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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交通肇事罪的立法不足——以事故责任认定为视角
发布日期:2017-08-22    作者:单义律师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对交通肇事罪的规定采用的是空白罪状,构成本罪需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为前提。为进一步明确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0日颁布《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司法解释规定,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前提下,对于构成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若不符合负事故同等以上责任标准的,就不应该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由此可见,事故责任认定实质上已成了认定交通肇事罪的前置条件。此规定从立法本意上看,可谓无可厚非,一方面,保持了刑法的稳定性;另一方面,增强了司法实践中对刑法的可操作性,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刑法原则,但是由于这一模式,却造成了立法混乱和司法不公,同时也不利于对交通肇事罪的打击,更使得实质的定罪权由法院转到了公安机关。
  一、事故责任认定自身的局限性
  事故责任认定对于查明案情,再现交通事故的过程,确认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着实有着重要意义,但由于认定标准的高度抽象性、认定过程的主观随意性以及客观归责现象的大量存在,致使责任认定结果缺乏内在的公正性。
  现有法律、法规只规定了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责任这一抽象原则,而无详细、具体的规定。认定标准的高度抽象性,导致对这一原则解释的多样性和执法应用中的高度灵活性和随意性。情节基本相同的事故,在不同的地方,在不同的时间,事故责任往往相差很大,甚至是完全相反。这是因为不同的人会从不同的角度得出不同的结论,并且都有一定的道理,常常是谁也说服不了谁,最终往往是根据领导的看法定,这样就导致了目前事故责任认定随意性大,定责失衡等有碍执法公正的问题,而由于定责的不准就有可能导致司法中定罪的失衡,这是社会普遍反映强烈的问题。[1]
  交通事故的过程是一个瞬间完成的复杂过程,之后留下的只是一个事故现场,由于受主客观条件的影响,有的连现场也没有。与其他刑事案件相比,确定事故发生的真实原因,困难较大,要认定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就必须透过交通事故现场的表象,通过调查、取证,运用动力学、逻辑学等各方面的知识,进行综合的判断分析,确定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的大小。
  这个过程实际上是办案人员进行主观判断,作出结论的过程。它受到办案人员的知识水平、工作经验及工作条件等主客观原因的限制,从而使认定结论不可能完全符合案件的真实面貌。甚至,在实际讨论案子的时候,往往是现场图刚刚画好,现场勘查调查笔录还未涉及就有人提出对责任认定的看法。办案过程中很多必需的程序则简化掉了,只是以事故结果来判明事故原因,使得深层次的原因往往被忽略。不但不能够透过现象看本质,甚至把不应该归结于驾驶员的原因也作为定责的事实依据。 [2]
  此外,在事故认定的过程中还大量存在客观归责现象。在实际办案过程中,一些办案人员往往不考虑肇事者的主观过错,只是以造成结果的客观实际来推定肇事者的主观过错,而不考虑肇事者行为是否具有期待可能性,进而使其受到了不应有的刑事责任。
  二、事故责任认定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前置条件的危害性
  (一)事故责任认定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前置条件致使立法混乱。
  由于受事故责任认定模式的束缚,造成了《解释》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间在刑事立法上的混乱,其主要体现在:一方面,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存在立法定位混乱。按照《解释》第2条第2款第(6)项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的,若不具备(1)至(5)项规定的情形,本不构成犯罪;但若“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就构成犯罪。这显然是把交通肇事后的逃逸作为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了,但刑法第133条只是把交通肇事后逃逸作为第二档法定刑的加重情节加以规定的,并未把它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在第一档犯罪构成的基本要件中,只规定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两个条件,更未将肇事后逃逸规定为构成要件。本来,按照刑法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的也构成犯罪。肇事后逃逸的,就应适用第二档法定刑,但《解释》先把致一人重伤从犯罪构成中抹掉,然后再把肇事后逃逸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加进去,这实际上是提高了犯罪构成要件,降低了刑事处罚的档次。另一方面,交通肇事者罪与非罪的立法标准存在混乱。《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中第(1)项规定:“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该款把交通肇事致人重伤构成犯罪的标准提高到3人以上;《解释》第2条第2款将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另外增加了几种情形,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致使交通肇事罪的追诉标准严重混乱。
  (二)事故责任认定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前置条件致使司法不公。
  《解释》将事故责任认定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前置条件,虽然为司法实践部门的定罪量刑提供一个可操作性较强的标准,但却形成了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权在一定程度上由公安机关主导,引起司法不公的局面。
  例如,2007年1月20日晚上9时30分,王氏兄弟二人驾驶自家的农用三轮车收完玉米后,在赶往锦州港送粮途中,二人突然觉得自家车后部被什么撞了一下。他们急忙下车看个究竟,发现有一辆小轿车的前车盖挂在自家车的后面,而自家车并无大碍,便摘下小轿车车盖一跑了之。次日,兄弟俩投案自首。后来,他们得知肇事的年轻司机因为酒后驾驶无牌照轿车而撞车身亡,车内另有一人受伤。交通管理部门因王氏兄弟逃逸认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某法院据此以交通肇事罪分别判处王氏兄弟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3]可是,在轿车司机死亡之前,王氏兄弟事后违章的行为,不可能成为轿车司机死亡的原因。不难看出,法院的判决实际上将王氏兄弟单纯的事后逃逸这一道路交通管理法上的责任,直接上升为刑事责任。换言之,法院直接将一般行政违法行为当作犯罪行为处理。[4]由此足见,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在法院审判活动中的“权威”,这也使得我们不得不为这种法院审理活动成为过场,人们对法院判决失去信心的局面而担心和后怕。正如培根在《论司法》中所说,一次不公的裁判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则把水源败坏了。
  综上,笔者建议:废除最高院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司法解释,将交通肇事罪的空白罪状改为叙明罪状,使交通肇事犯罪类型化。首先,名列出肇事者严重违反交通法规规定的注意安全义务之行为;其次,确定人身伤亡情况或者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再次,过失行为与严重结果之间建立起法定的因果关系。此后,公安机关在办理交通肇事案件时,无需再认定事故责任,只需确定交通肇事的原因即可,但凡事故原因符合刑法规定的法定情形的,且造成人身伤亡情况或者财产损失严重后果的,就可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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