量刑情节的适用研究综述
《刑法》第62条关于“犯罪分子具有本法所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的规定,是量刑中经常使用的基本规范。但是,怎样适用从重从轻处罚情节?条文并未予以明示,于是,刑法学界出现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基准点说”。有学者认为,量刑基准是“针对抽象个罪行的”,与“具体案件中的从重、从轻情节无关”,它是法官“‘想象的’观念的东西”;“基准点的确定,应以对社会危害大小起主要作用的因素为依据”,这个“主要因素”应当“限定为危害行为”;量刑基准可能是一个“点”也“可能是一个幅度”,确定“量刑基准”是有定罪到量刑之间的“阶段”。[1]另有学者主张:在“暂不考虑从严从宽处罚的各种情节”的前提下,“仅根据犯罪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程度,首先在法定刑幅度以内”确定一个量刑的“基准点”;这个“基本刑存在于每个量刑幅度范围内的任何一点上,上至最高刑,下至最低刑”,在这个“基准点”以上适用刑法是从重处罚,反之则为从轻处罚。[2]例如某罪的法定刑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行为人实施犯罪后,在不考虑其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节时,估计应判的刑是5年。那么,如果其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则可以判处低于5年的刑罚。如果其有从重处罚的情节,则可以判处高于5年的刑罚。[3]
支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这种做法是有法可依的”。例如我国刑法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也就是说,对于未遂这个情节,应当比照没有未遂情节的既遂犯罪的刑罚,适当从轻或者减轻。[4]但同时,在实际应用的过程中,要受两个方面的限制。第一,受到法定最高刑和法定最低刑的限制,即以估定应判的刑罚为标准适当增加以示从重时,最高只能判处法定最高刑,不能超过;以估定应判的刑罚为标准适当减少以示从轻时,最低只能判处法定最低刑,不能再低。第二,受估定的应判刑罚本身的情况限制,即如果估定应判的刑已达法定最高刑,则即使再从重也不能再增加了;如果估定应判的刑已属法定最低刑,再从轻也不能再减少了。[5]
在如何确定量刑基准这个问题上,我国学者提出以下主张,认为除下面会叙述的“中间线”理论之外还有以下几种方法[6]:
(1)分格论。即在法定刑幅度内再找出几个小格子,然后将具体案件分为轻轻、轻重、重轻、重重等若干等级,实行对号入座。
(2)形势论。即根据治安形势的好坏确定量刑基准点。在治安形势好或较好的时期,量刑基准点可以和法定刑下限重合,也可以中线为量刑基准点;在治安形势较差的时期,要依法从重从快,量刑基准点就可以和法定刑的上限重合或靠近上限的某一个定点。[7]
(3)主要因素论。该说主张法定刑的运用基准点的确定应当以对社会危害性大小起主要作用的因素为依据。通过对一段时间的量刑进行统计分析,寻找具有某种情况的犯罪相对集中的量刑数据值。主要因素论又把量刑基准分为固定式与移动式两类。固定式量刑基准是指由于影响量刑轻重的主要因素比较稳定,相同具体罪的量刑基准是一致的;移动式量刑基准是指影响社会危害性的主要因素具有可变性,相同具体罪的量刑基准也是可变的。
(4)重心论。量刑的基准应当对应着该罪的“重心”上,“重心”即最高发案率。可以通过搜集同一罪名的大量判例,利用数据统计分析的方法寻找到该罪名的最高发案率所在,最高发案率对应的刑罚,即为该罪量刑的基准点。
(5)危害行为论。将起主要作用的因素限制在危害行为。要从“把危害行为换算成一定刑罚量”的思路寻找量刑基准,该主张要依赖大量的审判资料和司法机关的司法运作来最终确定量刑基准。[8]
(6)个案判决推导论。认为量刑基准要通过法院同类个案判决来确定量刑的基准。即通过相同案例的推导来确立本案的量刑标准。
(7)分类确定论。即针对不同类型的犯罪,由法院制定量刑指导意见,这方面代表性文件为:以姜堰法院为代表的江苏省各级法院出台的《规范量刑指导意见》,以淄博中院、淄川法院为代表的山东各级法院出台的《量刑规范化实施细则》,以规范文件的形式明确量刑基准的确定方法。
对于以上几种方法的主要评价是[9]:
(1)分格论,前提是必须分清楚哪些是轻罪,哪些是重罪,但轻罪、重罪是要在确定基准点后才清楚的,分格论混淆了逻辑关系。
(2)形势论受到刑法理论学界的一致批评,根据这种观点,量刑基准完全取决于外部治安环境的好坏和国家政策,与量刑基准的合理确定没有直接关系。
(3)主要因素论以及重心论和危害行为论,都面临一个共同的问题:不具有可操作性。基于不同的时间和地区,主要因素和重心的内涵也不尽相同。
(4)个案判决推导论,可保障对同类案件平等量刑,避免较大出入,但每位法官均有自己的逻辑系统,都有独特的推理起点和过程,所得的结论可能不一样。再者,文本的选择也具有时间和地域的局限性。
