慢性肝硬化能否认定为工伤? 郑州煤电股份有限公司某已故职工家属不服 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提起行政诉讼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
李某某于1994年12月进入郑州煤电股份有限公司超化煤矿工作。2016年7月28日下午,李某某在值班室值班期间,突感身体不适,送至医院抢救。7月29日上午9点许,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医院诊断结论为:1、呼吸心跳骤停;2、脓胸;3、肝硬化失代偿期。李某某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经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李某某此前有肝硬化疾病治疗史。
2016年8月25日,郑州煤电股份有限公司超化煤矿向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李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手续。2016年10月28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省(郑)工伤不认字【2016】9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李某某家属不服市人社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郑政(行复决)【2016】12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李某某家属认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不服郑州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有失公允,委托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朱军律师、王瑞艺律师代理此案件。后,于2017年3月9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郑州市人社会局意见】
李某某的死亡原因为肝硬化失代偿期,李某某自2015年至2016年7月份期间多次前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肝硬化。李某某为慢性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视同工伤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视同工伤)。
【郑州市人民政府意见】
郑州市人民政府认为,郑州市人社会局接到工伤认定申请后,认定李某某为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遂决定不予认定工伤(视同工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内容适当、依据正确。郑州市人民政府决定:维持郑州市人社会局作出的豫省(郑)工伤不认字【2016】9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法院认定】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李某某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送医急救,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虽然李某某生前有肝硬化疾病治疗史,但该职工此次发病是在其工作期间和工作岗位,在工伤保险法律法规对“突发疾病”未作明确限制规定的情况下,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应予认定工伤。
【法院判决】
郑州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判决,判决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省(郑)工伤不认字【2016】9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撤销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郑政(行复决)【2016】12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朱军律师解读】
对于肝硬化等慢性病突发死亡是否属《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突发性疾病的问题。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哪些疾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哪些疾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属于工伤范畴。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来看,其对“突发疾病”的疾病类型,疾病是否与工作原因有关,是否是固有疾病等均未作限制性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突发疾病除了包括发病前本人不知道自己患有疾病,发病前未进行过任何针对疾病的治疗,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疾病突然发生的情形,还应包括职工患有先天性疾病、间歇性疾病、慢性疾病或其他已彰显症状且职工本人也已知晓的疾病,只要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以较快的速度发作,并导致职工在岗位上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就属于突发疾病的情形。《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
因此,李某某因原发性腹膜炎、脓胸、肝硬化失代偿期等疾病突发经抢救无效死亡,不能排除在突发性疾病之外。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仅仅依据李某某为慢性病就作出豫省(郑)工伤不认字【2016】9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片面的缩小了“突发疾病”的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