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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财产纠纷----房产约定给离婚案外第三人(子女)
发布日期:2017-08-22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简介:邹某甲(原告,女方)和裴某甲(被告,男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了离婚后裴某甲名下一套房产过户给二人的儿子裴某乙,最后裴某甲与邹某甲办理离婚手续之后,裴某甲把房子卖给了案外第三人黄某,邹某甲起诉一审后,两方都对上诉结果不满意,同时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裴某甲委托了我们作为他的代理人上诉。
原审判决查明:一、原、被告于1999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16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约定:位于深圳红桂路的房子一套,为男方结婚前所购,男方同意女方居住3年,自2007年4月起到2010年4月30日。或住或收租均由女方决定。租金也归女方所有。现有房屋内所有家电及家具均归女方所有。属男方名下的位于深圳市红桂路****号1栋一单元***房的房产产权归属儿子裴某乙。若遇拆迁,男方负责给女方相当于单身公寓的租金(每月人民币1000元);儿子由男方抚养,女方不需承担任何费用,女方可以随时探望,男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如沛沛回深上学,男方除负责学费外,每月拿生活费加水电管理费计人民币800元每月。2009年5月19日,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离婚。离婚诉讼时原告请求该房产的所有权,中院认定该房产应归第三人所有,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涉案房产为军产房,以被告名义于2006年9月16日购买,2007年2月10日办理房产证。庭审时,原告提交《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和《房屋所有权证》的复印件(均无原件),主张得知被告将房产转让给案外人黄墩杰,但主张房屋所有权证是伪造的,买卖不真实。被告确认房屋买卖的事实。原告申请原审法院调查取证,原审法院前往惠州市75200部队人事劳动办公室调查产权人为黄墩杰的产权证的真实性,办公室工作人员答复该房产证不真实,房产证上盖章的单位1994、1995年间就已撤销。被告申请原审法院另行调查取证,但未明确具体调查的单位,导致调查无法进行。 三、被告主张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产给第三人属于赠与行为,现其撤销赠与,不同意转让产权给第三人。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涉案房产归第三人所有,被告主张是赠与,原审法院认为,该离婚协议是对离婚、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事宜的综合处理,对涉案房产的处理并不是无对价的赠与行为,而是对财产的分割处理,且在离婚诉讼时,中院已经对房产的归属进行了认定,因此,原、被告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处置该房产。被告主张该房产现已经转让至案外人黄墩杰名下,原告不予确认。原、被告均未提交买卖合同和房产证的原件,经原审法院调查,亦无法查清房屋转让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履行离婚协议的约定。但由于位于深圳市红桂路****号1栋一单元***房的房产属于军产房,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不论数量多少,凡军队房地产同地方有偿转让或者无偿移交的,须由总后勤部审批,因此,上述房产应由第三人使用,原告请求判令房产归第三人所有,并由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确认中院裁判文书内容的效力,不属于本案处理的内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邹某甲与被告裴某甲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二、位于深圳市红桂路****号1栋一单元***房由第三人裴某乙居住使用。三、驳回原告邹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25元。