(5)姜堰法院的分类确定方法虽有一定合理性,但也有值得商榷的地方。《量刑规则》对量刑基准采取如下确定方法:(1)一般典型犯罪,以法定刑中线为量刑基准,法定刑为单一有期徒刑的以该幅度的二分之一为量刑基准;法定刑为不同刑种的,则以中间刑种为量刑基准,但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一年;法定刑仅有两种刑种的,则以两种刑种的结合点为量刑基准。(2)财产型犯罪,以犯罪数额折算确定量刑基准,即以数额的中间线确定相对应的法定刑的中间线为量刑基准。(3)以情节严重为犯罪构成条件和量刑标准的,则以法定刑的中间线为量刑标准。(4)故意杀人或者绝对确定的法定刑,以死刑或者绝对确定的法定刑为量刑基准。《量刑指导意见》则对量刑基准确定方法做了改动,将非数额型犯罪,以法定刑中段略下为量刑基准,将基准点的略微下调。
《量刑规则》、《量刑指导意见》不是采用简单的单一标准,而是针对不同类型的犯罪,采取不同量刑标准。即对非数额犯犯罪依据修正中线论(即比中线略低的刑罚)来确定基准,实质上还是中线论的观点,撇开罪责的轻重,采用简单的中线略下的标准;对数额犯则依据主要因素论确定一种移动的基准,实际上,这与主要因素论和重心论没有本质性区别。
不支持“基准点说”的学者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五点[10]:
第一,“基准点说”主张量刑标准多重性。量刑作为诉讼活动的基本环节应当针对具体犯罪进行。量刑标准应当公正和统一。然而“基准点说”则是“针对抽象个罪进行的”,它与“具体案件中的从重、从轻情节无关”,仅仅是法官“‘想象的’观念的东西”。所谓抽象的个罪,应当是指刑法分则条文关于个罪构成条件及其法定刑的配置,如果这种理解不错的话,那么“基准点说”实际上是主张法官“有权”按照自己的“想象”,在法定刑范围内任意确定一个“基准点”。可是,由于不同的法官具有不同的“想象”和“观念”,同一抽象的罪行岂不是出现了互不相同的量刑“基准点”吗?量刑标准的这种多元性必然导致量刑失衡,影响刑事法制的统一和公正。
第二,“基准点说”提倡主观臆断。要在法定刑范围内确定一个区分从重从轻处罚的所谓量刑“基准点”,必须有所根据,不能凭空设想。由于“基准点说”不是以量刑情节的特定性质、具体表现和数量多寡为根据来裁量刑罚,而是凭法官的主观“想象”在法定刑幅度的“任何一点上”确定量刑基准点——“上至最高刑,下至最低刑”,所以这不仅违反了刑法第62条的规定,而且对犯罪人来说也是极不公正的。例如,行为人犯刑法第360条第2款规定之“嫖宿幼女罪”,该罪法定刑为“出5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果法官“想象”的量刑“基准点”是法定最高刑(15年有期徒刑),那就只能适用从轻处罚情节,从而违法地排斥了从重处罚情节的适用,反之亦然;当犯罪人既无从重处罚情节又无从轻处罚情节时,那就只能判处法定最高刑或者法定最低刑,这岂不是十分荒唐吗!
第三,“基准点说”与量刑公正背道而驰。我国现行刑法中的法定刑基本上是相对确定的,它表现为一定的刑罚(刑期)幅度。所谓幅度,是指“物体振动或摇摆所展开的宽度。引申事物发展所达到的最高点与最低点之间的距离,即使无变动的大小。”[11]由于不同的法定刑具有不同的上下限度和空间宽度,其“中间线”好比天平横梁上的支点,法定最低刑之至最高刑1/2的距离,便是处罚轻重的摇摆限度。这就是说,立法者在为特定罪行配置法定刑时,他所面对的是该罪行形形色色的表现和千差万别的行为人,因此,法定性的上下限度所展开的宽度应当刚好覆盖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从而体现刑法第5条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法定刑作为量刑公正的客观标尺,其“天平”横梁的支点是不可以擅自移动的;如果法官可以随心所欲地确定量刑“基准点”,从而使量刑操作人为地向一边倾斜的话,这还有什么量刑公正可言呢?
第四,“基准点说”矛盾百出。在我国刑法中,决定对犯罪分子处罚轻重的根据,只能是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前者决定法定刑的轻重,后者决定宣告刑的轻重。试问,决定量刑“基准点”的根据是什么?理由何在呢?如果讲不出正当理由来,那就证明量刑“基准点”的设置是随心所欲、主观臆断的;如果讲得出正当理由来,这个理由要么是量刑情节,要么是定罪情节,二者必居其一。如果承认是量刑情节,岂不是同“先不考虑任何量刑情节”的前提自相矛盾吗?如果不承认是定罪情节,难道还有第三种影响处罚轻重的事由吗?如果既不承认是量刑情节又不承认是定罪情节,岂不是违反了逻辑上的排中律?
第五,“基准点说”主张重复评价。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已经明确地告诉我们,确定量刑基准点的根据就是犯罪“构成事实所应当判处的刑罚量”,就是“犯罪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就是“对社会危害大小起主要作用的因素——危害行为”。于是“犯罪构成”或者其中的某个构成要件(比如危害行为),既是决定“法定刑”轻重配置的根据,又是决定在法定刑范围内的“任何一点上”确定量刑“基准点”的根据,这难道不是对同一事实情况进行重复评价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