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证据展示制度研究
发布日期:2004-08-0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刑事证据展示?DisclosureofEvidence?,又称刑事证据开示,是指刑事诉讼的控辩双方,在开庭审理前,将各自掌握的一定范围的证据材料向对方展示的制度。其核心要求是,在辩护方提出合理申请的情况下,法庭可以要求指控方在审判前允许辩护方查阅或得到其掌握的证据材料;同时,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况下,法庭也可以要求辩护方将其准备在审判中提出的证据材料向指控方予以公开。刑事证据展示制度,是对抗制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是审判公正兼顾效率的基本保障。
一、刑事证据展示制度的起源
作为控辩双方在庭审前相互展示证据的一项制度,证据展示发端于英美当事人主义对抗制的刑事诉讼。因为在英美对抗制的刑事诉讼中,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以及法官消极的中间仲裁者地位,决定了证据展示极为必要,否则法庭审判将完全演变成一场纯粹的司法竞技,案件的客观真实难以发现,控辩双方在诉讼中的相互突袭不可避免。所以美国学者在论证《联邦行使诉讼规则》第16条时,指出这一规定中确立的证据展示制度主要是基于以下刑事政策:有利于使得案件的诉讼程序变得高效、迅捷。因此,尽管在其产生的过程中也存在过争论,但证据展示制度在英美刑事诉讼中无疑已成为一项十分重要的证据制度。
美国1946年《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6条中首次确立了证据展示规则,以后各个州也相继进行了规定,并逐渐扩大了证据展示的范围。英国历史上从17世纪中叶开始就陆续出现过证据展示的司法判例,及至本世纪90年代,又对证据展示问题进行了系统的改革,在皇家刑事委员会的努力下,1996年通过的《刑事诉讼与侦查法》(CriminalProcedureandInvestigationAct1996?中以实体法典的形式对证据展示问题进行全面的规定。不仅如此,一些传统上采用大陆职权主义诉讼形式的国家,如意大利、日本等,在诉讼模式由纠问式转向对抗式的过程中,摒弃卷宗移送主义的同时,建立了证据展示制度。
二、我国在刑事证据展示立法上的缺陷
我国刑事诉讼立法没有设立刑事证据展示制度。《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而这里犯罪事实的材料也只能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对于主要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6条解释为:?1?起诉书中涉及的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的证据种类为主要证据;?2?同种类多个证据中被确定为主要证据的,如果某一种类证据只有一个证据,该证据即为主要证据;?3?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防卫过当等证据。应该讲,这种解释弹性是很大的,尽管较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委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简化?更加明确些。从以上规定可见,辩护律师无论是在法院还是在检察院,所能查阅的证据材料是很有限的。虽然《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委规定中第4l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辩护人、被告人的申请,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的有关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由于控辩双方角色不同,对控诉不利的证据,辩方是很难从检察官那里收集、调取的。对于辩护律师向检察院,人民法院向检察院申请,被申请方如若不移送证据材料,法律也无相应的制裁措施。因此,这种申请易于流于形式,而无实际效果。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材料,如果没有列入可查阅主要证据的范围之内,申请展示的难度是可想而知的。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委规定第155条规定,公诉人出示证据目录以外的证据,辩护方提出异议的,如果辩护方提出对新的证据要做必要准备时,可以宣布休庭。这里是“可以”非“应当”,这为司法实践不休庭找到了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委规定第119条规定对于决定开庭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进行的工作之一是通知被告人、辩护人于开庭五日前提供出庭人作证的身份、住址、通讯处明确的证人、鉴定人名单及不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名单和拟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复印件、照片。该条规定了辩护方庭前五日内向法庭提交拟庭审的证据材料。但并没有规定法院通知检察官进行查阅,司法实践中检察官有庭前查阅的情况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以上规定是辩护方查阅案件证据材料的范围和获取有关证据材料的途径以及辩护律师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材料的范围和时间。从这些规定可知,我国辩护方庭前了解到的控方证据材料很有限,辩护方向控方展示证据材料未作任何规定更没有证据展示的程序规定。我国并没有设立刑事证据展示制度。
三、建立刑事证据展示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我国建立刑事证据展示制度的必要性
刑事诉讼的公正性和效率是刑事诉讼永恒的价值目标,是衡量刑事诉讼模式优劣的根本标准。在我国建立刑事证据展示制度,对于保证诉讼的公正和效率,实现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价值与目的具有重要意义。
1?建立证据展示制度,有利于保障控辩平衡,实现司法公正。
