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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挪用公款罪主体的几个问题
发布日期:2004-08-03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是否属于独立的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除此以外,其他任何自然人,包括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都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单独构成挪用公款罪。[①]仔细比较1997年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的3个条文中关于主体的规定后,不难发现,第384条及第272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这可以说是毫无异议的,但第185条所规定的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否也都是国家工作人员,尚有疑问。

  就1997年刑法第185条所规定的挪用公款罪的主体的范围而言,包括了两种人:其一是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其二是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肯定的是,依照刑法总则第93条关于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规定,后一种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那么,前一种人是否也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呢?对此,理论上可能会出现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将“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理解为国有金融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这样以来,依照刑法总则第93条关于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规定,其当然就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的外延显然大于国有金融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对于第185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的两种主体,立法者有意使用了“工作人员”、“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两种不同的表述,目的就是为了扩大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范围,从而加大对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挪用公款行为的惩处力度;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属于一种独立的挪用公款罪的主体类型。

  在笔者看来,上述两种观点分歧的焦点在于,对于“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中的“工作人员”,究竟是应当立足于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这一传统见解,为了将“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之内,对“工作人员”的含义作出小于其字面意思的解释,还是应立足于工作人员的字面含义进行严格的解释?这实际上反映了允许采取适度裁量的实质主义的解释立场与严格的形式主义的解释立场之间的冲突。笔者认为,在罪刑法定原则已被法典化以后,恪守对刑法进行严格解释的规则固然重要,但这决不意味着在任何情况下都要排斥适度裁量的实质主义的解释立场,尤其是在采取后一种立场所得出的结论更为合理的情况下。基于此种认识,笔者倾向于认同前一种解释。理由是:后一种观点严重背离了立法上设立挪用公款罪是为了惩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这一立法初衷。这通过对挪用公款罪的立法沿革的分析不难看出。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将挪用公款罪界定为: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

  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根据1989年“两高”的司法解释,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包括:刑法(指1979年刑法)第155条规定的“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中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承包经营者;以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为基础的股份制企业中经手、管理财物的人员;中方是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企业性质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经手、管理财物的人员。显然,《补充规定》中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范围过于宽泛。另外,虽然《补充规定》将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限定为公款以及5种特定的款物,但基于中方是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企业性质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经手、管理财物的人员能够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因此,挪用公款罪的对象实际上包括了混合经济组织的财产。为了体现挪用公款罪作为职务犯罪的本来面目,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将《补充规定》中的挪用公款罪的一部分分化出来,设立了挪用资金罪,从而极大地缩小了挪用公款罪的成立范围。由此,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主要限于国家工作人员。[②]1997年修订的刑法典承袭了《决定》中所使用的以行为人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为标准来区分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的作法,将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扩大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工作人员,并考虑到国家工作人员所挪用的对象的复杂性,除了在第384条规定了挪用公款罪的典型情况外,在第272条及第185条规定了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的特别情况,同时在这两个条文中也对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及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挪用公款的行为作了提示性的规定。由此看来,刑法设立挪用公款罪这一犯罪的宗旨,就在于通过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的行为规定较之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同样的行为更重的法定刑,体现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更高要求。如果宥于“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中的“工作人员”字面含义,将其理解为“国有金融机构的职工”,那么,就不但抹杀了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之间的界限,[③]而且也不免使人产生疑问:为何在国有金融机构,所有的工作人员,不论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都要依照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而在其他的国有单位,则只有对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实施的挪用资金的行为才能够定挪用公款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挪用资金的,就只能定挪用资金罪?或许有人会认为,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承担着保护国有财产安全的特别责任,为了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特别保护,对这些人(不论是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行为,有必要统一地认定为成立挪用公款罪,以体现刑法对该种行为更严厉的否定评价以及对这些人的更高要求?但这样的解释很难令人信服:在所有的国有单位工作人员中,并非只有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承担着保护国有财产安全的特别责任,有什么理由只对这些人员提出更高的要求呢?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虽然从字面意义上讲,认为“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就是“国有金融机构的职工”从而将其作为独立的挪用公款罪的主体的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考虑到挪用公款罪毕竟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就只能将“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解释为“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为单位利益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的,能否认定为挪用公款罪

