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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敏诉顾某云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7-08-17    作者:110网律师

陈某敏诉顾某云民间借贷纠纷案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甬象定商初字第94号

  原告:陈某敏。
  委托代理人:邓晓红律师,上海东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云。
  原告陈某敏为与被告顾某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敏的委托代理人邓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敏起诉称:2012年11月9日、2013年1月11日,被告顾某云分别向原告借款100万元、1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时承诺上述两笔借款在2013年4月底前归还。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请求判令:被告顾某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3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陈某敏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佐证:
  1.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顾某云于2012年11月9日、2013年1月1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万元、150万元,并约定借款在2013年4月底归还的事实;2.银行交易已被受理单二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顾某云交付了借款款项的事实。
  被告顾某云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
  经审理,鉴于被告顾某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自行放弃对本案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请证据的质证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在约定归还期限届满后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万元,并自2013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某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某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敏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3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29100元,由被告顾某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余海东
代理审判员 马旭东
人民陪审员 邱宝才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杨海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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