宣判后,上诉人邹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确认红桂路****号1栋1单元***住房归裴某乙所有;2、判决裴某甲将罗湖区红桂路****号1栋1单元***房过户到裴某乙名下。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房屋过户到裴某乙名下无须总后勤部审批。涉案房屋所处罗湖区红桂路****号中泰小区共计有3栋近200套住房,是上世纪90年代初军队与地方合作开发,在深圳市对外公开销售,销售后房产证上明确产权归购房者个人所有,因此,房屋所有人可以在房地产市场上自由转让,无须再报总后勤部审批。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属军产房,对房屋权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为军队已向地方有偿转让属购房者个人所有的涉案房屋再转让还要报总后勤部审批,系对《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第十条理解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邹某甲要求判令涉案房产归裴某乙所有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邹某甲与裴某甲于1999年12月13日结婚,涉案房产属邹某甲与裴某甲婚后于2006年购置的共同财产,登记在裴某甲名下。2007年3月16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已明确离婚后登记在裴某甲名下的涉案房产产权归裴某乙所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邹某甲与裴某甲离婚案件(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450号判决书也认定邹某甲与裴某甲签订的《离婚协议》有效,涉案房产归裴某乙所有。因此,《离婚协议》和(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450号判决书生效后,邹某甲与裴某甲婚姻关系解除,涉案房产已归裴某乙所有。邹某甲依据《离婚协议》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提出确认涉案房屋归裴某乙所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上诉人裴某甲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邹某甲的一审诉讼请求;2、邹某甲承担一审、二审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在程序上违背基本的民事诉讼法的原则,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1、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作出判决,违反了不诉不理原则。邹某甲一审时提出诉求为:“1、确认裴某甲与邹某甲《离婚协议》及深圳市中院(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450号有关红桂路****号1栋1单元7××号房归裴某乙所有的条款有效;2、裴某甲履行离婚协议、深圳中院(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450判决,将该房产过户到裴某乙名下”,但一审判决的判项为:“1、《离婚协议》合法有效;2、位于深圳市红桂路7××号房由裴某乙居住使用”。首先,邹某甲将离婚协议合法有效诉请与该房产归裴某乙所有的条款有效作为一项诉讼请求提出,应当依法全部驳回,不应当分割处理。其次,邹某甲第二项诉请将该房产过户至裴某乙名下,但裁判结果却为该房产由裴某乙居住使用。显然,诉讼请求与裁判内容在法律性质、履行内容、权利范围等方面都存在明显不同,这是违背基本的民事诉讼法原则的。在一审庭审中邹某甲没有变更过诉讼请求,法院也没有释明要求邹某甲变更诉讼请求。所谓的过户至裴某乙名下的诉请是不能得到支持的,应当依法驳回。2、原审调取的证言证据与该房产已经过户给案外人的事实不符,并在对该证据未组织质证的情况下就径直判决,损害了裴某甲的权益。为核实该房产是否已经转让给案外人的事实,原审法院依邹某甲申请前往惠州市75200部队人事劳动办公室调查产权人为黄墩杰的产权证的真实性,该办公室工作人员称产权证上盖章的单位已经在1994、1995年撤销,而事实上,裴某甲在2007年购买该房产并取得产权证时盖章单位属于惠阳的部队,而不是惠州的75200部队。按照惠州75200部队的证言,不仅仅已经过户给案外人的产权证是假的,裴某甲当时取得的产权证也是假的,原审法院无视这一简单逻辑,单凭非发证单位的一方说辞有选择性的认定事实,且原审法院对这一证据没有组织质证,没有给裴某甲充分反驳、质证的机会,严重损害了裴某甲的权益。二、一审判决涉案房产由裴某乙居住使用违背基本事实,侵犯了裴某甲的合法权益。1、裴某甲与邹某甲在《离婚协议》中已经就该房产的处理作出明确约定,裴某甲声明将其所有的房产归裴某乙所有,是明显的赠与行为。首先,该房产本身就是属于裴某甲个人所有的财产,而非夫妻共同所有,所以不存在分割处理的问题。该房产虽然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该房的全部购房款是裴某甲变卖了婚前所有的房产所取得的,该房产只是裴某甲婚前财产存在形态的变更,在法律意义上仍是属于裴某甲个人所有的财产,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这一点已经确认。其次,裴某甲将个人所有的财产声明归裴某乙所有,是对其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这种将个人财产无偿给予他人的行为,就是赠与。