在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指控犯罪,其具有更充分的条件收集证据,而且其收集的证据往往是构成案件事实的主要基础。作为代表被告人的辩护人,虽然也具有收集证据的权利,但其权利和能力是有限的。此外,在我国,庭审采取由控辩双方举证的诉讼形式,从双方力量对比来看,辩护方明显处于不利地位。而且为了强化庭审的中心地位,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仅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根据刑诉法第36条,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虽然提前,但其接触、掌握的证据材料反而更少。证据展示制度却可使辩护方从其中获得自己无法收集的证据,从而促进控辩双方力量均衡,以便能带来更加公平合理的审理。
2?建立证据展示制度,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诉讼权利。
毋庸置疑,在开庭审判前有权了解被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是“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宪法性原则的应有之义,然而,由于新的刑事审判方式取消了卷宗移送方式,被告人的这一权利必将大打折扣。证据展示制度,无疑会将这种因立法改变而给被告人权利造成的损害降低至最低限度,因为依此制度,被告人可以通过其辩护律师,知悉支持起诉的证据,并有针对性地准备辩护。同时,通过证据展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还可以了解到检察机关所掌握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这些证据无疑会成为支持辩护的强有力的理由,尤其是在我国辩方收集证据的条件和手段远远不及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的情况下,这一作用更为明显。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证据展示是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必不可少的条件。没有证据展示,被告人便没有保障辩护权的充分行使的手段,控辩双方程序意义上的平等对抗则将成为一句空话。
3?建立证据展示制度,有利于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由于证据展示是双向的,检察官可以通过证据展示了解辩护人的辩护证据,特别是被告人不在现场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等证据。从而可以有针对性地进行出庭准备,避免辩护人当庭出示这些证据,搞“突然袭击”,造成控方不得不请求延期审理或者对被告人被宣告无罪的尴尬局面。
4?建立证据展示制度,有利于保证案件审判质量,推进审判方式改革。
以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为契机,我国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庭审中虽然引进了对抗制,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合议庭当场宣判的比例却不高,究其原因,除了法官个人的因素以外,还在于法庭上控辩双方的证据往往不能充分展示,各执一词,法官为避免错案,只好依靠也只能依靠庭后阅卷然后合议再行宣判。根据刑诉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庭前只向人民法院移送主要证据的复印件。“六部委规定”中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向人民检察院调取需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要求调取证据材料决定书后三日内移交。”甚至在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还有超越立法权,规定法官可以在庭后进行调查的权力。制定这些规定的初衷实际上是法庭证据展示不力,居中裁判的法官并不能通过庭审获取最大量的信息来确定控辩双方所出示的证据的真伪,故只能通过庭后的阅卷来判别,这实际上乃是职权主义思想和审判方式在我国刑事审判改革中的残留。
5?建立证据展示制度,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益。证据展示不仅可以使法庭审判不至因为需要调查核实证据而经常进行休庭,以保证法庭审判不间断地进行,而且可以保证案件事实建立在可靠的证据基础上,被告人服判的可能性增大,不必要地上诉和申诉必将大大减少。
(二)我国建立刑事证据展示制度的可行性
我国法律虽然并未确立刑事证据展示制度,但从现有刑诉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看,设立证据展示制度是可行的。首先,《刑诉法》第37条规定了辩护律师取证权,第159条规定辩护方在庭审过程中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和勘验,这使辩护方能够拥有相当数量的证据用于对抗控方。其次,我国《刑诉法》第150条和六部委《关于刑诉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向法院提供的材料作出了具体的规定,辩护方依据《刑诉法》第36条,可以在检察院、法院查阅上述材料,从而对整个案件控方证据进行了全面了解,做好有针对性的防御或攻击。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9条第4项规定:法院应当通知被告人、辩护人于开庭五日前提供出庭作证的身份、住址、通讯处明确的证人、鉴定人名单及不出庭的证人、鉴定人名单和拟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复印件、照片,使控方有机会在庭前掌握辩方动向,从而在双方间实现证据信息交换。可见,设立证据展示制度并不违背《刑诉法》的立法原则,恰恰正是《刑诉法》规定的新的庭审方式的补充和完善,是可行的。
四、建立我国证据展示制度的构想