  实践中,由个人决定或经单位集体讨论通过或同意,为本单位利益而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的现象,时有发生。这种现象实际上就是单位挪用公款。基于刑法中并无单位可以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规定,对于单位挪用公款的行为,不能以挪用公款罪来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这可以说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且在理论上也几乎没有异议。但对于是否能以挪用公款罪来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在理论上就出现了“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截然对立的意见。“否定说”认为,对单位挪用公款的案件,如以挪用公款罪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势必与罪刑法定原则相违背。对单位犯罪的处罚,不论是双罚制还是单罚制,都必须以对单位犯罪主体的明确规定为前提。“否定说”还认为,对于单位挪用公款行为,倘若构成其他单位犯罪的,以其触犯的单位犯罪的罪名定罪处罚。[④]“肯定说”则认为,虽然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单位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但在单位非法将资金直接拆借给其他私有公司、私有企业时,仍然可以依照共同犯罪的原理,视具体案情对有关直接责任人员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在满足挪用公款罪其他构成条件的情况下)。[⑤]

  笔者认为,单位挪用公款如何处理的问题是法律没有规定单位犯罪的情况下,是否存在自然人的刑事责任这一共性问题的反映。从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对这种问题的态度来看,实际上也是不一致的。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关于审理诈骗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构成犯罪的,依照诈骗罪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不过,对于在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单位能够实施某种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在单位实施该行为时该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已似乎有了一定程度的转变。就单位贷款诈骗行为的处理,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在强调“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的同时,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此外,2002年6月4日至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重庆市召开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就单位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行为的认定进行了讨论。讨论意见指出:根据刑法的规定,单位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实际上属于单位行为,不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单位负责人的刑事责任。但是,构成其他犯罪的,仍应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1996年1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针对内蒙古自治区和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的请示所作出的批复规定:“单位组织实施盗窃,获取财产归单位所有,数额巨大,情节恶劣的,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盗窃罪依法批捕、起诉。”基于该批复是刑法修订前作出的,在刑法修订后是否能将之适用于单位盗窃案件的处理,尚有疑问。为此,2002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并施行的《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指出:“近来,一些省人民检察院就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向我院请示。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批复如下: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64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在笔者看来,首先,单位犯罪是由单位作为犯罪主体所实施的刑法分则有明文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对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体现的是对单位整体所应负的刑事责任的一种分担,而不是意味着该类人员也是单位犯罪的主体。这说明在单位实施某一行为的场合,要追究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须以单位所实施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由此,在单位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便会导致犯罪与刑事责任的必然联系出现割裂,造成在没有犯罪的情况下却存在刑事责任的不合理现象。其次,前述“否定说”所认为的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单位挪用公款案件中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势必与罪刑法定原则相违背,并非空穴来风。笔者注意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单位盗窃行为如何处理的前后两个司法解释中,一致表明了对于单位盗窃案件中的有关责任人员要依法依照针对自然人犯盗窃罪所规定的法条来追究刑事责任的态度。有的学者也指出:根据《刑法》第30条的规定,在刑法没有将盗窃罪、贷款诈骗罪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情况下,不能追究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但是第30条并没有禁止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在自然人可能成为犯罪主体的情况下,应当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单位犯罪不能成立,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因为自己的行为构成自然人犯罪而承担刑事责任。[⑥]问题在于,对于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单位能够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而单位实施了该种行为的案件,以刑法针对自然人规定的犯罪的法条来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其法律依据何在?应当看到,刑法中之所以规定单位犯罪,无非是体现对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区别对待,为追究单位及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双罚制的情况下)或为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提供法律依据(单罚制的情况下)。这说明,要追究单位实施的危害行为的案件中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无论在任何情况下都要以刑法对该种行为有明文规定为前提;在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以实施某种危害行为的情况下,对于单位实施的该种危害行为的案件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以刑法中针对自然人犯罪规定的法条来追究刑事责任,确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之嫌。按照上述学者的逻辑,假如刑法对所有的单位犯罪都实行单罚制,那么,在刑法中岂不就根本没有规定单位犯罪的必要,只需要按相关的自然人犯罪加以处理即可?再次,在单位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以相关的自然人犯罪来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便意味着抹杀了单位行为与自然人个人行为的界限,将本来由单位意志支配下的行为强行作为个人意志支配下的行为加以对待。有的学者在论述为了单位利益而诈骗贷款的刑事责任问题时指出:为了单位利益而诈骗贷款的行为是单位的行为,因为这种行为是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并且也是为了单位利益;同时这种行为也是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因为单位行为必须通过人来实施,没有人的行为就不会有单位的行为。不能因为无法处罚单位,就连自然人也不处罚。[⑦]对此,笔者认为,为了单位利益而诈骗贷款的行为既是单位行为,也是个人行为,这在逻辑上不能成立;该种行为既然体现的是单位意志,实现的是单位利益,当然就是单位行为;单位行为固然必须通过单位的成员来付诸实施,但其实施的是体现单位意志的单位行为,而不是体现个人意志的个人行为,不能说一种单位行为由个人实施后便由此获得了个人行为的属性;单位的任何成员如果脱离了单位,就不再具有其在单位中的地位,其实施的行为也就不可能成为单位行为,而只是孤立的个人的行为。最后,刑法规定挪用公款罪的目的,是为了惩治国家工作人员个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资金或特定公物挪作私用的行为;单位挪用公款案件中直接责任人员所实施的行为并非为了其本人的利益,不具备挪用公款罪的“归个人使用”这一要件。