再次,裴某甲与邹某甲在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主体应当仅限于他们双方之间,如果约定将财产归裴某乙所有,应是赠与的意思表示。最后,裴某甲在离婚协议中声明该房产归裴某乙所有,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是赠与。《离婚协议》中裴某甲不仅声明该房产产权归裴某乙所有,同时也与邹某甲约定了裴某乙的抚养权归裴某甲所有,裴某甲同意将该房产赠与裴某乙的相关条件就是要拥有裴某乙的抚养权,离婚协议是裴某甲与邹某甲充分协商的结果,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裴某甲对其个人的赠与行为,有权予以撤销,原审法院对该房产的权利强行作出判决,损害了裴某甲的赠与撤销权。根据法律规定,裴某甲完全有权利撤回赠与,并对该房产进行其他处分。对于裴某甲的撤销权,(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793号判决已予以确认。撤销权是形成权,一经作出意思表示即为生效。此外,裴某甲当时表示将该房产赠与给裴某乙,前提条件是裴某乙归其抚养,但是裴某乙的抚养权已经因邹某甲的诉请由(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389号判决变更为邹某甲所有,那么裴某甲也就自然不具有必须履行将该房产赠与裴某乙的基础,但原审法院将该房产判决归裴某乙使用,相当于变相的强行裴某甲必须履行赠与行为,严重损害了裴某甲的赠与撤销权。3、当初签订离婚协议时同意将该房产赠与给裴某乙的前提条件是裴某乙归裴某甲抚养。众所周知,离婚协议应当是一个互相影响和联系的整体。裴某甲之所以愿意赠与房产给裴某乙,就是期望在自己抚养的情况下,双方能够形成更好的亲情关系,会积累更多的父子之爱,同时,这种赠与也必然包含着房产在裴某甲和裴某乙的掌控和使用下,其实质符合裴某甲利益。但是,邹某甲通过抚养权诉讼,硬生生把赠与房产的相关条件剥夺。而且,邹某甲变本加厉的断绝裴某乙同裴某甲的联系,不允许任何方式的沟通,而且扬言要给裴某乙改姓。如此一来,裴某甲只有撤销赠与,让邹某甲去履行其伟大无私的抚养权。对此,裴某甲再次重申撤销对裴某乙的关于对涉案房产的赠与。三、邹某甲真正的目的是想侵占裴某甲的涉案房产,并上演了眼花缭乱的夺房计划,一审判决显然在为这种恶行背书,请求二审法院从公正、诚信原则出发,依据基本事实纠正一审错误。邹某甲为争夺该房产发动了长达7年的多次诉讼。首先,在离婚诉讼中,邹某甲看到要败诉,立即变更请求,要孩子和房子,因为孩子不满10岁,最终法院驳回其诉求。等孩子满10岁后,邹某甲就把孩子直接接走,不让裴某甲与孩子见面,于是起诉要求变更抚养权,利用孩子超过十岁的选择争夺了抚养权。而在抚养权争夺中邹某甲声称不是为了财产,只是为了孩子。但是,接下来的诉讼暴露了她的真实目的。通过孩子绑架房产权利,最后达到控制和占用的目的。针对裴某甲的上诉,邹某甲答辩称:一、涉案房屋属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于1999年12月结婚,涉案房屋于2006年9月购买,属夫妻婚后共同财产。二、涉案房屋归裴某乙所有是双方离婚时对共同财产的分割,不是裴某甲对裴某乙的赠与,(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450号判决亦确认了涉案房屋归裴某乙所有。三、抚养权的变更不影响涉案房屋归裴某乙所有的事实。四、原审法院已通过调查取证否定了裴某甲所称涉案房屋转让给黄墩杰的主张,裴某甲应按离婚协议的约定为裴某乙办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针对邹某甲的上诉,裴某甲答辩称:一、涉案房产是裴某甲婚前个人财产,涉及这一财产的纠纷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二、该房产是在离婚后由于确定裴某乙由裴某甲抚养,裴某甲才同意将房产赠与裴某乙,但后来邹某甲变更了孩子的抚养权,所以裴某甲撤销了该赠与行为。三、涉案房产是军产房,已于2011年10月28日转让给了案外人,所以涉案房产失去了实际的争议对象。
二审判决: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邹某甲的起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予以退回;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案件思考:第一,婚前房产卖掉后转化为婚后购买的写在一方名下的房产属于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有财产;第二,离婚协议中约定个人房产的权益给第三人不属于“财产分割”,而是“赠与协议”;第三,房产赠与协议,房产没有过户的情形下,可以行使赠与撤销权,撤回赠与;第四,抚养权和房产赠与的关系,同时约定在离婚协议中,赠与房产的目的是父子亲情的维系,这是我方律师最大的点睛之笔。如果抚养权被女方取得的情况下,房产仍然过户给孩子,这对于男方来说是不公平的,法律也不过是人情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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