总结出如下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公式:? M或N 最低年限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本人被扶养年限× 被扶养人总数 次低年限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上位被扶养人生活费+[(本人被扶养年限—上位被扶 M或N 养人年限)× 剩余被抚养人数 各被抚养人初步所得生活费各被扶养人余额再分配额= 赔偿总额 ×余额? 适用此公式应注意如下问题:? 1、 “被扶养人”仅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2、 “被扶养年限”的计算方法: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3、被扶养人为一人的,适用A公式;被为二人以上的,同时适用A、B公式,计算时先按被扶养人实际抚养年限由低到高的次序排列,然后依次分别计算。? 4、 “最低年限”是指所有被抚养人中实际被抚养年限中最低的抚养年限; “M”指受诉法院所在地受害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 “N”指受诉法院所在地受害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5、被扶养人如果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6、受害人因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公式计算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再按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折算。? 7、受害人也有责任的,生活费的计算或折算结果应按责任大小的比例分担。? 8、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负担的部分。? 9、在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情况下,对其他扶养人应负担的部分,应作为余额适用C公式由所有被扶养人参与再分配。? 如,山西某甲于2005年5月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对方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甲的父母分别为65周岁、63周岁,农村户口,随甲在城镇生活三年;甲生前有四个孩子,三女一男,均为未成年人(长女14周岁、次女12周岁、三女10周岁、小儿8周岁),与甲同系城镇户口;甲还有一个姐姐乙,某市公务员。甲妻在事故前因病已故。? 依据案情可知,本案中被扶养人有甲的父母、甲生前的四个孩子,最低抚养年限的是长女4年(18-14),次低年限的是次女6年(18-12)、其余依次是三女8年(18-10)、小儿10年(18-8)、父亲15年(20-5)、母亲17年(20-3)。? 山西2005年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654.2元,根据上面的公式可计算出各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 5654.2 长女的生活费=4× =3769元;? 6 5654.2 次女的生活费=3769+[(6-4)× ? ]=6031元;? 5 5654.2 三女的生活费=6031+[(8-6)× ]=8858元;? 4 5654.2 小儿的生活费=8858+[(10-8)× ]=12628元;? 3 5654.2 父亲的生活费=12628+[(15-10)× ]=26763元;? 2 5654.2 母亲的生活费=26763+[(17-15)× ]=38071元。? 1 此案例中甲已死亡,因此对计算结果不存在按甲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折算的问题。但由于甲在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因此,赔偿义务人对于上面的计算结果应按60%的比例承担(具体比例应由法院根据案件情况确定)。? 3769元×60%=2261元;6031元×60%=3618元;8858元×60%=5314元;12628元×60%=7576元;26763元×60%=16058元;38071元×60%=22843元。? 因为甲的父亲、母亲还有其他扶养人乙,因此,各被扶养人上面所得仅为初步所得,分别为长女2261元;次女3618元;三女5314元;小儿7576元;甲父亲为16058元;甲母亲为22843元;赔偿总额为57672元。? 虽然乙应该承担生活费的一半,即:16058元÷2=8029元;22843元÷2=11422元。但根据《解释》规定的精神,在有多个被抚养人的情况下,赔偿义务人赔偿总额57672元不应该变。甲父亲、母亲少得的部分,即扶养人乙承担的部分(8029+11422=19451元)应作为余额在所有被扶养人之间进行再分配。? 根据公式C可以计算出各被扶养人对余额的再分配额。? 2261 长女余额再分配额= ×19451=763元? 57672 3618 次女余额再分配额= ×19451=1221元? 57672 5314 三女余额再分配额= ×l9451=1793元? 57672 7576 小儿余额再分配额= ×19451=2555元? 57672 16058 父亲余额再分配额= ×19451=5416元? 57672 22843 母亲余额再分配额= ×19451=7704元? 57672 综上,赔偿义务人赔偿上面所有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不变,仍然是57672元。? 长女最后所得生活费为2261+763=3024元;次女最后所得生活费为3618+1221=4840元;三女最后所得生活费为5315+1793=7180元;小儿最后所得生活费为7576+2555=10131元;父亲最后所得生活费为8029+5416=13445元;母亲最后所得生活费为11422+7704=191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