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电子商务” 纷纷,胜诉之秘笈
“互联网+”——“电子商务” 纷纷,胜诉之秘笈
————钟某诉西尚公司胜诉案
2016年,西尚公司因钟某诉其“互联网+”——“电子商务”纠纷一案,遍访律师,无人代理的情况下,找到本律师代理。
一、基本案情是: 被告西尚公司是一家家具经营公司,从事的传统行业,用自己所拥有的“四川品牌家具网”进行“互联网销售推广”,线下“会员经销--实体终端”家具。这就是典型的“互联网+各个传统行业”及“传统商业活动各环节的电子化、网络化、信息化”销售模式。钟某为其某省的总代理销,代理方式为:购买会员卡,每一张会员卡对应着厂家(由西尚公司组成的数百家家具生产厂家),凭卡提货可享受低于厂家的出厂价,并享受厂家返点。西尚公司为了各代理商进行经营,附赠触摸屏,可线上下订单,线下支付方式。钟某为此支付了50万元的代理费,西尚公司为其培训了人员和赠送了触摸机。然而由于钟某自身不去管理,导致未达其效果。钟某以合同无效诉至双流县人民法院,企图退回代理费等。
二、律师分析:
本律师接受代理以后作了详尽调查,并作了以下分析:
(一)本案是一种新型案件,涉及到“互联网+”,“电子商务”
本案一起由“互联网+”,“电子商务”引起的纠纷。为了正确处理案件,我们须对上述术语进行正确理解。“互联网+”通俗的说,“互联网+”就是“互联网+各个传统行业”,但这并不是简单的两者相加,而是利用信息通信技术以及互联网平台,让互联网与传统行业进行深度融合,创造新的发展生态。“电子商务”是以信息网络技术为手段,以商品交换为中心的商务活动;也可理解为在互联网(Internet)、企业内部网(Intranet)以电子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活动和相关服务的活动,是传统商业活动各环节的电子化、网络化、信息化。(来源于百度百科)。被告西尚公司是一家家具经营公司,从事的传统行业,用自己所拥有的“四川品牌家具网”进行“互联网销售推广”,线下“会员经销--实体终端”家具。这就是典型的“互联网+各个传统行业”及“传统商业活动各环节的电子化、网络化、信息化”销售模式。
(二)原告以合同无效来提起各项请求,其就应举证来证明“合同无效”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其诉状中,其认为合同无效的理由是:1、西尚公司“根本没有实力履行对等义务”;2、“借用公司名义套取原告的资金”;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滥用法人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4、“隐瞒事实及重大事项”;5、“恶意串通”;6、“骗取原告”;“法人财产与私人财产混同,妄图非法占有”;7、“违法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对上述七个方面来举证,来证明合同无效。
庭审中,原告连合同双方的基本的权利义务,何谈有无实力来履行对等义务?根据双方的《代理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被告西尚公司的义务:“1、协助乙方制定并安排乙方代理区域内的营销战略、销售形式、管理运作等销售事宜;2、负责向乙方提供必要的产品知识培训、经销商业资料;3、负责向乙方提供用于产品销售、促销、推广、广告所需的文件及所需相关证明手续;4、根据乙方要求,为乙方开具普通发票,甲方承担底价税款,超出部分的税款由乙方承担;5、乙方在合同约定的区域内享有独家代理权。甲方不再以任何方式向乙方代理区直接销售或授权他人销售乙方代理的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西尚公司有哪一条无实力履行,应提出相应的证据。原告所称的借用公司名义套用资金应举出资金是怎样进出的?怎样被套用的?被谁套用的?最后资金谁了?原告认为西尚公司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原告应向法庭举出证据来证明,西尚公司“以什么合法形式掩盖了,什么非法目的”?最后资金归谁了?同样其称西尚公司法人财产与私人财产混同,证据是什么?对于其他理由,不再一一论述。
“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这是法律的基本原则,原告显然违背这一基本原则,不是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去举证,而是撒泼,歇底斯干地“吼”。其假装受害者,企图达到非法目的,岂知法庭明镜高悬,不会上其当。
(三)本案是合同引起的纠纷,应以合同为中心来处理本案
原告、西尚公司签订了《代理合同》,该合同在前言中表述很清楚:基于“互联网销售推广”,线下“会员经销商--实体终端”提供多元化的产品,这种情况双方签约的。这很明确是在“电子商务”下,进行的传统行业的代理合同(电子商务代理合同),而非原告所称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西尚公司公司从事的是传统家具行业,采用的“互联网销售推广”和线下交易(即“互联网+”)模式,这是国家大力提倡的模式,是李克强总理多次重申的模式。同时整个合同条款清楚就是传统行业的销售,三至十三条分别约定了:经销价格、任务、返利;付款方式、保证金;双方权利、义务;仓储运输、结算方式、退货、市场保护。这无一不是传统销售方式,在合同中约定的很清楚。
原告主张合同无效,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来主张的。然而原告并没有举出任何证据来证明,双方的合同有违反该条规定的情形。因此不应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原告主张本案所涉及到的合同是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的合同条款约定清楚明白,无一字表明,也无一特征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就是一份互联网+传统销售的代理合同。原告所举的《特约授权》书,也很清楚地表明是代理合同。原告代理人却见有个“特”字认定是“特许经营合同”是生活常识和法律常识的欠缺,判断一个合同的性质无非是合同条款和法律依据。从条款上来说,案涉合同就是一互联网+传统销售的代理合同。从法律上,商业特许合同指的是专利、商标、专有技术等的特许合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有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原告却对此进行曲解,是牛头不对马嘴。因此其认为双方的合同违反了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纯属无稽之谈。关于原告所提到的会员卡,加盟方式,完全无视《代理合同》第五条:“乙方在约定区域内所发展的会员经销商所形成的提货额,与甲方共享工厂返点利润额,甲方占工厂返点利润额的40%,乙方占工厂返点利润禹的60%,每月对账,年终返还 。乙方在约定区域内所发展的会员经销商所形成的提货额,与甲方共享每件商品所加的5%的,甲方占此部分利润的40%,乙方占此部分利润的60%,每月对账,季度返还。”这里的会员卡是作为享有提货额利润返点的前提。因为被告西尚公司花费大量人力、财力,经上百次谈判,找到上百家品牌家具供应商,并花巨资打造“四川品牌家居网”在线上销售推广,不是会员怎么能享受会员价。谁拥有西尚公司的一张会员卡,就代表能销售上百家家具厂商,二、三万种家具。若会员卡是原告所拥有或出售的,所形成的提货额,原告就可以依约享受利润返点,这就是会员卡的价值所在,也是互联网的倍增效益所在。试问原告若无西尚公司的努力,你不拥有或出售会员卡,你能轻易获得二、三万种家具给你带来的效益吗?所以原告代理人所称的会员卡无价值,不知是个人原因还是什么原因有这样的认识。可以肯定的是任何有常识的人都会看到会员卡的价值,原告是看到了这一点,才与西尚公司签订合同的,这是不容置疑的。