  综合以上论述,笔者认为,对于单位挪用公款行为,不能以挪用公款罪来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不过,1997年刑法典对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规定了单位犯罪,如果单位挪用公款行为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是可以以该罪论处的。即使单位的行为不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在造成公款损失的情况下,对于单位负责人可依据其在挪用公款时所具有的主观罪过的实际情况(如对使用人的还款能力或还款信誉疏于考察等),依法认定相应的渎职类犯罪(如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或者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三、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能否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1997年刑法典第382条及第384条对贪污罪主体和挪用公款罪的主体,采取了不同的规定方式。第382条第1款在将贪污罪的主体限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后,在第2款又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也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而对于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刑法第384条仅仅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在1997年刑法典颁布后,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能否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的问题,在实践中有很大的分歧。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2月16日发布的《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明确指出:“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72条第1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应当说,该批复立足于罪刑法定原则,正确地解决了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成为挪用公款罪主体的问题。从刑法第93条关于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规定看,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是“依法从事公务”,而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显然并非“依法从事公务”,而是依合同的约定从事公务。基于此,为了强化对国有财产的保护,刑法在第382条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作为贪污罪主体的问题专门增加一款作出了规定。而对于挪用公款罪,基于其主体被严格地限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当然不可能发生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作为其主体的问题。

  1988年《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对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作出了完全相同的规定,而在1997年刑法典中,立法者对这两个罪的主体则加以区别对待。对此,有的论者指出,考虑到贪污罪是对公共财物所有权的侵犯,其危害程度要远远大于挪用公款罪,对其从严惩处体现了从严治贪的立法意图。因此,对刑法没有将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明确规定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不能简单地视为立法的疏漏。而且,如果将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参照贪污罪的规定予以规定的话,受贿罪的主体也会出现相应扩大的问题。另外,对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挪用国有资金的行为不定挪用公款罪,不等于弱化对国有财产的保护,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样可以达到惩戒犯罪的目的。[⑧]但在笔者看来,刑法没有将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规定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一个明显的立法疏漏,上述论者的观点不能成立。其一,就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挪用国有财产的社会危害性而言,对国有财产的危害虽然小于该类人员实施的贪污行为,但是毕竟也侵犯了国有财产的所有权,也会造成十分严重的经济损失。从对国有财产进行完整保护的角度而言,既然规定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是基于有利于对国有资产的保护的考虑,那么,规定该类人员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同样会强化对国有资产的保护。相反,对该类人既贪污公款又挪用资金的行为,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就应当分别定贪污罪和挪用资金罪。由此可见,依照现行立法,与该类人贪污的情况下相比,在该类人挪用资金的情况下,刑法对国有财产的保护力度是有待提高的。其二,将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参照贪污罪的主体予以扩大,并不意味着也要相应扩大受贿罪的主体。之所以应规定受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出于有利于保护国有财产的考虑,而对受贿罪则不存在此种考虑。其实,1988年《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对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的主体就没有作出完全相同的规定。[⑨]其三,对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挪用国有资金的行为不定挪用公款罪而定挪用资金罪,明显弱化了对国有资金的保护,因为挪用公款罪的法定刑重于挪用资金罪。

