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 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要准确把握法律适用标准(上)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
贪污贿赂犯罪滋生各种腐化现象,败坏社会风气,扰乱国家机关正常活动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严重破坏国家廉政建设,严重影响党和政府的形象,动摇我国执政根基,社会危害性极大,成为影响社会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的突出问题。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加强反腐败工作,加大惩处腐败犯罪的力度,坚持有腐必反、有贪必肃,坚持反腐败无禁区,“老虎”“苍蝇”一起打。近些年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虽然党风廉政建设取得了较大成效,但反腐败斗争的形势依然严峻。实践中,存在许多法律适用问题亟待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下称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贿赂犯罪有关定罪量刑规定的修改亟须明确适用标准。刑法修正案(九)有关修改主要包括:取消贪污罪、受贿罪定罪和量刑的具体数额标准,突出数额之外其他情节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对贪污罪、受贿罪增设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对贪污罪和贿赂犯罪增设罚金刑;增设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对行贿罪从宽处罚规定更为严格的适用条件。刑法修正案(九)已于2015年11月1日生效施行,这些新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如何理解、把握和具体适用,亟须制定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二是贪污贿赂犯罪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亟须明确处理意见。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变化,贪污贿赂犯罪呈现出一些新情况和特点,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新的法律适用问题。比如,过去贿赂犯罪的对象主要是金钱和物品,现在出现了各种形式的财产性利益输送,对于给予、收受这些利益的行为能否以贿赂犯罪处理?又如,受贿犯罪,过去主要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直接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现在一些案件中国家工作人员本人没有收受贿赂,收受贿赂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员,这种情况能否以受贿罪追究该国家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这些新情况新问题给刑事法网的严密性和刑罚惩治的针对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亟须制定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三是司法实践当中长期存在的一些争议问题亟须统一意见。贪污贿赂犯罪具有其特殊复杂性,理论上和实践中对于一些法律适用问题长期存在意见分歧。比如,作为受贿犯罪的法定要件,“为他人谋取利益”究竟应如何理解,“正常履职后收受感谢费”“感情投资”等能否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又如,实践中经常遇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称自己没有非法占有财物,不构成贪污受贿,因为有关涉案款物均是用于公务支出、社会捐赠等,那么这些情形对于定罪量刑究竟有没有影响?这些问题既关系到法律的统一适用,也关系到依法惩治腐败的实际效果,亟须制定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和解决。
鉴于上述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深入细致的调研基础上,对当前办理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较为突出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梳理和筛选研究,广泛征求了立法机关、各级司法机关、专家学者等方面意见,研究制定了《解释》。该解释于2016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0次会议、2016年3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0次会议通过,2016年4 月18日对外公布,并自同日起施行。
二、主要内容及逐条说明
《解释》共20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几个问题:(1)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第1条至第3条);(2)贪污罪、受贿罪的死刑适用标准及终身监禁的适用原则(第4条);(3)挪用公款罪、行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等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第5条至第11条);(4)作为贿赂犯罪对象的“财物”的范围及“财产性利益”的理解和认定(第12条);(5)受贿犯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理解和认定(第13条);(6)行贿罪法定从宽处罚情节适用条件的理解(第14条);(7)受贿犯罪数额的计算(第15条);(8)贪污罪、受贿罪主观故意的认定(第16条);(9)受贿犯罪同时构成渎职犯罪的处断原则(第17条);(10)违法所得的追缴、退赔(第18条);(11)罚金刑的适用(第19条)。
(一)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第1条至第3条)
《解释》第1条至第3条分别规定了贪污罪、受贿罪的三档法定刑的具体适用标准。
根据这三条规定,贪污罪、受贿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具体数额标准分别是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上。由于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受贿犯罪除规定了数额标准外,还规定了情节标准,因此,《解释》对贪污罪、受贿罪“较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采取了“数额标准+从重情形”的模式,即贪污受贿犯罪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15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同时具有第1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具有“较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
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并综合征求意见情况,《解释》一是对贪污罪规定了六种从重处罚情形:(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这是基于犯罪行为特定危害性而提出的,贪污特定款物较一般款物具有更为严重的危害性,一直也是刑事打击的重点。(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这是基于人身危险性考虑,行为人受过处分或者被刑事追究仍不思悔改,说明行为人主观恶性大,需要从严惩治以起到刑罚特殊预防的效果。(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行为人犯罪后将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不配合追缴,说明无悔罪表现,造成的经济损失往往难以挽回。(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本项是兜底条款。二是关于受贿罪从重处罚情形,除贪污罪规定从重处罚情形的第(二)至(六)项以外,还增加规定了三项,即(一)多次索贿的。“多次”一般是指三次以上,既包括对同一请托人索贿三次以上,也包括对不同请托人,累计三次以上。(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受贿者与请托人进行权钱交易,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具有更为严重的危害性,理应从严惩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解释》对吏治腐败给予高度关注,因此将违规使用干部作为受贿罪加重处罚的一个情节。
关于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还需要说明以下几点:
一是《解释》是根据立法授权作出规定。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贪污罪、受贿罪原定罪量刑的具体数额标准,代之以“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以及“较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因此,《解释》根据立法授权,在经过了广泛调研、征求意见和论证,并征得立法机关同意的基础上,对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予以明确规定。
