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么判断是否构成重婚罪?
【案情】
1946年出生的常a与大一岁的王c于1966年4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后育有一女二子。因感情不和,常a便于1985年后独自离家做生意,1991年与适龄的高b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次年育一子。常a、高b二人于2004年7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王c亦与他人共同生活。2016年初,王c将常a和高b刑事自诉到法院,要求以重婚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
【分歧】
对被告人常a、高b是否构成重婚罪,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常a构成重婚罪,高b不构成重婚罪。常a和王c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其对之前的事实婚姻主观上是明知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高b主观上知悉常a之前属于已婚人士。
第二种观点认为,常a和高b均不构成重婚罪。常a虽与王c在1966年举行结婚仪式,但是双方只是事实婚姻,并且在其与高b形成后一个事实婚姻前,双方已经解除了前一个事实婚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 构成重婚罪须有两个婚姻关系的重合为前提。《刑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所谓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重婚的,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重婚行为侵犯的客体是我国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或明知,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重婚行为,即重婚必然有两个婚姻关系的重合。实践中,婚姻关系的重合大致有四种情形,即法定婚(即依法登记)+法定婚;法定婚+事实婚;事实婚+法定婚;事实婚+事实婚等四种情形。对于上述行为是否构成刑法意义上的重婚罪,则不能一概而论,需要区别对待。前两种是重婚罪的典型常态,而对于第三种与第四种,即前一次是事实婚,后一次是法定婚或者前后两次都是事实婚的,实践操作上,原则上不构成重婚罪,但是若前一次的婚姻关系成立于1994年2月1日之前且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的,该事实婚仍受法律保护,此后又有事实婚或法定婚的,应构成重婚罪。
2.民事刑事认定事实婚姻关系均有相应法律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由此可见,民法上仅承认1994年2月1日之前的事实婚姻,之后不再承认。而在刑法上,对于事实婚姻是否可以成为重婚罪的条件之一,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予以了肯定。因此在刑事上是承认事实婚姻的,即使发生在1994年2月1日之后,只要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仍然可以构成事实重婚。
3.事实婚姻的解除应分区间予以认定。本案是一起因实事婚姻而引发的重婚问题。是否构成重婚罪,关键是看是否存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婚姻及双方自认解除的效力问题。从表面形式上来看,本案似乎同时存在两个婚姻关系,但是从事实婚姻的解除要件来看,并非如此。
另外,现行法律只是承认1994年2月1日之前的事实婚姻,赋予其婚姻法上的婚姻效力,但并未对1994年2月1日前解除事实婚姻要件作出明确规定。当事人在1994年2月1日后对此之前的事实婚姻要求解除的,则按照离婚程序予以处理。本案中,常a与王c均认为事实婚姻已经解除,但王c为追究常敬重婚罪的刑事责任,而对双方自认行为的效力提出异议,认为自认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双方事实婚姻关系的解除。而现行法律并未对1994年2月1日之前如何解除事实婚姻作出明确规定。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予以认定,认定为双方事实婚姻已经解除,故常a与现任妻子高b在1991年形成事实婚姻之前,并无合法的婚姻关系存在。
综上所述,被告人常a主观上没有重婚的故意,事实上亦未同时保持两个婚姻关系。同时,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高b明知常a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故二被告人常a、高b的事实婚姻行为都不符合重婚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均不构成重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