(四)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成都西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尚公司)是一家合法成立的电子商务公司,有公司营业执照为证、成都市评为创新型企业牌照及奖金银行流水,具备签订合同的能力。西尚公司拥有四川品牌家居网,公司利用该网站进行线上销售推广,线下组织供应商供货。网站现正常运行的截图证明企业所建网站运行良好;成都西尚科技有限公司与上百家供应商签订的供应合同,证明经过本公司的努力与多家供应商达成了战略共识,能与各代理商争取最优惠的价格,能使代理商的利益最大化。由此证明西尚公司有合同履行能力。
西尚公司与钟某的合同, 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代理合同关系。原告很清楚:西尚公司所拥有的“四川品牌家居网” ,是靠“互联网销售推广”,线下“会员经销商--实体终端” 模式来实现品牌家具的销售。
原告所谓的欺骗不存,《代理合同》第十六条:“甲、乙双方都一致同意:(双方已尽充分提示义务)” ,该条第6款:“甲乙双方确认在签订本合同时,已仔细阅读并充分理解本合同,并对本合同条款理解无误。”
原告钟良群称被告郭宇平隐瞒与XX签订了XX省XX市的代理合同事实,不成立。西尚公司的代理合同,分省级代理、市级代理合同。省级经销商管市级经销商。市级经销商按代理合同约定归西尚公司的利益,若有省级经销商,就省级经销商。关于这一点钟某非常清楚西尚公司于2014年7月与XX钟认识)签订了贵州赤水的代理合同,因此钟某在与西尚公司签订代理合同时,提出将在XX建立省级分公司,并把XX省XX市经销商的返利给省级分公司。为此钟某还让西尚公司写了一个合同补充说明。
事实上,双方作为独立法人均有签订合同的能力,又是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同涉及的内容正是国家倡导的互联网经济模式,显然合同有效,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双方的代理合同受法律保护,应继续履行。 西尚公司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却没有销售出一张卡,过错在原告一方,没有努力没有回报,这很正常。原告不能因没有回报就主张合同无效,须知是否有回报与自己的努力有关,为什么其他的经销商有回报呢?况且投资是有风险的,原告不想承担任何风险这与市场经济是不符的。原告不能以赚钱合同就有效,没赚钱合同就无效来主张权利。
(五)西尚公司已履行了《代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原告却没有履行,过错在原告。
三、律师出招
基于以上五点,为了证明西尚公司履行义务,应作了司法审计。本律师一方面调查取证,一方面依法委托审计事务所进行审计。
经审计的审计报告,证明西尚公司花费巨资及招聘大量的人员,组织大量供应商和网络维护,持续投入超过100万元,从资金和技术保证了公司网络平台四川品牌家居网的良性运行;经调查西尚公司员工资料,证明招聘员工情况及银行流水证明西尚公司在履行合同中的收支情况(购买安装触屏机及人员培训、工资表等相关凭证及经平台的销售款项等)。
同时西尚公司与其他经销商之间的合作取得了较好的效果,有银行流水及2014年销售明细及回款超百万元,证明了这一点。因此西尚公司已履行了《代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原告却没有履行,过错在原告。
四、案件进展:
在2016年9、11月等多次开庭后,原告变更基础法律关系,将合同无效变更成撤销合同,但其事实与理由均未变更,也无未提出新的证据。本律师应对:
1、本案中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程序不合法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同时人民法院的举证通知书第三条:“申请鉴定、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反诉,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而原告是在开庭完毕数月才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的,此时早已过了举证期。
2、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从“请求法院判令合同无效”申请变更为“撤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一种基础法律关系的变更,其应对此进行举证。《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3、《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一)撤销合同: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
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三款:“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4、《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原告提出撤销合同不符合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两个条件,其也未对此进行举证。同时双方于签订的合同早已超过一年(XX的合同是2014年7月,钟某的是2014年8月),不再享有撤销权了。
五、案件结果:驳回钟某的所有诉讼请求。
六、胜诉秘笈:1、委托律师要专业,价格高低仅参考,切忌捡起芝麻丢了西瓜;2、敬业尽职多调查,分析案件要对路,管他是不是电子商务!
代理人: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刘杰
二0一七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