在我国庭审方式改革的进程中,借鉴、引进西方的一些有益的做法是应当的也是必不可少的,但是在引进的过程中不能全盘照搬。从当前的实际状况出发,如果要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确立证据展示制度,需要解决以下一些关键问题:第一是如何展示。英美国家有一个从单向转至双向展示的过程。我国如果要确立庭前证据展示也要确定是单向还是双向展示。第二是展示的地点。目前,有说在人民检察院进行的,有说在法院进行,美国的刑事诉讼规则只规定了控辩双方向法官申请而未对展示地点进行规定,实践中大都是由双方当事人自己决定的。第三是证据展示的范围,这是问题的重中之重。第四是刑事证据展示的保障机制问题。
(一)证据展示的方式和地点。
美国的证据展示是在预审法庭,在法官的主持下双方进行展示。日本是辩护律师在检察官提起公诉后,到检察厅阅览证据并作己方的证据展示。从我国的情况看,由于律师阅案卷材料需较长时间、庭审法官主持展示又可能淡化庭审,因此,证据展示应在案件提起公诉后开庭三日前,在检察机关设立专门的证据展示室,由主诉检察官或部门负责人主持,公诉人、辩护律师相互进行证据展示。具体来讲,可以在检察机关展示完毕后,再由辩护方展示,也可就案件事实逐一对等展示,最后确定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清单。证据展示中,公诉人和辩护律师可以相互发表对对方所展示证据的意见。证据展示完毕后,公诉人负责将上述展示活动制作成证据展示纪要,载明:案由、双方展示的证据清单、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清单、公诉人未展示的证据清单。由双方签名后,各执一份,并提交法庭一份,作为对违反证据展示义务进行制裁的依据。
(二)证据展示的范围。
关于证据展示的范围,首先需要讨论的是证据展示的双向性问题。我国近年来在有关证据展示问题的讨论中对于证据展示是采用单向展示?即仅由控方向辩方展示证据?,还是双向展示?即控辩双方互相展示证据?存在着争论。有人主张单向展示,认为控方的证据展示是律师先悉权的自然延伸,因此检察官负有向辩方展示证据的义务;同时在我国辩护律师取证的权利和能力有限,规定相互展示的意义不大,也不须对辩方的证据展示作强制性的规定。笔者以为此说欠妥。虽然英美等国证据展示制度的历史确定走过了一个由单向展示转向双向展示的过程,但这种转变不是随意进行的,而是在经过激烈争论后理性化选择的结果。如果我们承认法庭审判中的突袭行为在控辩双方都有可能发生,就应当承认双向展示的合理性和科学性。就我国刑事诉讼的现状而言,采取双向展示原则,也有利于推动检察机关积极展示证据,而只有检察机关能够通过展示获得手段上的“平等武装”,证据展示制度才有生命力。否则如果只有控方展示证据,辩方不展示证据,检察机关即使在现有的法律体制下也能够通过各种方法限制辩方得到控方的证据材料,证据展示最终无法实现。这些也是英美等国之所以要变单向展示为双向展示的根本原因。
但是必须指出,双向展示并不等于对等展示。控辩双方的证据展示应当是不平衡的,检察机关负有全面展示证据的义务,在证据展示中居于主导地位,辩护律师只有负有限度地展示证据的义务。首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决定了公诉人既要向辩护律师展示支持起诉的证据,又要向辩护律师展示支持辩护的证据。辩护律师的辩护职能则决定了辩护律师只能向公诉人展示支持辩护的证据,而不能向公诉人展示支持起诉的证据;其次,公诉人既要向辩护律师展示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又要向辩护律师展示不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因为诉讼理论要求,公诉人不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完全可以被辩护律师用来支持辩护,而辩护律师不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则不能被公诉人用来支持起诉;最后,辩护律师的先悉权决定了公诉人应当首先展示证据,公诉人只有主动展示证据以后,才能享有要求辩护律师展示证据的权利。对于这种证据展示的不平衡现象,英国曾由学者作过精辟的注解,指出:“检察官对证据的展示是对抗制的一个不可分割的部分。辩护律师对从事案件调查只有很有限的资源、能力和愿望。在作案与罪行被确定之间有限的时间范围常常不允许律师进行充分的调查。警察承担着不偏不倚地从事案件调查,从而搜集和保存相关证据的责任,尤其是那些具有诉讼意义的证据。因此最重要的是全部被搜集的资料的完整性和诉讼各方均能获得这些证据资料”。
总而言之,我国刑事诉讼中公诉人和辩护律师展示证据的范围是:对公诉人而言,凡是在侦查、起诉过程中获得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所有证据材料,都应当属于展示的范围。对辩护律师而言,辩护律师在公诉人展示证据以后,应当向公诉人展示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下列证据:关于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关于被告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证据;关于被告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指控犯罪的犯罪构成的证据;在法律推定事实案件中,能够推翻推定事实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证据。
(三)刑事证据展示的保障机制
为确保刑事证据展示程序的有效性,建立证据展示的保障机制,对违反证据展示程序的行为作出纠正和制裁是十分必要的。根据我国刑事诉讼的具体情况,借鉴国外的做法,可以考虑对违反证据展示程序的行为采取以下的措施予以制裁:一是负有展示义务的一方不履行展示义务时,对方可以向法官申请作出裁定,强制其履行展示义务,并给对方一定的准备时间后,已展示的证据才能提交庭审;二是批准延期审理,待证据被展示并做一定的诉讼准备后再恢复庭审;三是排除证据的证明力。即对于诉讼一方有意不展示应当展示的证据,致使该证据因时机的丧失,难以核实或反驳的,法庭有权依职权或对方的申请,裁定违反展示义务的一方出示的证据不予采纳。同时对违反义务的律师或公诉人由其主管部门进行惩治。这是最有力也是最严厉的制裁措施。在我国理论界对此存有争议。笔者认为,作出此规定是十分必要的,否则会使诉讼双方怠于履行展示职责,人为造成案件证据的存疑,不利于案件的及时公正处理。还应强调的是,在证据展示的保障机制中,法官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几种制裁措施需由法官作出裁决。笔者认为,法官在展示程序中,对于违反展示义务的一方,应综合考虑未展示证据的原因、动机、过错程度、危害性质以及是否还有其他合适的救济方法,从有利于公正、效率的原则处罚,做出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