二是《解释》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变化对有关数额标准作出调整。以起刑点为例,1980年以来,我国贪污受贿犯罪起刑点数额标准曾调整过三次。198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贪污罪、受贿罪立案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是1000元;当时我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28元。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对贪污罪、受贿罪规定的起刑点数额标准是2000元;与之对应当时我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1元。1997年刑法对贪污罪、受贿罪规定的起刑点数额为5000元,当时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160.3元。2015年我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195元,因此,对照以往规定,贪污受贿犯罪的起刑点调整为3万元较符合现实情况。
三是《解释》规定各地对贪污受贿犯罪案件执行统一的数额标准。近年来,实践中由于受地域差距等因素的影响,各地对贪污受贿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和定罪量刑的标准不尽统一,需要统一规范,一体遵循。《解释》从司法公正出发,对贪污受贿犯罪执行统一的数额标准,既不规定起点刑幅度,也不搞地区差别。
四是《解释》体现了“把党纪挺在前面”的精神。惩治腐败在刑罚之前还有党纪、政纪处分,两者之间必须做到相互衔接、相互协调,为党纪、政纪发挥作用留有空间,体现“把党纪挺在前面”的精神。因此,《解释》对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规定,包括将两罪“数额较大”的一般标准由1997年刑法确定的5000元调整至3万元,同时对其他档次的量刑标准也作相应调整。
五是实践中应当避免唯数额论和重数额轻情节的错误倾向。《解释》虽然提高了贪污、受贿犯罪的起刑点,但并非对3万元以下的案件一律不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解释》第1条第二、三款、第2条第二、三款和第3条第二、三款,对于虽未达到相应法定刑数额标准(3万元、20万元、300万元),但具有本解释规定从重情节之一的,应当认为构成犯罪或者提档升格量刑。如对于贪污、受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同时具有《解释》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83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实践中,应当注意处理好贪污受贿犯罪数额和情节的关系。各地不得擅自提高定罪标准,有案不立;也不得擅自降低标准,不应当立案而立案。对于未达到《解释》规定数额标准的举报线索,也应当依法受理,只要经初查有证据证明达到了标准的,就应当立案。
(二)关于死刑、死缓及终身监禁的适用(第4条)
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罪、受贿罪的死刑适用主要作了两处调整:一是修改了死刑适用条件,将“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修改为“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二是增加了终身监禁的规定。《解释》第4条根据刑法修正案(九)规定和我国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死刑政策,分三款规定了贪污罪、受贿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一般死缓和终身监禁的具体适用。
第4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死刑立即执行。即死刑立即执行只适用于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换言之,对于极少数罪行特别严重、依法应当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应当坚决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第4条第二款规定一般死缓。即对于虽然符合第一款判处死刑适用条件,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换言之,《解释》规定对于符合死刑立即执行条件但同时具有法定从宽等处罚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第4条第三款规定终身监禁的适用。终身监禁,是介于死刑立即执行与一般死缓之间的一种新的死刑执行措施,而不是一个新的刑种。从执行效果来说,它比一般死缓更为严厉。《解释》对终身监禁具体适用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予以了明确:一是明确终身监禁适用的情形,即主要针对那些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过重,判处一般死缓又偏轻的重大贪污受贿罪犯,可以决定终身监禁;二是明确凡决定终身监禁的,在一、二审作出死缓裁判的同时就应当一并作出终身监禁的决定,而不能等到死缓执行期间届满再视情而定,强调终身监禁决定后,就必须“牢底坐穿”,不受执行期间服刑表现的影响。
(三)关于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标准的调整(第5条、第6条)
《解释》第5条、第6条规定了挪用公款罪的定罪量刑标准。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挪用公款解释》)已颁行18年,有关数额标准的规定明显滞后,有必要调整。由于挪用公款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要轻于贪污罪,为防止刑罚“轻重倒挂”,《解释》参照贪污罪有关规定,对挪用公款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相应修改。
修改之处主要有三点:一是将各地可以根据本地情况制定具体执行的数额幅度标准修改为全国统一的数额标准,同时适当提高了具体数额标准。如《挪用公款解释》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5000元至1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1万元至3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解释》调高了上述标准,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以3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5万元为“数额较大”起点。二是增加规定了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巨大”的标准。《挪用公款解释》第3条对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仅规定了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和“情节严重”,而未对“数额巨大”的标准作出规定。实践中,对于挪用公款罪进行非法活动中“数额巨大”如何适用存在疑问。《解释》对此明确了“300万元以上”的数额标准。三是对挪用公款“情节严重”作了进一步明确。《解释》对“情节严重”的认定采取“纯数额”和“数额+从重情形”的模式,从而使规定更为合理和科学。如《解释》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情节严重”:(一)挪用公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四)其他严重的情节。又如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84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挪用公款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四)关于行贿罪定罪量刑标准的规定(第7条至第9条)
《解释》第7条、第8条、第9条根据行贿罪的三档法定刑,分别规定了入罪门槛、“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适用标准。由于《解释》对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进行了调整,实践中,如果不对行贿罪的有关数额标准一并进行调整,仍执行2012年“两高”《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行贿解释》)有关标准,那么,司法实践中行贿罪与受贿罪之间则可能出现量刑“轻重倒挂”现象。因此,《解释》修改了《行贿解释》有关规定。主要有两个方面:
一是提高了有关数额标准。将行贿罪起刑点由原先的1万元调整为3万元,同时按照五倍比例原则,上调了行贿罪“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中的有关数额标准。例如,将原来规定的“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100万元以上”调整到“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500万元以上”。
二是对行贿罪的入罪门槛增设了“数额+情节”的追诉标准。即除规定行贿数额3万元以上的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之外,对于行贿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但具有《解释》规定下列从重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三)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四)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五)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六)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主要考虑是一些行贿行为虽然数额不大,但行贿范围广、向特定领域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损失大、影响坏,有必要对这些行为予以刑事制裁。这样规定,既与受贿罪的有关规定相一致,也较好解决了“重受贿,轻行贿导致对行贿惩处失之于宽、不利于切断受贿犯罪因果链等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