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后续治疗费赔偿
民 事 再 审 申 请 书
申请人:黄杰某(一审原告),男,2008年 月 日生,汉族,小学生,住新邵县巨口铺镇扶竹桥村 组 号。法定代理人:黄某礼,又名黄某贵(系黄某杰之父),1977年 月 日生,汉族,住新邵县巨口铺镇扶竹桥村 组 号。电话被申请人:肖荣某(一审被告),男,1971年 月 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巨口铺镇洪家村 组 号,电话申请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对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4日所作的(2017)湘05民终456号民事判决书不服,申请再审。再审请求一、依法撤销新邵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2民初687号一审重审民事判决书、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5民终456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改判经司法专项鉴定已经确定的6万元后续治疗费与其他赔偿款项一起由被申请人赔偿给申请人。再审理由新邵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2民初687号一审重审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6万元后续治疗费,判决认为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上诉后,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5民终45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该判决结果;申请人认为该二判决纯属枉法裁判;理由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一,该法条是把后续治疗费定性为医疗费的,从法理上讲,医疗费应优先于其他赔偿项目予以赔偿;第二,后续治疗费是另行起诉还是一并予以赔偿,该法条规定由赔偿权利人即原告来决定不是由法官来决定;第三,法官是否支持后续治疗费的请求要看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是否确定必然发生。本案原告就后续医疗费提起了诉请,湘永司法鉴定中心和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均确定必然发生,故依法应予支持而不能驳回。至于后续治疗费的多少,不是由原告来决定的,也不是由被告来决定的,甚至也不是由法官来决定的,而是应由懂行的专业人士和专业机构来评定的,虽然湘永司法鉴定中心和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给出了不同的意见,但本案一审原审判决已讲的很清楚了,摘录如下“对黄某杰后期行头面部残留异物取出及面部瘢痕整复的所需治疗费用,将湘永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501号司法鉴定书与湘雅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比较,湘雅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经过湘雅医院整形科所形成的会诊意见而作出的,而湘永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501号司法鉴定书没有就这项内容作出说明,因而湘雅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更为科学合理,本院对湘雅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2、本来完全可以一次性一并判决的,一审重审判决后续治疗费另行起诉,有违民事诉讼法:司法便民原则、减少诉累原则、节约司法成本原则。同时陷被害的未成年人于无钱治疗的不义之中,为被告逃脱法律赔偿责任提供方便之门。后续治疗费要另行诉讼,原告要重新起诉,被告要重新应诉,法院要重新立案,安排人员审理,这明显人为地增加了原被告的麻烦,增加了原被告的诉累,浪费了原被告的时间、金钱和精力,浪费了法院的司法资源。同时因原告无钱自掏腰包支付后续治疗费,导致原告无法进行后续治疗进而无法实际产生治疗费,那么被告就不是永远不要承担后续治疗费了吗?这不是在陷原告于不义,为被告逃脱法律赔偿责任提供方便之门吗?3、本案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的组成有违程序公正,应当避嫌而没有避嫌。本案一审原审本来对黄某杰后续治疗费的基本事实已经认定得非常清楚了,证据也是非常充足的;二审毛某某、颜某某、彭某某三位法官硬是要说原审对这一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审重审按照他们的意思判了,原告提起上诉,二审应该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以避嫌疑,确保程序公正;可是二审重审还是这三个人,这不是先入为主,思维定式判案吗,能保持司法公正吗?此致湖南省高级人民申请人:2017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