  需要注意的是,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将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明确限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对此,有的论者指出,既然刑法没有规定这类人员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对于其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挪用行为,无论其本身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都只能依照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而不能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基于这种认识,该论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的内容并不全面。[⑩]另有论者在分析委托与委派的区别时提出,被委托人可以是委托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成员,也可以是非委托单位的人(包括具有或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但不能是委托单位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如果某人是该单位中的国家工作人员,那么他与该单位之间就存在一种隶属关系,就只能是委派而不能是委托。[11]笔者则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强调的是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不可能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只能是非国家工作人员,这是符合立法精神的。至于上述论者认为在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当中还会有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显然是由于把该类人过去所具有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当成受委托后的身份所致。而事实上,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是处在变化之中的;行为人虽然过去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只要他接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那么,他也就丧失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在受委托后所实施的职务行为与其先前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没有关系,其职务当然也就不可能属于挪用公款罪所要求的职务。至于说受委托人不可能是在委托单位原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但可以是非委托单位的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恐怕也没有多少根据。实际上,只要行为人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以承包、租赁[12]等方式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不论行为人在接受委托前是委托单位中还是非委托单位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他就丧失了原来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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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河北大学政法学院讲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刑法专业博士研究生。邮编:071002

  [①] 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下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868-869页;孙力主编:《公务活动中犯罪界限的司法认定》,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99-100页。

  [②] 根据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决定》第11条规定的挪用资金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补充规定》中的挪用公款罪处罚。由此可见,自《决定》始,刑事立法上即已贯彻了以主体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为标准来区分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的精神,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的是否属于公共财产,在所不论。基于《决定》中的挪用资金罪只是针对公司、企业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而设立的,因此,不能说《决定》颁布后,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便只能限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实际上,在这种情况下,公司、企业以外的单位中的经手、管理财物的人员仍然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③] 如果将“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等同于“国有金融机构的职工”,那么,就意味着排除了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挪用资金罪的可能性。实际上,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既包括国家工作人员,也包括非国家工作人员。而依照传统观点,国有金融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是不可能实施挪用公款罪的。

  [④] 杨聚章、田力文:《关于挪用公款罪的几个问题》,载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热点疑难问题探讨》(下册),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27页。

  [⑤] 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分则篇(六)贪污贿赂罪、渎职罪》,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97页。

  [⑥] 张明楷著:《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67页。

  [⑦] 周振晓:《为了单位利益而诈骗贷款的刑事责任》,载《观察与思考》2001年第10期。

  [⑧] 孙军工:《〈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载《刑事审判参考》2000年第3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0-91页。

  [⑨] 1988年《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将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将受贿罪的主体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

  [⑩] 王振勇、王为明:《办理挪用公款案应注意的问题》,载姜伟主编:《刑事司法指南》2000年第2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2-83页。

  [11] 于天敏、张凤彬:《挪用公款罪的几个实务问题探析》,载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热点疑难问题探讨》(下册),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40页。

  [12] 1999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中立案标准的规定》指出:“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聘用等而管理、经营国有财产。这里将“聘用”也作为受委托的方式之一,是不妥的。在聘用的场合,聘用单位与被聘用人之间存在的是一种行政隶属关系,而不是委托所体现的平等的民事法律主体之间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被国有单位聘用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不存在再被委托的问题。当然,能否说被国有单位聘用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就一定是在这些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就是说,就是国家工作人员,尚值得进一步研究。

  [13] 这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是指“依法从事公务的身份”,而不是指干部身份、公务员身份等。实际上,具有干部身份的人如教师、医生不一定就是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因此也不一定就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具有干部、医生等身份的人员不一定就不是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因此也可能是国家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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